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勝論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
被 告 黃新茂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林益巨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黃千芸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654 號、第2339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勝論、黃新茂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
沒收。
林益巨
幫助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沈勝論與陳福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中)
有同鄉之誼,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聽從陳福來之請託,自民
國96年1 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里00000 0
0 號「中台製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台製酒公司)之負
責人,並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9 月間止,由陳福來
按月匯
款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沈勝論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沈勝論
帳戶),又自97年10月間起至100 年8 月間止,由陳福來按
月匯款1 萬2 千元或將近1 萬2 千元之金額至沈勝論帳戶內
,作為沈勝論擔任中台製酒公司負責人及配合從事下列行為
之報酬。黃新茂係陳福來應徵後擔任中台製酒公司之廠長,
負責管理廠務及調酒製酒等業務。而林益巨本無擔任以酒類
進口、分裝、製造、銷售為營業項目之公司行號負責人之能
力或意願,且依據自身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知悉擔任此等
公司行號之負責人,須肩負商譽維護、經營政策決定、稅捐
繳付或相關費用提撥,以及承擔最終經營成敗之重責大任,
是林益巨經陳福來請託擔任以酒類輸入、菸酒批發、零售等
營業項目之大富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富淶公司)負責人
之際,當已察覺陳福來絕非正派經營相關公司行號之人,然
林益巨仍因貪圖不法利益,同意擔任大富淶公司負責人,已
有容任陳福來以其名義恣意經營大富淶公司之意,且自林益
巨於96年4 月間擔任大富淶公司負責人起,公司印章、負責
人印章等物,始終由陳福來保管、使用,更有幫助實際掌控
大富淶公司之陳福來為不法
犯行之
故意,並自96年7 月間起
至100 年8 月間止,由陳福來按月匯款約5 千元,至林益巨
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號,下稱林益巨帳戶),作為其上開幫助行為之報酬。
陳福來覓得沈勝論、林益巨分別擔任中台製酒公司及大富淶
公司之負責人後,遂於96年10月9 日以大富淶公司之名義,
自澳洲進口名為「2007 ROYAL PENGUIN SHIRAZ 502 CASE」
(中文譯名:2007皇家企鵝希哈紅酒)及「2007 ROYAL PEN
-GUIN CABERNET SAUVIGNON 545 CASE 」(中文譯名:2007
皇家企鵝卡本蘇維儂紅酒)合計19,000公斤(以下合稱澳洲
皇家企鵝紅酒),一方面檢具進口澳洲皇家企鵝紅酒之相關
進口報單、來源證明等文件,提供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聯公司)採購人員觀看,而陸續於98年3 月19日、
99年1 月21日、99年12月20日,與全聯公司簽訂供銷合約書
(均蓋有大富淶公司之公司章及林益巨之私章),而獲得在
全聯公司各門市寄賣(即大富淶公司可將商品陳列於全聯公
司各門市之陳列架上,商品因銷售而備貨不足時,全聯公司
可通知大富淶公司補貨,於商品實際販售後,雙方則於約定
期間結算販賣所得,全聯公司係依約抽取販售金額之特定比
例作為利潤,並將剩餘款項交予大富淶公司)商品之機會,
另一方面陳福來於取得澳洲皇家企鵝紅酒後,與沈勝論、黃
新茂均明知中台製酒公司所生產之皇家企鵝卡本蘇維儂紅酒
(大致以藍色為標籤底色,下稱本件藍標紅酒)、希哈紅酒
(大致以紅色為標籤底色,下稱本件紅標紅酒),皆以澳洲
皇家企鵝紅酒混合中台製酒公司自行生產之金喜紅酒及其他
原料所製成,生產地點即在中台製酒公司廠房所在之處,已
非真正自澳洲進口之紅酒,且未經澳洲皇家企鵝紅酒之原廠
授權許可製造,竟基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
犯意聯絡
,先由黃新茂以自陳福來處取得載有「原產地:澳洲」、「
製造商:WARBURN ESTATE PTY.LTD」、「地址:700 Kidman
Way Tharbogang NSW 2680 Australiasd 」、「進口商:大
富淶國際有限公司」等記載事項之不詳數量標籤,併同沈勝
論自不詳來源取得同樣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標籤檔案光碟,
交由黃新茂委由不知情之彩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
)印製本件藍標紅酒之標籤,由黃新茂於98年3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不詳期間,利用中台製酒公司之設備以前述方式
製造本件藍標、紅標紅酒後,並將上開關於原產國等項目記
載不實之標籤,貼於本件藍標、紅標紅酒瓶身之上,作為提
供全聯公司各門市陳列架上販售之商品,由全聯公司各門市
先後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銷售期間、金額、數量販售予不特
定之消費者,並依前述寄賣之方式分配
彼此之利潤。
嗣於10
0 年3 月10日、100 年8 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持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里00000 00 號及其
相通處所、新北市○○區○○街○○○ 巷○ 號6 樓等地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查卷附全聯公司簽約日為98年3 月19日、99年1 月21日
、99年12月20日之供銷合約書共3 份(均附廠商商品品項表
【協議書附表各1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第75
至82頁),其上關於「林益巨」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林益巨
