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偉強膠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惠嵐
被 告 溫文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
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偉強膠業有限公司、溫文
連等詳細之
年籍資料,各補充詳如上被告欄
所載。
理 由
一、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9 日以新北院
清刑義101 勞安訴9 字第001621號以該案件業經確定,依法
函送貴署執行在案;
嗣貴署於102 年2 月1 日以新北檢玉戊
102 執635 字第307991號函復本院:「主旨:檢還偉強膠業
有限公司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一案原卷6 宗,請查閱是
否判決確定,再移送執行。說明:被告年籍不詳,無法確認
其身分,致無法判斷
送達是否合法及判決是否確定,請更正
重新送達,待確定後再送執行」等到院。而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勞安訴9 字第009802號函復貴署
在卷【詳如後述,仍請
參酌】。惟貴署
復於102 年2 月27日
以新北檢玉戊102 執635 字第311464號函致本院以:「主旨
:檢還偉強膠業有限公司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一案原卷
等6 宗,請查閱是否判決確定,再行移送執行。說明:一、
復102 年2 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勞安訴9 字第009802
號函;二、本件判決被告年籍不詳,無法確定其身分,致無
法判斷送達是否合法及判決是否確定,請
裁定更正重新送達
,待確定後再送執行」
等情。
二、惟查本件原經貴署於102 年2 月1 日新北檢玉戊102 執635
字第307991號函
略以:「檢還偉強膠業有限公司等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等一案原卷6 宗,請查閱是否判決確定,...
。被告年籍不詳,無法確認其身分,致無法判斷送達是否合
法及判決是否確定,請更正重新送達,待確定後再移送執行
」等乙節,本院前已於102 年2 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勞安訴9 字第009802號函復略以:「...三、原載述本件
被告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詳資,請酌參....。四
、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1 日院鎮文孝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10月29日秘臺廳司一字第
0000 0000 00號函示略以:『各法院公開之
裁判書,依法院
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
予以公開,即包
括
當事人及其他
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
顧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等。是法院個案裁判書於宣判、製作正本送達被告
、
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案件其他相關關係人、相關移送單
位或機關時,即屬公開,要無疑問,...。五、循據上述
,本諸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並核實
舉重明輕原則,本院如上原判決之略式性記載,並無
何違背法定之程式,...。又核諸本院審判卷宗暨各該附
屬卷宗對照本院原判決觀之,並非屬被告年籍不詳,且亦無
任何無從判斷是否合法送達之情事存在。...是本件並無
裁判之誤寫、誤算或顯然
錯誤情事,核無更正之可言,合併
說明。又本件之合法
送達證書,均已附入於本院審判卷宗內
,均屬明確可資核實,...。」等,仍請貴署酌參處理。
三、矧本件
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以簡
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所為之判決,根據同法第310 條之2
明定其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得以簡
略方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參照),因此
,本件原判決所為略式性之記載,應無違背法令程式,
併此
指明。
四、又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偉強膠業有限公司
、溫文連等詳細之年籍資料,均補充詳如主文所示,並請參
考。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