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俊偉
被 告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昌
被 告 張冠雄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交簡字第56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
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
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被告張冠雄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
17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87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01 年
1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法院,有原告提
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書狀1 份在卷
可按,是原告顯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
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