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係祐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祐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曾擔任台丞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丞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與台丞公司負責人
吳祖松熟識,民國91年間,台丞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吳祖松
遂商請祐得公司提供其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各2 個帳戶供台丞公司營業款項收
支之用,並委請被告陳聖文代為處理台丞公司款項收支、調
度等相關事宜。
詎被告陳聖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
犯意:
㈠未將代收之台丞公司客戶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旭寬公司)、誠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吉公司)之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上開協議之銀行帳戶,而將新臺幣(下
同)17,053,024元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㈡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要求台丞公司之客戶璟宏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宏公司)將應付予台丞公司之如附表
二編號1 、4 、6 所示款項共計14,999,880元匯入祐得公司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僅匯出如
附表二編號第3 、5 共計8,421,036 元款項予台丞公司,而
將餘款共計6,578,844 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編號第2 、7 至12所示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㈢又乘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金之機會,將取自台丞公司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貼現所得款項共計11,248,501元予以侵
占入己。
被告陳聖文共計連續侵占台丞公司款項達34,880,369元。
嗣
台丞公司因銀行存款不足支付票款而導致跳票,吳祖松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聖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
告訴人台丞公
司之代表人吳祖松於
偵查中陳述、
證人即台丞公司財務部副
總經理黃遠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呼和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呼和公司,
按即附表二編號2 所指之呼和公司)
負責人劉蓓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姐陳梅馨(按
即即附表二編號8 所指之陳梅馨)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
附之91年6 月30日協議書影本1 份、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支票簽收
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聖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
,辯稱:91年間,台丞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名下財產及帳
戶均遭銀行債權人凍結,台丞公司為避免對外營業款項遭銀
行查封執行,台丞公司負責人吳祖松遂請伊利用祐得公司之
名義及營運狀況,協助台丞公司渡過經營難關,台丞公司與
祐得公司並於91年6 月30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由祐得公司提
供協議書
所載(即
起訴書所載)之4 個帳戶授權由台丞公司
作為對外營運開立支票及自客戶取得款項之存款帳戶。但因
台丞公司營運狀況仍無法改善,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協議後
,台丞公司同意其公司業務對外由祐得公司承接,台丞公司
則轉型為祐得公司所承接業務之內部代工公司,雙方
乃於92
年8 月30日書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由祐得公司將200HP
發電機等設備出租予台丞公司作為代工使用,並於92年9 月
1 日書立「委託代工合約書」,自此對外簽約、開立票款及
收受客戶款項等營運事項,均以祐得公司名義為之,故台丞
公司於92年9 月1 日後實質上業已成為祐得公司之代工部門
,台丞公司
原本之營業業務範圍,均由祐得公司所承接,對
外均以祐得公司名義與客戶交易,開立祐得公司名義之發票
予客戶,祐得公司則給付代工報酬予台丞公司。故
起訴書附
表一、三所示支票,均是92年9 月1 日後對外營業所取得之
帳款支票,自屬祐得公司所有,由伊持之對外調現。因祐得
公司人力有限,故應付薪資、貨款等都是台丞公司的財務部
在做,應付帳款給廠商時,就用上開91年6 月30日協議書中
所載的4 個帳戶其中的2 個支存帳戶開支票出去,財務部管
這2 個支票帳戶,但是資金卻是伊在負責的,如果資金不夠
的話伊要存錢進去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
狀為被告辯稱:自92年9 月1 日後對外營運所取得如起訴書
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帳款,屬祐得公司所有,縱祐得公司
有尚未給付給台丞公司之款項,亦僅屬祐得公司基於代工契
約應給付代工費用予台丞公司有無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
何侵占犯行可言。縱被告確有挪用祐得公司之票款作為私人
用途,亦與台丞公司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台丞公司款
項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17,053,024
元部分:
⒈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固確於91年6 月30日書立協議書,約