親簽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續約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林口分行開戶印鑑卡」、「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等
件之簽名字跡不相符之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特徵比對法鑑驗明確,並有該局101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
可稽(下稱本件鑑定書,參本院卷第
89至90頁),是上開供銷合約書共3 份內「林益巨」之簽名
,難認為被告林益巨所親簽,被告林益巨及其辯護人主張該
等簽名係遭
偽造等詞,應有所據而得採認。然
審酌上開供銷
合約書共3 份,雖難以執為被告林益巨親自簽名而代表大富
淶公司與全聯公司簽署上開供銷合約書共3 份之事證,但仍
可用以證明大富淶公司與全聯公司於98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
12月15日止、98年12月8 日起至99年12月9 日止,以及99年
11月26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係由大富淶公司提供本件
藍標及紅標紅酒在全聯公司各門市陳列架販售,並由全聯公
司依約定之數額給付販售之價款予大富淶公司
等情,就此而
言,不因上開供銷合約書共3 份中被告林益巨之簽名係屬偽
造,即認該等依約供貨、銷貨及分配販售款項等事實不復存
在,且上開供銷合約書共3 份,既為全聯公司與廠商通常業
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在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對被告林
益巨經本院認定成立之犯行仍具關聯性,應有
證據能力。從
而,被告林益巨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供銷合約書共3 份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
於法不合,尚無足採。
二、本件判決引用之其餘卷附事證,被告沈勝論、林益巨、黃新
茂(以下合稱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
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
法手段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
適於作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沈勝論及黃新茂被訴共同犯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該
商品罪部分:
訊據被告沈勝論固不否認於95、96年間,陳福來找其擔任中
台製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福來每月匯款約1 萬元至其帳
戶,其領取上開款項約5 、6 年之久,大約領了60至70萬元
等情,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陳福來說其擔任
負責人是合法的,其認識並信任陳福來,其都沒有參與中台
製酒公司之經營,其不知中台製酒公司生產之本件藍標及紅
標紅酒,貼有偽造之皇家企鵝紅葡萄酒標籤,其是被陳福來
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云云。而訊據被告黃新茂雖坦承擔任
中台製酒公司之廠長,且中台製酒公司有生產本件藍標及紅
標紅酒,係負責人沈勝論把酒瓶上之標籤拿給其,要其把標
籤貼在新裝的酒瓶上,標籤是彩喬公司做的,係其將本件藍
標及紅標紅酒貼上標籤等情,然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
詳公司有進口皇家企鵝紅葡萄酒,說酒瓶內有沈澱物,要中
台製酒公司倒出來過濾再重新包裝,其不知為何中台製酒公
司生產之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會貼澳洲皇家企鵝紅葡萄酒之
商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云云。經查:
㈠對於被告沈勝論於95、96年間受陳福來請託,而於96年1 月
間登記為中台製酒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黃新茂已任職中台
製酒公司之廠長約8 、9 年之久,又陳福來自96年6 月間起
至97年9 月間止,按月匯款約1 萬元之金額至沈勝論帳戶,
自97年10月間起至100 年8 月間止,按月匯款1 萬2 千元或
將近1 萬2 千元之金額至沈勝論帳戶,作為被告沈勝論擔任
中台製酒公司負責人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沈勝論、黃新茂所
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文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10月24日100 林口字第00685 號函所
附之沈勝論帳戶,自開戶日至100 年10月20日止交易明細各
1 份附卷
可憑(參100 年度偵字第23397 號卷第46頁、100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卷第115 至183 頁),
堪先認定。而大
富淶公司於96年10月9 日進口澳洲皇家企鵝紅酒(合計19,0
00公斤),經檢具相關進口報單、來源證明等文件,提供予
全聯公司採購人員觀看,先後於98年3 月19日、99年1 月21
日、99年12月20日與全聯公司簽訂供銷合約書,而獲得在全
聯公司各門市寄賣商品之機會,又被告黃新茂以中台製酒公
司之製酒設備,將澳洲皇家企鵝紅酒混合金喜紅酒及其他原
料,在中台製酒公司廠房生產本件藍標及紅標之紅酒,再由
大富淶公司陸續供貨予全聯公司各門市而寄賣,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全聯公司銷售期間、數量、每瓶進價、支付予大
富淶公司金額等情,同為被告沈勝論、黃新茂所不爭執,並
經
證人即全聯公司法務人員洪裕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
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2 日北府金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原產地證明、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明兼匯款
申請書、全聯公司100 年7 月21日(100 )全聯營字第1002
103 號函所附供銷合約書共3 份(均附廠商商品品項表【協
議書附表各1 份】)、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之進貨明細表、
退貨數量明細表、進退貨數量統計表等件在卷
可佐(參100
年度偵字第23397 號卷第37頁正面、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
