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2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俊隆為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顯燿公司)所聘
僱之司機,其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運送顯燿公司之消防設備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
○○街○○○區○○路○ 段方向行駛,行○○○區○○路與
仁愛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留意及此,未留意對向
適有楊寓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區○○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同行
經該址,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於行駛中發現
楊寓庭所騎乘之機車後,原欲煞車,然誤踩成油門,造成其
所駕駛上開車輛先衝撞楊寓庭所騎乘機車後,隨即撞上路邊
停放在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309-DA
號之營業小客車、WET-543 號輕型機車、XU3-197 號重型機
車、560-BHL 號重型機車、779-CQQ 號重型機車及N53-525
號重型機車等車輛,俟因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上開車輛均無
人在車上而倖免於難。楊寓庭遭衝撞後,經送往馬偕紀念醫
院急救,仍於100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宣布急救無效
而死亡。
嗣陳俊隆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寓庭之父楊堤、母許勤、楊寓庭之兄楊連福訴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隆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堤、證人即案外人蔡東翰
、周宜育、蔡明芬、黃子豪、黃怡婷、葉黃惜於警詢中、證
人即
告訴人楊連福、告訴
代理人吳純怡
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A1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轄內楊寓庭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所附勘
查照片136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
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平日
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查,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
自承犯罪之事
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跨越雙黃線而駛入
對向車道,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其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條件無法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並兼衡其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