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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 557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奕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民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 年 1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綠堤街交岔路口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李紹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在前方停等紅燈,邱奕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暫停時,未踏穩煞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 慎撞擊在前方、由李紹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紹雪當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部受損、背挫傷、腹壁挫傷、腕挫傷 、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是證人李紹雪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紹雪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李紹雪於警詢時之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8989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 ,核與告訴人李紹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89 號卷 第6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8989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踏穩煞車,以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不慎 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足認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腦部受損、背挫傷、腹壁挫傷、腕挫傷、下肢多 處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89 號卷第 23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另被告案發時雖駕駛尚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然查,經本院函詢尚卿企業有限公司查 詢被告是否為尚卿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及其是否構成業務過失 致傷,經尚卿企業有限公司函覆稱:邱奕民非本公司員工, 因公司為襪類小盤商批發各種襪類給一般市售小販,邱奕民 只是來公司批發小販之一,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邱奕民來 批貨的途中,本身的車子拋錨在半途中,向敝公司請求借車 去把貨物帶回家中,並允諾半天內會還回車子,所以於情於 理就借予,至於途中發生任何事故敝公司並不知情等語,有 尚卿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3 月6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 1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卷第50頁),又本件查詢被告之全民 健康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均查無被告於尚卿 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情形,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 度交簡上字第17號卷第68頁、第69頁),是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業務過失致傷之情形。至告訴人具狀請求傳喚車主 尚卿企業有限公司,惟此並非檢察官提出之聲請,且本件業 已查明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傷部分,是本院認無傳喚尚 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572號卷第 7 頁),其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當場並未承認為肇事人,經當事人指認始承認為 當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89 號卷第17頁),又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張 亦竣確認案發當日之情形,經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現場 處理時,詢問第一現場派出所員警,其稱被告之友人王志成 為當事人,王志成亦承認其為事故當事人,現場拍照測繪完 畢後至亞東醫院詢問被害人李紹雪,李紹雪稱王志成不是當 事人,稱王志成旁的人即被告邱奕民為當事人,經警方詢問 後王志成才坦承他並非當事人,並供稱肇事當時他尾隨邱奕 民後駕車,肇事後因擔心邱奕民無照駕駛會被製單舉發,而 謊稱其為駕駛人,警方詢問邱奕民後,邱奕民坦承其為駕駛 人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卷第49頁),是本 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被害人李紹雪指認後,其犯罪業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發覺,是本件未合乎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未合乎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誤以「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 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公訴 人以被告於肇事後對駕車經過交代不清,一度否認其為駕駛 人,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且被告 犯後一度令友人頂替為肇事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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