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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係祐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祐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曾擔任台丞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丞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與台丞公司負責人 吳祖松熟識,民國91年間,台丞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吳祖松 遂商請祐得公司提供其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各2 個帳戶供台丞公司營業款項收 支之用,並委請被告陳聖文代為處理台丞公司款項收支、調 度等相關事宜。詎被告陳聖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 ㈠未將代收之台丞公司客戶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旭寬公司)、誠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吉公司)之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上開協議之銀行帳戶,而將新臺幣(下 同)17,053,024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要求台丞公司之客戶璟宏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宏公司)將應付予台丞公司之如附表 二編號1 、4 、6 所示款項共計14,999,880元匯入祐得公司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僅匯出如 附表二編號第3 、5 共計8,421,036 元款項予台丞公司,而 將餘款共計6,578,844 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編號第2 、7 至12所示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㈢又乘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金之機會,將取自台丞公司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貼現所得款項共計11,248,501元予以侵 占入己。 被告陳聖文共計連續侵占台丞公司款項達34,880,369元。嗣 台丞公司因銀行存款不足支付票款而導致跳票,吳祖松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聖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台丞公 司之代表人吳祖松於偵查中陳述、證人即台丞公司財務部副 總經理黃遠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呼和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呼和公司,按即附表二編號2 所指之呼和公司) 負責人劉蓓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姐陳梅馨(按 即即附表二編號8 所指之陳梅馨)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 附之91年6 月30日協議書影本1 份、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支票簽收 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聖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91年間,台丞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名下財產及帳 戶均遭銀行債權人凍結,台丞公司為避免對外營業款項遭銀 行查封執行,台丞公司負責人吳祖松遂請伊利用祐得公司之 名義及營運狀況,協助台丞公司渡過經營難關,台丞公司與 祐得公司並於91年6 月30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由祐得公司提 供協議書所載(即起訴書所載)之4 個帳戶授權由台丞公司 作為對外營運開立支票及自客戶取得款項之存款帳戶。但因 台丞公司營運狀況仍無法改善,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協議後 ,台丞公司同意其公司業務對外由祐得公司承接,台丞公司 則轉型為祐得公司所承接業務之內部代工公司,雙方乃於92 年8 月30日書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由祐得公司將200HP 發電機等設備出租予台丞公司作為代工使用,並於92年9 月 1 日書立「委託代工合約書」,自此對外簽約、開立票款及 收受客戶款項等營運事項,均以祐得公司名義為之,故台丞 公司於92年9 月1 日後實質上業已成為祐得公司之代工部門 ,台丞公司原本之營業業務範圍,均由祐得公司所承接,對 外均以祐得公司名義與客戶交易,開立祐得公司名義之發票 予客戶,祐得公司則給付代工報酬予台丞公司。故起訴書附 表一、三所示支票,均是92年9 月1 日後對外營業所取得之 帳款支票,自屬祐得公司所有,由伊持之對外調現。因祐得 公司人力有限,故應付薪資、貨款等都是台丞公司的財務部 在做,應付帳款給廠商時,就用上開91年6 月30日協議書中 所載的4 個帳戶其中的2 個支存帳戶開支票出去,財務部管 這2 個支票帳戶,但是資金卻是伊在負責的,如果資金不夠 的話伊要存錢進去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 狀為被告辯稱:自92年9 月1 日後對外營運所取得如起訴書 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帳款,屬祐得公司所有,縱祐得公司 有尚未給付給台丞公司之款項,亦僅屬祐得公司基於代工契 約應給付代工費用予台丞公司有無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 何侵占犯行可言。