第45頁,100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第10至19頁、第74至82
頁),亦
堪認定。
㈡證人即彩喬公司負責人陳雙龍於調查中證稱:其於99年5 月
間曾接受中台製酒公司委託印製皇家企鵝紅葡萄酒商標,是
該公司黃姓廠長(即被告黃新茂)拿1 片光碟給其,光碟中
已有前述皇家企鵝標籤之原始檔,其約印製13,000組,每組
1.2 元,中台製酒公司委託印製的均是淺藍色皇家企鵝紅葡
萄酒標籤(即本件藍標紅酒之標籤)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
第23397 號卷第33至34頁)。考量本件並無證人陳雙龍與被
告三人有何恩怨或重大債權債務關係之客觀事證,其接受中
台製酒公司委託製作本件藍標紅酒之標籤,係一般通常之業
務行為,亦無刻意捏造事實之疑慮,衡情其
證言當無偏袒或
陷害被告三人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情應足採信屬實。對照
被告黃新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係其所
製作,酒瓶之商標(應係標籤之誤)係其以機器貼上,該標
籤應該是陳福來印製後送來,扣案之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
是澳洲進口之葡萄原汁,但在臺灣這邊發酵等語(參本院卷
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以及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之標
籤,實際上均記載「原產地:澳洲」、「製造商:WARBURN
ESTATE PTY.LTD」、「地址:700 Kidman Way Tharbogang
NSW 2680 Australiasd」、「進口商:大富淶國際有限公司
」等事項,其中關於「原產地」及「製造商」之記載顯然不
實之情,亦有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標籤之照片共17張(參本
院卷第133 至141 頁)
可考,再斟酌被告黃新茂案發時已擔
任中台製酒公司之廠長多年,對於酒類之保存、製作、產地
之標註與判別等相關業務,自較一般人為熟稔、嚴謹,現實
上絕無對於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標籤之記載內容,在完全不
知情或漠不關心之情況下,輕率將各該標籤貼於瓶身之可能
,是依上開事證及事理,在在顯示被告黃新茂於利用中台製
酒公司設備生產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之過程,確實明知原產
國並非標籤上所記載之澳洲,卻以陳福來提供之不實內容標
籤,或沈勝論提供同為不實內容之標籤檔案,委託彩喬公司
印製標籤後,均貼於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之瓶身,而後交由
大富淶公司作為提供全聯公司各門市寄賣商品之用,所為自
屬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虛偽標記,復明知虛偽
標記之商品而販賣,
殆無疑義。被告黃新茂所為前述辯解,
與其自身供述情節及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事理相違,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依
共同被告黃新茂於100 年8 月23日查獲當日在調查中之供
述:當初是公司負責人沈勝論直接到工廠來找其,沈勝論拿
了1 瓶真品之皇家企鵝紅葡萄酒來,只是其將大富淶公司委
託之有雜質沈澱之進口皇家企鵝紅葡萄酒(應係澳洲皇家企
鵝紅酒,下同),加入中台製酒公司自行產製之紅葡萄酒,
再將混合後之紅葡萄酒分裝成仿真品之紅標、藍標皇家企鵝
紅葡萄酒,並對外販售,中台製酒公司製造皇家企鵝紅葡萄
酒原料都是沈勝論透過貨運直接送到工廠,配酒處方則是沈
勝論親自拿來給其,有一次沈勝論又拿1 片裝在信封內之光
碟來工廠給其,向其表示光碟內有皇家企鵝紅葡萄酒之LOGO
,並要其拿去給配合的印刷場,印製貼於中台製酒公司生產
之皇家企鵝紅葡萄酒酒瓶之前標、後標,所以其就拿給彩喬
公司的陳雙龍來印製,並將印製之標籤貼在中台製酒公司自
行生產之皇家企鵝紅葡萄酒瓶上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23
39 7號卷第9 至14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負責人沈勝論
拿1 瓶皇家企鵝紅葡萄酒來,因為進口紅酒有沈澱物,其等
將之倒出沈澱、過濾、裝瓶,沈勝論另外拿企鵝標籤光碟片
要其找人印製,過濾的酒會加入一些其等自己釀造的金喜紅
酒,再裝瓶並對外販售,(問:你在製造混酒時是否有得到
外國廠商同意?)是負責人(指被告沈勝論)叫其製作,至
於負責人是否有跟外國廠商取得同意,其不知道,(問:是
否曾質疑沈勝論為何要幫大富淶公司沈澱紅酒並混入金喜紅
葡萄酒?)其沒有問過他,因為他是負責人等語(參100 年
度偵字第23397 號卷第2 至4 頁);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沈勝論係中台製酒公司負責人,他的工作內容其不
清楚,他只交代其管好工廠,沈勝論說皇家企鵝紅葡萄酒有
沈澱物,要其倒出來沈澱,其公司有生產金喜紅葡萄酒,味
道差不多,依照一比一比例調配,另外有拿光碟片給其,要
其將光碟片內的企鵝標籤印出來,其今日在調查局所述屬實
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23397 號卷第4 至7 頁)。綜合被
告黃新茂於查獲之初以被告或證人身分為供述或證述之內容
,對於被告沈勝論以中台製酒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要被告黃
新茂將大富淶公司進口之澳洲皇家企鵝紅酒重新過濾,混合
金喜紅酒後另行裝瓶,再貼上前述內容不實之標籤而後販售
等情,指證歷歷,考量被告黃新茂於查獲之初,客觀上未及
與其他共同被告討論案情或詳為思考卸責理由,所為供述或
證述之內容,甚為可信,且其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
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等相關事項後為證述,尚無相關事證顯
示被告黃新茂有誣指被告沈勝論於罪,並使自身陷於刑法偽
證罪追訴之高度風險之動機或必要,再被告黃新茂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以被告之身分陳稱:負責人沈勝論把酒瓶上的
標籤拿給其,要其把這個標籤貼在新裝的酒瓶上,標籤是彩
喬公司做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其剛開始是陳福來所雇用,沈勝論是負責人,是
沈勝論交代(指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標籤黏貼之事)等語(
參本院卷第204 頁),益徵被告黃新茂前述調查及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述情節,甚值採信屬實;況且,苟被告沈勝論僅係
單純出名登記為中台製酒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將大富淶公司
