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衍良原名陳詔璞.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
侵占罪,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衍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衍良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 號
(
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48 、18643 、24769 號)判
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0 年3 月22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01 年1 月7 日許,另犯
業務侵占罪(陳衍良受僱於金良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0
1 年1 月6 日向客戶吳沛汝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辦公
室處收受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H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95,280元、發票人吳沛汝之支票1 張後,返○○○區
○○路○○○ 巷○○號金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向公
司負責人王俊晴佯稱支票遺失,而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變
易持有為所有,
將上述支票侵占入己,交付予不知情友人江仁耿,用以償還
向江仁耿借用之65,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
5 月2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6 月,並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
上揭之
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於100 年3 月22日確定;惟受
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受僱於金良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
101 年1 月6 日向客戶吳沛汝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辦
公室處收受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H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95280 元、發票人吳沛汝之支票1 張後,返○○○
區○○路○○○ 巷○○號金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向
公司負責人王俊晴佯稱支票遺失,而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上述支票侵占入己,交付予不知情友人江仁耿,用以償
還向江仁耿借用之65000 元。經臺灣臺北法院於101 年5 月
2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
等
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
足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第1 項第2 款「緩刑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之
構成要件。且本院
審酌受刑人甫於100 年3 月22日受緩
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又於不到1 年
期間內之101
年1 月7 日,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顯無悔
悟自新之心,足認其並未因
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顯
見亦未於
犯後深思已非,改其惡行,本院認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