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蒲盛松 住同上
居桃園縣蘆竹鄉○○村○○00村00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
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5 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322-DB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
4月25日凌晨0點58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鎮(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與保安路口(往迴龍方向)時,經員警
以現場採證照片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自上開違規時間至今已逾3 年,
故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
之裁罰權已
罹於時效,本件應不得裁罰;退步言,若依上開
舉證照片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究屬
「紅燈越線停車」或「闖紅燈」? 原處分機關應予查明;又
違規當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後方有似警車之警用鳴笛聲
及強光照射,故為讓該車先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先向
前行再左轉,才導致違規行為,異議人應有阻卻違法之
適用
;又倘異議人真有意闖紅燈,何以會在紅燈亮起36秒後,以
時速12公里速度穿越路口。再者,警局稱因錄影檔已逾保存
期限,故無法調閱違規當時之影像檔,顯見警方無法證明異
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依無罪
推定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嗣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
期
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年9 月6日施
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
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
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件係異議人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即101年9月6日)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
原處分機關,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經原處
分機關送交本院,依上開規定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仍由本院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先予敘明。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
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
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
第1 款、第4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闖越紅燈之情,此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2 張、
原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4日北警交字第
000000 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0頁
、第24頁),又異議人之代表人蒲盛松於本院
訊問中就上開
車輛穿越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紅燈乙情,
亦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
上揭
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應可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
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
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
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
單所定之到案
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
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
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
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
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
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
認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
實質異議之權利,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
有
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參照)。
申言之,本條項規
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
適當舉證之義務,
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
裁決前,
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
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
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㈢查異議人之代表人蒲盛松,於本院訊問時先稱「(問:關於
舉發當時該車之駕駛年籍可否提供? )就是我本人。(問:
是否本於你的真意所回答? )是的。」,故異議人之代表人
蒲盛松既
自承為本件之實際駕駛人,且本件異議人即捷運交
通有限公司為
法人而非自然人,當非本件違規時之實際汽車
駕駛人,從而,本件違規行為縱令屬實,然駕駛上開營業用
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駕駛人實係蒲盛松,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
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自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蒲盛松甚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
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
或權利之處分。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
處分撤銷,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蒲盛松於前揭時、地之
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
,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