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思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3 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
裁40-ZAB071716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
27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國道2 號西向3 公里處,因有「速
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34公里
」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
交字第ZAB0717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1 年3 月19日以北監自
裁字第裁40-ZAB0717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
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郭力民於100 年11月27日上
午,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先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國道
2 號高速公路西向3 公里處,經警以有「速限90公里,經雷
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行為,
拍照逕行舉發,又於同日上午12時1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
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經警以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
時速87公里,超速27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
違規行為拍照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與航空警察隊航警交字第
UHF0642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違
規時間,前後僅差5 分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 第2 項規定,應不得連續舉發。另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位、填單人職名章及主管職名
章均係列印,並非實質蓋章。又本件舉發相片拍攝手法與一
般相片角度位置大相逕庭,且照片模糊,沒有全景,照片上
資料格式隨便又不完整,似為刻意簡貼之圖片。末查,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行速124 公里,然該車輛
於同日上午12時1 分許,方駛至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捷運
施工所前,亦與常理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
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
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
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
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
單所定之到案
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
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
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
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
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
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
認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
實質異議之權利,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
有
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參照)。
申言之,本條項規
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
適當舉證之義務,
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
裁決前,
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
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
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6分
許,在國道2 號西向3 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
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AB0
717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事
實,業經
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韋宏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甚
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B0
717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及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
(二)然查,本件係郭力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開時、地
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乙節,業經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吳思凱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核與郭力民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
節相符。從而,本件違規行為縱令屬實,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時、地,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駕駛人應係郭力民無誤。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既係處罰汽車駕駛人
,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自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郭力民
甚明。
(三)綜上,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處罰之。
五、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並非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受處分人為
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
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
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