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代 表 人 黃明振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興麒麟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年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 年6 月4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Z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
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惟於訴訟上得
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
乃限於該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
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
於
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興麒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麒
麟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則為李年萍乙節,有該公司之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上
所載之異
議人雖經記載為「興麒麟貿易有限公司」,然該狀之末並未
蓋具該公司之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年萍之簽名或印章
,是雖本件實際騎乘興麒麟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違規之人李永福雖於該聲明異議狀之末具名為撰狀
人,然基於前述,本件是否能認係受處分人興麒麟公司所聲
明之異議、或由違規人李永福代理興麒麟公司所聲明之異議
,均非無疑。而興麒麟公司負責人李年萍前經本院
傳喚應於
民國101 年7 月2 日到庭
訊問,其則於101 年6 月22日以傳
真方式向本院表示「其與本案無關,應由李永福個人負責及
處理」(院卷第14頁),而經本院向違規人李永福及該公司
負責人李年萍再度確認結果,違規人李永福表示:伊已離職
,無法補正公司大小章等語,興麒麟公司負責人李年萍則仍
明確表示:伊只是負責人,與本案無關,不想涉入李永福的
案子等語,此分別有本院101 年9 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院卷第53-54 頁),是應認本件違規人李永福實際上並無
代理興麒麟公司提起本件異議之權限。又本院依法定期命興
麒麟公司補
正本件代理權之瑕疵,並將公函副本併送李永福
後,亦未經其等於所定期限內具狀補正,此有本院101 年9
月26日板院清刑戊101 交聲1061字第064009號函、及本院收
文紀錄可佐,是本件聲明異議,自難認為合法。
綜上所述,
本件聲明異議,既有前揭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自應將其
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