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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代 表 人 黃明振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興麒麟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年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 年6 月4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 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 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 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興麒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麒 麟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則為李年萍乙節,有該公司之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異 議人雖經記載為「興麒麟貿易有限公司」,然該狀之末並未 蓋具該公司之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年萍之簽名或印章 ,是雖本件實際騎乘興麒麟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違規之人李永福雖於該聲明異議狀之末具名為撰狀 人,然基於前述,本件是否能認係受處分人興麒麟公司所聲 明之異議、或由違規人李永福代理興麒麟公司所聲明之異議 ,均非無疑。而興麒麟公司負責人李年萍前經本院傳喚應於 民國101 年7 月2 日到庭訊問,其則於101 年6 月22日以傳 真方式向本院表示「其與本案無關,應由李永福個人負責及 處理」(院卷第14頁),而經本院向違規人李永福及該公司 負責人李年萍再度確認結果,違規人李永福表示:伊已離職 ,無法補正公司大小章等語,興麒麟公司負責人李年萍則仍 明確表示:伊只是負責人,與本案無關,不想涉入李永福的 案子等語,此分別有本院101 年9 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院卷第53-54 頁),是應認本件違規人李永福實際上並無 代理興麒麟公司提起本件異議之權限。又本院依法定期命興 麒麟公司補正本件代理權之瑕疵,並將公函副本併送李永福 後,亦未經其等於所定期限內具狀補正,此有本院101 年9 月26日板院清刑戊101 交聲1061字第064009號函、及本院收 文紀錄可佐,是本件聲明異議,自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 本件聲明異議,既有前揭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自應將其 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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