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紹儀
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
律師
被 告 如馨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維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0614 、20615 、20616 、3053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紹儀因過失製造偽藥,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7所示之物均
沒收;
又因過失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製造偽藥,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製造偽藥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新臺幣捌萬元。
朱維馨因過失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紹儀平日以包裝健康食品茶包為業,朱維馨則為如馨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如馨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製作茶葉、袋
茶、茶包為主要業務。其2 人本應注意食品中之番瀉葉甘(
Sennosides)每日使用劑量為12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管理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及販賣,否則即屬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及販賣之偽藥,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紹儀於民國96年間,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
)某處,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番瀉葉甘裸茶包
,而疏未注意所製造之裸茶包每包番瀉葉甘劑量已高達38
.3毫克,並以1 包新臺幣(下同)1.25元之價格,出售20
萬包裸茶包予址設臺北市○○○路○ 段23之1 號5 樓「成
記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成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良萌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楊良萌再將每包裸茶
包外加鋁箔裝袋,30包裝為1 盒,命名「A 順養顏美體茶
」後,自97年間起,透過不知情之黃官文、盧文祥(均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徐仲達等業
務員,以1 盒約3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桃園縣桃
園市○○路○○○ 號陽明中西藥局之負責人賴瑞霖、宜蘭縣
宜蘭市○○路48之2 號健康家藥局之負責人溫凱輝(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
不起訴處分)、宜蘭縣宜蘭市
○○路○○○ 號宜生藥局之負責人張哲芳(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宜蘭縣○○鎮○○路○○號
之新豐藥局、宜蘭縣○○鎮○○路○ 段○○○ 號之童恩婦嬰
用品專賣店、宜蘭縣○○鎮○○路○○號之平安藥局、宜蘭
縣○○鄉○○路○ 段○○號之恩好藥局、宜蘭縣○○鎮○○
路○○號之和平藥局、基隆市○○街○○號之鴻辰藥局,並建
議各藥局對外以1 盒約600 元之價格販售。
嗣因宜蘭縣衛
生局人員於99年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宜生藥局購買「A 順
養顏美體茶」1 盒後,將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該局隨機抽取3 包檢驗,發現「A 順養顏美體
茶」茶包每包番瀉葉甘之劑量分別高達43.1毫克、37.9毫
克、34毫克(平均高達38.3毫克),而函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
偵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警方調查,於99年9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
○○路○ 段23之1 號5 樓之成記公司,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至9 所示之物;於99年9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成
記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 號之工
廠,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於99年9 月30日上午
10時4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宜生藥局,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於99年9 月30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8之2 號健康家藥局,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如馨公司門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於99年
10 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許紹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而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抽取80包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轉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
,該局隨機抽取3 包檢驗,發現每包番瀉葉甘之劑量分別
高達37.1毫克、35.5毫克、39.5克(平均高達37.4毫克)
;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抽取部分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轉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該局隨機抽取3 包檢驗,發現每包番瀉葉甘之
劑量分別高達40.7毫克、45.6毫克、39.8克(平均高達4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許紹儀
復於97、98年間,受新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蕾
公司)負責人翁順福(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委託,以每包3.6 元之價格製造茶包。茶包中
相關紅茶、烏龍茶等原料均由新蕾公司提供,許紹儀另提
供番瀉葉莢,以每包1.2 元之價格,交由朱維馨在臺北縣
樹林市○○街○○號之如馨公司之營業所製作「普瓏茶」茶
包50萬包,其2 人均疏未注意所製造之茶包每包番瀉葉甘
劑量已超過12毫克,仍將成品全數販售予新蕾公司。嗣於
98年12月8 日,因民眾將如馨公司製作之「普瓏茶」茶包
,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檢驗,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檢出每包「普瓏茶」茶包所含番瀉葉甘高達18.4
毫克,而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調查,臺北縣政府並於99
年2 月22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90016822號行政處分書,對
如馨公司處罰鍰3 萬元,且要求如馨公司將違規市售品連
同庫存品立即停止販售並於收受處分書
翌日起3 個月內回
收完畢,而查知上情。
(三)朱維馨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旋告知許紹儀,並將已出貨予
新蕾公司之「普瓏茶」茶包全數回收,許紹儀再指示朱維
馨將上開回收茶包,與朱維馨前所生產、遭新蕾公司退貨
之每包番瀉葉甘含量僅6 毫克之「新一代普瓏茶(低劑量
)」1 批加以混合,製成「新一代普瓏茶(高劑量)」茶
包,以提高番瀉葉甘含量,而朱維馨雖曾多次將部分茶包
送驗確認所含番瀉葉甘劑量,檢驗結果均未逾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之12毫克劑量,惟每次驗得數值均非一致,朱維馨
、許紹儀已知
渠等所生產之茶包所含番瀉葉甘劑量並非完
全相同,且知悉茶包原料均屬植物性成分,如生產過程攪
拌不均勻,又未使用精密儀器逐一檢測,將無法控管茶包
所含番瀉葉甘之劑量,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在有認識違法
結果可能發生之情況下,過失製造上開「新一代普瓏茶(
高劑量)」茶包,並於99年9 月30日出貨8 萬7,500 包予
新蕾公司。嗣於99年10月7 日,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號如馨公司門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之物
,另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許紹儀住處,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4 之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抽取40包,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轉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該局隨機抽取
3 包檢驗,發現每包番瀉葉甘之劑量分別高達23.9毫克、
24.9毫克、22.4克(平均高達23.7毫克);上開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之物,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抽取部分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轉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
,該局隨機抽取3 包檢驗,發現每包番瀉葉甘之劑量分別
高達17.9毫克、14毫克、17.4克(平均高達16.4毫克),
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許紹儀、朱維馨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許紹儀及其辯護人、被告朱維馨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紹儀、朱維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核與
證人翁順福、楊良萌、黃官文、張哲芳、溫凱輝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二第12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50
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99年
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
、第66頁至67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14 號卷〈下稱100 年度偵字
第20614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99 年9月16日衛藥字第0990018171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0990045677號檢驗報告書、藥物許
可
證查詢資料及99年度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價購送驗商品清冊等
