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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0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花 送達代收人 陳威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119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1 年3 月22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街○ 號前, 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並填製北市交 停字第1AH1191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119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目前配予公司職員陳威宇使用,該員居住地係數十年 以上之老式住宅,因前門巷道狹小,每日進出均需先將車輛 暫停於住所後門即本件違規地點「朱崙街9 號」路旁,再進 入後門以人工方式開啟車庫才能進出車輛,望祈鈞院能體恤 市民居住進出之需求而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爰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在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至消防車、警備車、救護 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 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 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同 規則第1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復依異議 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小 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2 項但書第4 款、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 月22日15時4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 號前,為交通助理 員當場拍照後,經原舉發單位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 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 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 年7 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0 132011300 號函所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 紙及違規採證照 片1 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人行道乃絕對禁止停車之處 所,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 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 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 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即為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時亦無例外 。本件異議人雖謂其係因開啟後門車庫之需而暫停該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云云,惟並未舉證當時有何法定容許事由、救助 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如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 急情形存在,自不得遽以其當時係開啟車庫為由而阻卻違法 。且異議人之車輛為一般車輛,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 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等車輛,於執 行任務,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同法第111 條、第112 條之限制之免罰事由。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於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顯係飾 卸推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 、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900 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 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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