進口之澳洲皇家企鵝紅酒混合金喜紅酒等原料,製成本件藍
標及紅標紅酒,再貼上記載前述不實內容之標籤於瓶身,而
後供貨予全聯公司寄賣之事,毫無付出相關勞力或心力,實
際掌控大富淶公司及中台製酒公司之陳福來,何須於前述期
間按月匯款約1 萬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款項至沈勝論帳戶
,供其領用?是就一般生活常情而言,難認被告沈勝論僅為
單純受託登記為中台製酒公司負責人,而對前述作為毫無參
與之人;再者,就另一方面觀察,被告黃新茂身為中台製酒
公司之廠長,對於管理廠房或製酒業務,衡情僅須聽命於負
責人或其他有權參與經營之人,而其對被告沈勝論要求將澳
洲皇家企鵝紅酒過濾、沈澱,復混合金喜紅酒並包裝為本件
藍標及紅標紅酒,以及收受被告沈勝論交付之光碟後,即委
請彩喬公司製作前述內容不實之標籤等事項,概須確實遵照
被告沈勝論之指令而行事,在在凸顯被告沈勝論實非純粹名
義負責人或全未參與中台製酒公司生產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
過程之人,至為昭然。是綜合上開事證及事理,已見被告沈
勝論曾交付記載上開不實事項標籤檔案之光碟與被告黃新茂
收受,並指示被告黃新茂將透過彩喬公司列印標籤及其他不
詳方式取得之標籤,貼在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之瓶身而後販
售等情,當屬實情,所為亦屬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虛偽標記,而後明知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要無疑義
。被告沈勝論前開辯解,亦為卸責之詞,同無足採。
㈣而被告沈勝論、黃新茂分別為中台製酒公司之負責人及廠長
,就前述共同利用中台製酒公司製酒設備,混合大富淶公司
進口之澳洲皇家企鵝紅酒及金喜紅酒等原料,進而生產本件
藍標及紅標紅酒,再就瓶身貼上內容不實之標籤,而由大富
淶公司與全聯公司洽談前述供銷合約,並使本件藍標及紅標
紅酒得以在全聯公司各門市陳列架上販售等情觀察,堪認其
二人
上揭作為,與實際掌控中台製酒公司、大富淶公司之陳
福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至灼然,實堪認定
。
㈤關於被告沈勝論、黃新茂及陳福來,共同以大富淶公司名義
將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透過簽訂供銷契約之方式,而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全聯公司銷售期間、數量、每瓶進價、支
付大富淶公司之金額,且依前述供銷合約書共3 份之約定內
容,大富淶公司係以「寄賣」之方式供貨予全聯公司,進言
之,全聯公司係於各門市實際銷售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後,
於約定之期間結算銷售數量、每瓶進價及總額,由全聯公司
保留一定比例之利潤後,剩餘款項才交予大富淶公司等情,
業據證人即全聯公司法務人員洪裕欽及商品部行政課副課長
連珍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無訛(參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
183 頁),顯見依據雙方簽定之供銷合約書共3 份,本件藍
標及紅標紅酒並非由全聯公司「買斷」,而係以「寄賣」之
方式陳列於全聯公司各門市之陳列架上,復由全聯公司各門
市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又中台製酒公司於97年6 月1 日
向
主管機關申請註冊「Royalty Penguin 」英文字樣及企鵝
圖案之註冊商標獲准,商標專用期限至107 年5 月31日之情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
索查詢結果明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各1 份在
卷
可證(參100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
1 至122 頁),
堪予認定。然本件被告三人被訴之事實,核
與是否仿冒或偽造業經註冊且於專用期限內之商標無關,起
訴事實之範圍及引用法條,亦未提及被告三人有違反商標法
之情事,是中台製酒公司擁有前述商標之事實,尚難執為對
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均附為說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沈勝論、黃新茂與因通緝而未起訴之陳福來
,均明知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係在本件中台製酒公司廠址,
以大富淶公司進口之澳洲皇家企鵝紅酒混合其他酒類及原料
,再貼上不實內容之標籤所製成,並依大富淶公司與全聯公
司簽署供貨契約而以寄賣方式販賣等情,概屬實情,被告沈
勝論、黃新茂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符,俱不足採
。是其二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被告林益巨被訴共同犯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該商品罪部
分:
訊據被告林益巨固不否認係陳福來找其擔任大富淶公司之負
責人,且之後陳福來有按月匯款4 千9 百多元至林益巨帳戶
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陳福來說要常出國
且有稅金的問題,其才幫忙擔任負責人,對於大富淶公司與
中台製酒公司關於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生產或貼上虛偽標籤
之事,其全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對於被告林益巨於96年4 月間登記成為大富淶公司之負責人
,並自96年7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間止,由陳福來按月匯款
約5 千元至林益巨帳戶之情,為被告林益巨所不爭執,並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文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
行100 年10月24日100 林口字第00685 號函所附之林益巨帳
戶自開戶日至100 年10月20日止交易明細各1 份(參100 年
度偵字第23397 號卷第47頁,100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卷第
184 至258 頁),堪予認定。而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均係在
本件中台製酒公司廠址,由被告沈勝論、黃新茂及陳福來共
同以大富淶公司進口之澳洲皇家企鵝紅酒混合其他酒類及原
料,再貼上不實內容之標籤所生產,並作為大富淶公司與全
聯公司簽署供貨契約而以寄賣方式供貨販售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亦堪認定。
