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臣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6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臣裕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扳
手各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劉臣裕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 號,見四下無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 支,以剪斷支撐架上之冷氣管線
及拆卸螺絲之方式,竊盜王韻囡所有原固定在上址後方支撐
架上之冷氣室外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得手後
旋將前開竊得物品,攜至新北市○○區○○路二段
175 之1 號「傑峰環保有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雅惠,
得款800 元供其花用。
嗣經王韻囡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劉
臣裕所有之老虎鉗、扳手各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臣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韻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
暨行竊工具
照片共7 幀在卷
可稽,復有老虎鉗、扳手各1 支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及扳手
,或前端為尖銳鐵製品、或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該工
具照片附卷
可憑,客觀上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
之兇器無疑,又上開工具皆為被告攜帶以供行竊所用,亦據
被告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卻好逸惡勞,行竊他人財物,使社會治安益
形敗壞,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雖未能論及
累犯,顯見其素
行欠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冷氣室外機已發
還
告訴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以,扣案之老虎鉗、扳手各
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