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東周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林聖文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所為
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S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
民國101 年4 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
適處理。
理 由
一、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周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
28日8 時33分許,行駛至福和橋路段時,因跨越雙白線,經
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違規採證照片後,101 年4 月18日
填單逕行舉發「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並以該汽車
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為
送達。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述
,惟
迄於裁決時,均未依規定檢附有關
證據及足資辨別、通
知應歸責駕駛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予歸
責處罰之人;
嗣原處分機關依再行查證所得全部事證,仍認
定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小客車確有如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按
:原處分未及記載「第1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則以:經駕駛陳述,該車在虛線處已轉
入左車道,打手勢是行車禮儀,又當時車流量大,唯恐與他
車距過近,避免發生擦撞,故略靠右行駛而略有越線,並非
有意違規云云。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
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及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如跨越雙白線或跨越雙黃線)行
駛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該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別、通知應歸責駕駛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此
徵諸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各規定甚明。
質言之,如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其任意跨越雙白線,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
關固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
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第8 款等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後,以汽車所有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迄如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
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具相關事據及證明文件,
告知處罰機關該駕駛汽車爭道行駛,任意跨越雙白線之違規
人姓名後,方由處罰機關另予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辦
理。準此,倘若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但均未依規定辦理告知處罰機關該實際違規駕駛人之事項
,處罰機關即應依
上揭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裁罰。查本
案係由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採證取得證明資料,並以
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填單逕行舉發,經
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然異議人係為
法人,且
遍查全卷,亦均未見其有依如上規定辦理告知應予歸責駕駛
人一事,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各規定,對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合先敘明
。
㈡、本件異議人東周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於101 年3 月28日8 時33分許,行駛至福和橋路段
時,因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拍證採證後逕行填單舉發。嗣異議人依
限到案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再行查證後函復敘以:經檢視558-NT
號車於101 年3 月28日8 時33分在福和橋上違規跨越雙白線
行駛之連續採證照片,558-NT號車之駕駛人當時以手勢及顯
示左方向燈,顯係為靠向左邊車道切入行駛,違規屬實等旨
,翔實說明本件判定違規並掣單逕行舉發所憑事據之經歷,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1 年5 月29日裁處異議人
罰鍰6 百元、記違規點數1 點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 年4 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續採證照片2 幀(詳本院卷第6 頁,
與第10頁反面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 年
5 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0595200 號函(詳本院卷
第8 頁正、反面)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
字第裁40-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1 紙(詳本
院卷第5 頁)各在卷
可稽。
㈢、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在上開時間行
經福和橋路段
一節,固無爭執,但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
如上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小客車確實有於
前揭時、地在福和橋路段跨越雙白線行駛之事實,有上稱之
連續採證照片2 幀附卷
足證;再由連續採證照片上顯示,當
時在行駛狀態中之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自雙白線起點已有
靠向左邊車道切入行駛之舉,又該駕駛人當時以手勢表示並
顯示左方向燈,且其右方車身確實跨越雙白線行駛(右前車
輪及右後車輪已先後壓在雙白線之內、外側線上,並已超過
雙白線起點而仍持續壓駛在雙白線上);復
參酌同時、地之
福和橋路段各車道通行車輛,皆係在車道內依車流順序筆直
行進,僅見及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跨越雙白線行駛
並向左切入車道一情,
堪認異議人車輛確係○○於區○○○
道之雙白線上無疑。自非如異議人所陳唯恐與他車距過近,
略靠右行駛而略有越線,非有意違規云云。從而,本件聲明
不服情詞,經核不足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有在首開時
、地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至
堪認定。惟依原處
分之記載,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
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未及記載「第1 款」
】各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然徵諸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記點」,係對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
條所列之各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復參酌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1 年內經
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第1 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足悉前述「記點」處分,
乃對汽車駕駛
人
原本依自己持憑駕駛執照種類而得駕駛該類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之權利為一定
期間限制;
易言之,「記點」僅對可得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自然人始有意義。查本件異議人為法人
,
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裁處「記違規點數1 點」。從而,
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對異議人裁決「記違規點數1
點」,此部分
容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