定由祐得公司提供該公司之上海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
0000號支存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以及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與00000000000 號
活存帳戶,授權予台丞公司使用,作為台丞公司因營運週
轉需要之支出,包括人事、庶務、採購、染助劑、代工、
雜項支出等等,並且以台丞公司營業收入之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等相關收入調度支應以祐得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
此有91年6 月30日書立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93年
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8 頁),但查,上開協議書內容中
,雙方並未約定就被告自客戶處所收取之支票,一定須以
存入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提示兌領
,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將自客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處所
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存入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內,即指被告有侵占犯行,尚嫌率斷。
⒉再者,公訴意旨雖憑
告訴人台丞公司之指述而指:台丞公
司有委請被告陳聖文代為處理台丞公司款項收支、調度等
相關事宜,如附表一所示之10紙支票是被告自台丞公司客
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代收之支票。然而,台丞公司與祐
得公司於91年6 月30日書立上開協議書後,其實又於92年
8 月30日書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由祐得公司將200HP
發電機等設備出租予台丞公司作為代工使用,祐得公司與
台丞公司復於92年9 月1 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雙方約
明「一、甲方(按指祐得公司)提供客戶之訂單委予乙方
(按指台丞公司)代工,條件如訂單上所列之方式無誤。
二、交貨條件:乙方無條件按訂單所指示之日期、地點交
貨並由客戶簽收無誤,以作為向甲方請款憑證。三、請款
方式:乙方當月之出貨明細表與客戶之簽收單及對帳單並
附上發票,於隔月5 日之前
送達甲方。四、付款條件:甲
方按客戶簽收之憑證為準,向客戶請款、對帳、收款無異
議之後,甲方付款予乙方。五、付款方式:⒈甲方開立期
票支付給乙方。⒉以甲方收取之客戶支票支付給乙方。⒊
甲方代乙方開立支票給乙方之協力廠商支付相關費用。」
,此有92年8 月30日租賃契約書影本、92年9 月1 日委託
代工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
可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64
8 號卷第129 至131 頁),則依2 家公司之間委託代工合
約書之約定內容,自92年9 月1 日起,是由祐得公司向客
戶請款、對帳、收款,祐得公司再付款予台丞公司。換言
之,自92年9 月1 日起,客戶因交易而給付的貨款支票是
否仍是如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指:屬台丞公司所有?實非無
疑,被告所調度之款項是台丞公司之款項還是祐得公司之
款項?被告之調度款項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是受台丞公
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台丞公司的款項收支、調度?又被告自
客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處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
票,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是自「台丞公司客戶」旭寬公司
、誠吉公司處「代收」之支票?在在均有疑問。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中,由旭寬公司所開立之編號
1 至9 的9 紙支票,其實支票的受款人均是祐得公司,此
觀告訴人台丞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支票簽收單上的記載即
明(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自
旭寬公司處所收取之該9 張支票,自非屬告訴人台丞公司
所有之物甚明,殊無成立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餘地。另就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由誠吉公司開立之支票,雖支票上記載
的受款人是台丞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但查此紙
支票背面蓋有台丞公司之印文,已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
祐得公司。從而,被告自誠吉公司處收取此紙支票後,此
紙支票又經台丞公司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已非屬告訴人台
丞公司所有之物,應不得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台
丞公司之此紙支票之犯行,至可肯定。
㈡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扣除編號3 、5
所餘之6,578,844 元部分:
經查,璟宏公司固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時間分
別將4,999,940 元、5,000,000 元、4,999,940 元匯入祐得
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卷第184 、185 頁交易明細表),但此
帳戶係祐得公司名下之帳戶,又非屬上開91年6 月30日協議
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則此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自屬祐得公司所有,當無疑問。告訴人台丞公司基於與
