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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鉦維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一正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進誠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華 被   告 闕壯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9150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正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闕壯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鉦維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進誠機械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煒典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仁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劉人傑」,另「國立蘭陽女 子高級中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誤載為「國立 宜蘭女子高級中學」,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 闕壯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宋後宜於調查員詢問時 之陳述、證人劉仁傑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 陳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一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 二罪),被告闕壯育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鉦維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鉦維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曾一正,被告進誠機械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誠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闕壯育,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前段之罪,應 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鉦維公司、進誠公司科以同法第 87條第5 項之罰金。被告曾一正先後二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曾一正、闕壯育分係鉦維公 司負責人、進誠公司從業人員,容許他人借用或借用本人名 義投標,使採購標案缺乏價格競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 一正、闕壯育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獲利益,暨被告曾一正、闕壯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曾一正、闕壯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鉦維公司、進誠公司則科 以如主文所示罰金,被告曾一正、鉦維公司部分,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曾一正、闕壯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涉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自然科 學教室設備採購案,於開標前即因各該投標廠商標封形式相 同,異於常理,未予開標,所肇危害尚非嚴重,復念被告曾 一正、闕壯育正值青壯,仍有可為,倘令渠等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況被告曾一正、闕壯 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曾一正、闕壯育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 本院斟酌被告闕壯育之犯罪情節、守法觀念,為期其日後謹 言慎行,避免再犯,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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