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濟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677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濟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濟民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銓錩通運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18時14分許,駕駛銓錩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其後附掛銓
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行○○○區○
○○路與重新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繪有紅實線路段不得臨時
停車,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等待該處對面物流中心人員指揮車輛進場,而
貪圖一時方便,開啟營業半拖車後方黃燈後,貿然將上開車
輛違規臨時停放在繪有紅實線路段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
路側,妨礙其他車輛順暢通行,
適有楊翔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
起訴書誤繕為272-KD)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
擊鍾濟民所駕駛前開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
起訴書僅
載曳引車左後車尾),隨即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馬偕紀念
醫院急救,仍於100 年10月31日19時35分不治死亡。鍾濟民
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楊翔睽之妻陳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濟民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4頁反面、第69、72頁),核與
證人黃景星即目擊證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11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654
26號函檢附之車禍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
11月14日北警鑑字第100164530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憑。又
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5 款自明;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智識正常之駕駛人(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於停車時,自應注意上開安
全規定並遵守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知悉上開規定(
本院卷第75頁),參以本案違規停車之肇事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慢車道之路面寬度為3.5 公尺,肇事當時該處
劃有紅色實線,並非屬於允許臨時停放車輛之標線,且被告
停放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之車寬達2 公尺
,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現場照片佐卷
可考,足徵被
告於違規停車之際,並非不能注意其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
附掛營業半拖車佔用道路後,該慢車道僅餘1.5 公尺供同向
車輛通行,將妨礙其他車輛順暢通行,導致被害人楊翔睽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必須繞過被告駕駛之車輛方能繼續前進,增
加同向車輛行車之風險,然竟疏未注意停車後之上開情況,
貿然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以致肇事
,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為肇事之次因,有
上開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324154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覆
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3543號函在卷
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被害人楊翔睽因本案車禍而死
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翔睽死亡
間,即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至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前揭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違
規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上開路段,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惟被害人楊翔睽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自後方撞擊
前揭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而致人車倒地;復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肇事當時雖為夜間
,但天氣晴朗,肇事地點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且前揭營業半拖車之左、右後車燈均已
開啟,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有開啟故障燈、小燈及照
地燈一詞明確(警卷第3 頁),並有卷附照片
可參(偵號卷
第32至35頁),而觀諸前開上、下方照片,可見上方照片黃
燈有亮光,而下方照片之黃燈則無亮光,2 者相互對照下,
應為開啟車後黃燈閃爍作用之結果,
堪認被告前揭證述可信
。綜上事證,被害人楊翔睽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停在路邊之前揭營業半拖車,其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復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委員會函均認為被害人楊翔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是以,被害人楊翔睽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足
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
洵堪認定。
四、至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除違規於禁止臨
時停車線處停車不當,尚有未設置警示措施之過失。惟查: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
上開條款係指車輛停車暨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始
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必要,然被告確有開啟車後左
、右黃燈一情,已如前述,且
斯時該道路雖屬夜間,但天氣
晴,有照明,並非照明不清,亦無風沙、雨雪、霧靄等情,
已說明如前,顯見覆議委員會認被告另有未設置警示措施之
過失,尚非有據,應屬誤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陳明
。
五、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受僱於銓錩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平日以駕
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5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6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更應施予較
一般駕駛人為更高度之注意義務,明知路旁繪有紅實線不得
臨時停車,竟仍輕忽違規路邊停車,造成被害人楊翔睽死亡
,釀成無可挽救之遺憾,致令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
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楊翔睽之家屬達成
和解(被害人楊翔睽家屬僅獲
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160 萬元、本院卷第77 頁 ),
誠屬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楊翔
睽與有過失,被告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