祐得公司間之私權糾紛即指:此祐得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中
崙分行帳戶內款項屬台丞公司之款項,殊嫌無據。準此,此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有之
物,不論被告如何運用此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公訴意旨所指
: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可言。
㈢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貼現所得款項共計11,2
48,501元部分:
⒈如附表三所示14紙支票中,編號3 所示由呼和公司所開立
面額723,917 元之支票經查並無兌領紀錄,有國泰世華銀
行永和分行101 年11月1 日(101 )國世永和字第000000
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25日(102 )國世永和字第00
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本院卷二第39頁),從而,就此紙支票,被告自無公訴
意旨所指侵占貼現所得款項之可能。
⒉如附表三所示14紙支票中,編號2 、7 、8 、9 、10、11
、12所示支票的受款人乃是祐得公司,此有上開7 紙支票
之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153 、156
、157 、158 、165 、166 頁),是被告自告訴人台丞公
司處所取走的上開7 張支票,是否是如公訴意旨所指是「
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大有可疑。既難
認上開7 張支票係屬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有、委請被告代為
調借現金之支票,被告就此當無成立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
情事。
⒊如附表三所示14紙支票中,編號1 所示支票的受款人欄係
空白,又編號4 、5 、6 、13、14所示支票的受款人係台
丞公司,固有前開6 紙支票之影本在卷
可佐(見93年度發
查字第2017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二第46、47、48頁、
本院卷一第143 、144 頁),但查:
⑴依祐得公司與台丞公司於92年9 月1 日所簽立委託代工
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自92年9 月1 日起,是由祐得公司
向客戶請款、對帳、收款,祐得公司再付款予台丞公司
,業如前述,則自92年9 月1 日起,客戶因交易而給付
的支票是否仍是如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指:屬台丞公司所
有?誠有疑問。
⑵告訴人台丞公司於93年4 月16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提之
刑事
告訴狀內,僅記載陳述祐得公司有於91年6 月30日
與台丞公司簽立協議書提供銀行帳戶供台丞公司使用之
事實,卻對於2 家公司嗣又於92年8 月30日簽立租賃契
約書以及於92年9 月1 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乙情,於
刑事告訴狀內略而不提(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
5 至7 頁刑事告訴狀),
嗣經本院
傳喚告訴人台丞公司
之代表人吳祖松到庭作證,欲釐清2 家公司間之關係,
但證人吳祖松並未到庭,則前開6 紙支票能否認屬「台
丞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更有疑問。
⑶況且,告訴人台丞公司於93年4 月16日提出本件告訴時
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雖記載指述:告訴人將向客戶周
瑞模等人所收取之客票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等語(見
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6 頁),但告訴人台丞公司
之代表人吳祖松於
檢察事務官於93年6 月2 日詢問時,
卻是稱:被告是直接把支票拿走,業務把支票拿回來之
後,交給會計小姐保管,他以副總身分直接跟小姐簽收
帶走。(問:他是以什麼名義簽收帶走?)他本來就是
副總,不須以任何名義,他在公司是專門幫我調度財務
及催收帳款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5 、6
頁),則依吳祖松前揭陳述之情節,此等支票能否遽認
係如公訴意旨所指「台丞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
之支票?尤有疑問。再者,起訴
書證據清單內雖列證人
即台丞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黃遠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認
依證人黃遠光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負責為台丞公司收取
應收帳款,需為台丞公司調度資金時會到台丞公司財務
部拿支票並簽收
等情。然查,證人黃遠光於偵查中同時
亦證稱:被告也負責直接收款業務,後來台丞公司與祐
得公司有關的應收帳款,都是他在負責收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卷第43頁),可見的確有與祐得公
司有關的應收帳款,絕非全部應收帳款都是台丞公司的
應收帳款。而被告既是負責收應收帳款,更不能遽認被
告所經手的支票一概都是「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
金」之支票。
⑷
綜上所述,前開6 紙支票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屬「台丞
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
猶有可合理懷疑
之處,既難遽認前開6 紙支票為台丞公司所有之物,則
被告
縱有將前開6 紙支票持以調現支用之行為,亦不得
認係侵占台丞公司之財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
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到
期日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元)│
├──┼───────┼──────────┼───────┤
│ 1 │ 93年04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789,000 │
│ │ │ │(按應為4,798 │
