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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韻傳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華樂 代 理 人 李明寬 送達代收人 陳雅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391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韻傳音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9 時24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第2 車道( 即電子收費ETC 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 依規定繳費(未申裝OBU 行駛ETC 車道)」之違規,經交通 ○○○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交 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 事項規定對受處分人登記地址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 單(下稱催繳通知單)後,仍未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 限即100 年9 月26日前補繳通行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 年1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 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公司會計小姐粗心收受遠通公司催繳 通知單後,誤為發票收據而將該單據錯置他處,遲未繳納, 該會計已於100 年9 月20日離職,因未繳100 元產生之600 元罰鍰已經非常吃虧,現又需繳3,000 元罰鍰顯不合理,公 司已於100 年11月3 日將罰鍰600 元及催繳欠費100 元一併 繳清,原處分機關過於嚴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 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 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前開辦法第15條規定,用 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 ,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 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 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 ○○○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 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 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內並未補繳,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 項規定,於101 年1 月3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 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亦據異議人之代 理人李明寬到庭陳述明確,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 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查本件高速公路補繳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將繳費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 於100 年9 月6 日送達至異議人車籍地址即新韻傳音有限 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2 段259 號2 樓」, 該補繳通知單為新韻傳音有限公司簽收,此有高速公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紙、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足徵上開補繳通知單確於100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 人無誤,異議人未依限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即屬 有據。況異議人車輛當日係由李明寬駕駛,李明寬到庭已 明確陳稱該車輛並未裝設OBU ,仍行駛ETC 車道之情形, 其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自難諉為疏忽 所致,且異議人合法收受補繳通知單後,迄至100 年9 月 6 日未繳納,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 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殆無疑義。異議 人雖辯稱係會計人員誤置補繳通知單而未如期補繳云云, 此乃異議人公司內部管理之重大疏失,自難以此為由撤銷 原處分,再異議人嗣後雖於100 年11月3 日補繳費用,顯 已逾繳納期限,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收受後未依限補繳通行費,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原處分機 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3,00 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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