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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谷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陳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張均壕       黃國瑋 上 一 人 邱群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703、2704、269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辛○○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建谷)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見庚○○委由 壬○○在新北市○○區○○里○○路○○○○號旁土地違法搭蓋 鐵皮屋廠房,認有機可趁,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庚○○害怕搭 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共同趨車前往上址工地 喝令在場工人停工,丁○○並致電壬○○要其轉告庚○○需 繳交保護費新臺幣( 下同) 150 萬元,工地方可順利進行等 語,經壬○○依言將上情轉知庚○○後,致庚○○心生畏懼 ,於99年年初某日,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丁○ ○交涉後,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丁○○( 起訴書誤載為係透過 壬○○交付) ,後該工程始得順利完工。 二、丁○○食髓知味,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見壬○○在新北市 ○○區○○村00號之5 旁(TOYOT甲 車廠旁○ ○○區○○路○ 段○○○ 號( 起訴書誤載為「429 號」) 旁分別違法蓋建鐵皮 屋廠房,乃與辛○○(綽號阿瑋、土瑋)與戊○○(綽號偉 倫)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壬○○害怕搭建鐵皮 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由辛○○駕車搭載丁○○至上 揭工地,並由丁○○下車向壬○○恫稱:渠等係地方角頭, 在林口區動工就要尊重渠等,這是地方習俗等語,而向壬○ ○索取保護費,致壬○○心生畏懼,乃透過友人謝陸峰(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調,而於同年3 月15日,在新北 市○○區○○村00號之5 旁某處,透過謝陸峰交付5 張面額 均50萬元支票(發票人:造發有限公司、發票銀行: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支票票號:甲甲0000000 至 甲甲0000000 號)共計250 萬元予丁○○,丁○○並於同日下 午委由不知情之丙○○( 原名張亦翔) 前往渣打銀行以丙○ ○名義兌現;所得款項再由丁○○、戊○○、辛○○三人朋 分花用。 三、丁○○、辛○○與戊○○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見壬○ ○另行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26之 5 號」) 違法搭建鐵皮屋廠房,渠等乃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藉壬○○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 勢,與壬○○相約共同至新北市○○區○○路某咖啡廳,由 丁○○向壬○○恫稱:生意人到林口賺錢要付保護費予角頭 ,生意人吃肉,渠等也要喝點湯等語,致壬○○心生畏懼, 乃於翌日在上址工地支付現金60萬元予丁○○、辛○○與戊 ○○三人收執,並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 四、丁○○、辛○○、戊○○於100 年3 月間,見詹鴻政在新北 市○○區○○○路○ 段○○○○路00000 000000 000路○○ ○○區○○路○ 段○○巷○○○○○號旁( 起訴書略 載為粉寮路52之10號) 分別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乃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詹鴻政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 建不敢聲張之勢,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詹鴻政位於 新北市○○區○○○路辦公室,由丁○○向詹鴻政恫稱:渠 等係在地人,要收地方稅等語,要求詹鴻政需支付渠等100 萬元,致詹鴻政心生畏懼,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 辦公室內,支付現金及支票合計100萬元予丁○○、辛○○ 與戊○○收執,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 五、丁○○、丙○○、程信福( 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100 年 3 