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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3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允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允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 17時許,騎乘其女兒謝美鳳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時, 原應注意汽、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謝允得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上開機車逆向沿過圳街南向車道,由 南往北朝重陽路方向行駛,適有周育欣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過圳街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朝重新路方向行駛,行 經過圳街16號,接近過圳街與重陽路1 段30巷之交岔路口時 ,謝允得不僅未讓周育欣先行,繼續逆向沿過圳街南向車道 朝北行駛,復由過圳街南向慢車道漸次變換至快車道,周育 欣突見右前方逆向行駛而來的車輛,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 之機車車前頭遭謝允得騎乘之機車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膝挫傷及左側臀挫傷等傷害。詎謝允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周育欣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 以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轉三寧街朝中山 路方向逃逸,嗣因范綱志駕車行經該處,目睹肇事經過並記 下謝允得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周育欣,周育欣報警 後,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依范綱志提供之車 牌號碼,追查出係由謝允得駕車肇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育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謝允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第54頁),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 官及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育欣、目睹肇事經過民眾 范綱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 張、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蒐證 照片8 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配戴安全帽照 片4 張、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5 張、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2 份、被告所持手機通聯紀錄1 份、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照片2 張、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3 張、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電子地圖2 份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已於100 年12月29日經監理機關吊銷,因吊銷時間既然 係發生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屬有照駕駛 ,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要 屬無疑,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 駛,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過失駕駛肇致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 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竟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更於犯於警詢 及偵訊時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現受僱於南江實業有限公司,有正 當之工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生活品行尚稱良好 ,被告並非蓄意傷害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 坦承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事後 業已依告訴人要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告 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對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已付出 努力加以彌補,並斟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嚴 重、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坦承犯罪,並已 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表達原諒被告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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