資料、如馨公司出貨單、臺北縣政府99年2 月22日北府衛藥
字第0990016822號行政處分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37張(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一第32頁至第37頁
、第40頁、第42頁至第60頁)、成記公司送貨單2 張、成記
公司業務員徐仲達、李旺隆、黃官文、盧文祥等人名片各1
張、成記公司庫存別出貨報表1 份、成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各1 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
作日記表1 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二第66頁、第
72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如馨
公司公司執照1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
紀錄表4 張(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三第28頁、第60
頁至第64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29日衛藥字第09
90023478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22日
FDA 研字第0990062622號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
0 年2 月16日警刑偵三字第1001003837號函及附件各1 份(
見99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33頁至第76頁)、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4 月22日函送該局FDA 研字第100001
0686號檢驗報告書1 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4559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第57頁至第
5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8日警刑偵三字第0991
113692號函
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11
日FDA 研字第0990061095號檢驗報告書1 份(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58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45
58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刑案卷宗一第19頁至第2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
宗二第74頁至第90頁)、行政院衛生署96年8 月10日衛署藥
字第0960031183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
可稽,及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應
堪認定。而被告許紹儀
平日以包裝健康食品茶包為業,被告朱維馨為如馨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以製作茶葉、袋茶、茶包為主要業務,渠等所從
事業務均與食品相關,自應當注意所製造、販售之茶包是否
符合
法律規範,並以合乎現今技術水準之檢驗方式,確認渠
等製造、販售之茶包所含番瀉葉甘劑量是否符合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之標準,而以渠等年齡、經驗、智識及專業技術,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予詳查所製造、販售之上開茶包所
含番瀉葉甘劑量,即率爾製造、販售上開茶包,其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進而製造、販賣偽藥,自有過失甚明。其中,
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被告許紹儀、朱維馨得悉渠
等所製造之「普瓏茶」茶包所含番瀉葉甘已逾標準,如馨公
司並經臺北縣政府裁罰在案後,渠等對於其後所生產之「新
一代普瓏茶(高劑量)」茶包,雖有送請相關機構檢驗,此
有檢驗報告3 份在卷
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59頁
至第6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惟渠等亦知悉每次檢
驗茶包所含番瀉葉甘劑量並非一致,且渠等
自承茶包原料均
屬植物性成分,當知如生產過程攪拌不均勻,又未使用精密
儀器逐一檢測,將無法控管茶包所含番瀉葉甘之劑量,渠等
在有認識違法結果可能發生之情況下,竟仍繼續製造「新一
代普瓏茶(高劑量)」茶包並販售予新蕾公司,自屬有
認識
之過失;另由被告許紹儀、朱維馨前揭將所生產茶包送驗情
形及綜合卷內其他事證,尚無從認定其2 人所為上開事實欄
(三)所示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製造偽藥之
直接故意,基
於
罪疑唯輕原則,渠等應僅需負過失製造偽藥之罪責,
附此
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紹儀、朱維馨犯行均
堪
認定,其2 人及被告如馨公司均應
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許紹儀、朱維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
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
又被告朱維馨係如馨公司之代表人,有營業登記資料查詢表
1 份附卷可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三第73頁),
被告如馨公司因被告朱維馨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
同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規
定之罰金。又本院雖未告知過失販賣偽藥罪之罪名,然
起訴
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一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詳如後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進行實
質
辯論,已充分保障被
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論以上
開罪名,附此敘明。再者,製造偽藥而販賣,其製造與販賣
之二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刑法修正前應依第
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75年11月4 日7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然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對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仍論以
想像競合犯,就製造偽藥而販賣之犯罪類型,如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
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紹儀所為上開
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朱維馨所為上開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為販賣而
著手製造
偽藥,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侵
害法益相同,時間上密接,犯罪地點亦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許紹儀
、朱維馨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製造偽藥、過失販賣偽藥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許紹儀、朱維馨上開
過失販賣偽藥行為,屬
低度行為,應為過失製造偽藥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被告許紹儀所犯過失製造偽藥罪3
罪間,及被告朱維馨所犯過失製造偽藥罪2 罪間,時間互異
,產品名稱不同,生產地點亦不同,且被告許紹儀、朱維馨
過失製造「普瓏茶」(即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經臺北縣政府裁罰後,復生產「新一代普瓏茶(高劑量)」
(即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行為間已有區隔,堪
認其2 人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所載罪數雖屬有誤,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爰
審酌被告許紹儀、朱維馨過
失製造偽藥,對於
公眾用藥安全性及用藥人之身體健康妨害
甚鉅,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渠等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參),犯罪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如馨公司,
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
告許紹儀、朱維馨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
可考
,是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信渠
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能建立被告許紹儀、朱維馨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
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許紹儀
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朱維馨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
新。
四、末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
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
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其
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
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先予敘明。經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7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紹儀為上
開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許紹儀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許紹儀所宣告之
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
至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紹儀、朱維馨為上開事實欄(
三)犯行所用之物,且各為被告許紹儀、朱維馨所有,業據
被告許紹儀、朱維馨坦認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
宗一第3 頁、第11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16
號卷第2 之1 頁至第2 之6 頁)雖記載部分物品為證人翁順
