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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653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秀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2 月2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 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國 道一號北上22.9公里往北處,有「允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人 (即胡松波)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除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對駕駛人胡松波當場舉發 駕照經註銷仍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外,另由原處分機關於10 1 年2 月2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雖為異議人所有,惟該車實際 處分權人為胡育銅先生,異議人於胡育銅自備該營業大貨曳 引車靠行於異議人時,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義務,縱使胡育銅於101 年1 月3 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駕 照已遭註銷之第三人胡松波駕駛並遭警舉發,異議人仍可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定免責,惟原舉 發單位未加以查證即逕行開單,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 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 項情 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原舉發單位前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 「右後輪胎第一輛兩個輪胎,胎紋未達1.6 公分」違規情事 ,遂於101 年1 月3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 舉發駕駛人胡松波,又原舉發單位於101 年1 月3 日另以胡 松波遭舉發上開違規斯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由,於同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各情,有 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 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 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 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查系爭車輛固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實係靠行於異議人之司 機胡育銅所有,而胡育銅確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發照 日期為98年8 月20日,有效日期至104 年10月23日止各節, 業據異議人提出胡育銅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汽車貨運業 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282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異議人辯 稱:系爭車輛實係靠行於異議人之司機胡育銅所有,而胡育 銅之駕駛執照於警方為本件舉發時為有效狀態等語,容非子 虛;是系爭車輛實係靠行於異議人之司機胡育銅所有而僅靠 行於異議人公司等情,核屬有據,應可信實。 ㈢再審諸異議人所提出前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中第13條明定:「靠行之車輛如經吊扣、吊銷、註銷 、報停、繳銷、報廢,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乙方(即靠行 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不得自行或交由他人行駛該車輛,否 則應負一切責任」,顯徵異議人已對靠行車輛之實質所有權 人約定課與不得擅將靠行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之義務,是異議 人辯稱: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盡汽車 所有人之注意等語,洵屬有據,是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異議 人名下,惟尚無事證顯示本件胡松波遭舉發違規斯時,異議 人有僱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胡松波或直接將車輛交付胡松波 使用之情,而就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胡松波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而仍駕駛乙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可歸責 於異議人,自應認異議人上開辯解可採,而應作對異議人有 利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 難認允當;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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