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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                    101年度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48 18、7461、8872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慶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謝坤儒」署押共貳 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銀行VISA金融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 之「謝坤儒」署押共貳枚、扣案之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壹張均沒 收。 事 實 一、鄒慶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5 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5 月 27日假釋出監;繼因98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7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罪復與上開各罪再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後,於100 年7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鄒慶鴻仍不知悛悔,再為下列犯行: ㈠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於 101 年1 月3 日某時許,先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至某汽車配修五金材料行,向該行店員張鈞琪佯稱 其欲購買汽車配修五金,再於同月5 日下午5 時許,與張鈞 琪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 之1 號之「富揚車業 」公司商談訂購事宜,並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張 鈞琪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 之商品交付鄒慶鴻收受。 鄒慶鴻復佯稱其需將商品攜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給 其老闆檢查,並至該址後始得以給付貨款,乃要求張鈞琪駕 駛車輛尾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 縣八德市處。詎鄒慶鴻於駕車途中,竟駕車加速離去,經張 鈞琪聯絡鄒慶鴻未果,且查無桃園縣八德市址後,始知受騙 。 ㈡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於 101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先行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之進鑫電機五金行,向負責人之子邱鼎鈞佯稱其欲購 買附表編號2 之商品,並要求於翌(21)日運送該商品至新 北市○○區○○路2 段409 號之址,邱鼎鈞因而陷於錯誤, 於101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再依鄒慶鴻指示運送至上址附 近之某網咖前,邱鼎鈞並將商品搬運至鄒慶鴻駕駛之3999-E C 自用小客車上,鄒慶鴻復佯稱邱鼎鈞須駕車尾隨其至他處 收取貨款。詎鄒慶鴻於駕車途中旋即加速離去,經邱鼎鈞撥 打鄒慶鴻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果,始知受 騙。 ㈢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於 101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先行至位於臺北市○○區市○ ○道○ 段○○○ 號之汽車音響公司內,向該店人員許逸庭佯稱 其欲購買附表編號3 之商品,於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乃要求許逸 庭於同日晚間運送該商品至新北市○○區○○路2 段399 號 之某便利商店前,許逸庭因之陷於錯誤,依約於101 年1 月 31日晚間6 時許運送商品至上址後,鄒慶鴻復要求許逸庭將 商品搬運至其所駕駛之3999-EC 自用小客車上,並要許逸庭 上車同行尋找其朋友給付貨款,嗣鄒慶鴻駕車至新北市○○ 區○○○路○ 號大樓前,乃要求許逸庭先行下車至大樓警衛 室等待,詎鄒慶鴻待許逸庭下車後,旋即駕車加速離去,經 許逸庭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未能尋得鄒慶鴻,始知 受騙。 ㈣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於 101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東昇輪胎行,向該店人員范文欽稱其駕駛之3999-EC 自用小客車要換置附表編號4 之輪胎,范文欽乃陷於錯誤, 為鄒慶鴻所有之上開車輛換置輪胎4 顆。待范文欽完成工作 後,鄒慶鴻佯稱欲至他處領取所欠貨款,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東昇輪胎行。嗣范文欽等待多時,鄒慶鴻仍未返回店內 付款,始知受騙。 ㈤鄒慶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於101 年2 月7 日某時 許,先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汽車配修五金 材料店員張鈞琪之行動電話,佯稱其欲購買汽車配修五金, 嗣因張鈞琪前遭詐騙,乃由張鈞琪之同事闕帝昇出面與鄒慶 鴻洽談訂購商品事宜。鄒慶鴻於101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 冒稱為「謝坤儒」向闕帝昇訂購附表編號5 之商品,闕帝昇 乃於新北市○○區○○路2 段185 號前將附表編號5 商品送 交鄒慶鴻,鄒慶鴻並於2 紙送貨單上各偽簽「謝坤儒」姓名 各1 次以示收受,再持之交付闕帝昇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謝坤儒」本人。惟闕帝昇事前已因前揭犯罪事實二、㈠情 事,而報警處理,待鄒慶鴻收受商品未及離去時,即由現場 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復經鄒慶鴻同意後,帶同員警至新北 市○○區○○路2 之1 號搜索,扣得熱風槍1 支、音響喇叭 1 組、低音喇叭1 臺;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2 段409 號13樓搜索,扣得TOSHIBA 廠牌之吸塵器1 臺。 ㈥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之VISA金融卡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內已無餘額可供圈存消費,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 10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瑞弘輪胎行, 向該店負責人王銀凱稱其駕駛之3999-EC 自用小客車要更換 輪胎4 顆,並為輪胎定位服務,王銀凱乃陷於錯誤,為鄒慶 鴻所有之上開車輛換置附表編號6 之輪胎4 顆。待王銀凱完 成工作後,鄒慶鴻僅給付輪胎定位款項現金800 元,另交付 上開金融卡供王銀凱連線刷卡,鄒慶鴻於王銀凱操作機器之 際,趁機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經王銀凱屢次連線無法完成扣 款作業,始知受騙。嗣王銀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得知上情。 