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林明頡平時從事水電工作,未接獲水電工作時,則在新北市
○○區○○路○ 段231 之3 號張淑娟(即林明頡之兄林明郎
之配偶)所經營之「正浩德車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
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之1 ,下稱正浩德公司)兼
職擔任汽車維修學徒,駕車載運修車零件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林明頡之姐林秀燕),沿
新北市○○區○○路1 段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華
路1 段內側車道與員福街口擬左轉進入員福街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燈光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管制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
,惟左轉綠燈仍未亮起,亦即指示車輛僅可以直行及右轉,
仍不可以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未注意對向(即中華路
1 段由三峽往板橋方向)車況即貿然左轉,
適有曹瀞鎂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正欲通過上
開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見狀閃煞不及,曹瀞鎂
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林明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
身,曹瀞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口鼻出血、脊
髓損傷(第一頸椎脫位、脊髓完全斷裂)、頸部及縱膈腔血
腫、神經性休克、外傷性脾臟破裂、左腎臟鈍傷、後腹腔出
血、出血性休克、右上肢骨折、右肘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手術後,延至翌(15)日11時7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林明頡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
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瀞鎂之父母曹添來、何敏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林明頡均
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
車違規左轉,致被害人曹瀞鎂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
此傷重不治死亡之過失致死
犯行,惟
矢口否認其為從事業務
之人,辯稱:我平時是做水電的,案發當時的前幾天我沒有
接到什麼水電工作,所以我哥哥林明郎叫我到他的正浩德公
司幫忙,我是幫忙
搬運東西或是他們修車時幫忙拿工具,有
時候我哥哥我叫我騎機車或開車去拿零件,我是偶爾過去幫
忙,並非以駕駛為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涉前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道路交通車禍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22張、現場
監視器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光碟1 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
可稽(見101
年度相字第245 號
相驗卷第21、23至40、47至48頁、101 年
度偵字第5257號偵查卷第9 至29頁反面)。而被害人曹瀞鎂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經急救後仍因
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
無訛,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16張
在卷
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49至60頁、同上偵查卷第30至42
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2 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同上相驗
卷第17、18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為從事業務之
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此項附
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
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刑法上所謂業務上
之行為,係指事實上所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職稱(職別
)如何在所不問。行為人之職稱雖為業務員或送貨員,如果
時常駕駛汽車送貨,駕駛汽車亦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若
於駕駛汽車送貨途中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罪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
號、69年台上字第4047號等
判例、73年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方
確有懸掛「水電消防」之招牌等情,有被告住處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從事
水電工作
一節,固非無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
所駕駛的車輛有無裝載物品?)車上有載汽車零件。(問:
你平常從事何工作?)汽車維修學徒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
4 、5 頁);於同日檢察官相驗
訊問時亦稱:(問:現職?
)汽車維修,事故當時我駕駛公司貨車等語(見同上相驗卷
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案發前幾天我沒有接到什
麼水電的工作,所以我哥哥林明郎就叫我去他的正浩德公司
幫忙,我是幫忙搬運東西或是他們修車時候幫忙拿工具,有
時我哥哥會叫我騎乘機車或是開車去拿零件…案發時我會開
這部貨車是因為要去載運比較重的東西(見本院卷第30 頁
),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明郎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
弟有提到我哥哥叫我去幫忙,他是幫忙搬東西、修車或是拿
工具,有時候也會叫他騎乘機車或是開車去拿零件,他差不
多是從100 年底到101 年初在你那裡幫忙,有何意見?)是
,就是陸陸續續,我在忙,他就過來幫忙,沒事情他就去做
水電。(檢察官問:這次他是去幫你送零件,是否實在?)
忘記是幫我拿還是送壹個小零件,本次事故過程中他是幫我
處理事情沒有錯。…(審判長問:為何被告當時會開載有汽
車零件的貨車?)因為貨車剛好停放在公司門口比較近,被
告就說乾脆他開這台車去,因為我只是叫他去幫我送壹個零
件,所以他就說要不然開放在公司門口的車過去比較快。(
審判長問:被告自己在警詢時說平常作汽車維修學徒,被告
所說的汽車維修學徒是否指跟著你在正浩德車業有限公司學
汽車維修?)對。我本身有在幫人家修理車,有時候我父親
看我弟沒有工作在家裡,就叫他過來公司看我有無需要幫忙
,也學一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本身除從事水電工作外,於
未接獲水電工作之時,即會至其兄嫂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 ○○ 號之汽車修理廠兼職擔任汽車維修
學徒,且其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運送維修零件,案發當日
之情形亦如是,足見駕駛汽車為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
輔助事務,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燈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中華路1
段內側車道與員福街口擬左轉進入員福街時,已見其行向號
誌仍為直行綠燈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 頁
),惟被告竟未等候號誌轉為左轉綠燈再行左轉,復未注意
對向車道之車況,即貿然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員福
街,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被告既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亦有上揭過失,又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
相當
因果關係,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堪
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在正浩德公司兼職擔任汽車維修學徒,駕駛車輛載送
汽車零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事故
乃經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
相驗卷第42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之當日14時38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
10頁),惟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且依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
載,被告之各項檢測結果均合格,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
酒「醉」駕車之情,自難僅以被告當天曾有喝酒且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即認其係因酒醉而無法注意前方動
態而肇事,且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是本件尚不得逕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已該當同條
項之「酒醉駕車」而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曹添來、何敏慧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身
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並兼
衡被告
犯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及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