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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濟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6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濟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濟民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銓錩通運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18時14分許,駕駛銓錩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其後附掛銓 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行○○○區○ ○○路與重新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繪有紅實線路段不得臨時 停車,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等待該處對面物流中心人員指揮車輛進場,而 貪圖一時方便,開啟營業半拖車後方黃燈後,貿然將上開車 輛違規臨時停放在繪有紅實線路段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 路側,妨礙其他車輛順暢通行,適有楊翔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272-KD)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 擊鍾濟民所駕駛前開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起訴書僅 載曳引車左後車尾),隨即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馬偕紀念 醫院急救,仍於100 年10月31日19時35分不治死亡。鍾濟民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楊翔睽之妻陳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濟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4頁反面、第69、72頁),核與證人黃景星即目擊證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11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654 26號函檢附之車禍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 11月14日北警鑑字第100164530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又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5 款自明;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智識正常之駕駛人(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於停車時,自應注意上開安 全規定並遵守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上開規定( 本院卷第75頁),參以本案違規停車之肇事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慢車道之路面寬度為3.5 公尺,肇事當時該處 劃有紅色實線,並非屬於允許臨時停放車輛之標線,且被告 停放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之車寬達2 公尺 ,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現場照片佐卷可考,足徵被 告於違規停車之際,並非不能注意其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 附掛營業半拖車佔用道路後,該慢車道僅餘1.5 公尺供同向 車輛通行,將妨礙其他車輛順暢通行,導致被害人楊翔睽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必須繞過被告駕駛之車輛方能繼續前進,增 加同向車輛行車之風險,然竟疏未注意停車後之上開情況, 貿然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以致肇事 ,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為肇事之次因,有 上開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324154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覆 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3543號函在卷 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被害人楊翔睽因本案車禍而死 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翔睽死亡 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前揭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違 規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上開路段,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惟被害人楊翔睽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自後方撞擊 前揭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而致人車倒地;復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肇事當時雖為夜間 ,但天氣晴朗,肇事地點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且前揭營業半拖車之左、右後車燈均已 開啟,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有開啟故障燈、小燈及照 地燈一詞明確(警卷第3 頁),並有卷附照片可參(偵號卷 第32至35頁),而觀諸前開上、下方照片,可見上方照片黃 燈有亮光,而下方照片之黃燈則無亮光,2 者相互對照下, 應為開啟車後黃燈閃爍作用之結果,堪認被告前揭證述可信 。綜上事證,被害人楊翔睽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停在路邊之前揭營業半拖車,其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復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委員會函均認為被害人楊翔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是以,被害人楊翔睽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足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除違規於禁止臨 時停車線處停車不當,尚有未設置警示措施之過失。惟查: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 上開條款係指車輛停車暨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始 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必要,然被告確有開啟車後左 、右黃燈一情,已如前述,且斯時該道路雖屬夜間,但天氣 晴,有照明,並非照明不清,亦無風沙、雨雪、霧靄等情, 已說明如前,顯見覆議委員會認被告另有未設置警示措施之 過失,尚非有據,應屬誤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陳明 。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受僱於銓錩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平日以駕 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5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6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更應施予較 一般駕駛人為更高度之注意義務,明知路旁繪有紅實線不得 臨時停車,竟仍輕忽違規路邊停車,造成被害人楊翔睽死亡 ,釀成無可挽救之遺憾,致令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楊翔睽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楊翔睽家屬僅獲 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160 萬元、本院卷第77 頁 ), 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楊翔 睽與有過失,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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