月間,見乙○○在新北市○○區○○村00○0 號( 起訴書 略載為南勢村某地) 搭建鐵皮屋廠房,認有機可趁,乃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 、8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藉乙○○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 之勢,由丁○○指示程信福率領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趨車前往上址工地,揚稱該廠房係違建,喝令在 場工人停工,並留下電話要求業主與之聯繫,經工地經理己 ○○趕赴現場取得工人所抄下聯絡電話之紙條,並將之轉告 乙○○之公司人員知悉,惟該紙條於過程中佚失,致嗣乙○ ○回國後不知係何人為上開恐嚇行為,然仍因此心生畏懼, 上址工地亦因此無限期停工,嗣於同年4 、5 月間某日,丁 ○○與丙○○2 人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前往乙○ ○位於新北市○○區○○村00○0 號辦公室內,向乙○○恫 稱:給付30萬元保護費後,該工程就不會被當地角頭打擾等 語,乙○○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避免丁○○、丙○○對其公 司員工不利,乃答應給付30萬元,並於是日後某時透過公司 會計給付30萬元予受丁○○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程信福,程 信福再轉交予丁○○。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查起訴書原認被告4 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 後,共同為上揭事實欄所述各次犯行嗣經檢察官於102 年 1 月30日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4 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丙○○ 部分,撤回本判決上揭事實欄編號一、四之部分;就被告戊 ○○、辛○○部分,撤回事實欄編號五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 113 至117 頁) ,上述經檢察官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陸峰、證人甲2、甲3於偵查中之陳述: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乙○○、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陸峰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 ,有結文共5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二第14 6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37頁、第315頁),被告等人及 渠等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即被害人庚○○、乙○○、證人謝陸峰 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而接受檢察官、被告渠等之 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更加保障,揆諸前 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②、查證人甲2、甲3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經具結,有結文 2 紙在卷可憑( 見100 年度他字第394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0頁、第38頁) ,被告丁○○、辛○○之辯護人雖均稱: 本件起訴之罪名係恐嚇取財,不符合祕密證人之要件,不得 以祕密訊問方式訊問證人云云,惟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 財罪,核屬證人保護法之用範圍,該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 明文。又按學理上所謂「要式原則」,係指法院或檢察官於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某特定處分,依法須具備書面,以符 合一定之形式,但該書面之核發,則視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 ,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法官)為之,而屬 單純要式行為;此與所謂「令狀原則」,係指對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其他第三人施加之強制處分,原則上檢察官應於實 施強制處分前,以相當理由為據提出聲請,由客觀、中立之 法院進行事前之審查、許可,俾藉此「發動與審查分離」機 制,節制強制處分之濫用,顯然有別。