縱被告確有挪用祐得公司之票款作為私人 用途,亦與台丞公司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台丞公司款 項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17,053,024 元部分: ⒈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固確於91年6 月30日書立協議書,約 定由祐得公司提供該公司之上海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 0000號支存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以及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與00000000000 號 活存帳戶,授權予台丞公司使用,作為台丞公司因營運週 轉需要之支出,包括人事、庶務、採購、染助劑、代工、 雜項支出等等,並且以台丞公司營業收入之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等相關收入調度支應以祐得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 此有91年6 月30日書立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3年 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8 頁),但查,上開協議書內容中 ,雙方並未約定就被告自客戶處所收取之支票,一定須以 存入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提示兌領 ,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將自客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處所 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存入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內,即指被告有侵占犯行,尚嫌率斷。 ⒉再者,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台丞公司之指述而指:台丞公 司有委請被告陳聖文代為處理台丞公司款項收支、調度等 相關事宜,如附表一所示之10紙支票是被告自台丞公司客 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代收之支票。然而,台丞公司與祐 得公司於91年6 月30日書立上開協議書後,其實又於92年 8 月30日書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由祐得公司將200HP 發電機等設備出租予台丞公司作為代工使用,祐得公司與 台丞公司復於92年9 月1 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雙方約 明「一、甲方(按指祐得公司)提供客戶之訂單委予乙方 (按指台丞公司)代工,條件如訂單上所列之方式無誤。 二、交貨條件:乙方無條件按訂單所指示之日期、地點交 貨並由客戶簽收無誤,以作為向甲方請款憑證。三、請款 方式:乙方當月之出貨明細表與客戶之簽收單及對帳單並 附上發票,於隔月5 日之前送達甲方。四、付款條件:甲 方按客戶簽收之憑證為準,向客戶請款、對帳、收款無異 議之後,甲方付款予乙方。五、付款方式:⒈甲方開立期 票支付給乙方。⒉以甲方收取之客戶支票支付給乙方。⒊ 甲方代乙方開立支票給乙方之協力廠商支付相關費用。」 ,此有92年8 月30日租賃契約書影本、92年9 月1 日委託 代工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64 8 號卷第129 至131 頁),則依2 家公司之間委託代工合 約書之約定內容,自92年9 月1 日起,是由祐得公司向客 戶請款、對帳、收款,祐得公司再付款予台丞公司。換言 之,自92年9 月1 日起,客戶因交易而給付的貨款支票是 否仍是如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指:屬台丞公司所有?實非無 疑,被告所調度之款項是台丞公司之款項還是祐得公司之 款項?被告之調度款項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是受台丞公 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台丞公司的款項收支、調度?又被告自 客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處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 票,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是自「台丞公司客戶」旭寬公司 、誠吉公司處「代收」之支票?在在均有疑問。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中,由旭寬公司所開立之編號 1 至9 的9 紙支票,其實支票的受款人均是祐得公司,此 觀告訴人台丞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支票簽收單上的記載即 明(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自 旭寬公司處所收取之該9 張支票,自非屬告訴人台丞公司 所有之物甚明,殊無成立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餘地。另就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由誠吉公司開立之支票,雖支票上記載 的受款人是台丞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但查此紙 支票背面蓋有台丞公司之印文,已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 祐得公司。從而,被告自誠吉公司處收取此紙支票後,此 紙支票又經台丞公司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已非屬告訴人台 丞公司所有之物,應不得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台 丞公司之此紙支票之犯行,至可肯定。 ㈡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扣除編號3 、5 所餘之6,578,844 元部分: 經查,璟宏公司固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時間分 別將4,999,940 元、5,000,000 元、4,999,940 元匯入祐得 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卷第184 、185 頁交易明細表),但此 帳戶係祐得公司名下之帳戶,又非屬上開91年6 月30日協議 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則此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自屬祐得公司所有,當無疑問。