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清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
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2522號裁定移
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
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8 月31
日下午2 時15分許,由黃仁武駕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龍安路口為警攔檢,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2.06 公噸,較
核定總重量21公噸超重11.06 公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
平板式大貨車,專載不可分裝物體,本件違規超載挖土機為
整體物,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規定範疇,原處
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裁罰,容有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
三、
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核定總重量
21公噸,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5分許,由黃仁武駕駛
裝載挖土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龍安路交岔口,為警
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2.06 公噸,超重11.06 公噸,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
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附卷
可資佐證,此情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
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裝載超重者,均有處罰明文
。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係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然於載運
物品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時,受法
令限制,將無法載運,非無窒礙難行之處,為顧全載運整體
物品之需求及民眾行車安全,
乃設相關載運標準,在符合標
準之情況下,由監理機關核發臨時通行證,准予通行,此觀
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至明。是關於裝
載整體物超過核定重量,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應屬特別規定,應
優先於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
適用。
㈢本件異議人裝載挖土機,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重超過
核定總重量,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
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
定裁處罰鍰3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
參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