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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 國98年6 月24日及同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及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某 處,以每一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 格,向周德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周德明所申用之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佯稱欲出售物品,或願進行援交等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林威宏等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指定帳號內,迨林威宏等人未收到貨物或察覺有 異,乃報警追查,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3 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既、未遂罪嫌各1 次,因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恐嚇取財等 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 人林威宏、許哲豪、李勇孝、林志榮、陳晨鐘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周德明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基本資料、金融機 構帳戶往來對照表及匯款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以 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威宏、許哲豪、李勇孝、林志榮、張 明珠、陳晨鐘、翁詩雅曾遭犯罪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或恐嚇手段,除李勇孝雖心生畏懼而未匯款外,其餘林威宏 、許哲豪、林志榮、張明珠、陳晨鐘、翁詩雅均因陷於錯誤 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如表所示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被訴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 識周德明,更未曾向周德明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轉交犯罪集團使用,可能是98年6 月間,伊應徵某通訊行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通訊行同事向 伊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取手機,周德明因而誤認駕車搭 載其之人為伊,以致錯誤指認是伊向周德明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五、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贅論卷 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被害人林威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施 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假買賣、真詐財」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7,500 元款項至犯罪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 ,而被害人許哲豪、李勇孝等2 人,先後於附表編號2 至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各遭犯罪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 至編號 3 所示「假援交、真恐嚇」之恐嚇手段,致均心生畏懼,被 害人許哲豪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依犯罪集團成員之 要求,匯款36,000元至犯罪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業 據被害人林威宏、許哲豪、李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401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 頁、98年度偵字第27365 號偵查卷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19 025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網路MSN 的談話紀錄、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單、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函檢附黃玄政開戶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女工作室」剪報、 查獲洪率根集團之扣押筆錄、洪率根起訴書、郭澔瀚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401 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49頁 、98年度偵字第27365 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 第28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被害人林威宏確 係因遭他人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 示,而被害人許哲豪、李勇孝則均因遭他人施以恐嚇手段, 致均心生畏懼,被害人許哲豪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因依被害人林威宏、許哲豪、李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 述內容,顯示犯罪集團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充作與被害人林威宏、許哲豪、李勇孝聯繫之 工具,堪認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業已遭犯罪集團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的輔助工具。 ㈢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周德明 曾於98年6 月24日,分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轉交他人使用一節,則據證人周德 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 偵查卷第22頁),並有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偵查卷 第50頁至第51頁、第87頁),固堪認定。