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長鴻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長鴻運輸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鴻運輸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8 月24
日凌晨1 時許,由司機丁志男駕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66
號、台31號省道交岔路口處時,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
XH-011號車輛號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以異議人所
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規定,製單舉發,
嗣
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依同條例第12條
第2 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牌照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係車主范正祥前於98年5 月間,自備車輛靠行於異議
人公司,因而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使用異議人營業車額
牌照營業,該車實際上均係由范正祥本人管領、使用,且上
開612-ZA號車輛號牌2 面,前已於99年8 月7 日由范正祥向
警方報案失竊,異議人雖多次催促范正祥速辦理重行領牌手
續,然范正祥仍推託、延宕,異議人認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應
已不復存在;本件係丁志男於違規日前向范正祥借用曳引車
,懸掛XH-011號車輛號牌行駛,而
為警查獲,惟警員於查獲
當時,並未核對該曳引車之引擎號碼,即逕認該車即為前述
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進而對僅為登記
車主之異議人為吊銷車輛牌照之裁罰,
顯有不當,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前述登記車主為異議人長鴻運輸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
由司機丁志男駕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66號、台31號省道
交岔路口處時,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XH-011號車輛號
牌),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發覺該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身所噴車牌號碼(612-ZA)與所懸掛號牌(XH-011)不符
,而當場查獲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各1 紙在卷
可稽,並經
證人即當場攔停
前述丁志男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原舉發機關警員姜文昌
於本院
訊問時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訊問筆
錄第2 至第3 頁),自
堪信屬實。又上開違規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係范正祥前自98年5 月間起,自備車輛登記於異議人
公司名下,使用異議人營業車額牌照營業
迄今(即民間
所稱
「靠行」之營業模式)等事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 份在卷
可按,而上開612-
ZA號車輛號牌2 面,因於99年8 月7 日發現遭竊,由范正祥
向警方報案
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1 紙附卷
可憑,足認異議人辯稱: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范
正祥所有、僅因靠行而登記於伊公司名下,該車實際上均係
由范正祥本人管領、使用,且該612-ZA號車輛號牌2 面,於
本件案發前即已因遭竊而由范正祥向警方報案失竊等語,堪
值採信。從而,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既係因真正之所有人范
正祥以前述「靠行」模式而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實際上
仍均由范正祥本人自行管領、使用,異議人對於該車輛並無
任何實質之支配、管領能力可言,且該612-ZA號車輛號牌2
面,復已於范正祥
持有、使用
期間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
異議人可能之支配、管領範圍,則異議人對於該營業貨運曳
引車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
乃至於該車是否依法懸掛原所屬
之612-ZA號車輛號牌等節,實無任何掌握、控制之可能性,
該營業貨運曳引車
縱有本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
由,依本案具體情節,該車輛之違規事實對於異議人而言,
實難認有何
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不能逕以異議人為
對象而為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即對異議人為
首揭之
處分,難認
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
,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