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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5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秉昌於民國99年12月18 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底停車場內,因飲酒後心情欠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隨手撿拾路邊磚頭,砸向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公 司(下稱遠東鐵櫃公司)所有,由許智超管領架設於上開停 車場之監視器及告訴人宏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陳華德管 領、使用之附表所示營業遊覽大客車,致上開監視器毀損, 上開大客車之玻璃則有附表所示之損壞而均不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遠東鐵櫃公司、陳華德。因許智超、陳華德發現 車輛遭受毀損,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血跡,比對 結果與被告蔡秉昌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偵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之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秉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代理人陳華德及遠東鐵櫃公司具狀撤回被告毀 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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