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航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只
沒收。
事 實
一、李克航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
96年1 月4 日縮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97年
5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無人
居住之翔第有限公司(下稱翔第公司),於右手戴其所有之
手套1 只,再手持不詳工具(無
證據證明為
兇器)撬開而毀
損該址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外鐵欄杆,並打破窗
戶玻璃後(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
告訴),攀爬而踰
越該窗戶侵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翔第公司所有之
加工成品及冰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
手後即隨手將其所戴之該只手套丟棄於現場大門外,並逃逸
離去,
嗣經翔第公司之員工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自
現場遺留之手套採集DNA 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
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
述或遭違法取證及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李克航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頭戴安全帽及手戴手套,進入
翔第公司內之事實,惟辯稱:因大門未鎖,伊係從門口進入
,且未竊取任何物品云云。惟查:
上揭被告如何以不詳工具
(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撬開而毀損窗戶外鐵欄杆,並打破窗
戶玻璃後,攀爬而踰越該窗戶侵入翔第公司,竊取翔第公司
所有之大型機具、加工成品及冰箱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翔第公司之經理蔡大福於警詢時證稱:我所任職之翔第有
限公司於97年5 月3 日凌晨時,遭歹徒破壞窗戶後侵入行竊
,損失大型機具及加工成品等,損失價值大約新臺幣30萬元
。(問:案發後是否有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驗?採驗何物?
)有。有採驗到疑似歹徒遺留在現場的工地手套1 支……等
證物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750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
〉第6 頁),
復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97年5 月3 日遭竊,都
是一些建材,已經完工,用保利龍跟木頭架子包裝,另外還
有冰箱白鐵材質3 、4 個也被搬走,當時應該是從窗戶進去
的,鐵欄杆被剪斷,玻璃被打破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
2784號偵查卷第33頁),且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
可佐(見偵
字卷第39至43頁),觀諸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害人翔
第公司之窗戶外鐵欄杆確遭人破壞,並打破玻璃,足認證人
蔡大福指訴竊嫌係破壞窗戶鐵欄杆及打破玻璃後,爬窗進入
行竊之情,
堪認屬實。再者,翔第公司因前揭失竊案報警處
理後,警員到場採證,而在現場大門外扣得手套1 只,並經
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發現自手套採樣之DNA-STR 與
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1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48897號函1 紙、100 年1
月24日北市鑑字第1000013097號鑑驗書1 件佐卷
可考(見偵
字第38、6 至7 頁),
堪認上開在翔第公司行竊之人確係被
告無疑。被告空言辯稱:當日僅係行經翔第公司,見該公司
大門未關,遂進入其內,但並未竊取任何物品,隨即離去云
云,無非臨訟卸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
加重竊
盜罪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增訂罰金刑
之併科,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處斷。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547 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害人翔第公司之窗戶係因防
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以
毀損而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
竊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手套1 只,係被告所有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