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灯日
上列受刑人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1 年
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灯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緝字第1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向
被害人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支付新臺幣(下
同)16萬3,350元,於民國101年3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並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灯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
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昱
品公司支付16萬3,35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1年2 月29日
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 萬元(匯款至被害人昱品公司指
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
部到期,該判決業於101年3月1 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除於
101年4月30日給付7,000予被害人昱品公司外,
迄同年5月22
日止未再支付任何賠償金
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昱品公司101年5月22日昱字第10
10522號函文各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然查
,被害人昱品公司於前開函文中已說明:昱品公司總經理洪
世榮曾向受刑人透漏不追究本案金額而要受刑人好好做穩定
再償還等語,則受刑人是否因上開對話而誤認被害人昱品公
司已同意不再請求賠償或同意其延期清償,非無可能,此外
,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受
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或到案陳述意見之相關事證。是以,依
聲請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何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