而證人保護法第4 條 規定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 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於偵、審中,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觀諸該等規定,就保護 書之核發,於偵、審中,係分別由決定採取保護措施之檢察 官、法院自行為之,並非由其他第三人,居於中立之地位審 查後核發,足徵該保護書顯非令狀原則下之令狀。再依同法 第7 條第2 項規定,對證人依法所得採取之保護措施,包括 同法第11條至第13條在內,其中第12條、第13條之禁止或限 制接近證人及安置證人之保護措施,明文規定應核發保護書 行之;至第11條之保密證人身分措施,則無應具備書面之明 文,更認上開保護書之核發,屬單純要式行為,意在使 實現該等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與人員知悉其內容,以利各該 保護措施之進行,此無待他人行為配合之保密證人身分措施 ,其採取與否,應專以有無具備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受保 護要件為斷,自不因未核發保護書而影響其效力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等人遭 訴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地點均在新北市○○區○○○ ○段均係糾眾至被害人工地喝令停工或直接至辦公室向被害 人揚稱渠等係地方角頭而索取錢財,而證人甲2、甲3到庭作證 指稱被告等人之犯行後均稱:希望能以祕密證人之方式受保 護等語( 同上他字卷第19頁、第36頁) ,可認渠等確有因作 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 之必要,故檢察官適用上揭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對其 身分予以保密,自無違誤,不因檢察官未一併核發證人保護 書而影響其等證詞之效力,故證人甲2、甲3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③、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 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 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然若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或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 ,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 性之情況保證下,即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謝陸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時,就其受證人壬○○所託交付支票予被告丁○○ 經過所為之陳述( 同上偵卷二第143 至144 頁) ,與其嗣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歧異,本院衡酌證人謝陸峰斯時 係與同案被告一同經警拘提到案,而經檢察官訊問釐清其涉 案情形,未及受被告丁○○等人之人情壓力影響,亦未權衡 利害出於自然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且其接受訊問 斯時,距離上揭事件發生之時間亦較為接近,應較能清晰記 憶並完整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 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陸峰、證人己○○、甲2、甲3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揭證人即被害人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 不同意其得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均 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被告丁○ ○、戊○○、辛○○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揭㈠、㈡所列 之審判外陳述,及被告丙○○對證人謝陸峰、乙○○於審判 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被告等人、其等之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 據方法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 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100年3月間,自證人謝陸峰處取 得證人壬○○所交付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5 張,嗣並委由 被告丙○○提示兌現,及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其與證 人壬○○在上址咖啡店碰面後,又取得現金60萬元;及坦承 向被害人詹鴻政取得支票及現金共100 萬元,並曾協同被告 丙○○至證人乙○○上址辦公室,嗣後取得現金30萬元等事 實;質以被告辛○○亦坦承曾駕車搭載被告丁○○至證人壬 ○○之工地,由被告丁○○下車與證人壬○○洽談之事實, 