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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東周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林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所為 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S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 民國101 年4 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理。 理 由 一、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周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 28日8 時33分許,行駛至福和橋路段時,因跨越雙白線,經 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違規採證照片後,101 年4 月18日 填單逕行舉發「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並以該汽車 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為送達。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述 ,惟迄於裁決時,均未依規定檢附有關證據及足資辨別、通 知應歸責駕駛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予歸 責處罰之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再行查證所得全部事證,仍認 定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小客車確有如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按 :原處分未及記載「第1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則以:經駕駛陳述,該車在虛線處已轉 入左車道,打手勢是行車禮儀,又當時車流量大,唯恐與他 車距過近,避免發生擦撞,故略靠右行駛而略有越線,並非 有意違規云云。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 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及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如跨越雙白線或跨越雙黃線)行 駛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該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別、通知應歸責駕駛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此徵諸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各規定甚明。質言之,如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其任意跨越雙白線,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 關固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 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第8 款等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後,以汽車所有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迄如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 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具相關事據及證明文件, 告知處罰機關該駕駛汽車爭道行駛,任意跨越雙白線之違規 人姓名後,方由處罰機關另予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辦 理。準此,倘若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但均未依規定辦理告知處罰機關該實際違規駕駛人之事項 ,處罰機關即應依上揭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裁罰。查本 案係由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採證取得證明資料,並以 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填單逕行舉發,經 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然異議人係為法人,且 遍查全卷,亦均未見其有依如上規定辦理告知應予歸責駕駛 人一事,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各規定,對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合先敘明 。 ㈡、本件異議人東周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於101 年3 月28日8 時33分許,行駛至福和橋路段 時,因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拍證採證後逕行填單舉發。嗣異議人依 限到案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再行查證後函復敘以:經檢視558-NT 號車於101 年3 月28日8 時33分在福和橋上違規跨越雙白線 行駛之連續採證照片,558-NT號車之駕駛人當時以手勢及顯 示左方向燈,顯係為靠向左邊車道切入行駛,違規屬實等旨 ,翔實說明本件判定違規並掣單逕行舉發所憑事據之經歷,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1 年5 月29日裁處異議人 罰鍰6 百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 年4 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續採證照片2 幀(詳本院卷第6 頁, 與第10頁反面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 年 5 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0595200 號函(詳本院卷 第8 頁正、反面)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 字第裁40-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1 紙(詳本 院卷第5 頁)各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在上開時間行 經福和橋路段一節,固無爭執,但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 如上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小客車確實有於 前揭時、地在福和橋路段跨越雙白線行駛之事實,有上稱之 連續採證照片2 幀附卷足證;再由連續採證照片上顯示,當 時在行駛狀態中之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自雙白線起點已有 靠向左邊車道切入行駛之舉,又該駕駛人當時以手勢表示並 顯示左方向燈,且其右方車身確實跨越雙白線行駛(右前車 輪及右後車輪已先後壓在雙白線之內、外側線上,並已超過 雙白線起點而仍持續壓駛在雙白線上);復參酌同時、地之 福和橋路段各車道通行車輛,皆係在車道內依車流順序筆直 行進,僅見及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跨越雙白線行駛 並向左切入車道一情,堪認異議人車輛確係○○於區○○○ 道之雙白線上無疑。自非如異議人所陳唯恐與他車距過近, 略靠右行駛而略有越線,非有意違規云云。從而,本件聲明 不服情詞,經核不足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有在首開時 、地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惟依原處 分之記載,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 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未及記載「第1 款」 】各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然徵諸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記點」,係對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 條所列之各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復參酌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1 年內經 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第1 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足悉前述「記點」處分,乃對汽車駕駛 人原本依自己持憑駕駛執照種類而得駕駛該類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之權利為一定期間限制;易言之,「記點」僅對可得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自然人始有意義。查本件異議人為法人 ,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裁處「記違規點數1 點」。從而, 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對異議人裁決「記違規點數1 點」,此部分容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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