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韻傳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華樂
代 理 人 李明寬
送達代收人 陳雅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3910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韻傳音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9 時24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第2 車道(
即電子收費ETC 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
依規定繳費(未申裝OBU 行駛ETC 車道)」之違規,經交通
○○○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交
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
事項規定對受處分人登記地址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
單(下稱催繳通知單)後,仍未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
限即100 年9 月26日前補繳通行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 年1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 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公司會計小姐粗心收受遠通公司催繳
通知單後,誤為發票收據而將該單據錯置他處,遲未繳納,
該會計已於100 年9 月20日離職,因未繳100 元產生之600
元罰鍰已經非常吃虧,現又需繳3,000 元罰鍰顯不合理,公
司已於100 年11月3 日將罰鍰600 元及催繳欠費100 元一併
繳清,原處分機關過於嚴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
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
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
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前開辦法第15條規定,用
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
,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
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
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
○○○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
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
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內並未補繳,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 項規定,於101 年1 月3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
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在卷
可稽,此部分亦據異議人之代
理人李明寬到庭陳述明確,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
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應
堪認
定。
(二)查本件高速公路補繳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將繳費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
於100 年9 月6 日送達至異議人車籍地址即新韻傳音有限
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2 段259 號2 樓」,
該補繳通知單為新韻傳音有限公司簽收,此有高速公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
送達證書1 紙、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可憑,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足徵上開補繳通知單確於100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
人無誤,異議人未依限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
即屬
有據。況異議人車輛當日係由李明寬駕駛,李明寬到庭已
明確陳稱該車輛並未裝設OBU ,仍行駛ETC 車道之情形,
其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自難諉為疏忽
所致,且異議人合法收受補繳通知單後,
迄至100 年9 月
6 日未繳納,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
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
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
殆無疑義。異議
人雖辯稱係會計人員誤置補繳通知單而未如期補繳云云,
此
乃異議人公司內部管理之重大疏失,自難以此為由撤銷
原處分,再異議人
嗣後雖於100 年11月3 日補繳費用,顯
已逾繳納期限,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收受後未依限補繳通行費,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原處分機
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3,00
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