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獻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獻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莊獻瑞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4日止,受僱於合 銘興實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 下稱合銘興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對外接洽生意及收取 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家人積欠債務需錢周 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客戶分別以現金、票據 或匯款(匯至莊獻瑞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95萬3,625 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合銘興公司核算帳目發現有異,並詢問莊獻瑞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合銘興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 獻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獻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合銘興公司之代表人陳多寧於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銘興公司之臺灣企銀錦和分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應收帳款統計表、業務侵占告訴金額明細表、合銘興海 產估價單各1 份、合銘興公司客戶銷貨交易表12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 97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合銘興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業務 範圍含括收取客戶應支付合銘興公司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間止之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 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 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 有遭判處罰金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擔任合銘興 公司業務專員職務,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占金額非微,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於101 年1 月16日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詳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偵查卷第2 頁, 雖被告自調解成立之日至101 年10月3 日本案辯論終結日, 仍尚未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和解金額,然被告已當庭陳明係 因個人先前收入不穩定始未能按期還款,之後願以每週還款 2,000 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代表人陳多寧亦當庭同 意上開還款方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代表人陳多寧亦當庭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詳見本院101 年10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 │ 1 │陳定金 │98年4 月1 日至98年│5萬15元 │ │ │ │6月30日間之某日 │ │ ├──┼────────┼─────────┼───────┤ │ 2 │蔡俊一 │98年12月1 日至98年│8,250元 │ │ │ │12月31日間之某日 │ │ ├──┼────────┼─────────┼───────┤ │ 3 │義隆(彭先生) │98年12月1 日至98年│7,200元 │ │ │ │12月31日間之某日 │ │ ├──┼────────┼─────────┼───────┤ │ 4 │黃攀蟾 │98年10月31日至98年│44萬7,570元 │ │ │ │12月31日間之某日 │ │ │ │ ├─────────┼───────┤ │ │ │99年1 月1 日至99年│18萬1,500元 │ │ │ │1 月31日間之某日 │ │ ├──┼────────┼─────────┼───────┤ │ 5 │樂山娘 │98年12月1 日至98年│3萬4,500元 │ │ │ │12月31日間之某日 │ │ ├──┼────────┼─────────┼───────┤ │ 6 │吳阿琳(宜蘭) │98年11月1 日至98年│22萬4,590元 │ │ │ │12月31日間之某日 │ │ ├──┼────────┼─────────┼───────┤ │合計│ │ │95萬3,62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