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聖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331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
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聖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聖奇受僱於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以駕駛
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5
日下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同市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環
河西路與光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光環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溼潤,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
側後方
適有王信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
威宇沿同向後方車道行駛而來,因未讓該機車先行即搶先右
轉,待王信翔發現時已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摔倒滑行,並
滑入朱聖奇上開曳引車底盤下,使王信翔因顱顏骨粉碎骨折
併腦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陳威宇則受有雙側
恥骨骨折、雙下肢、背部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朱聖奇所涉犯對陳威宇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陳威宇撤回
告
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書內不另
為
不起訴處分)。朱聖奇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信翔之父王棋仁、母謝秋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朱聖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證人陳威
宇歷經前揭車禍發生過程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
告
訴人王棋仁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陳亮溦到場處理後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
警員陳宏任依法製作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到
場勘察後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宇於警詢中、證人王棋
仁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8636 號(下稱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
84至8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9
2 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勘
察報告1 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3 張)附卷
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12頁、第25頁、第
32至120 頁),而被害人王信翔確因本起車禍案件受有顱
顏骨粉碎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等情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
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48張在卷
可按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403號卷第
52至62頁、第66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
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
溼潤,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駕駛汽車至
前揭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其具有過
失甚明,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
有過失,要無疑義。而被害人王信翔因本起車禍受有顱顏
骨粉碎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已如
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信翔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受僱於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平日
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
明在卷(詳上開偵字卷第3 至4 頁),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
卷第94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因飲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車輛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
可徵其駕駛習慣不佳,被告
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顯有過
失,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信翔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
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
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王信翔之家屬達成
和解(被害人王信翔
家屬現僅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160 萬元,詳本院
卷第40頁),
暨告訴人王棋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非
故
意造成本件車禍,至今尚未達成和解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
,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並無實質上意義,同意法院判處被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