㈡依據被告林益巨於調查中供稱:其是大富淶公司掛名負責人
,是陳福來向其表示要開一間進口紅酒的公司,經他多次拜
託且表示公司僅作進口紅酒的生意,不會有問題,其才答應
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陳福來,沈勝論是比其晚進
土置場任職的同事,在96年其同意陳福來擔任大富淶公司掛
名負責人之前,沈勝論就曾親自向其表示,陳福來已委託他
擔任中台製酒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在其登記成為大富淶公司
負責人後不久,陳福來要其提供帳戶號碼,作為提供報酬之
用,其才將帳戶號碼給他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
卷第50至54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陳福來要開一間紅酒
公司,要拜託其當負責人,其不得已才答應,他說這間公司
進口紅酒沒問題,他拿1 瓶澳洲進口的酒給其看,事實上是
由陳福來負責從澳洲進口紅酒,其是以朋友名義幫助他,後
來陳福來說要給其一些酬勞,其給陳福來帳戶號碼,其對紅
酒沒有專業知識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卷第42至
44頁)。綜觀被告林益巨上開供述之內容,顯見被告林益巨
本身並無經營酒類進口公司行號之背景知識或意願,純因受
陳福來之請託才擔任大富淶公司之負責人,再考量被告林益
巨同意擔任大富淶公司負責人之時(96年4 月間),已係年
滿38歲且具備高工肄業學歷及數年工作資歷之成年人(參10
0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卷第50頁至54頁之調查筆錄
所載),
在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方面,並無較一般人顯然欠缺或低下
之情況,是其獲悉陳福來央請其擔任與酒類進口有關之公司
負責人,理當權衡自身背景或能力並有所警覺,而不致輕率
同意,始符常情;再者,姑不論擔任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依
法關於公司行號經營應擔負之權利義務,被告林益巨是否有
意願或能力承擔,其既事前獲悉陳福來先後請求被告沈勝論
與其擔任酒類製造或進口之不同公司之負責人,足見陳福來
係有權決定各該公司負責人由何人擔任,為實際掌控各該公
司之人,惟陳福來卻不考慮自身或請託其他關係更為密切之
親友出任,一反常情地央求被告林益巨與沈勝論出面,更將
自己全然隱身幕後,如非有以被告林益巨與沈勝論擔任負責
人之公司遂行不法犯行,有何正當理由或必要,需將各該公
司負責人之寶座拱手相讓,甚至還須為此按月支付報酬予被
告林益巨及沈勝論,造成陳福來自身或各該公司財產上之負
擔?由此益見其中悖於常情之處多不勝數又顯而易見,一般
人絕無恣意應允擔任背景不明公司負責人之可能。是依陳福
來空言請求被林益巨告擔任大富淶公司之負責人,以及被告
林益巨接手負責人時早知被告沈勝論,已受陳福來之請求而
成為中台製酒公司之負責人,再
參酌被告林益巨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以及為此按月收取陳福來匯至林益巨帳戶之款
項等情,堪認被告林益巨主觀上應具備幫助陳福來等人為前
述犯行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林益巨前述辯解,同係卸責
之詞,皆無可採。
㈢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益巨與其餘被告及陳福來對前述犯行屬共
同
正犯,然經檢視卷附事證,未見被告林益巨除前述幫助犯
意及犯行外,對於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之虛偽標記而後販賣
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難僅
憑卷附事證,逕認被告林益巨與其餘被告及陳福來應成立前
述犯行之
共同正犯,應予指明。
㈣至於上揭全聯公司供銷合約書共3 份,其上關於「林益巨」
之簽名字跡,經鑑驗後與被告林益巨親簽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續約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開戶印鑑
卡」、「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等件之簽名字跡不相合之
情,雖有本件鑑定書在卷可證。然而,本件鑑定書可得證明
之事實,僅係上揭全聯公司供銷合約書共3 份內之「林益巨
」簽名,無從認定係被告林益巨所親簽,亦即難以認定係被
告林益巨出面與全聯公司採購人員洽簽上揭供銷合約書共3
份,本院認定被告林益巨涉及前述幫助犯行,未以上揭供銷
合約書共3 份中之「林益巨」簽名,係被告林益巨所親簽為
基礎,而係綜合卷附事證及事理加以審認,且核本件鑑定書
可得證明之事實,至多顯示被告林益巨未涉本件犯行之構成
要件事實,尚難執以排除被告林益巨成立前述幫助犯行之認
定。被告林益巨及其辯護人主張依據本件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應認被告林益巨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與本院認定之結果
相左,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益巨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陳福來及
其餘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事證已明,亦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沈勝論、黃新茂先後在商品上為虛偽標記及販賣之行
為,依卷附事證尚難逕予斷定上開犯行之確切時間及次數,
亦難推認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上之虛偽標記及後續販賣之行
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
售期間、數量等項目,僅係全聯公司單方面銷售本件藍標及
紅標紅酒之統計資料,亦難逕自推認被告沈勝論、黃新茂前
述行為之時點及次數,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
訴訟法理,應為被告沈勝論、黃新茂有利之認定,且衡酌被
告沈勝論、黃新茂上開行為,均有從事特定業務而反覆實施
之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二人所犯虛偽標記而販賣
之行為,應各自成立一罪。而核其二人所犯刑法第255 條第
1 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
以及同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應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論處。被告沈勝
論與黃新茂上開犯行,與陳福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沈勝論及黃新茂等人