雖證人周德明一再 指證其申辦之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出售交付予被告等 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偵查卷第153 頁至 第154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14頁至第15頁、100 年度偵字第32542 號偵查卷第2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乃證人周德明 出售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所憑的證據,亦僅有證人 周德明之單一指認而已,因證人之證述存有虛偽,以及認知 與記憶錯誤等風險,單憑證人周德明的片面指認,難謂已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況且,證人周德明對於其所申辦之上 開2 支行動電話是否交付以及交付何人一節,於99年1 月4 日警詢時係陳稱:手機門號係掉落朋友張天佑友人的車上, 該車是張天佑的友人「小吳」所駕駛,車號為00-0000 號是 福特六和廠牌,顏色為深綠色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 緝字第1397號偵查卷第16頁);而於同年2 月12日與同年3 月3 日偵訊時則證稱:申辦的易付卡門號,是在遼寧夜市海 產店遺失的,當天有3 位朋友陪伊前往,分別是51年次的張 天佑、52年次的柳成裕,42年次或43年次的謝朝天,車號是 00-0000 、墨綠色車子,伊懷疑是柳成裕偷伊申辦的易付卡 ,因為伊喝醉是坐在他車上,張天佑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柳成裕為0000000000,謝朝天為0000000000等語(見板橋 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4 頁至第55頁),另於同年4 月1 日則證稱:「(問:車號00 0000為誰的車子?)答:墨綠色的車子為柳成裕所有。我懷 疑4 張卡片都掉在他車上。大約是6 月29日遺失」、「(問 :之前說在海產店遺失為何現在又說在車上遺失?)答:之 次是我喝醉朋友把我抬上車。所以我不記得」等語(見板橋 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第115 頁),嗣因警方調閱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證為被告所有,被 告始於99年4 月18日警詢時指證稱:經檢視被告即為當日駕 車搭載伊的男子,伊係透過張天佑認識被告的,大約認識3 個月左右,伊之前稱「小吳」的男子,就是被告,被告是張 天佑的朋友,都是張天佑與被告聯絡,伊不知被告的聯絡電 話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偵查卷第18頁 ),再於同年5 月26日明確指證:之前所述不實,易付卡門 號是賣給林銘宏,伊有偷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被告手機已 成空號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偵查卷第 153 頁);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供稱:因伊是小兒麻痺, 找不到工作缺錢,使透過朋友張先生帶伊去販賣門號,伊不 知道張先生的姓名年籍,買主是一位二十幾歲的男生等語( 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偵查卷第17頁),同年10月17日 則誤將被告姓名記成「王銘宏」,並陳稱:伊販售易付卡時 ,曾擔心對方拿去做壞事,故有將車牌號碼記下,記得末四 碼是3006號,後來警方找到伊時,伊有告知警方車牌,才查 出被告,警方有提供照片供伊指認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偵查卷第4 頁)。因檢察官曾依證人周 德明提供張天佑、柳成裕、謝朝天的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查證 結果,顯示00000000000 之手機門號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申 設人分別為賴寶貴與李國暉,並非張天佑,而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申設人為呂學丞,而非柳成裕,手機門號0000000 000 號之申設人則為張培忠,而非謝朝天,此有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 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偵查卷第66頁、第64頁、第95頁至 第97頁),檢察官並先後於99年3 月22日、同年4 月1 日、 同年4 月30日傳訊張培忠、呂學丞到庭結果,證人張培忠、 呂學丞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或柳成裕,亦對車號00-0000 號的 汽車,毫無印象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 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18 頁) ,是證人周德明歷次陳述內容,不僅就其申辦的行動電話門 號究係出售他人,抑或遺失一情,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其就 車號00-0000 號汽車究係何人所有,原是證稱張天佑友人「 小吳」所有,後則改稱柳成裕所有,最後因檢察官依證人周 德明提供之線索進行查證,發現證人周德明所言,均非事實 ,證人周德明始轉而指認該汽車為被告所有,由於依被告前 揭所述,其事後之所以得以指證被告,係因提供車號的末四 碼予警方,警方依此查證車號00-0000 號汽車的車主登記在 被告名下,進而提供被告的照片供證人周德明指認,是證人 周德明之所以能清楚舉出被告有朝天鼻之特徵,以及車號00 -0000 號汽車為福特六和汽車,以及顏色為墨綠色,全係因 警方先前曾提供被告照片與汽車資料供被告辨認的結果,此 種向證人單獨提示被告相片進行指認的方式,具有強烈的暗 示性,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 誤判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本院審酌證人周德明歷次陳 述的內容,差異極大,被告對於介紹其出售販賣易付卡的張 先生,尚不能指認或提供任何資料,何以單獨對向其收購易 付卡之人,得以如此肯定為被告,已屬可疑,而警方以單獨 提供被告照片供證人周德明指認的方式,復存有不當的暗示 ,證人周德明據此指認被告即係當初向其購買易付卡之人, 客觀上顯難使本院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院自難單憑 證人周德明之單一指認,認定被告曾向證人周德明收購上開 2 支行動電話門號。雖被告對於其曾應徵的通訊行為何,又 曾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何人使用等節,語焉不 詳而未能清楚交代,而可合理懷疑其陳述的真實性,然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亦僅能證明其有所隱瞞,尚不得因其所辯不 可採,遽認證人周德明之指證並無瑕疵,而可認定被告確曾 向證人周德明收購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他人使用。 ㈣又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 證人周德明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固有臺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 緝字第2140號偵查卷第23頁)。