告訴人台丞公司基於與 祐得公司間之私權糾紛即指:此祐得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中 崙分行帳戶內款項屬台丞公司之款項,殊嫌無據。準此,此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有之 物,不論被告如何運用此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公訴意旨所指 :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可言。 ㈢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貼現所得款項共計11,2 48,501元部分: ⒈如附表三所示14紙支票中,編號3 所示由呼和公司所開立 面額723,917 元之支票經查並無兌領紀錄,有國泰世華銀 行永和分行101 年11月1 日(101 )國世永和字第000000 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25日(102 )國世永和字第00 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本院卷二第39頁),從而,就此紙支票,被告自無公訴 意旨所指侵占貼現所得款項之可能。 ⒉如附表三所示14紙支票中,編號2 、7 、8 、9 、10、11 、12所示支票的受款人乃是祐得公司,此有上開7 紙支票 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153 、156 、157 、158 、165 、166 頁),是被告自告訴人台丞公 司處所取走的上開7 張支票,是否是如公訴意旨所指是「 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大有可疑。既難 認上開7 張支票係屬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有、委請被告代為 調借現金之支票,被告就此當無成立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 情事。 ⒊如附表三所示14紙支票中,編號1 所示支票的受款人欄係 空白,又編號4 、5 、6 、13、14所示支票的受款人係台 丞公司,固有前開6 紙支票之影本在卷可佐(見93年度發 查字第2017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二第46、47、48頁、 本院卷一第143 、144 頁),但查: ⑴依祐得公司與台丞公司於92年9 月1 日所簽立委託代工 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自92年9 月1 日起,是由祐得公司 向客戶請款、對帳、收款,祐得公司再付款予台丞公司 ,業如前述,則自92年9 月1 日起,客戶因交易而給付 的支票是否仍是如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指:屬台丞公司所 有?誠有疑問。 ⑵告訴人台丞公司於93年4 月16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提之 刑事告訴狀內,僅記載陳述祐得公司有於91年6 月30日 與台丞公司簽立協議書提供銀行帳戶供台丞公司使用之 事實,卻對於2 家公司嗣又於92年8 月30日簽立租賃契 約書以及於92年9 月1 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乙情,於 刑事告訴狀內略而不提(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 5 至7 頁刑事告訴狀),嗣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台丞公司 之代表人吳祖松到庭作證,欲釐清2 家公司間之關係, 但證人吳祖松並未到庭,則前開6 紙支票能否認屬「台 丞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更有疑問。 ⑶況且,告訴人台丞公司於93年4 月16日提出本件告訴時 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雖記載指述:告訴人將向客戶周 瑞模等人所收取之客票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等語(見 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6 頁),但告訴人台丞公司 之代表人吳祖松於檢察事務官於93年6 月2 日詢問時, 卻是稱:被告是直接把支票拿走,業務把支票拿回來之 後,交給會計小姐保管,他以副總身分直接跟小姐簽收 帶走。(問:他是以什麼名義簽收帶走?)他本來就是 副總,不須以任何名義,他在公司是專門幫我調度財務 及催收帳款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5 、6 頁),則依吳祖松前揭陳述之情節,此等支票能否遽認 係如公訴意旨所指「台丞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 之支票?尤有疑問。再者,起訴書證據清單內雖列證人 即台丞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黃遠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認 依證人黃遠光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負責為台丞公司收取 應收帳款,需為台丞公司調度資金時會到台丞公司財務 部拿支票並簽收等情。然查,證人黃遠光於偵查中同時 亦證稱:被告也負責直接收款業務,後來台丞公司與祐 得公司有關的應收帳款,都是他在負責收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卷第43頁),可見的確有與祐得公 司有關的應收帳款,絕非全部應收帳款都是台丞公司的 應收帳款。而被告既是負責收應收帳款,更不能遽認被 告所經手的支票一概都是「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 金」之支票。 ⑷綜上所述,前開6 紙支票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屬「台丞 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猶有可合理懷疑 之處,既難遽認前開6 紙支票為台丞公司所有之物,則 被告縱有將前開6 紙支票持以調現支用之行為,亦不得 認係侵占台丞公司之財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到期日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元)│ ├──┼───────┼──────────┼───────┤ │ 1 │ 93年04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789,000 │ │ │ │ │(按應為4,798 │ │ │ │ │ ,000之誤) │ ├──┼───────┼──────────┼───────┤ │ 2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5,080 │ ├──┼───────┼──────────┼───────┤ │ 3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5,080 │ ├──┼───────┼──────────┼───────┤ │ 4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63,878 │ ├──┼───────┼──────────┼───────┤ │ 5 │ 93年03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16,400 │ ├──┼───────┼──────────┼───────┤ │ 6 │ 93年04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97,502 │ ├──┼───────┼──────────┼───────┤ │ 7 │ 92年12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600 │ ├──┼───────┼──────────┼───────┤ │ 8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5,468 │ ├──┼───────┼──────────┼───────┤ │ 9 │ 93年03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3,280 │ ├──┼───────┼──────────┼───────┤ │ 10 │ 93年06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577,736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匯入款項 │ 款項流出 │款項流出方式、對象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1 │93年02月27日│ 4,999,940│ │ │ ├──┼──────┼─────┼─────┼───────────┤ │ 2 │93年03月01日│ │ 1,150,000│匯款予呼和公司 │ ├──┼──────┼─────┼─────┼───────────┤ │ 3 │93年03月01日│ │ 3,200,000│匯款予台丞公司 │ ├──┼──────┼─────┼─────┼───────────┤ │ 4 │93年03月30日│ 5,000,000│ │ │ ├──┼──────┼─────┼─────┼───────────┤ │ 5 │93年03月30日│ │ 5,221,036│匯款予台丞公司 │ ├──┼──────┼─────┼─────┼───────────┤ │ 6 │93年04月09日│ 4,999,940│ │ │ ├──┼──────┼─────┼─────┼───────────┤ │ 7 │93年04月12日│ │ 2,327,800│匯款予呼和公司 │ ├──┼──────┼─────┼─────┼───────────┤ │ 8 │93年04月12日│ │ 800,000│匯款予陳梅馨(被告姐) │ ├──┼──────┼─────┼─────┼───────────┤ │ 9 │93年04月12日│ │ 900,000│匯款予張淑卿(被告妻之 │ │ │ │ │ │弟妹) │ ├──┼──────┼─────┼─────┼───────────┤ │ 10 │93年04月12日│ │ 540,741│購買外幣現鈔 │ ├──┼──────┼─────┼─────┼───────────┤ │ 11 │93年04月12日│ │ 659,249│匯往國外 │ ├──┼──────┼─────┼─────┼───────────┤ │ 12 │93年04月12日│ │ 10│當日之手續費 │ └──┴──────┴─────┴─────┴───────────┘ 附表三: ┌──┬───────┬──────────┬───────┐ │編號│ 支票到期日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元)│ ├──┼───────┼──────────┼───────┤ │ 1 │ 93年04月10日 │周瑞模 │ 533,348 │ ├──┼───────┼──────────┼───────┤ │ 2 │ 93年04月30日 │汎志興業有限公司 │ 235,000 │ ├──┼───────┼──────────┼───────┤ │ 3 │ 93年04月30日 │呼和國際有限公司 │ 723,917 │ │ │ │(順豐欣公司) │ │ ├──┼───────┼──────────┼───────┤ │ 4 │ 93年05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174,546 │ ├──┼───────┼──────────┼───────┤ │ 5 │ 93年05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667,472 │ ├──┼───────┼──────────┼───────┤ │ 6 │ 93年05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667,473 │ ├──┼───────┼──────────┼───────┤ │ 7 │ 93年05月10日 │兆揚股份有限公司 │ 187,117 │ ├──┼───────┼──────────┼───────┤ │ 8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00 │ ├──┼───────┼──────────┼───────┤ │ 9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00 │ ├──┼───────┼──────────┼───────┤ │ 10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0,000 │ ├──┼───────┼──────────┼───────┤ │ 11 │ 93年05月30日 │新燁企業有限公司 │ 1,100,000 │ ├──┼───────┼──────────┼───────┤ │ 12 │ 93年05月30日 │新燁企業有限公司 │ 1,000,000 │ ├──┼───────┼──────────┼───────┤ │ 13 │ 93年06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49,269 │ ├──┼───────┼──────────┼───────┤ │ 14 │ 93年06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910,359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