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鉦維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一正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
律師
被 告 進誠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華
被 告 闕壯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9150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正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闕壯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鉦維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進誠機械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煒典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仁傑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劉人傑」,另「國立蘭陽女
子高級中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誤載為「國立
宜蘭女子高級中學」,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
闕壯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㈡
證人宋後宜於調查員詢問時
之陳述、證人劉仁傑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
具結所為
陳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一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
二罪),被告闕壯育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鉦維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鉦維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曾一正,被告進誠機械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誠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闕壯育,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前段之罪,應
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鉦維公司、進誠公司科以同法第
87條第5 項之罰金。被告曾一正先後二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曾一正、闕壯育分係鉦維公
司負責人、進誠公司從業人員,容許他人借用或借用本人名
義投標,使採購標案缺乏價格競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
一正、闕壯育之素行、
智識程度,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獲利益,
暨被告曾一正、闕壯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曾一正、闕壯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鉦維公司、進誠公司則科
以如主文所示罰金,被告曾一正、鉦維公司部分,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曾一正、闕壯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涉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自然科
學教室設備採購案,於開標前即因各該投標廠商標封形式相
同,異於常理,未予開標,所肇危害尚非嚴重,復念被告曾
一正、闕壯育正值青壯,仍有可為,倘令渠等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況被告曾一正、闕壯
育
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曾一正、闕壯育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各予
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
本院斟酌被告闕壯育之犯罪情節、守法觀念,為期其日後謹
言慎行,避免再犯,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