本件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全聯公司人
員而為之,亦應論以
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被告林益巨以前述行為幫助陳福來等人遂行本件犯行,所
為具備幫助之故意,且非直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所為既屬對陳福來等人共同實行之本件犯行施
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
項之幫助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沈勝論、林益巨本件以前雖有因犯刑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但皆未構成
累犯之
加重其刑事由,素行非惡,
而被告黃新茂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關於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被告沈勝論、黃新茂明知本件藍標及紅標紅
酒,原產地均非澳洲,係在中台製酒公司廠房內,利用製酒
設備混合其他酒類及原料而生產,竟與陳福來共同牟取不法
利益,而將虛偽標記之商品寄賣於全聯公司各門市,寄賣期
間長達2 年3 月之久,甚為不該,而被告林益巨亦因貪圖每
月約5 千元之不法利益,幫助陳福來等人遂行本件犯行,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三人
犯後均否認本件犯行,未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併同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得
利益範圍,以及
起訴書所載之檢察官
求刑範圍,即被告沈勝
論、林益巨部分同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黃新茂部分為有期
徒刑1 年,概以被告三人所為另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不另
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為基礎,本院認上開求刑範圍稍嫌
過重,應以主文各項所示之刑為當,而分別量處主文各項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大富淶公司及中台製酒公司均為陳福來所實際掌控,業據
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扣案如本件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皆
為陳福來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沈勝論、黃新茂及陳福來共同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沈勝論、黃新茂二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次查中台製
酒公司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以及酒類製造業許可執照等證件(參本院卷第
117 至119 頁),堪認中台製酒公司係一獲得許可製造酒類
產品之營利事業,經核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扣案物品,除如
本件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外,其餘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被
告沈勝論、黃新茂等人本件犯行有關,經核亦非
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及陳福來均明知本件藍標及紅標紅
酒,並非真正自澳洲進口之葡萄酒,且未經澳洲皇家企鵝紅
酒原廠授權許可製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前述方式在中台製酒公司生產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
再於瓶身貼上原產地等項目不實之標籤,致全聯公司人員
陷
於錯誤,而與大富淶公司簽訂供銷合約書,自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之期間,以每瓶136 元至229 元不等價格,透過大
富淶公司銷貨予全聯公司後,由全聯公司各門市販售予不特
定之消費者,全聯公司再依實際販售數量,計算應支付之款
項予大富淶公司,被告三人與陳福來遂藉此牟取如起訴書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為被告三人與陳福來上開所
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嫌。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先予指明。
㈡觀諸卷附供銷合約書共3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
第75至82頁),對於乙方(即大富淶公司)供應商品之品名
、規格、品質、價格等項目,係經雙方共同議定如附件廠商
商品品項表所載,再觀之各該供銷合約書後附之廠商商品品
項表之內容,有廠商名稱及編號、廠商聯絡電話、合約起始
日及到
期日、商品類別及代號、品名及規格、條碼、品質成
分等記載,其中品名及規格部分,有記載本件藍標及紅標紅
酒之名稱及規格(均為750ml ),而品質成分部分,亦僅有
記載「葡萄」之字樣,上開供銷合約書及其附件,均無一語
提及大富淶公司依約供應之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須為進口
之商品,若全聯公司簽約或採購人員真欲要求大富淶公司供
應進口之商品,於上開供銷合約書共3 份及附件內之條項或
欄位內,適度記載供銷之商品應為進口之意旨,衡情應非難
事,是依上開供銷合約書共3 份及附件之記載內容,實難認
定全聯公司係為取得進口商品之供應而與大富淶公司簽約,
亦難認定代表大富淶公司出面與全聯公司簽約或採購人員簽
定上開供銷合約書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證人
即全聯公司法務人員洪裕欽、商品部行政副課長連珍秀於本
院審理中,雖均證述全聯公司係向大富淶公司簽約取得進口
酒類之供銷云云,然其等之證述概與上開供銷合約書共3 份
及附件之記載內容有間,難以採認屬實。
㈢依據全聯公司所提出關於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之進貨明細表
共2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23997 號卷第45頁正反面),可
知於98年3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銷貨期間,全聯公司對於
本件藍標紅酒之售價在179 元至229 元之間,而對於本件紅