│ │ │ │ ,000之誤) │
├──┼───────┼──────────┼───────┤
│ 2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5,080 │
├──┼───────┼──────────┼───────┤
│ 3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5,080 │
├──┼───────┼──────────┼───────┤
│ 4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63,878 │
├──┼───────┼──────────┼───────┤
│ 5 │ 93年03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16,400 │
├──┼───────┼──────────┼───────┤
│ 6 │ 93年04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97,502 │
├──┼───────┼──────────┼───────┤
│ 7 │ 92年12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600 │
├──┼───────┼──────────┼───────┤
│ 8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5,468 │
├──┼───────┼──────────┼───────┤
│ 9 │ 93年03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3,280 │
├──┼───────┼──────────┼───────┤
│ 10 │ 93年06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577,736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匯入款項 │ 款項流出 │款項流出方式、對象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1 │93年02月27日│ 4,999,940│ │ │
├──┼──────┼─────┼─────┼───────────┤
│ 2 │93年03月01日│ │ 1,150,000│匯款予呼和公司 │
├──┼──────┼─────┼─────┼───────────┤
│ 3 │93年03月01日│ │ 3,200,000│匯款予台丞公司 │
├──┼──────┼─────┼─────┼───────────┤
│ 4 │93年03月30日│ 5,000,000│ │ │
├──┼──────┼─────┼─────┼───────────┤
│ 5 │93年03月30日│ │ 5,221,036│匯款予台丞公司 │
├──┼──────┼─────┼─────┼───────────┤
│ 6 │93年04月09日│ 4,999,940│ │ │
├──┼──────┼─────┼─────┼───────────┤
│ 7 │93年04月12日│ │ 2,327,800│匯款予呼和公司 │
├──┼──────┼─────┼─────┼───────────┤
│ 8 │93年04月12日│ │ 800,000│匯款予陳梅馨(被告姐) │
├──┼──────┼─────┼─────┼───────────┤
│ 9 │93年04月12日│ │ 900,000│匯款予張淑卿(被告妻之 │
│ │ │ │ │弟妹) │
├──┼──────┼─────┼─────┼───────────┤
│ 10 │93年04月12日│ │ 540,741│購買外幣現鈔 │
├──┼──────┼─────┼─────┼───────────┤
│ 11 │93年04月12日│ │ 659,249│匯往國外 │
├──┼──────┼─────┼─────┼───────────┤
│ 12 │93年04月12日│ │ 10│當日之手續費 │
└──┴──────┴─────┴─────┴───────────┘
附表三:
┌──┬───────┬──────────┬───────┐
│編號│ 支票到期日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元)│
├──┼───────┼──────────┼───────┤
│ 1 │ 93年04月10日 │周瑞模 │ 533,348 │
├──┼───────┼──────────┼───────┤
│ 2 │ 93年04月30日 │汎志興業有限公司 │ 235,000 │
├──┼───────┼──────────┼───────┤
│ 3 │ 93年04月30日 │呼和國際有限公司 │ 723,917 │
│ │ │(順豐欣公司) │ │
├──┼───────┼──────────┼───────┤
│ 4 │ 93年05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174,546 │
├──┼───────┼──────────┼───────┤
│ 5 │ 93年05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667,472 │
├──┼───────┼──────────┼───────┤
│ 6 │ 93年05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667,473 │
├──┼───────┼──────────┼───────┤
│ 7 │ 93年05月10日 │兆揚股份有限公司 │ 187,117 │
├──┼───────┼──────────┼───────┤
│ 8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00 │
├──┼───────┼──────────┼───────┤
│ 9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00 │
├──┼───────┼──────────┼───────┤
│ 10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0,000 │
├──┼───────┼──────────┼───────┤
│ 11 │ 93年05月30日 │新燁企業有限公司 │ 1,100,000 │
├──┼───────┼──────────┼───────┤
│ 12 │ 93年05月30日 │新燁企業有限公司 │ 1,000,000 │
├──┼───────┼──────────┼───────┤
│ 13 │ 93年06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49,269 │
├──┼───────┼──────────┼───────┤
│ 14 │ 93年06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910,3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