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國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979號、第198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保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
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奇虹有限公司」更正為:「奇
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虹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兼保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安公司)代表人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
訴書之記載。
二、
按本法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
單位,謂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
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
3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保安公司係奇虹公司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程之承攬人,而被告甲○○為保安公司
之經營負責人,又被害人○○○係保安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業據被告兼保安公司代表人甲○○供認在卷,並有卷附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為佐,是被告保安公司及甲
○○就所承攬之上開工程,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
之責任。
三、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復有明定。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
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4 款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保安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業如前述,被告甲○○並為從事
業務之人,違反前揭規定,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
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保
安公司為
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
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又被告甲○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
處斷。本院
審酌被告保安公司、甲○○身為雇主,輕忽勞
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保障勞工
生命安全,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保安公司、甲○○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
害,及
渠等之疏失情節、被告兼保安公司代表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甲○○前於民國6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62年度少
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於63年1 月17日判決確定,
嗣經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下同)320 萬
元(含勞保局職業災害補償金94萬元及雇主責任險100 萬元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101 年12月14日付訖賠償金
,而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亦表示
宥恕之意,此據
告
訴人乙○○陳明在卷,復有本院調解筆錄、保安公司之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收據各1 份附卷
足稽,
堪認被告甲○○
犯後容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保安公司部分,考量其法人身
分,尚不宜併為緩刑宣告〔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
、第667 號刑事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