被告戊○○、辛○○二人並均坦承:被告丁○○與證人壬○ ○在上址咖啡廳碰面時,其等亦在場,嗣有分得上揭250 萬 元、60萬元之款項,及坦承有自被告丁○○處分得證人詹鴻 政所交付之100 萬元等事實;訊據被告丙○○亦供承:曾二 次駕車搭載被告丁○○至證人乙○○上址辦公室,其二人談 話時伊亦在辦公室內之事實,惟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述 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分別為以下辯解:⒈被告丁○○辯稱: 伊不認識證人庚○○,亦未曾向其恐嚇以取得款項,伊於偵 查中供稱有在湖子路工地取得50萬元,係伊至證人謝陸峰之 工地整地所獲取之報酬;又證人壬○○、詹鴻政亦係因委託 伊等整地,才交付伊上揭費用,伊未曾率人至證人乙○○上 址工地喝令工人停工,係證人乙○○主動與伊聯繫,見面後 請伊協助查明為恐嚇行為之人,並協助解決該工地通行權之 問題,而交付上述款項為報酬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證人庚○○對於工地遭人恐嚇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均非親身 經歷,依傳聞法則,自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其所 謂綽號「建谷」之人,亦無從查知究係何人;再被告丁○○ 與證人壬○○、詹鴻政均係同一高爾夫球隊之球友,若被告 丁○○曾對渠等為恐嚇,渠等豈會與被告丁○○同屬同一球 隊,並經常見面聚餐,再證人壬○○上揭不利於被告丁○○ 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己○○證稱 有人至證人乙○○上址工地恐嚇之事,亦未親身見聞;證人 乙○○並證稱見到被告丁○○二人時並未感到害怕等語,難 認被告丁○○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⒉被告戊○○、辛○ ○則均辯稱:渠等有調度機具至證人壬○○、詹鴻政之工地 整地,才會自被告丁○○處分得上揭款項,至於被告丁○○ 如何與證人壬○○、詹鴻政洽談,渠等並不清楚云云,被告 辛○○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依證人甲3所述證人壬○○係 因5 、6 年前曾經被告丁○○恐嚇取財,故此次於動工前主 動知會被告丁○○,其交付金錢並非因被告丁○○等人對其 為恐嚇行為所致,且依證人壬○○暨證人甲2所述,證人壬○ ○與被害人詹鴻政交付之金錢數額均係經討價還價,難認渠 等係心生畏懼而為款項之交付等語。⒊被告丙○○則辯稱: 伊係因被告丁○○沒車,才會駕車載伊去找證人乙○○,不 清楚被告丁○○與證人乙○○洽談內容云云。茲就被告等人 所述上揭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分敘如下 : 一、被告丁○○向證人庚○○恐嚇取財部分: ㈠、查被告丁○○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除據 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同上偵卷二第205 至206 頁 ) ,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於98年12月間○○○區○○ 里○○路19之9 號旁租了一塊空地要蓋鐵皮屋,該塊地是農 地,依法不可以蓋鐵皮屋,伊當時是委託證人壬○○搭蓋, 嗣證人壬○○打電話給伊,是關於保護費之事,經過討論就 依行情給了現金50萬元,伊有聽說蓋鐵皮屋有這樣的行情在 。伊於警詢時提及鐵皮屋建到一半的時候數名男子開1 、2 部車前來恐嚇,在工地現場勒令搭建鐵皮屋工人不准動工, 證人壬○○直接跟伊說有黑道兄弟綽號「建谷」男子要恐嚇 150 萬元,經過討價還價表示要拿50萬元,及在偵查中陳稱 有綽號「建谷」的人打電話給壬○○收取保護費150 萬元, 要對伊等揩油等情,是聽證人壬○○轉達的,伊並沒有在現 場,一開始告訴伊要150 萬元,後來伊聽說有友人認識「建 谷」,因為他們都是林口人,有辦法從中協調,故去找該友 人,伊與該友人見面,問其是否認識「建谷」,並向其說明 伊的情況,請這個朋友居中協調轉達。該友人打電話協調此 事,協調結果減為50萬元,該友人沒有告訴伊協調過程的內 容,只告訴伊協調的結果。嗣伊透過該朋友把50萬元交給「 建谷」,伊雖然沒有親眼目睹該友人將款項交給「建谷」, 但是交付款項幾天以後,工地恢復施工,後來工程就很順利 ,沒有人來打擾工程進度,所以伊相信該友人有交付,該友 人不是壬○○亦非謝陸峰,為何人伊已忘記;當初若不給錢 怕伊的物品沒有地方可以放,會拖延到伊的時間,因為伊當 時已經租了地,要付租金;對方沒有以要去檢舉、派人阻礙 工程進度或其他方式,要伊支付這50萬元,伊是怕傷害到證 人壬○○的同事、員工,希望讓事情圓滿落幕;伊支付金錢 後,4 位被告沒有幫忙整地,其等有想幫忙,但伊說不用, 整地係由壬○○負責,被告等人是否有租機具過來施工或顧 機具伊均不知道,伊沒有在施工現場看過被告四人。該次有 人來收保護費,剛好遇到過年,停工差不多有兩、三個月; 伊不認識在庭的四位被告,與被告四人沒有仇恨或債務關係 ,沒有誣陷被告的動機,也不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171 頁) ,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98 年 間有幫證人庚○○在林口區蓋鐵皮屋。伊在該工地施作鐵皮 屋過程中,有遇到困難點,係丁○○索取工地費用。