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
第1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文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北監營裁
字第裁40-E00000000號、4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8 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
E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昱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行經舊台15線上坑村439 號前時,因有「汽車裝
載貨物,拒絕過磅」及「
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經警
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 萬元、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前揭車輛係因為清洗,所流之水為
清水,且量少,是用滴的,不會污染道路;另拒絕過磅之違
規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
法義務時,從重處罰,今已被開立超載違規罰單,金額1 萬
6,000元,請法官幫忙撤銷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又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有滲漏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
正或禁止通行;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昱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舊
台15線上坑村439 號前時,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下稱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攔停後,認異議人有「
汽車裝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
實,為警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竹北分局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
別處以罰鍰1 萬元、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101 年5 月8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01 年6 月1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
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
卷
可憑。
(二)異議人雖為前揭辯解,然以:
證人即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賴志清
具結證稱:當時有
民眾報案有砂石車行駛於禁止15噸以上車輛行駛之路段,
伊與同事抵達時有看到兩臺砂石車,便將該兩臺車攔停,
請司機配合至地磅站過磅,異議人一開始不配合,伊有告
知3 次如不配合將強制過磅,異議人跟伊等拖延時間,
期
間伊發覺車輛後方有滲漏看起來乾淨的水等語明確,並有
證人當庭提出之異議人車輛滲漏液體照片2 張在卷,觀諸
前揭照片,異議人駕駛車輛下方確有大片積水,核與證人
賴志清前揭證述相符,而查獲異議人違規地點附近1 公里
內確有「鼎立金屬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附屬之地磅站,地
址為新竹縣○○鄉○○路○ 段○○○ 號乙情,亦有竹北分局
101 年9 月2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5007627號函及函附之
前揭地磅站資料1 份
足稽,異議人就為警攔停時曾拒絕過
磅乙節亦未爭執,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確有「汽車
裝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甚
明,異議人雖為前揭辯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
「所載貨物滲漏」之處罰,實未以滲漏之液體有無污染環
境為其要件,而異議人先前遇警攔查時拒絕過磅之違規行
為,與
嗣後遭員警強制過磅後認定之超載違規,難認為係
一行為,異議人前揭辯稱: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
為不二罰云云,顯屬誤會。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前
揭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依據其在場親自見聞之情狀,判定
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
」之事實,掣單舉發,核無違誤。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
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原舉發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處以罰鍰1 萬元、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均屬有據。異議人
猶執前
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