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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4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呈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風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QQ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1 年4 月24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 ,而本件異議人即呈一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 8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呈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 58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 巷口時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101 年4 月24日 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 7 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證相片之紅燈是北往南方向之燈號,而異 議人所有之上開9F-8907 號自用小客車是南往北行駛,此行 向號誌未必是紅燈,且異議人上開車輛前方還有一台機車、 一輛休旅車,均未停車,亦可推論前方一定是綠燈,執法單 位舉發時應提出由違規車輛後方拍攝之照片,並應攝得前方 號誌燈,以資明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 條 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 車,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 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款 另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呈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8分許,經人 駕駛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 巷口時,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及員警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4 頁至第15頁背面)。 (二)復觀諸卷上開採證照片,同向行駛於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者,共有4 部車輛,第1 部 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宜蘭縣○○鄉○○路○ 段北往南方向號誌為綠燈(含直行及右轉燈號)(見本院 卷第14頁上方照片);第2 部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 口時,該號誌轉為黃燈(見本院卷第14頁下方照片);第 3 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完全越過該路口時,號誌已為紅燈, 斯時後方依序為另1 部白色廂型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該部白色廂型車甫抵達該路口之停止線,異議 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則緊跟在後,車身完全未通過該路 口之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照片);第4 部白色廂 型車通過該路口時,號誌仍為紅燈,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 車輛未有停車跡象,仍隨後通過該路口,經拉近鏡頭確認 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該部白色廂型車車牌號碼為「0735 -B5 號」,並查得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9F-8907 號」(見本院卷第15頁下方照片至同頁背面照 片),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路口停止 線前,宜蘭縣○○鄉○○路○ 段北往南之號誌已轉變為紅 燈數秒,該自用小客車仍繼續前進,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往 北行駛通過該路口。本院另向宜蘭縣警察局函詢該路口之 號誌時相,經該局以101 年9 月27日警交字第1010040828 號函覆以:○○○鄉○○路○ 段與礁溪路6 段133 巷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情形為6 時至24時採三色燈號運轉,燈 號循環共3 時相,依週期110 秒循環運作,該路口號誌時 相自101 年4 月至今並無調整,時相運轉敘述如下:⑴、 第1 時相(礁溪路6 段雙向直行與礁溪路6 段北往南右轉 礁溪路6 段133 巷):綠(65秒)黃(3 秒)紅(2 秒全 紅),期間第2 、3 時相為紅燈。⑵、第2 時相(礁溪路 6 段北上左轉133 巷):左轉綠燈(1O秒)黃(3 秒)紅 (2 秒全紅),期間第1 、3 時相為紅燈。⑶、第3 時相 (礁溪路6 段133 巷左、右轉礁溪路6 段):綠燈(20秒 )黃(3 秒)紅(2 秒全紅),期間第1 、2 時相為紅燈 」,有該局上開函文及所附該路口平面圖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則上開第1 部白色自用小客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時相應為第1 時相,迄第3 部白 色自用小客車完全越過該路口時,號誌時相已轉變為第2 時相,15秒後該路口號誌時相將轉為第3 時相,但不論異 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路口時,號誌時向為第 2 時相或第3 時相,此時礁溪路6 段南往北直行號誌均為 紅燈,所有車輛均禁止闖越礁溪路6 段133 巷口往北直行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仍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往北 行駛通過該路口,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 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核無違誤。從 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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