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坤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
02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坤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
告訴人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新
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
事 實
一、呂政坤自民國100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易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開發、拜訪客戶及
推展消防生意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於任職
期間
,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呂政坤於100 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停放於不詳處所之易安
公司工程車上,拾獲易安公司所有之「滅火器換藥標籤」(
滅火器藥劑登記卡)4 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 年9 月28日16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
352 巷114 號大都會廣告,取回大都會廣告已過期之滅火器
2 支後,私自填充來路不明粉末,且未經安全檢測即黏貼上
開拾獲之易安公司「滅火器換藥標籤」,並於翌(29)日17
時許,將滅火器送回大都會廣告安裝,致大都會廣告
陷於錯
誤,以為滅火器已換裝完畢,並完成鋼瓶安全檢測,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呂政坤。
㈡呂政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8 日某時許
,利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20之29號百利家俱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收取
8,500 元貨款,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
未繳回易安公司。
㈢呂政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9日某時許
,利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3 段155 號信和汽車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收取2,80
0 元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
回易安公司。
二、
嗣因易安公司接獲大都會廣告反應滅火器有故障之情,經派
員前往維修,並為內部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易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呂政坤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易安
公司代表人施雲喨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浩陞、胡開斯於
警詢時,
暨證人戴淑媛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
有付款簽收簿、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付款、服務
卡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呂政坤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受僱於
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開發、拜訪客戶及推
展消防生意等事務,並得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應屬公司所
有款項侵吞入己,核其就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2 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末
按刑法修正廢止
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
外觀之
接續犯、
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
一行為
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
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涵攝、聚多成一之擬
制意思,自非屬集合犯,亦非當然構成接續犯。本件被告先
後於事實一、㈡及㈢,分別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時間間隔達
11日,要非密切時點接續為之;且衡情於其各自之業務侵占
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
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其就事實一
、㈡及㈢所示2 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
構成業務侵占罪,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2 次業務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易安公司,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執行業務,竟貪圖私利,違反職務上誠實原則,對
客戶為詐騙行為,並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所為顯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詐欺或侵
占所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
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於71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駁回
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而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考,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頗具悔意,並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斟酌被告
迄今尚未將所侵
占之款項(共11,300元)歸還予告訴人易安公司,為使告訴
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
教訓,免於僥倖而得法院寬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支付所侵占
之款項11,300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