丁○○ 一開始是找伊談,但伊立刻告訴庚○○,有人在找他,之後 就由他們自行聯絡,伊再也沒有經手此事等語相符( 同上偵 卷二第312 至314 頁) ,此外,並有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第 193 至197 頁) ,堪認證人庚○○所指述伊因遭被告丁○○ 率人以上揭手法恐嚇因而心生畏懼,故交付50萬元等情非虛 。 ㈡、再者,證人庚○○對於上址工地遭被告丁○○恐嚇索取保護 費乙事,雖係聽聞自證人壬○○,然嗣工地因此停工,及其 委託友人找「建谷」談判,在交付款項後,工地即順利進行 等情,則係其親身之見聞,其證述並非全然係傳聞證據,且 證人壬○○亦已於偵查中證述如上,足以補強證人庚○○所 述上情。又證人壬○○係在林口地區搭蓋鐵皮屋之業者,亦 經證人謝陸峰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 ,衡以 證人壬○○在林口區搭蓋之鐵皮屋之多( 包括湖子路19-9號 旁、8-6 、8-8 號,及下述之南勢村、粉寮路、菁埔等工地 ,詳下述) ,及被告丁○○自承其於林口區向鐵皮屋業主索 取款項已有6 、7 年之久( 同上偵卷二第122 頁) ,證人壬 ○○自得確認致電索取保護費之人是否為被告丁○○本人或 係他人冒充「建谷」之名,故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 所謂「建谷」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丁○○無從確認云云,自非 可採。 ㈢、酌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丁○○先於101 年1 月6 日警 詢時供稱:約98年伊有到林口區湖北里一位湯董搭建一處鐵 皮屋,湯董拜託一位叫楊董的男子找一位謝陸峰的男子來找 伊,說楊董有蓋鐵皮屋,而主動交付伊50萬至80萬元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28頁) ,及於同日偵查中暨本院訊問時自承: 伊於6 、7 年前知道蓋鐵皮屋是違法的,伊就有向鐵皮屋主 要過款項,當地蓋鐵皮屋的屋主都知道伊有在收取這方面的 款項;湖子路那件是楊董拜託伊等照顧那個場子,怕伊等找 麻煩,也怕別人找麻煩,伊拿50萬元,楊董知道伊有在處理 鐵皮屋的事情才來找伊,伊有在幫忙人家處理事情,但這個 場子伊還沒有幫忙處理過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22 頁、第12 8 至129 頁) ,員警始循線通知證人庚○○於同年1 月17日 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 同上偵卷一第200 頁) ,益徵證人 庚○○並無故意設詞欲陷被告丁○○於罪之動機或可能,否 則其豈會於事發後多年經員警主動查訪始吐露上情,因認其 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至被告丁○○辯稱係 湯董主動透過楊董來找伊云云,核與上述證人2 人所述情節 歧異,應屬事後欲減低自身刑責之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 ㈣、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伊上揭所提及的那塊 地係證人壬○○與謝陸峰一起做的,伊有幫忙整地云云,惟 倘若如此,被告丁○○於警詢時何以會主動提及「湯董」之 人? 稱係「湯董」拜託叫楊董的男子來找伊?且其所述為恐 嚇行為之時間係98年間,亦與證人庚○○所述相符,是以, 雖證人謝陸峰於偵查中曾結證稱:湖子路8-6 、8-8 號是伊 與證人壬○○共同幫別人代工蓋鐵皮屋,證人壬○○撥150 萬元工程款(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給伊,伊從中提領50至80 萬現金給被告丁○○,因為伊希望工地可以順利,被告丁○ ○沒有幫伊等做什麼,沒有幫伊等整地,也沒有幫伊等包任 何工程,因為伊知道他們會讓工地不順利,所以伊主動支付 這筆款項給被告丁○○本人,以求工地順利;伊第一次和證 人壬○○合作時,證人壬○○就向伊表示,林口很困擾,在 林口做工地,就會有人來收保護費,大家都知道收保護費的 人就是被告丁○○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43 至145 頁) ,佐 以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承其與被告丁○○、戊○ ○係於99年8 月間向證人謝陸峰位於湖子路8-6 、8-8 號工 地索取50萬元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50頁) ,足認被告丁○○ 另涉嫌於99年8 月間就證人壬○○、謝陸峰於新北市○○區 ○○路○○○ ○○○○ 號所搭蓋之鐵皮屋向證人謝陸峰收取保護 費50萬至80萬元( 此部分未據起訴) ,然與本件檢察官所起 訴被告丁○○向證人庚○○收取保護費50萬元,係屬兩事,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向證人庚○○所收取之保護費亦 係透過證人謝陸峰取得云云,容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 且該兩塊地均位於湖子路,又皆係由證人壬○○所搭蓋,因 此就此節有所誤認所致。至於證人謝陸峰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口證稱:被告丁○○等人確有為湖子路8-6 、8-8 號工地進 行整地,伊於偵查中之所以為上揭陳述,係為保護自己,怕 被其等牽連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 , 然設若被告丁○○確有為其整地,其於偵查中據實陳述,並 無任何致使自己觸犯刑罰之虞,豈需特意捏造上情而誣陷被 告丁○○? 