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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 偵緝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燕因過失販賣禁藥,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曉燕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四樓之盛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高公司)內, 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元之價格,向盛高公司負責 人李經輝(盛高公司、李經輝違反藥事法案件,現由本院以 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審理中)購得含有犀利士 主要西藥成分「Tadalafil 」之「賀寶精」軟膠囊十盒(每 盒十粒裝);含「Tadalafil 」成分之「賀寶精」係大陸地 區黑龍江省製造,為行政院衛生署管理之藥品,未經核准不 得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禁藥 。張曉燕本應注意該藥品來歷,及包裝上有無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輸入之標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未檢視李 經輝所提供變造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 驗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UB/200 9/80442、UB/2009/8044 2A-01 之檢驗報告,與其先前參加盛高公司舉辦之相同產品 說明會時,謝宣齊(謝宣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與李經輝同列被告)所提供之相同編號檢驗報告,於產品名 稱、報告日期、送驗人名稱及地址均不相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一百年三、四月 間,在臺北車站附近之大亞百貨公司內,以每盒六百八十元 之價格,將其中八盒「賀寶精」軟膠囊販賣與不知情之楊鳳 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於一百年 三月間,在網路上發覺楊鳳威刊登「賀寶精」之廣告,及同 年四月十二日楊鳳威主動到調查局說明並提供賀寶精(盒裝 )一盒、賀寶精軟膠囊三顆、賀寶精包裝盒一個、賀寶精廣 告宣傳單一份、賀寶精廣告刊登資料一張、臺灣檢驗公司賀 寶精檢驗報告一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引用被告張曉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 院審理時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曉燕對於上揭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鳳威、李經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 ,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年二月九日FD A 研字第○九九○○七七四二八號檢驗報告書、一百年三月 十日FDA 食字第一○○一三○○七○七號函文檢附之輸入 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產品介紹廣告、昭信標 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驗結果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八月九日FDA 食字第 ○九九一三○二五七三號及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FDA 研字第 ○九九○○五四五○○號函文暨出口報單、臺灣檢驗公司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為UB/2009/80442 及UB/200 9/ 80442A-01之檢驗報告及變造之臺灣檢驗公司九十八年九 月一日報告編號為UB/2009/80442 及UB/2009/80442A-01 之 檢驗報告、賀寶精廣告宣傳單、廣告刊登資料各一份可稽, 並有證人楊鳳威所交付扣案之「賀寶精」(盒裝、罐裝)、 「賀寶精」軟膠囊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 則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 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 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查被告所販賣含有犀利士主要西藥 成分「Tadalafil 」之「賀寶精」軟膠囊,係在大陸地區製 造,經謝宣齊自大陸地區輸入,且該包裝外觀上均無行政院 衛生署許可輸入之字號,此有黑龍江北奇神藥業有限責任公 司發票、黑龍江北奇神高科保健品有限公司授權書、賀寶精 包裝盒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販賣之「賀寶精」軟 膠囊,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禁藥無 訛。被告本應注意該軟膠囊是否為藥品及其來源,且李經輝 所提供變造之臺灣檢驗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UB/2009/8044 2 、UB/2009/80442A-01 檢驗報告,與其先前參加盛高公司 舉辦之相同產品說明會時,謝宣齊所提供之相同編號檢驗報 告,於產品名稱、報告日期、送驗人名稱及地址均不相同, 卻仍疏未注意而於購得該軟膠囊後,販賣與楊鳳威,核其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禁藥罪。爰審酌 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錄紀在卷足稽,惟僅為謀小利,竟疏於注意查證,販賣上開 禁藥,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禁藥之時間及數量、所獲利益甚微, 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 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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