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雄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
17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冠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冠雄係受僱於橋興工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
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
12時25分許,駕駛橋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車身式樣為砂石專用車),沿新北市○○區○
○路3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
265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修理路段及足以妨
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道上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見該路段因施工封閉部分內側車道,貿然將車停放於上
開施工處前方而造成通行障礙,
適有黃俊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於同向(東往西方向)後方外側車
道行駛時因見前方有車輛行駛時而於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直行
駛來,亦疏於注意車前車狀況致避煞不及追撞上開張冠雄所
停放於內側車道之自用大貨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黃俊偉
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第三至第五胸椎體骨折
,合併硬膜外血腫、第二至第六胸椎後凸骨折、胸骨骨折合
併縱隔腔出血、左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張冠雄於
肇事後,於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
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冠
雄、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冠雄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
人黃俊偉於偵查中指訴情節、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江政杰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14幀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黃俊瑋因此車禍受有蜘
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第三至第五胸椎體骨折合併硬
膜外血腫、第二至第六胸椎骨凸骨折、胸骨骨折合併縱隔腔
出血、左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憑。
㈡按汽車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路
段及
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見新北市○
○區○○路3 段265 號前之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因施工封
閉,而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內側車道施工
處之後方,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15462 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
員江政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同
上偵卷第43、16頁),足以認定其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至明;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鋪設柏油道路等情形,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
可按,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復以載運砂石為業,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之甚稔,
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車禍,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內側車道上之施工路段前方恣意停車,
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查告訴人係因變
換車道而向左進入內側車道,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追撞被告所停放於內側車道之上
開自用大貨車,此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即明,告訴人自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
堪
認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
與被告比例相當之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414 號鑑
定意見書固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變換車道超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大貨車,違規於快
車道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2、53頁),惟按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⑴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
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為;⑵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
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
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再快慢車道分隔線,
用以指示快車道外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異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
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
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8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
參諸案發地點
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之案發地點之車道,係以白虛線分隔
,並非以白實線劃分車道線,則於肇事地點之車道,應非為
快車道,此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9 、14⑵項之
記載相符,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係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
放於快車道上已有違誤;再參合被告係恣意將大貨車停放在
內側車道上形成通行障礙,其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較一般在
外側車道或路邊併排停車等違規情節嚴重,是自難認其將車
輛停放於內側車道上造成通行障礙僅為肇事次因,是上開鑑
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亦有未洽。本院依卷內事
證已認被告於施工路段及足妨礙車輛通行之內側車道有不應
停車而停車之過失情形,復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情形,併合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固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等節,惟此鑑定意見未予斟酌被告將大貨車停放
在內側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程度相當,要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故肇因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其
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查被告係受僱於橋興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
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業據其坦承在卷,被告自屬從事業
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停放自用大貨車之車道固為內側車道,但並非為快車道
,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將車輛停放於為快車道上,尚有
違誤;又本件被告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施工路段前方之
內側車道上,造成道路障礙且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其與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相當,且併合為肇事原因,原
審採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認被告同有較輕之過失,而為車禍肇事次因等情,亦有未合
;再按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斟酌一切情狀,使罪刑相
當,以符合公平正義及國民
法律感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
生,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第三至第五胸椎體
骨折,合併硬膜外血腫、第二至第六胸椎後凸骨折、胸骨骨
折併縱隔腔出血、左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顯然於
短時間內對於生活有所影響,被告除由其雇主僑興工程有限
公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4萬餘元外,案發
迄今均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原判決僅量處
拘役55日,顯屬輕罰,亦有未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司
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任意違規停車而肇事,兼
衡其與告訴人同有相當之過失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黃俊偉
達成和解,僅由僑興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