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發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9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謝萬發明知於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
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門號)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
號後,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1 分,以電話聯絡林詩穎,佯稱其需將在露
天拍賣網站上購買手機之金額匯入案外人田正利所有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案外人田正利所涉詐欺
犯行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792 號為
不起訴處分),使林詩穎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5,100 元入上開帳戶,而該犯罪集團成員
旋將詐得之款
項提領一空。嗣林詩穎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之罪嫌。
二、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
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最
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
判例。
三、經查,被告謝萬發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
智識程
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手機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恐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之大同公園認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臺語)之成年男子後,為貪圖
小利,竟先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美國」影印,再配合其
安排,於99年12月11日及100 年1 月3 日,隨同「美國」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某中華電信門市及新北市三重區等處,辦理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並將辦妥之手機門號SIM 卡及室內電話號碼均交付「美
國」使用,藉此收取6,000 元之報酬。另於99年12月15日,
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秀美」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
下,出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68 號1 樓之房
屋;該詐欺集團隨後並以被告謝萬發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申設「進發建材行」,並以被告謝萬發登記為商號
負責人,以上開租屋地址登記為營業地址。嗣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由被告謝萬發所申辦之電話門號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秀惠」及「楊美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出面,以
進發建材行名義,於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1 月24日
期間,
向被害人常艷哲、頂元科技有限公司、徐崇文(即冠承茶葉
批發商行)、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鋐松科技有限公司、
林政廷(即日通建材行)及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等人詐取
2 萬9,767 元至23萬1,000 元不等之財物,旋即於100 年1
月25日無預警歇業,致上開被害人等人均受有損失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3 月28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365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稽。而本件
公訴人於101 年5 月1 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9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於99年12間某日,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美國」成年男子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
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詐騙林詩穎依其指示匯入5,100 元至案外人田正利
帳戶內,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二者所提供之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所交付之人亦為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均係同一
,足見本案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二者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一次交付予綽號「美國」之成年
男子,是被告一次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騙多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
堪認此部分與前述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屬
想像競合犯之範疇,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犯罪地之
法院,本院則為被告
住所地及犯罪地之法院,對被告均有管
轄權,而前述案件係於101 年3 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1 年5 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7日板檢玉樂101 偵
9229字第12000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
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
實體上之裁判。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8 條、第303 條第
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芳 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