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靜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5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靜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佳靜明知林郁翔於民國99年3 月3 日匯款至其以「晨祐貿
易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
(下稱遠東商銀新莊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林郁翔投資籌設中之「
遠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集公司)」作為繳納股款之
用,並交由游佳靜暫為保管。游佳靜得經股東李湘雄、宮輔
辰及林郁翔之同意後,將該款項用以支付籌設遠集公司過程
中所生必要費用。游佳靜於99年3 月4 日及同月9 日某時,
先後2 次將該筆50萬元股款提領一空後,除將其中6 萬6387
元、8 萬6280元分別用以支付遠集公司廠房貸款及裝潢費用
外,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所餘34萬7333元作為其他
私人用途使用,而未將該筆股款用於遠集公司籌設之用,
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嗣因遠集公司遲未開始營運,林郁翔
察覺有異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
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郁翔、宮輔辰、李湘
雄、吳金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
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
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發生
,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揆諸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
,自有
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
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
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
告訴人林郁翔於99年3 月3 日匯入前
揭遠東商銀新莊富國分行帳戶內交由其保管之50萬元其中部
分金額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辯稱:伊
有為籌設遠集公司支出許多款項,沒有侵占那麼多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取得之50萬,於98年8 月至10
月分攤承租久福辦公室之租金、押金1 萬元;98年9 月分攤
支出4 萬3494元;98年10月分攤支出8 萬6281元;遠集公司
廠房裝潢費8 萬6280元及其餘雜支之款項亦均由被告支付,
被告業已支付30萬4055元以上。
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50萬元
,顯有誤會云云。
三、經查:
㈠、
告訴人於99年3 月3 日有將50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
新莊富國分行帳戶內,交被告保管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證
綦詳,復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晨祐貿易有限公司之遠東
商銀新莊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往來
明細分戶帳各1 份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
堪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翔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就伊所出資的
50萬元資金,是不可以支付出資前墊支的費用,因為伊根本
不曉得他們之前支付多少錢,如果答應可以這樣子做,50萬
元就可能花光了。所以伊參加出資以前已經付出去的錢,不
應該從伊的出資款挪用,至於伊出資後發生的貸款等費用,
可以從此筆出資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次觀證
人即投資股東之一李湘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公司尚未成
立時,
渠等所為的業務行為以及所支付的費用都還是各自公
司的花費,不然這樣子帳會很亂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
2586號卷第6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匯款
前,渠等各自墊款或各自提供設備的折價,不能從告訴人出
資款50萬元裡面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再
者,證人即投資股東之一宮輔辰於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伊
沒有同意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的錢作為他的個人使用,公司
的錢如何使用不能由伊一人同意算數(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
面)。細繹以上證言,就告訴人所出資之50萬元資金不得作
為償付告訴人出資前各個股東之代墊款或公司支出,只能用
以支付告訴人出資後為籌備公司成立之相關費用,且該出資
款之支用並非任一股東可以獨自決定各節,各個證人之證述
大致相同,應
堪認定。且衡情告訴人於99年3 月3 日匯款50
萬元前,既未正式成為股東,就籌設遠集公司之支出,當無
徵詢其同意之必要及可能,故而,告訴人出資前所產生之籌
備費用,本即應由李湘雄、宮輔辰及被告負擔,實無由告訴
人所投資之50萬元支出之理,方符
事理之平,反之99年3 月
3 日出資後,告訴人既已經參與,且經全體股東同意用出資
款支付日後籌設公司所生之必要費用,此時被告挪用出資款
支付籌設公司費用,或先行暫墊後以出資款償付,當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被告於99年3 月至5 月間,支付籌組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 ○○ 號5 樓之廠房每期房屋貸款2 萬2129元,共
3 期,總金額共6 萬6387元一情,
業據證人李湘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付廠辦房屋貸款,超過2 個月等語,
及證人宮輔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新樹路的廠辦為公司
使用,由公司負擔每月房屋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8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遠集公司創辦收支明細表
、新光銀行99年4 月6 日存入憑條及被告手寫之會計帳目各
1 紙
在卷可稽(見100 年調偵字第258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
堪予認定。另被告99年3 月間支付上開廠房裝潢費用8
萬6280元一情,業據被告提出與裝潢廠商間郵件資料
暨裝潢
費用明細表、裝潢費用結清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67 頁)。且參以證人宮輔辰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匯款的50萬元,用在裝潢費用
就佔了非常大部分,而且裝潢也確實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 頁正反面),足認上開廠辦確有施作裝潢,且由被告
以告訴人之出資款5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均堪認定。準此,
上開99年3 月至5 月間之廠房房屋貸款費用6 萬6387元及裝
潢費用8 萬6280元,共15萬2667元部分,均係告訴人出資後
、為籌備遠集公司所生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
告訴人出資款支付此等費用或被告先行暫墊清償此等費用後
,再以告訴人出資款抵償,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
占入己之情形,此部分與侵占之
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於98年間多次以翔業科技有限公司名義
支付籌設中公司的費用,除了98年8 月至10月分攤承租久福
辦公室之租金、押金1 萬元;98年9 月分攤後支出4 萬3494
元;98年10月分攤後支出8 萬6281元外,應還有許多電話費
、電費等代墊款支出,經其他股東同意可從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內抵償,是此等部分亦須於伊侵占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
查,被告所指該等費用是否全由被告代墊支出,並用於籌設
公司所需,究有未明,況且,被告得以告訴人出資款支付之
費用,應限於告訴人出資後方產生,且經其它股東同意始可
動支,詳如上述,然被告所指該等費用均係告訴人加入投資
前即98年間所生,亦無事證證明該等費用有經全體股東同意
得從告訴人匯入之出資款內扣除抵償,顯見被告前開所辯,
殊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出資款50萬元後,除前述
6 萬6387元、8 萬6280元係支付籌備遠集公司所生之必要費
用外,其餘34萬7333元(計算方式:50萬元-6 萬6387元-
8 萬6280元=34萬7333元),則係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入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告訴人投資款
34萬7333元之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因需
錢花用而萌生侵占犯意,所為2 次提款行為後之將款項挪為
他用之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進而侵害單一
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並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
另認被告用以支付廠房貸款6 萬6387元及裝潢費用8 萬6280
元,共15萬2667元部分,亦構成侵占之犯行,惟該款項係告
訴人99年3 月間出資後所生之支付費用,且經其它股東同意
動支,並非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當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之犯行,公訴人認該部
分亦犯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
開有罪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侵占告訴人
之投資款項,金額非低,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 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
告訴狀、簽收單各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57 頁、第258 頁),足見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
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金額、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另
參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