福所有之物,惟證人翁順福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許
紹儀購買普瓏茶,有提供紅茶、烏龍茶原料,但番瀉葉原料
是被告許紹儀要負責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49
頁背面),可見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確有誤載,前揭扣案物品
均為被告許紹儀、朱維馨所有之物
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紹儀、朱維馨所宣告之主
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屬違禁物
,又非被告許紹儀、朱維馨或如馨公司所有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
第3 項、第83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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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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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 順養顏美體茶半成品(│25箱 │許紹儀 │
│ │箱標五行開運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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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 │1張 │朱維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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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客戶名冊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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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一代普瓏茶半成品(番│26箱 │同上 │
│ │瀉葉甘高單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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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一代普瓏茶半成品(番│26箱 │同上 │
│ │瀉葉甘低單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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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加工機器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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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分裝袋半成品(條式,條│5條 │同上 │
│ │標普瓏字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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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分裝茶包裝半成品(條式│1條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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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已拆裝分裝袋 │1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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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已拆分原料(高單位) │1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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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客戶名冊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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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出貨單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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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一代普瓏茶半成品原料│3袋 │同上 │
│ │(已調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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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番瀉葉豆莢 │3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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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一代普瓏茶包裝盒(半│1張 │同上 │
│ │成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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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一代普瓏茶現行通路半│9小包 │同上 │
│ │成品(單包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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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A順養顏美體茶空盒 │1盒 │許紹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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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一代普瓏茶 │1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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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記事本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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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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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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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 順養顏美體茶(30包裝│13盒 │成記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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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順養顏美體茶外包裝盒 │24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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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標籤 │46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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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含標籤之鋁裝袋 │200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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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含標籤之鋁裝袋 │17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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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 順養顏美體茶半成品(│628個 │同上 │
│ │單包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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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客戶名冊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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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出貨單影本 │1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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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封口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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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A順養顏美體茶半成品 │14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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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A順養顏美體茶 │3盒 │宜生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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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順養顏美體茶 │35盒 │健康家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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