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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清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2522號裁定移 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 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8 月31 日下午2 時15分許,由黃仁武駕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龍安路口為警攔檢,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2.06 公噸,較 核定總重量21公噸超重11.06 公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 平板式大貨車,專載不可分裝物體,本件違規超載挖土機為 整體物,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規定範疇,原處 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裁罰,容有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核定總重量 21公噸,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5分許,由黃仁武駕駛 裝載挖土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龍安路交岔口,為警 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2.06 公噸,超重11.06 公噸,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 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附卷 可資佐證,此情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裝載超重者,均有處罰明文 。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係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然於載運 物品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時,受法 令限制,將無法載運,非無窒礙難行之處,為顧全載運整體 物品之需求及民眾行車安全,乃設相關載運標準,在符合標 準之情況下,由監理機關核發臨時通行證,准予通行,此觀 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至明。是關於裝 載整體物超過核定重量,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應屬特別規定,應 優先於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異議人裝載挖土機,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重超過 核定總重量,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 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 定裁處罰鍰3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參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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