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花
送達代收人 陳威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11919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1 年3 月22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街○ 號前,
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並填製北市交
停字第1AH1191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
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119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目前配予公司職員陳威宇使用,該員居住地係數十年
以上之老式住宅,因前門巷道狹小,每日進出均需先將車輛
暫停於住所後門即本件違規地點「朱崙街9 號」路旁,再進
入後門以人工方式開啟車庫才能進出車輛,望祈鈞院能體恤
市民居住進出之需求而無違規之
故意或過失。爰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在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至消防車、警備車、救護
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
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
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同
規則第1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復依異議
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小
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2 項但書第4 款、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
月22日15時4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 號前,為交通助理
員當場拍照後,經原舉發單位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
予以逕行舉發
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
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 年7 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0
132011300 號函所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 紙及違規採證照
片1 張等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人行道乃絕對禁止停車之處
所,為所有駕駛人一體
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
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
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
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即為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時亦無例外
。本件異議人雖謂其係因開啟後門車庫之需而暫停該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云云,惟並未舉證當時有何法定容許事由、救助
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如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
急情形存在,自不得遽以其當時係開啟車庫為由而阻卻違法
。且異議人之車輛為一般車輛,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 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等車輛,於執
行任務,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同法第111 條、第112
條之限制之免罰事由。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於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顯係飾
卸推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
、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900 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
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