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呈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風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QQ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1 年4 月24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
,而本件異議人即呈一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
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
8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函上之收狀戳章
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呈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
58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 巷口時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101 年4 月24日
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
乃於101 年
7 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證相片之紅燈是北往南方向之燈號,而異
議人所有之上開9F-8907 號自用小客車是南往北行駛,此行
向號誌未必是紅燈,且異議人上開車輛前方還有一台機車、
一輛休旅車,均未停車,亦可推論前方一定是綠燈,執法單
位舉發時應提出由違規車輛後方拍攝之照片,並應攝得前方
號誌燈,以資明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 條
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
車,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
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款
另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呈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8分許,經人
駕駛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 巷口時,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及員警採證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4
頁至第15頁背面)。
(二)復觀諸卷上開採證照片,同向行駛於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者,共有4 部車輛,第1 部
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宜蘭縣○○鄉○○路○
段北往南方向號誌為綠燈(含直行及右轉燈號)(見本院
卷第14頁上方照片);第2 部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
口時,該號誌轉為黃燈(見本院卷第14頁下方照片);第
3 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完全越過該路口時,號誌已為紅燈,
斯時後方依序為另1 部白色廂型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該部白色廂型車甫抵達該路口之停止線,異議
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則緊跟在後,車身完全未通過該路
口之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照片);第4 部白色廂
型車通過該路口時,號誌仍為紅燈,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
車輛未有停車跡象,仍隨後通過該路口,經拉近鏡頭確認
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該部白色廂型車車牌號碼為「0735
-B5 號」,並查得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9F-8907 號」(見本院卷第15頁下方照片至同頁背面照
片),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路口停止
線前,宜蘭縣○○鄉○○路○ 段北往南之號誌已轉變為紅
燈數秒,該自用小客車仍繼續前進,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往
北行駛通過該路口。本院另向宜蘭縣警察局函詢該路口之
號誌時相,經該局以101 年9 月27日警交字第1010040828
號函覆以:○○○鄉○○路○ 段與礁溪路6 段133 巷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情形為6 時至24時採三色燈號運轉,燈
號循環共3 時相,依週期110 秒循環運作,該路口號誌時
相自101 年4 月至今並無調整,時相運轉敘述如下:⑴、
第1 時相(礁溪路6 段雙向直行與礁溪路6 段北往南右轉
礁溪路6 段133 巷):綠(65秒)黃(3 秒)紅(2 秒全
紅),
期間第2 、3 時相為紅燈。⑵、第2 時相(礁溪路
6 段北上左轉133 巷):左轉綠燈(1O秒)黃(3 秒)紅
(2 秒全紅),期間第1 、3 時相為紅燈。⑶、第3 時相
(礁溪路6 段133 巷左、右轉礁溪路6 段):綠燈(20秒
)黃(3 秒)紅(2 秒全紅),期間第1 、2 時相為紅燈
」,有該局上開函文及所附該路口平面圖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則上開第1 部白色自用小客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時相應為第1 時相,
迄第3 部白
色自用小客車完全越過該路口時,號誌時相已轉變為第2
時相,15秒後該路口號誌時相將轉為第3 時相,但不論異
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路口時,號誌時向為第
2 時相或第3 時相,此時礁溪路6 段南往北直行號誌均為
紅燈,所有車輛均禁止闖越礁溪路6 段133 巷口往北直行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仍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往北
行駛通過該路口,
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
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核無違誤。從
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