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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長鴻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長鴻運輸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鴻運輸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8 月24 日凌晨1 時許,由司機丁志男駕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66 號、台31號省道交岔路口處時,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 XH-011號車輛號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以異議人所 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規定,製單舉發,嗣 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依同條例第12條 第2 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牌照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係車主范正祥前於98年5 月間,自備車輛靠行於異議 人公司,因而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使用異議人營業車額 牌照營業,該車實際上均係由范正祥本人管領、使用,且上 開612-ZA號車輛號牌2 面,前已於99年8 月7 日由范正祥向 警方報案失竊,異議人雖多次催促范正祥速辦理重行領牌手 續,然范正祥仍推託、延宕,異議人認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應 已不復存在;本件係丁志男於違規日前向范正祥借用曳引車 ,懸掛XH-011號車輛號牌行駛,而為警查獲,惟警員於查獲 當時,並未核對該曳引車之引擎號碼,即逕認該車即為前述 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進而對僅為登記 車主之異議人為吊銷車輛牌照之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前述登記車主為異議人長鴻運輸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 由司機丁志男駕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66號、台31號省道 交岔路口處時,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XH-011號車輛號 牌),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發覺該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身所噴車牌號碼(612-ZA)與所懸掛號牌(XH-011)不符 ,而當場查獲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攔停 前述丁志男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原舉發機關警員姜文昌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訊問筆 錄第2 至第3 頁),自堪信屬實。又上開違規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係范正祥前自98年5 月間起,自備車輛登記於異議人 公司名下,使用異議人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迄今(即民間所稱 「靠行」之營業模式)等事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而上開612- ZA號車輛號牌2 面,因於99年8 月7 日發現遭竊,由范正祥 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1 紙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辯稱: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范 正祥所有、僅因靠行而登記於伊公司名下,該車實際上均係 由范正祥本人管領、使用,且該612-ZA號車輛號牌2 面,於 本件案發前即已因遭竊而由范正祥向警方報案失竊等語,堪 值採信。從而,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既係因真正之所有人范 正祥以前述「靠行」模式而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實際上 仍均由范正祥本人自行管領、使用,異議人對於該車輛並無 任何實質之支配、管領能力可言,且該612-ZA號車輛號牌2 面,復已於范正祥持有、使用期間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 異議人可能之支配、管領範圍,則異議人對於該營業貨運曳 引車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乃至於該車是否依法懸掛原所屬 之612-ZA號車輛號牌等節,實無任何掌握、控制之可能性, 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縱有本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 由,依本案具體情節,該車輛之違規事實對於異議人而言, 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不能逕以異議人為 對象而為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 處分,難認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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