三、案經張鈞琪、邱鼎鈞、許逸庭、闕帝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范文欽、王銀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慶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鈞琪、邱鼎鈞、許逸庭、范文欽、 闕帝昇、王銀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富揚車業負責人陳 文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復有 統一發票影本、好利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各1 紙(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91-1至91 -2頁,下稱第4818號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進鑫電機 五金行送貨單1 紙(見第4818號卷第91頁)、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有估價單1 紙(見第4818號卷第88頁)、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有東昇輪胎行估價單影本1 紙(見同署101 年度偵 字第8872號卷第14頁,下稱第8872號卷)、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有好利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2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 第4818號卷第89至90頁、第93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復 有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 張扣案(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4 676 號卷第9 頁)可稽;另有指認相片5 張(見第4818號卷 第75至79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8872號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同署第7461號 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 片附 卷可稽;復有熱風槍1 支、音響喇叭1 組、低音喇叭1 臺、 TO SHIBA吸塵器1 臺扣案可考(熱風槍業經被害人張鈞琪領 回;TOSHIBA 牌TVC-100 型吸塵器業經被害人邱鼎鈞領回; 音響喇叭1 組、低音喇叭1 臺業經被害人許逸庭領回,見第 48 18 號卷第63、97、9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另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已為被害人闕 帝昇所發覺而先行報警,於交付貨物之時即為警查獲,屬未 遂階段。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冒名簽收送貨單時,主觀上已具備在 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各次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 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好利 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偽造署押並行使之行為,其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復被告向告訴人闕帝昇 佯稱其係「謝坤儒」,並持上開偽造之簽收單向闕帝昇詐欺 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 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上開5 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於100 年7 月15日始執行完畢,顯見素行不佳,詎被告仍不知悔悟 ,再犯本件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不僅損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有損社會交易秩序,當應嚴加非難。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自陳其所詐騙所得物品非其所需要, 亦未拿去變賣,僅因其之前在網路上出賣物品,未拿到貨款 ,其認為此一漏洞可加以利用,一時覺得好玩,才會為上開 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且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當有相當智識程度, 應知本件所為乃法所不許,竟仍多次為之;又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復稱其已準備些許存款,欲賠償本件被害人,惟於本院 訂定調解期日並電話詢問各被害人後,被告復稱其欲各別尋 找被害人尋求和解,然迄今各被害人除上揭已領回之物品外 ,均未獲有任何賠償,是被告上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另 兼衡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事實一、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好利貿易有限公司所示偽造之「謝坤儒」簽名共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 手機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又所含上開門號SIM 卡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第7461號卷第17頁);另於新北市○○區○ ○路2 段185 號4 樓扣得之選購明細表、3,000 元、手套1 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見第4818號卷第36頁扣押筆錄 );於新北市○○區○○路2 之1 號扣得之LED 充電長效燈 、沙發地毯去污劑、車頭燈、螺絲起子、烤漆噴槍、汽車引 擎進氣孔、鋁膠帶、節氣門、LED 燈、集氣箱各1 組(見第 4818號卷第46至47頁),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 罪尚無關連;於新北市○○區○○路2 段409 號13樓扣得之 電子磅秤1 臺、透明夾鍊袋2 包(見第4818號卷第53頁), 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上開扣案 物品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對象 │訂購物品【市價(新│ │ │ │ │ │臺幣)】 │ ├──┼──────┼────────┼─────┼─────────┤ │ 1 │101 年1 月5 │新北市鶯歌區三鶯│ 張鈞琪 │四分電動打擊板手、│ │ │日下午5 時許│路2 之1 號 │ │多角度翹棒組、四支│ │ │ │ │ │鉗子組、螺絲起子組│ │ │ │ │ │、鑰匙組各1 組、熱│ │ │ │ │ │風槍1 支、鴨舌帽2 │ │ │ │ │ │頂(5 萬5,200 元)│ ├──┼──────┼────────┼─────┼─────────┤ │ 2 │101 年1 月21│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邱鼎鈞 │TOSHIBA 廠牌,型號│ │ │日上午10時許│路2 段409 號附近│ │TVC-100 之吸塵器1 │ │ │ │之網咖店外 │ │臺(8,500 元) │ ├──┼──────┼────────┼─────┼─────────┤ │ 3 │101 年1 月31│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許逸庭 │ALPINE牌汽車音響主│ │ │日晚間6 時許│路2 段399 號之便│ │機1台、ETON牌汽車 │ │ │ │利商店外 │ │喇叭2台、擴大機1台│ │ │ │ │ │、FOCUS牌超低音喇 │ │ │ │ │ │叭1台(95,000元) │ ├──┼──────┼────────┼─────┼─────────┤ │ 4 │101 年2 月1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范文欽 │德國馬牌輪胎(型號│ │ │日下午4 時許│路899 號之東昇輪│ │:CPC2;規格:215/│ │ │ │胎行內 │ │45/17 )4 顆(3 萬│ │ │ │ │ │1,200 元 ) │ ├──┼──────┼────────┼─────┼─────────┤ │ 5 │101 年2 月7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闕帝昇 │四分電動鑽、三分電│ │ │日晚間8 時許│路2 段185 號前 │ │動打擊板手組、三分│ │ │ │ │ │電動打擊板手、三分│ │ │ │ │ │氣動套筒組、氣動打│ │ │ │ │ │蠟機、氣動研磨機、│ │ │ │ │ │氣動鋸、多角度撬棒│ │ │ │ │ │、大撬棒、六支鉗子│ │ │ │ │ │組、梅開板手組、電│ │ │ │ │ │動鉗、鑽頭組、空壓│ │ │ │ │ │機、乾濕兩用吸塵器│ │ │ │ │ │、2 號電動十字頭、│ │ │ │ │ │3 號電動十字頭、風│ │ │ │ │ │槍各1 組、電動起子│ │ │ │ │ │組2 組(共47萬6,95│ │ │ │ │ │0 元) │ ├──┼──────┼────────┼─────┼─────────┤ │ 6 │101 年4 月14│新北市中和區中正│王銀凱 │輪胎(規格:215/40│ │ │日上午10時許│路508 號之瑞弘輪│ │/17 )4 顆(共1 萬│ │ │ │胎行內 │ │8,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