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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聖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3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聖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聖奇受僱於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以駕駛 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5 日下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同市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環 河西路與光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光環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溼潤,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 側後方有王信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 威宇沿同向後方車道行駛而來,因未讓該機車先行即搶先右 轉,待王信翔發現時已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摔倒滑行,並 滑入朱聖奇上開曳引車底盤下,使王信翔因顱顏骨粉碎骨折 併腦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陳威宇則受有雙側 恥骨骨折、雙下肢、背部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朱聖奇所涉犯對陳威宇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威宇撤回告 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朱聖奇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信翔之父王棋仁、母謝秋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朱聖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陳威 宇歷經前揭車禍發生過程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王棋仁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陳亮溦到場處理後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 警員陳宏任依法製作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到 場勘察後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宇於警詢中、證人王棋 仁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8636 號(下稱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 84至8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9 2 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勘 察報告1 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3 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12頁、第25頁、第 32至120 頁),而被害人王信翔確因本起車禍案件受有顱 顏骨粉碎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48張在卷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403號卷第 52至62頁、第66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 溼潤,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駕駛汽車至 前揭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其具有過 失甚明,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要無疑義。而被害人王信翔因本起車禍受有顱顏 骨粉碎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已如 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信翔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受僱於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平日 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 明在卷(詳上開偵字卷第3 至4 頁),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 卷第94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因飲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車輛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徵其駕駛習慣不佳,被告 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顯有過 失,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信翔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 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今尚未與被害人王信翔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王信翔 家屬現僅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160 萬元,詳本院 卷第40頁),告訴人王棋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非故 意造成本件車禍,至今尚未達成和解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 ,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並無實質上意義,同意法院判處被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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