標紅酒之售價則在199 至289 之間,就一般社會生活交易常
情而言,未見大富淶公司有憑仗瓶身上關於原產國之不實標
記,而在價格明顯抬高或顯逾同類商品之情狀,再參酌公訴
意旨對於供應全聯公司各門市銷售之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
有何品質不良、成份低劣或欠缺應有之內容物
一節,未有相
關之舉證,難認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有何品質低下或危害人
體健康之情事,就此亦難認被告三人及陳福來有將本件藍標
及紅標紅酒,偽裝為進口酒類而自抬售價,或在品質上有以
次充優之欺罔行為,同樣難認被告三人及陳福來有何共同向
全聯公司採購或簽約人員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另外,就一般前往全聯公司各門市購買本件藍標或紅標紅酒
之消費者而言,對於所購買之商品係紅酒一事,應無認識上
之錯誤,且本件遍查卷附事證,未見可得認定消費者係誤信
瓶身上之標籤關於原產地之虛偽標記,始陷於錯誤而在全聯
公司各門市購買本件藍標或紅標紅酒,自難逕認購買本件藍
標及紅標紅酒之消費者,有何受騙上當而蒙受財產上損失之
情事,
特予敘明。
㈤綜合前述,依卷附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
詐欺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既未能充分證明,自難為被告三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本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三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
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55 條、第
55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一(即本件藍標紅酒部分):
┌──┬─────┬─────┬─────┬──────┐
│編號│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每│全聯公司依供│
│ │售期間 │售數量(瓶│瓶進價(元│銷合約書支付│
│ │ │) │) │大富淶公司之│
│ │ │ │ │金額(元) │
├──┼─────┼─────┼─────┼──────┤
│1 │98年3月 │335 │181.64 │60849.4 │
├──┼─────┼─────┼─────┼──────┤
│2 │98年4月 │445 │181.64 │80829.8 │
├──┼─────┼─────┼─────┼──────┤
│3 │98年5月 │645 │173.71 │112042.95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誤載為112042│
│ │ │ │ │.92) │
├──┼─────┼─────┼─────┼──────┤
│4 │98年6月 │1113 │157.84 │175675.92 │
├──┼─────┼─────┼─────┼──────┤
│5 │98年7月 │819 │157.84 │129270.96 │
├──┼─────┼─────┼─────┼──────┤
│6 │98年8月 │522 │162.61 │84882.42 │
├──┼─────┼─────┼─────┼──────┤
│7 │98年9月 │640 │162.61 │104070.4 │
├──┼─────┼─────┼─────┼──────┤
│8 │98年10月 │711 │162.61 │115615.71 │
├──┼─────┼─────┼─────┼──────┤
│9 │98年11月 │964 │157.85 │152167.4 │
├──┼─────┼─────┼─────┼──────┤
│10 │98年12月 │1315 │151.88 │199722.2 │
├──┼─────┼─────┼─────┼──────┤
│11 │99年1月 │1230 │151.88 │186812.4 │
├──┼─────┼─────┼─────┼──────┤
│12 │99年2月 │1390 │144.24 │200493.6 │
├──┼─────┼─────┼─────┼──────┤
│13 │99年3月 │1304 │148.82 │194061.28 │
├──┼─────┼─────┼─────┼──────┤
│14 │99年4月 │1458 │136.61 │199177.38 │
├──┼─────┼─────┼─────┼──────┤
│15 │99年5月 │2244 │136.61 │306552.84 │
├──┼─────┼─────┼─────┼──────┤
│16 │99年6月 │1391 │138.14 │192152.74 │
├──┼─────┼─────┼─────┼──────┤
│17 │99年7月 │1358 │138.14 │187954.12 │
├──┼─────┼─────┼─────┼──────┤
│18 │99年8月 │1402 │138.14 │193672.28 │
├──┼─────┼─────┼─────┼──────┤
│19 │99年9月 │1541 │138.14 │212873.74 │
├──┼─────┼─────┼─────┼──────┤
│20 │99年10月 │1864 │138.14 │257492.96 │
├──┼─────┼─────┼─────┼──────┤
│21 │99年11月 │1741 │138.14 │240501.74 │
├──┼─────┼─────┼─────┼──────┤
│22 │99年12月 │1671 │138.14 │230831.94 │
├──┼─────┼─────┼─────┼──────┤
│23 │100年1月 │2465 │144.24 │355551.6 │
├──┼─────┼─────┼─────┼──────┤
│24 │100年2月 │2126 │144.24 │306654.24 │
├──┼─────┼─────┼─────┼──────┤
│25 │100年3月 │8965 │174.77 │0000000.05(│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誤載為151962│
│ │ │ │ │5.15) │
├──┼─────┼─────┼─────┼──────┤
│26 │100年4月 │2230 │144.24 │321655.2 │
├──┼─────┼─────┼─────┼──────┤
│27 │100年5月 │1794 │136.62 │245096.28 │
├──┼─────┼─────┼─────┼──────┤
│28 │100年6月 │2461 │136.62 │336221.82 │
├──┴─────┴─────┴─────┴──────┤
│全聯公司銷售數量合計46,144瓶(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5,874│
│瓶),依約支付金額合計6,949,336.37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為6,902,508.44元) │
