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
偵緝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燕因過失販賣禁藥,處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曉燕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四樓之盛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高公司)內,
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元之價格,向盛高公司負責
人李經輝(盛高公司、李經輝違反藥事法案件,現由本院以
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審理中)購得含有犀利士
主要西藥成分「Tadalafil 」之「賀寶精」軟膠囊十盒(每
盒十粒裝);含「Tadalafil 」成分之「賀寶精」係大陸地
區黑龍江省製造,為行政院衛生署管理之藥品,未經核准不
得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禁藥
。張曉燕本應注意該藥品來歷,及包裝上有無衛生
主管機關
核准輸入之標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未檢視李
經輝所提供
變造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
驗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UB/200 9/80442、UB/2009/8044
2A-01 之檢驗報告,與其先前參加盛高公司舉辦之相同產品
說明會時,謝宣齊(謝宣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
與李經輝同列被告)所提供之相同編號檢驗報告,於產品名
稱、報告日期、送驗人名稱及地址均不相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一百年三、四月
間,在臺北車站附近之大亞百貨公司內,以每盒六百八十元
之價格,將其中八盒「賀寶精」軟膠囊販賣與不知情之楊鳳
威。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於一百年
三月間,在網路上發覺楊鳳威刊登「賀寶精」之廣告,及同
年四月十二日楊鳳威主動到調查局說明並提供賀寶精(盒裝
)一盒、賀寶精軟膠囊三顆、賀寶精包裝盒一個、賀寶精廣
告宣傳單一份、賀寶精廣告刊登資料一張、臺灣檢驗公司賀
寶精檢驗報告一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引用被告張曉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
院審理時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
訊據被告張曉燕對於
上揭違反藥事法之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鳳威、李經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
,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年二月九日FD
A 研字第○九九○○七七四二八號檢驗報告書、一百年三月
十日FDA 食字第一○○一三○○七○七號函文
暨檢附之輸入
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不符合
通知書、產品介紹廣告、昭信標
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驗結果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八月九日FDA 食字第
○九九一三○二五七三號及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FDA 研字第
○九九○○五四五○○號函文暨出口報單、臺灣檢驗公司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為UB/2009/80442 及UB/200
9/ 80442A-01之檢驗報告及變造之臺灣檢驗公司九十八年九
月一日報告編號為UB/2009/80442 及UB/2009/80442A-01 之
檢驗報告、賀寶精廣告宣傳單、廣告刊登資料各一份
可稽,
並有證人楊鳳威所交付
扣案之「賀寶精」(盒裝、罐裝)、
「賀寶精」軟膠囊足資
佐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
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
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
則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
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
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人員所
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查被告所販賣含有犀利士主要西藥
成分「Tadalafil 」之「賀寶精」軟膠囊,係在大陸地區製
造,經謝宣齊自大陸地區輸入,且該包裝外觀上均無行政院
衛生署許可輸入之字號,此有黑龍江北奇神藥業有限責任公
司發票、黑龍江北奇神高科保健品有限公司授權書、賀寶精
包裝盒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按,是被告所販賣之「賀寶精」軟
膠囊,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禁藥
無
訛。被告本應注意該軟膠囊是否為藥品及其來源,且李經輝
所提供變造之臺灣檢驗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UB/2009/8044
2 、UB/2009/80442A-01 檢驗報告,與其先前參加盛高公司
舉辦之相同產品說明會時,謝宣齊所提供之相同編號檢驗報
告,於產品名稱、報告日期、送驗人名稱及地址均不相同,
卻仍疏未注意而於購得該軟膠囊後,販賣與楊鳳威,核其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禁藥罪。爰審酌
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錄紀在卷
足稽,惟僅為謀小利,竟疏於注意查證,販賣上開
禁藥,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禁藥之時間及數量、所獲利益甚微,
暨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
述
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