而被害人林志榮曾於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 術,致限於錯誤而匯款250,123 元至姜禮擡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一節,則經被害人林志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444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亦堪認 定。然依被害人林志榮於前揭警詢之證述,犯罪集團成員係 使用楊勝欽警官的名義與其聯繫,使用的電話為0000000000 0000轉808 ,並未提及犯罪集團成員曾使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充作與其聯繫之工具,換言之,林志榮遭犯罪集團施 用詐術致受騙匯款,與被告是否向證人周德明收購取得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轉交他人使用,並無任何關連,兩者 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轉交他人使用,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誤 會。 ㈤雖證人即提供帳戶供被害人林志榮匯款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姜 禮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將申設之郵局帳戶出借供伊 配偶楊淑萍之同事陳銀昌使用,陳銀昌係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伊聯繫,商借郵局帳戶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444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50頁至第51頁), 亦僅能證明姜禮擡曾將自己申辦的郵局帳戶提供給某自稱「 陳銀昌」之男子使用,而該「陳銀昌」男子所使用的聯絡電 話乃以證人周德明名義申辦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依 證人姜禮擡之證述內容,並不能認定證人姜禮擡係遭詐騙而 交付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且檢察官曾就證人姜禮擡提供 郵局帳戶供人使用,致林志榮遭詐騙匯款至該郵局帳戶乙事 ,認定證人姜禮擡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 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4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 至第74頁),益證證人姜禮擡並非因遭詐騙而提供郵局帳戶 。準此以言,不論以周德明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是否曾由被告向周德明收購後轉交他人使用,因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並未遭他人充作犯罪使用的聯絡工具,被告 自無由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㈥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張明珠、陳晨鐘、翁詩雅,均 因遭犯罪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40,000元、4,000 元、4,572 元至以楊淑 萍名義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的部分。其中有關張明珠遭詐騙匯款部分,遍 查卷內卷宗資料,不僅無張明珠的筆錄,亦無任何張明珠匯 款單據或與犯罪集團聯繫的資料,而無任何有關張明珠遭詐 騙匯款之證據,本難認定張明珠曾遭詐騙而匯款,從而,縱 認被告曾向周德明收購取得以周德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亦難認為張明珠遭詐騙匯款與被告收購取得以周德明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間,具有關連,而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再依被害人陳晨鐘於警詢陳稱:伊於98年10月21日 上午11時19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Panasonic 廠 牌麵包機,而遭詐騙匯款4,000 元至楊淑萍上開銀行帳戶, 當時賣家的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985號偵查卷第21頁),顯示提供並充作犯罪集團向 被害人陳晨鐘詐騙的聯絡工具,並非前述以周德明名義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是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因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乃案外人曾昭華向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已據曾昭華陳稱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498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是附表編號 5 有關被害人陳晨鐘遭詐騙部分,犯罪集團係透過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晨鐘取得聯繫,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人既然並非周德明,而是曾昭華,縱認被告曾 向周德明收購以周德明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他人使 用,因被害人陳晨鐘遭他人施用詐術而受詐騙匯款,與周德 明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毫無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對 陳晨鐘受詐騙匯款一事,曾提供助力,難認有據。另依被害 人翁詩雅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犯罪集團成員係使用00-00000 000 號電話與被害人翁詩雅聯繫,向翁詩雅佯稱購物誤簽分 期付款,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誤將自己帳戶內的款 項4,572 元轉帳至楊淑萍帳戶內(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15996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因00-00000000 為臺 北市或新北市的市內電話,而周德明並未曾申辦市內電話提 供他人使用,除經證人周德明陳稱在卷外,並有記載前述00 -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申設人為網鈦科技有限公司,並非 周德明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8年 度偵字第15996 號偵查卷第19頁),足見被害人翁詩雅遭犯 罪集團詐騙,亦與以周德明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任何關連,被告縱有向周德明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他人使 用,亦與被害人翁詩雅遭詐騙一事無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以提供周德明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翁 詩雅詐騙取財,亦屬無據。 ㈦依被害人陳晨鐘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翁詩雅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4985號偵查卷第30頁、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996 號偵查卷第10頁),以及偵查卷所附姜禮擡配偶楊淑萍向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歷史對帳單(見臺北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4985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15996 號偵查卷第18頁),顯示被害人陳晨鐘、翁詩雅於 98 年10 月21日各遭詐騙的4,000 元、4,572 元款項均匯入 楊淑萍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雖楊淑萍證稱:伊向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已交由伊配偶姜禮擡的朋友陳銀昌 使用,而陳銀昌平昌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 ,伊係透過配偶姜禮擡始認識陳銀昌,伊並未見過周德明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985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996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 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463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而公訴意旨認定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陳銀昌」名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楊淑萍聯絡,並取得楊淑萍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之 上開銀行帳戶,但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認定或敘述楊淑萍係如 何遭該自稱「陳銀昌」之男子施以詐術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 ,因楊淑萍與其配偶姜禮擡對於如何認識該自稱「陳銀昌」 之男子,所述情節並不相同,楊淑萍係證稱「陳銀昌」乃透 過姜禮擡認識,為姜禮擡的朋友等語,其配偶姜禮擡則指證 「陳銀昌」為楊淑萍的同事,足認楊淑萍對於為何交付上開 銀行帳戶一事,有所隱匿,且檢察官已於99年9 月3 日以99 年度偵字第11463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第139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楊淑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張明珠、陳 晨鐘、翁詩雅詐欺取財一節,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463 號偵查卷第27 頁至第28頁),公訴意旨違反其先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為的認定,而於本案中認定楊淑萍係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 提供銀行帳戶,顯然彼此矛盾,而無可採。此外,本案即無 任何證據顯示楊淑萍係因遭詐騙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縱被 告曾向周德明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他人使用 ,因輾轉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者,雖曾持以與楊淑萍聯繫 ,但既未透過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對楊淑萍施以詐術,復未持 以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而未遭他人充作犯罪使用的聯 絡工具,被告自不因曾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成立任何犯 罪。 六、綜上所述,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 支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 害人林威宏、許哲豪、林志榮、陳晨鐘、翁詩雅曾遭犯罪集 團詐騙或恐嚇而匯款等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周德明出 售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的對象為被告,且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係由被告轉交犯罪集團使用,更不能證明被害人林志榮、 陳晨鐘、翁詩雅遭詐騙的過程中,犯罪集團成員曾使用周德 明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充作聯繫的犯罪工具。此外,公訴人 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姓名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地 │遭詐騙金額(單│備註 │ │ │ │ │ │位:新臺幣) │ │ ├──┼───┼──────────────┼────────┼───────┼─────────────┤ │1 │林威宏│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8年6 月27日│98年6月29日13 時│7,500元 │㈠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 │ │ │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38分許,至臺北縣│ │ 第469 號卷 │ │ │ │佯欲販售SHARP型號T923手機之 │三重市○○街115 │ │㈡經查:帳號0000000000000 │ │ │ │廣告,適有林威宏上網瀏覽,因│號臺灣新光商業銀│ │ 號之帳戶係黃玄政所申用,│ │ │ │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以行動電│行北三重分行 │ │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移送臺│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指示林│ │ │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 │ │ │ │威宏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 │ │ │㈢未提出告訴 │ │ │ │號之帳戶。 │ │ │ │ ├──┼───┼──────────────┼────────┼───────┼─────────────┤ │2 │許哲豪│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8年7月29日 │98年7月30日23時 │36,000元 │㈠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 │ │前某日,在報紙刊登援交訊息,│23分及25分 │ │ 19430 號卷 │ │ │ │適許哲豪閱報後,即撥打電話 │ │ │㈡經查:帳號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相約見面,嗣許哲豪│ │ │ 66 帳戶之申用人另由臺灣 │ │ │ │赴約,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成年男子於99年7月30日20時許 │ │ │ 另案偵辦 │ │ │ │,撥打電話向許哲豪恫嚇稱:因│ │ │㈢未提出告訴 │ │ │ │其未完成交易,若不和解,要對│ │ │ │ │ │ │其家人不利等語,要求許哲豪匯│ │ │ │ │ │ │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內,致使許硩豪心生畏懼,而依│ │ │ │ │ │ │指示共匯款36000元至帳號052-0│ │ │ │ │ │ │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3 │李勇孝│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8年9月8日前│未匯款 │未匯款 │㈠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 │ │某日,在報紙刊登援交訊息,適│ │ │ 19025 號卷 │ │ │ │李勇孝閱報後,即撥打電話0981│ │ │㈡未遂 │ │ │ │846203相約見面,嗣李勇孝赴約│ │ │㈢未提出告訴 │ │ │ │,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男子於99年9月8日23時許,撥打│ │ │ │ │ │ │電話向李勇孝恫嚇稱:因其未完│ │ │ │ │ │ │成交易,若不和解,要對其家人│ │ │ │ │ │ │不利等語,要求李勇孝匯款,致│ │ │ │ │ │ │使李勇孝心生畏懼,但因李勇孝│ │ │ │ │ │ │報警而未匯款。 │ │ │ │ ├──┼───┼──────────────┼────────┼───────┼─────────────┤ │4 │林志榮│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0日16時│250,123 │㈠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 │ │15時,以「陳銀昌」名義,使用│12分許,至高雄縣│ │ 4446 號 卷 │ │ │ │0000000000門號與姜禮臺連絡,│大林鄉郵局 │ │㈡經查:姜禮臺涉犯詐欺部分│ │ │ │取得姜禮臺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 │ │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3│ │ │㈢未提出告訴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 │ │ │ │ │款卡及密碼後。於98年10月20日│ │ │ │ │ │ │某時,撥打電話與林志榮,冒稱│ │ │ │ │ │ │係彰化縣刑大警官「盧勇韋」,│ │ │ │ │ │ │並佯稱林志榮因先前在雅虎奇摩│ │ │ │ │ │ │拍賣網站購物,致其帳戶遭不法│ │ │ │ │ │ │集團充當人頭帳戶,須依指示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會被移送│ │ │ │ │ │ │法辦,致林志榮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250,123元之金額至姜禮擡上 │ │ │ │ │ │ │開中和秀山郵局帳戶。 │ │ │ │ ├──┼───┼──────────────┼────────┼───────┼─────────────┤ │5 │張明珠│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8年10月19日│如左欄所示 │如左二欄如示 │㈠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 │ │陳晨鐘│15時,以「陳銀昌」名義,使用│ │ │ 度偵字第4985號卷(附於板│ │ │翁詩雅│0000000000門號與楊淑萍連絡,│ │ │ 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46│ │ │ │取得楊淑萍所申用之臺北富邦商│ │ │ 3 號卷) │ │ │ │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 │ │㈡經查:楊淑萍涉犯詐欺部分│ │ │ │8467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碼後:㈠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 │ │ │㈢未提出告訴 │ │ │ │時53分許,佯稱係宜蘭縣警察局│ │ │ │ │ │ │警員,因張明珠涉嫌洗錢案件,│ │ │ │ │ │ │要求監管張明珠之帳戶,張明珠│ │ │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 │ │)40,000元至上開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㈡於98年10月21日上午│ │ │ │ │ │ │11時19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 │ │ │ │ │,以「bebent」之帳號,刊登虛│ │ │ │ │ │ │偽販賣國際牌Panasonic製麵包 │ │ │ │ │ │ │機之訊息,使陳晨鐘閱覽後陷於│ │ │ │ │ │ │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 │ │ │ │ │載為0000000000號)指示陳晨鐘│ │ │ │ │ │ │匯款4,000 元至上開0000000000│ │ │ │ │ │ │67號帳戶(「bebent」之帳號申│ │ │ │ │ │ │用人方寶雲、陳俊源及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曾昭華│ │ │ │ │ │ │均另案偵辦);㈢於98年10月21│ │ │ │ │ │ │日下午6 時許,佯稱係雅虎奇摩│ │ │ │ │ │ │購物人員,藉口購物付款方式設│ │ │ │ │ │ │定錯誤,要求翁詩雅匯款至帳號│ │ │ │ │ │ │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翁詩雅│ │ │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572 元至上│ │ │ │ │ │ │開000000000000號帳戶,迨張明│ │ │ │ │ │ │珠、陳晨鐘及翁詩雅察覺有異,│ │ │ │ │ │ │乃報警追查,始悉其所匯款項,│ │ │ │ │ │ │遭轉入上開楊淑萍所有臺北富邦│ │ │ │ │ │ │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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