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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鼎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X000 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 11月30日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3 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 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勝公司)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 30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651 之1 號前 ,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 檢舉,對該車所有人康勝公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 1 年1 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該路段有一輛卡車(應為吊車)未依規定 設置路障、告示牌,以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變 換車道時,不及顯示方向燈,員警未審視該車輛是否有依規 定申請佔用車道卸貨,亦未附上該車佔用車道提出之申請書 ,以及現場施工前方路段設置告示牌之照片,即舉發本件違 規,實有不當。且本件違規影像係由後方轎車之行車紀錄器 所拍攝,該行車紀錄器未經中央標準檢驗局之認證,其所拍 影像不足採信,另民眾可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檢舉之法律依據 為何,亦未見員警說明。又該輛「民眾的車輛」是否為警車 ,遇有民眾違規,故意不攔停,改謂「民眾檢舉」賺取檢舉 的獎金,併請查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 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7 款、同條第4 項亦規定明確。 五、經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 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 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 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 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 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12月26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56138號函文可稽,是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於100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由駕駛人楊振泰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651 之1 號前,有「一 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檢舉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證後逕行舉發等情 ,除經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敘明外,並有上開 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12月26日 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56138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 片及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 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結果為:「1.錄影現場為市區 ○○道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向共有3 線車道,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影 像清晰,連續無中斷,全部錄影時間約11秒,無聲音,認 無經修改、剪接或變造之跡證。2.光碟內容如下:①2011 年11月18日10時29分55秒時,畫面開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位於畫面右方,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無 其他行駛車輛,另畫面正中間即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跨過 行人穿越道處之路旁停有一輛深色吊車,佔據外側車道約 一半路寬,該吊車後方並擺放數個橘色三角錐,此時無法 看見畫面下方之行人穿越道,可推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剛越過下方之行人穿越道,距上開吊車約有一 個路口及一個行人穿越道以上之距離;②10時30分00秒時 ,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輪略跨越左側車道線;③10時30分02 秒時,該自用小貨車向左跨越車道線,並行駛於外側車道 與中間車道之兩車道間;④10時30分04秒時,向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3.全部過程中,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車車速無明顯改變,係以正常車速跨越外側車道與中間 車道間之車道線,越過上開吊車後,再以正常速度駛回外 側車道,並無突然變換速度、轉向之情形,且期間均未曾 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又 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僅係偶然 相逢於路上,彼此並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故檢舉人刻 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駕駛人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 微,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既經本院勘驗認定影像清晰,無 經修改、剪接或變造之跡證,異議人空言指摘該行車紀錄 器未受中央標準檢驗認證,不足採信,純屬個人單方面之 主觀臆測,尚非可採。是堪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確於上揭時間,經人駕駛行經上開地點,跨越外側 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再駛回外側車道,均未顯示 方向燈,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 (三)異議人所指該路段有一輛吊車未依規定設置路障、告示牌 ,佔用外側車道,以致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變 換車道時,不及顯示方向燈一節,然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於100 年11 月18日10時29分55秒即直行在外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行駛 車輛,上開停在外側車道之吊車後方擺放數個橘色三角錐 警示,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約有一個路口及 一個行人穿越道以上之距離,已如前述,以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發現上開吊車時二者尚有一段距離之客觀情狀,駕駛 人並非不能目視前方道路遭設有三角錐之臨停車輛阻擋而 無法前進之情形,況其駕車本應隨時注意行經路段之車前 狀況,尚難諉稱沒有看到,抑或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云云; 再者,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 車速無明顯改變,係以正常車速跨越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 間之車道線,越過上開吊車後,再以正常速度駛回外側車 道,並無突然變換速度、轉向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 佐,益徵上開自用小貨駕駛人並非突然看見吊車佔據外側 車道,不及反應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是異議人此部分 辯解,洵屬無據。本件駕駛人本應注意行駛於一般道路欲 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以維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可抗力之因素,使其無法使 用方向燈,竟仍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恣意變換車道 ,自屬違規無疑。 (四)異議人復指摘違規佔用車道之吊車並未設置路障、告示牌 亦有違規云云,姑不論有無合理之事證,即令不虛,亦應 另案處理,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有於上開 時間,經人駕駛行經上開地點,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 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 點,核無違誤。從而,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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