因認證人謝陸峰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係 臨訟為附合被告丁○○將上揭兩次恐嚇取財行為混為一談之 辯解,始更異前詞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丁○○ 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丁○○確有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 事證明確。 二、被告丁○○、戊○○、辛○○( 下稱被告丁○○等3 人) 共 同先後於100 年3 月間、同年5 、6 月間向證人壬○○恐嚇 取財得手各250 萬元、60萬元部分: ㈠、查證人壬○○於100 年農曆年間,在新北市○○區○○村00 號之5 旁(TOYOT甲 車廠旁○ ○○區○○路○ 段○○○ 號旁分別 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被告丁○○等3 人於100 年3 月15日 ,取得由證人壬○○透過證人謝陸峰所交付之面額各50萬元 之支票5 張,被告丁○○並委由被告丙○○提示兌現,嗣證 人壬○○於同年5 、6 月間,再於同區菁埔26之50號違法搭 建鐵皮屋廠房,被告丁○○等3 人乃與證人壬○○在新北市 ○○區○○路某咖啡店碰面後,翌日在上址菁埔工地取得證 人壬○○所交付之現金60萬元等情,除為被告丁○○等3 人 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告丙○○、證人謝陸峰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第162 頁、第295 至296 頁) ,及證 人壬○○、甲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同上他字卷第35至36頁、 偵卷二第236 頁) ,且有支票影本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搜證照片10張,暨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42張在卷可佐( 同上他字卷第23至25頁、同上偵卷一第11 7 至120 頁、第122 至123 頁、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 第206至221 頁) ,上揭事實已堪認定無訛。 ㈡、又證人壬○○係因先後兩次受被告丁○○等3 人為恐嚇行為 ,始交付上揭款項作為保護費等情,則據其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0 年2 、3 月間交託友人即證人謝陸峰拿4 或5 張總 額250 萬元支票給被告丁○○,支票的發票人是業主造發有 限公司,因為林口南勢村是農地,所以要蓋鐵皮屋即須交費 用給被告丁○○,工程才會順利完工;100 年4 、5 月間伊 於○○區○○路伊工地上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丁○○,當 時還有綽號阿偉及偉倫之人在場,因為該處是農地,依法不 得搭建鐵皮屋,所以在農地上搭建鐵皮屋的人,就會付費用 給被告丁○○等人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236 頁) ;及據證人 甲3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證人壬○○遭人恐嚇取財一事,證 人壬○○是專門搭建鐵皮屋的,在100 年1 月間,其有2塊 工地,一個是在林口南勢村59號旁,一個是在粉寮路2 段 249 號( 按應為149 號) 隔壁,這2 塊工地其總共付給丁○ ○250 萬元;支付的原因是因為5 、6 年前被告丁○○就曾 經對其工地恐嚇取財,被告丁○○對他說這是地方習俗,類 似保護費,付了以後工地就不會有人去找麻煩,所以這次其 在動工前就先去知會被告丁○○,以免動工後被被告丁○○ 獅子大開口,因為林口地區的工地要施工幾乎都必須付給被 告丁○○保護費;100 年初農曆年間,他就透過朋友謝陸峰 去和被告丁○○談價錢,談成價錢為250 萬元,他於100 年 3 月間某日早上,在南勢埔的工地親手交給把支票交給謝, 再由謝轉交給被告丁○○,當天下午被告丁○○等人就去兌 現了;100 年3 月間,被告丁○○和偉倫、黑瑋曾親口對其 說,要在林口動工就要尊重他們這些地方角頭,因為這是習 俗;恐嚇取財60萬元一事,則是證人壬○○在菁埔25-5( 按 應為26-50)的工地發生的事情,該工地也是由伊朋友壬○○ 負責施作,其為該工地付了60萬元給被告丁○○、偉倫、黑 瑋三人,以現金方式支付,付款時被告丁○○等三人都在場 ;付款的原因,也是因為不付這筆錢施工的話會被被告丁○ ○等人找麻煩,被告丁○○曾向證人壬○○表示,生意人到 林口賺錢要對角頭付點保護費,生意人吃肉,他們也要喝點 湯等語( 同上他字卷第135 至136 頁) ,此核與證人謝陸峰 於偵查中所供稱:證人壬○○說被告丁○○之前有去找他, 過了幾個月後,證人壬○○打給伊,表示要伊轉交支票給被 告丁○○,伊不知道多少錢,也不知道為何要交支票等語大 致相符( 同上偵卷二第143 至144 頁) ,已足認證人壬○○ 所指述上情非虛,雖證人謝陸峰對於其有無參與協調過程乙 節與證人甲3所述有所歧異,然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 稱:係透過證人謝陸峰情商為2 塊工地總價250 萬元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22 頁) ,及證人謝陸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怕被牽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 ,可見其 於偵查中係因怕自己亦被列為嫌疑人,故就其有參與協調乙 事避而不談。