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5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蔡秉昌於民國99年12月18
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底停車場內,因飲酒後心情欠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隨手撿拾路邊磚頭,砸向
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公
司(下稱遠東鐵櫃公司)所有,由許智超管領架設於上開停
車場之監視器及
告訴人宏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陳華德管
領、使用之附表所示營業遊覽大客車,致上開監視器毀損,
上開大客車之玻璃則有附表所示之損壞而均不
堪使用,
足以
生損害於遠東鐵櫃公司、陳華德。
嗣因許智超、陳華德發現
車輛遭受毀損,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血跡,比對
結果與被告蔡秉昌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偵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之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秉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代理人陳華德及遠東鐵櫃公司具狀撤回被告毀
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
告訴狀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