└───────────────────────────┘
附表二(即本件紅標紅酒部分):
┌──┬─────┬─────┬─────┬──────┐
│編號│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每│全聯公司依供│
│ │售期間 │售數量(瓶│瓶進價(元│銷合約書支付│
│ │ │) │) │大富淶公司之│
│ │ │ │ │金額(元) │
├──┼─────┼─────┼─────┼──────┤
│1 │98年3月 │325 │229.23 │74499.75 │
├──┼─────┼─────┼─────┼──────┤
│2 │98年4月 │198 │229.23 │45387.54 │
├──┼─────┼─────┼─────┼──────┤
│3 │98年5月 │216 │229.23 │49513.68 │
├──┼─────┼─────┼─────┼──────┤
│4 │98年6月 │181 │229.23 │41490.63 │
├──┼─────┼─────┼─────┼──────┤
│5 │98年7月 │183 │229.23 │41949.09 │
├──┼─────┼─────┼─────┼──────┤
│6 │98年8月 │168 │229.23 │38510.64 │
├──┼─────┼─────┼─────┼──────┤
│7 │98年9月 │282 │174.77 │49285.14 │
├──┼─────┼─────┼─────┼──────┤
│8 │98年10月 │427 │174.77 │74626.79 │
├──┼─────┼─────┼─────┼──────┤
│9 │98年11月 │598 │167.14 │99949.72 │
├──┼─────┼─────┼─────┼──────┤
│10 │98年12月 │1041 │167.14 │173992.74 │
├──┼─────┼─────┼─────┼──────┤
│11 │99年1月 │1363 │159.51 │217412.13 │
├──┼─────┼─────┼─────┼──────┤
│12 │99年2月 │1218 │164.09 │199861.62 │
├──┼─────┼─────┼─────┼──────┤
│13 │99年3月 │850 │161.04 │136884 │
├──┼─────┼─────┼─────┼──────┤
│14 │99年4月 │999 │156.46 │156303.54 │
├──┼─────┼─────┼─────┼──────┤
│15 │99年5月 │1151 │151.87 │174802.37 │
├──┼─────┼─────┼─────┼──────┤
│16 │99年6月 │1295 │151.88 │196684.6 │
├──┼─────┼─────┼─────┼──────┤
│17 │99年7月 │1222 │151.88 │185597.36 │
├──┼─────┼─────┼─────┼──────┤
│18 │99年8月 │1301 │151.88 │197595.88 │
├──┼─────┼─────┼─────┼──────┤
│19 │99年9月 │1208 │151.88 │186471.04 │
├──┼─────┼─────┼─────┼──────┤
│20 │99年10月 │1425 │151.88 │216429 │
├──┼─────┼─────┼─────┼──────┤
│21 │99年11月 │1256 │151.88 │190761.28 │
├──┼─────┼─────┼─────┼──────┤
│22 │99年12月 │2176 │151.88 │330490.88 │
├──┼─────┼─────┼─────┼──────┤
│23 │100年1月 │7970 │220.56 │0000000.2 │
├──┼─────┼─────┼─────┼──────┤
│24 │100年2月 │1434 │155.69 │223259.46 │
├──┼─────┼─────┼─────┼──────┤
│25 │100年3月 │1351 │155.69 │210337.19 │
├──┼─────┼─────┼─────┼──────┤
│26 │100年4月 │4265 │198.43 │846303.95 │
├──┼─────┼─────┼─────┼──────┤
│27 │100年5月 │1243 │155.69 │193522.67 │
├──┼─────┼─────┼─────┼──────┤
│28 │100年6月 │802 │167.14 │134046.28 │
├──┴─────┴─────┴─────┴──────┤
│全聯銷售數量合計36,148瓶,支付金額合計6,440,832.17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6,443,83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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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沒收物品):
┌────┬───────────┬────┬────────┐
│ 編 號 │
扣 押 物 名 稱 │ 數 量 │該
扣押物於扣押物│
│ │ │ │品清單之編號 │
├────┼───────────┼────┼────────┤
│一(即起│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標│共壹萬貳│24(參101 年度偵│
│訴書附表│籤 │仟貳佰拾│字第1726號卷第18│
│三編號24│ │陸組 │4 頁、第200 頁下│
│) │ │ │方照片) │
├────┼───────────┼────┼────────┤
│二(即起│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共捌仟玖│46(參同卷第187 │
│訴書附表│貼有本件藍標紅酒之標籤│佰肆拾瓶│頁、第212 頁上方│
│三編號46│) │ │照片) │
│) │ │ │ │
├────┼───────────┼────┼────────┤
│三(即起│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共柒仟壹│47(參同卷第187 │
│訴書附表│貼有本件紅標紅酒之標籤│佰柒拾伍│頁、第212 頁下方│
│三編號47│) │瓶 │照片) │
│) │ │ │ │
├────┼───────────┼────┼────────┤
│四(即起│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空│共柒佰参│48(參同卷第187 │
│訴書附表│瓶(貼有本件紅標紅酒之│拾貳瓶 │頁、第213 頁上方│
│三編號48│標籤) │ │照片) │
│) │ │ │ │
├────┼───────────┼────┼────────┤
│五(即起│仿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空│共伍佰拾│49(參同卷第188 │
│訴書附表│瓶(貼有本件藍標及紅標│陸瓶 │頁、第213 頁下方│
│三編號49│紅酒之空瓶混合放置,起│ │照片) │
│) │訴書附表三誤載為僅有本│ │ │
│ │件藍標紅酒之標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