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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                         第1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文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北監營裁 字第裁40-E00000000號、4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8 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 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昱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行經舊台15線上坑村439 號前時,因有「汽車裝 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經警 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 萬元、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前揭車輛係因為清洗,所流之水為 清水,且量少,是用滴的,不會污染道路;另拒絕過磅之違 規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 法義務時,從重處罰,今已被開立超載違規罰單,金額1 萬 6,000元,請法官幫忙撤銷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又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有滲漏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 正或禁止通行;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昱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舊 台15線上坑村439 號前時,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下稱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攔停後,認異議人有「 汽車裝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 實,為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竹北分局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 別處以罰鍰1 萬元、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101 年5 月8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01 年6 月1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 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 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為前揭辯解,然以: 證人即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賴志清具結證稱:當時有 民眾報案有砂石車行駛於禁止15噸以上車輛行駛之路段, 伊與同事抵達時有看到兩臺砂石車,便將該兩臺車攔停, 請司機配合至地磅站過磅,異議人一開始不配合,伊有告 知3 次如不配合將強制過磅,異議人跟伊等拖延時間,期 間伊發覺車輛後方有滲漏看起來乾淨的水等語明確,並有 證人當庭提出之異議人車輛滲漏液體照片2 張在卷,觀諸 前揭照片,異議人駕駛車輛下方確有大片積水,核與證人 賴志清前揭證述相符,而查獲異議人違規地點附近1 公里 內確有「鼎立金屬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附屬之地磅站,地 址為新竹縣○○鄉○○路○ 段○○○ 號乙情,亦有竹北分局 101 年9 月2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5007627號函及函附之 前揭地磅站資料1 份足稽,異議人就為警攔停時曾拒絕過 磅乙節亦未爭執,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確有「汽車 裝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甚 明,異議人雖為前揭辯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 「所載貨物滲漏」之處罰,實未以滲漏之液體有無污染環 境為其要件,而異議人先前遇警攔查時拒絕過磅之違規行 為,與嗣後遭員警強制過磅後認定之超載違規,難認為係 一行為,異議人前揭辯稱: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 為不二罰云云,顯屬誤會。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前 揭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依據其在場親自見聞之情狀,判定 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 」之事實,掣單舉發,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 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原舉發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處以罰鍰1 萬元、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均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 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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