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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撤緩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衍良原名陳詔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衍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衍良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 號 (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48 、18643 、2476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0 年3 月22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01 年1 月7 日許,另犯 業務侵占罪(陳衍良受僱於金良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0 1 年1 月6 日向客戶吳沛汝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辦公 室處收受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H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95,280元、發票人吳沛汝之支票1 張後,返○○○區 ○○路○○○ 巷○○號金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向公 司負責人王俊晴佯稱支票遺失,而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上述支票侵占入己,交付予不知情友人江仁耿,用以償還 向江仁耿借用之65,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 5 月2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6 月,並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 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於100 年3 月22日確定;惟受 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受僱於金良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 101 年1 月6 日向客戶吳沛汝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辦 公室處收受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H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95280 元、發票人吳沛汝之支票1 張後,返○○○ 區○○路○○○ 巷○○號金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向 公司負責人王俊晴佯稱支票遺失,而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上述支票侵占入己,交付予不知情友人江仁耿,用以償 還向江仁耿借用之65000 元。經臺灣臺北法院於101 年5 月 2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等 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足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第1 項第2 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之構成要件。且本院審酌受刑人甫於100 年3 月22日受緩 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又於不到1 年期間內之101 年1 月7 日,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顯無悔 悟自新之心,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顯 見亦未於犯後深思已非,改其惡行,本院認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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