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653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秀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2 月2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
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國
道一號北上22.9公里往北處,有「允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人
(即胡松波)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除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對駕駛人胡松波當場舉發
駕照經註銷仍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外,另由原處分機關於10
1 年2 月2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雖為異議人所有,惟該車實際
處分權人為胡育銅先生,異議人於胡育銅自備該營業大貨曳
引車靠行於異議人時,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義務,縱使胡育銅於101 年1 月3 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駕
照已遭註銷之第三人胡松波駕駛並遭警舉發,異議人仍可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定免責,惟原舉
發單位未加以查證即逕行開單,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
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 項情
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原舉發單位前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
「右後輪胎第一輛兩個輪胎,胎紋未達1.6 公分」違規情事
,遂於101 年1 月3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
舉發駕駛人胡松波,又原舉發單位於101 年1 月3 日另以胡
松波遭舉發上開違規
斯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由,於同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各情,有
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
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 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
決書等在卷
可稽。
㈡查系爭車輛固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實係靠行於異議人之司
機胡育銅所有,而胡育銅確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發照
日期為98年8 月20日,有效日期至104 年10月23日止各節,
業據異議人提出胡育銅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汽車貨運業
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282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異議人辯
稱:系爭車輛實係靠行於異議人之司機胡育銅所有,而胡育
銅之駕駛執照於警方為本件舉發時為有效狀態等語,容非子
虛;是系爭車輛實係靠行於異議人之司機胡育銅所有而僅靠
行於異議人公司
等情,
核屬有據,應可信實。
㈢
再審諸異議人所提出前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中第13條明定:「靠行之車輛如經吊扣、吊銷、註銷
、報停、繳銷、報廢,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乙方(即靠行
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不得自行或交由他人行駛該車輛,否
則應負一切責任」,顯徵異議人已對靠行車輛之實質所有權
人約定課與不得擅將靠行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之義務,是異議
人辯稱: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盡汽車
所有人之注意等語,
洵屬有據,是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異議
人名下,惟尚無事證顯示本件胡松波遭舉發違規斯時,異議
人有僱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胡松波或直接將車輛交付胡松波
使用之情,而就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胡松波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而仍駕駛乙事,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可歸責
於異議人,自應認異議人上開辯解可採,而應作對異議人有
利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
難認允當;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
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