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010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游永樑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富來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 巷○○巷○○弄○○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雖為晨光、
有照明(
起訴書漏載)、天候雨(起訴書誤繕為「晴」)、
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
適有李福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此
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李福壽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凝血缺陷、腦水腫、其他意識改變、閉
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腦撕裂傷及挫傷,並有
期間不明之神
智喪失、氣胸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急救無
效死亡。游永樑於肇事後,在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未發覺前,主動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交通隊,向承辦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福壽配偶陳阿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游永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自白不諱,核與
證
人李楊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謝祥睿、張育豪、劉信志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電腦繪製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相驗卷第35至38、4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3 月16日新北警蘆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有蘆洲分局轄內李福壽車禍死
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17日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
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游永樑及謝祥睿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5 日函
暨檢附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資
佐證;而被
害人李福壽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而死亡,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掣
有
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
錄及相驗照片在卷
足憑,
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
三、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新北市○○區○○路○○○ 巷與該巷45弄之交岔路口,於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新設標誌、標線及交通號誌劃分幹
支道○○○區○○○道路權,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
可佐(偵卷第22至24頁),而被告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
守前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雖為晨光、有照明
、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害
人李福壽駕駛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大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卷存該委員會101 年5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101 年5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可證(偵卷第86至88頁),被告確有過失一情,至
為明灼。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李福
壽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福壽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
之
因果關係。末查,起訴書雖認定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
燥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當時有點雨一詞明確(偵卷第
61頁),且觀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於撞擊被害人李福壽
騎乘機車時,其雨刷仍處停留在車窗玻璃上方,窗戶上仍留
有雨滴,且該道路屬濕潤狀態,亦有卷附現場照片
可稽(偵
卷第23、24頁),
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屬實,是起訴書前開記
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四、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福壽亦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83頁、相驗卷第42頁),依當
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其自能遵守上開規定
,是其騎乘上開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
未注意其左方被告駕駛自大貨未暫停讓車之車前狀況,即冒
然直行,致其所駕機車左側車身為被告駕駛之車頭碰撞而肇
事,被害人李福壽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至
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僅認為被害人李
福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原因,漏未斟酌上開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害人李福壽對此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
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綜上,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五、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受僱於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
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並有福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
月5 日函暨檢附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卷第11
5 、116 頁)在卷
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誤認
肇事人謝祥睿而未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於101 年2 月2 日
15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隊,向警員
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查筆錄、交通分隊陳報單(偵卷第59至6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
表(相驗卷第30頁)附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更應施予較
一般駕駛人為更高度之注意義務,
詎未能謹慎行駛,造成被
害人李福壽死亡,致令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且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其並無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李福
壽與有過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