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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撤緩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灯日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 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灯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緝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向 被害人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支付新臺幣(下 同)16萬3,350元,於民國101年3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並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灯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 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昱 品公司支付16萬3,35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1年2 月29日 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 萬元(匯款至被害人昱品公司指 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 部到期,該判決業於101年3月1 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除於 101年4月30日給付7,000予被害人昱品公司外,迄同年5月22 日止未再支付任何賠償金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昱品公司101年5月22日昱字第10 1052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被害人昱品公司於前開函文中已說明:昱品公司總經理洪 世榮曾向受刑人透漏不追究本案金額而要受刑人好好做穩定 再償還等語,則受刑人是否因上開對話而誤認被害人昱品公 司已同意不再請求賠償或同意其延期清償,非無可能,此外 ,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受 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或到案陳述意見之相關事證。是以,依 聲請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何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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