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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俊偉 被   告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 被   告 張冠雄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交簡字第56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 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被告張冠雄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 17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87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01 年 1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法院,有原告提 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書狀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顯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 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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