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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1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中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純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5 月2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G0 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5 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嶸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1 年3 月21日11時24分許,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以101 年4 月5 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 1 年5 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G0000000號裁決書,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該路口停止線前根本 無燈光號誌,燈光號誌係設在停止線後隔2 個巷口處,此燈 光號誌設置不當,讓異議人判斷錯誤而遭員警舉發,再者, 同時間亦有5 台車與本公司之小貨車一樣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 第1 目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 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上開罰鍰 之科處,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論出於故 意或過失,均應受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1 年3 月21 日11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口時,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101 年4 月5 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4 張、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 年5 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01103 482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停止線前無燈光號誌,燈光號誌係設 在停止線後隔2 個巷口處,此燈光號誌設置不當,致異議人 判斷錯誤而遭員警舉發違規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 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 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 或其他必要地點。又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 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 10 公 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 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 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 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又標誌、標線 、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 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 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193 條、第22 1 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某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 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 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且有依 法行政裁量及判斷之餘地,倘非顯然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 法院尚不應以審判之職權逕行介入、干涉其裁量空間。而本 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確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即對向車 道停止線上方,使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認,四周並無障礙物阻 擋駕駛人觀看該行車管制號誌之視線,且該處路面劃設有清 晰可見之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標線之情,有前開採證照片4 張存卷可佐,足徵本案路口號誌設計與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 原則尚無不符,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顯能清楚辨認設於 遠端左側之紅綠燈號誌甚明。至本案路口之停止線正上方之 所以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乃係考量避免交通號誌遭人行陸 橋遮蔽,而該處確有設置人行陸橋等情,亦有前揭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函在卷足參,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主管機關就 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佈設有何顯然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是本院自不應以審判職權逕行介入、干涉主管機關之 裁量空間,以符權力分立之意旨。又倘異議人認本案路口之 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合理,易誤導駕駛人違規及造成車禍, 固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 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 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縱使異 議人主觀上認為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當,仍應循 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尚無 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單方面認知,而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異議人又辯稱:當時亦有巡邏車同樣違規左轉云云,惟按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 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遵循 法令規範係為每一國民所應擔負之責任,尚不得以他人違規 行為並未被取締,即執此為自己同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 ,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 職是,異議人前開所述縱認屬實,惟其屬行政機關之公權力 是否有及時取締違規之情事,實無法據為受處分人免責之依 據,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自屬有據;異 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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