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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游永樑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富來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 巷○○巷○○弄○○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雖為晨光、 有照明(起訴書漏載)、天候雨(起訴書誤繕為「晴」)、 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有李福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此 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李福壽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凝血缺陷、腦水腫、其他意識改變、閉 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腦撕裂傷及挫傷,並有期間不明之神 智喪失、氣胸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急救無 效死亡。游永樑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未發覺前,主動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交通隊,向承辦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福壽配偶陳阿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游永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李楊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謝祥睿、張育豪、劉信志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電腦繪製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驗卷第35至38、4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3 月16日新北警蘆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有蘆洲分局轄內李福壽車禍死 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17日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 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游永樑及謝祥睿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5 日函 檢附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資佐證;而被 害人李福壽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而死亡,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掣 有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 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 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新北市○○區○○路○○○ 巷與該巷45弄之交岔路口,於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新設標誌、標線及交通號誌劃分幹 支道○○○區○○○道路權,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22至24頁),而被告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 守前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雖為晨光、有照明 、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害 人李福壽駕駛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大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卷存該委員會101 年5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101 年5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可證(偵卷第86至88頁),被告確有過失一情,至 為明灼。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李福 壽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福壽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末查,起訴書雖認定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 燥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有點雨一詞明確(偵卷第 61頁),且觀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於撞擊被害人李福壽 騎乘機車時,其雨刷仍處停留在車窗玻璃上方,窗戶上仍留 有雨滴,且該道路屬濕潤狀態,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偵 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屬實,是起訴書前開記 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四、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福壽亦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83頁、相驗卷第42頁),依當 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其自能遵守上開規定 ,是其騎乘上開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 未注意其左方被告駕駛自大貨未暫停讓車之車前狀況,即冒 然直行,致其所駕機車左側車身為被告駕駛之車頭碰撞而肇 事,被害人李福壽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至 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僅認為被害人李 福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原因,漏未斟酌上開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害人李福壽對此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 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受僱於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 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並有福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 月5 日函暨檢附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卷第11 5 、116 頁)在卷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誤認 肇事人謝祥睿而未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於101 年2 月2 日 15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隊,向警員 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查筆錄、交通分隊陳報單(偵卷第59至6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相驗卷第30頁)附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更應施予較 一般駕駛人為更高度之注意義務,未能謹慎行駛,造成被 害人李福壽死亡,致令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且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其並無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李福 壽與有過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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