再證人甲3既已明確敘及:證人壬○○上述2 次 付款之原因,係因被告丁○○等3 人對其恫稱:須尊重地方 角頭、生意人到林口賺錢要對角頭付點保護費等語,故被告 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據證人甲3之證述可知證人壬○ ○係主動交付金錢予被告丁○○等3 人云云,係對證人證述 任意斷章取義,尚屬無據。 ㈢、被告丁○○等3 人雖均辯稱上揭取得之款項係渠等至該工地 整地之報酬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詢中已供稱: 「有拿 到250 萬,是楊董找謝陸峰主動跟我講的」、「100 年7 至 8 月左右,楊董因為在林口區菁埔里搭建鐵皮屋,他主動約 我出來○○○區○○路一處咖啡廳碰面,告訴我們如何處理 價錢,雙方說60萬元解決地方疑難雜症,隔日我叫辛○○及 戊○○等二人載我去菁埔里楊董的工地拿60萬」等語( 同上 偵卷一第28至29頁) ,未有隻字提及為證人壬○○上揭工地 整地之事,反直指該等款項係要「解決地方疑難雜症」;嗣 其於偵查中更明確供承:「6 、7 年前我有向綽號地磅林的 工廠拿到30萬元,因為對方自己知道其廠房是違法的,從此 我就知道可以向這些違章廠房索取保護費」、「因為之前我 有犯過同樣的事情,即知道對方蓋違建,對方會有法律上問 題,楊董就找謝陸峰來跟我談。談的內容是希望我們保護他 們,不要再有人進去向他們要錢,也不希望我們進去檢舉, 即讓工地順利進行,所以才交付我們250 萬元。本來談妥是 1 塊工地的價錢,但後來透過謝陸峰情商為2 塊工地總價25 0 萬元,辛○○和戊○○他們都是我的好友,所以本件他們 各分得50萬元,承認犯恐嚇取財犯行」、「壬○○是因為有 2 個工地在動,所以才給我250 萬元。其他人的工地都比較 小,所以款項金額沒有這麼高。被害人給我錢是因為他們常 常被找麻煩」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28至29頁、卷二第121 至 123 頁、第270 至272 頁) ,已明確供稱上述款項確係證人 壬○○支付之保護費無誤。 ㈣、且被告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以「你於何時? 何地? 向 業者恐嚇取財? 」時,亦供承:「時間我都忘記了,我向業 者拿到錢的有4 個地方:(1)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村有一個鐵 皮屋工地為豐田,當時是由被告丁○○及辛○○去向業者楊 董以農地興建鐵皮屋是違法的理由,向楊董恐嚇如果不交付 金錢給他們就要報拆除大隊拆除,據我所知他們以一坪 1,000 元來計算,經過業者討價還價後改以250 萬元交付給 被告丁○○及辛○○,事後由被告丁○○分配金額,我分得 40萬元。(2) 新北市○○區○○村○○○路一攤檳榔攤旁等 2 塊鐵皮屋興建工程,當時是由我、被告丁○○及辛○○3 人一同前往這2 塊工地,去向楊董收取60萬元,我們3 人平 分各得20萬」等語,於偵查中仍供稱:「總共參與4 次恐嚇 取財,地點有菁埔與粉寮路共2 塊工地,3 人共拿60萬元, 被害人是楊老闆,我分得20萬元。南勢村工地,我們共得手 250 萬元,我分得40萬元,被害人姓楊。方法都和之前一樣 ,即不付錢就要報拆除大隊去拆違建」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 58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第32頁) ;核與被告辛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與丁○ ○2 人一起開車過去,業者楊董在工地,由丁○○下車跟他 討論交付金額事宜,後來我們離開時丁○○告訴我已經跟楊 董談好了願意交付250 萬給我們,後來開立5 張支票共250 萬。該250 萬我與戊○○二人各分得40萬,其餘為丁○○獲 得。菁埔26-5號旁之鐵皮屋搭建工程我們向業者共領取60萬 現金,交付地點也在該工地,當時我是與丁○○、戊○○3 人一起過去,得手60萬元,我們每人各平分得20萬元」、「 1 年多前才和丁○○在一起,從那時開始才有向鐵皮屋業者 索取費用,我只有做4 件,都是在林口,一件於100 年間, 在南勢里,我和丁○○2 人去向一位叫楊董的人要錢,我當 時沒下車,是丁○○去和楊董談,對方付了250 萬元,我得 到約40萬元」、「清埔工地( 按應為菁埔工地) 獲得60萬元 ,即我上開所述湖子路工地」、「對方交付60萬元,我獲得 20萬元,由丁○○交付給我,我可以得到20萬元的原因,是 因為一起去向對方恐嚇取財,恐嚇方式,就是我們知道對方 是在蓋違建,就去找對方談,向對方表示是違建,對方就心 虛,於是就和我們談條件,我們沒有用暴力。承認恐嚇取財 」、「那些都是違章的,都是農地蓋違章建築,我們是去跟 對方說這些是違章,如果不給錢我們就匿報工務局,所以對 方都願意付錢,這些都是丁○○接洽回來的,我只有去南勢 那一次,錢是250 萬元,他分給我40萬元」等語( 見101 年 度偵字第2691號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卷二第132 至 135 頁、第141 至142 頁) ,而衡諸被告丁○○等3 人均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何謂「恐嚇取財」?何謂「保護費 」?此種詞彙之意義為何並無理解錯誤之可能,故被告丁○ ○、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因員警說拿別人的錢就 叫做恐嚇取財,伊等才會為上揭供述云云,亦非可採。再查 被告戊○○於本案前即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刑事偵、審程序 自非陌生,且其於101 年1 月11日並係協同律師主動到案說 明案情( 同上偵卷一第57頁背面) ,自當知悉虛偽自白犯罪 恐遭致日後對己不利之判決結果,亦知悉法院羈押犯罪嫌疑 人有一定之法定要件,絕無可能因其否認犯罪即遭羈押,其 仍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供述內容並與其餘2 位被告之 供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當初 快要過年,怕被羈押才為上揭陳述云云,亦非可信。 ㈤、是綜合上述被告丁○○等3 人之供述暨證人壬○○、甲3 、 謝陸峰之證述,足認被告丁○○、辛○○確曾先至證人壬○ ○上揭南勢村、粉寮路2 段之工地,藉證人壬○○違法搭建 鐵皮屋不敢聲張之勢,向其索取保護費,本欲以工地坪數每 坪1,000 元計算,經證人壬○○委託證人謝陸峰居中協調後 ,降至總額250 萬元,而非證人壬○○主動洽詢給付該款項 ,更非被告丁○○等3 人為其整地而支付之報酬,且嗣渠等 3 人見證人壬○○於100 年5 、6 月間,另於上址菁埔工地 違法搭建鐵皮屋,復與其相約至咖啡廳,以相同手段,另行 索取60萬元之保護費無訛,故被告丁○○等3 人嗣於本院審 理時均辯稱:上述款項係渠等係因至上址整地及顧機具之報 酬云云,被告戊○○、辛○○另辯稱:對於被告丁○○如何 與被害人洽談之過程均不清楚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㈥、至證人謝陸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250 萬元係證人壬○ ○欲交付予被告丁○○等3 人之工程款,證人壬○○有告知 伊該款項之用途係工程款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 ,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為何要交支票」之詞相 互矛盾( 同上偵卷二第143 頁) ,亦與被告丁○○等3 人上 揭供述內容相左,核屬事後附合被告丁○○等3 人辯解而捏 造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丁○○等3 人有利之事證。 ㈦、再者,被告丁○○等3 人以地方角頭自居,而向證人壬○○ 恫稱:須尊重地方角頭、生意人到林口賺錢要對角頭付點保 護費等語,衡諸常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於受恐嚇取財 或擄人以勒贖之事件中,被害人以自身經濟狀況為由或透過 關係託人向加害人請求減低給付金額,縱使被害人得藉此降 低給付金額,然渠等仍係因懼怕之故而為金錢之給付,不能 以被害人尚有能力討價還價,即遽予推論被害人未因加害人 之恐嚇或擄人勒贖行為感到害怕,查證人壬○○並無何法律 上之義務支付被告丁○○等3 人250 萬元、60萬元之鉅款, 其若非係因違法搭建鐵皮屋,遇被告丁○○等3 人以地方角 頭之姿索取保護費,擔心不從者,恐遭被告丁○○等3 人以 檢舉違建等手段為報復,因而心生畏懼,豈會支付上揭款項 予被告丁○○等3 人? 是以,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丁○○與證人壬○○為高爾夫球隊隊友,被告丁○ ○不可能曾對其為上揭恐嚇取財行為,暨被告辛○○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壬○○尚能討價還價,可知其未因此心 生畏懼云云,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丁○○等3 人有利之事證。 ㈧、又被告丁○○等3 人係在100 年3 月15日取得250 萬之款項 後,另行於同年5 、6 月間,再向證人壬○○恐嚇索取保護 費,因而得手60萬元,已如上述,渠等所為2 次犯行,客觀 上時間上有明顯間隔,行為亦可清楚切割,顯係基於不同之 恐嚇取財犯意而先後為2 次恐嚇行為,因而分別獲得上述2 筆款項,亦堪認定。綜上,被告丁○○等3 人確有為上揭兩 次恐嚇取財之行為,事證亦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等3人向被害人詹鴻政恐嚇取財部分: ㈠、查被害人詹鴻政於100 年3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 段○○○○路○○○○○○區○○路○ 段○○巷○○○○○號旁 分別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又被告丁○○有於100 年3 月間 前往被害人詹鴻政位於新北市○○區○○○路辦公室,向其 取得現金及支票合計100 萬元,並朋分予被告戊○○、辛○ ○之事實,除據被告丁○○等3 人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甲2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同上他字卷第18至19頁) ,且有檢察官 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 3至124 頁、第222 至234 頁) ,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等3 人雖均辯稱:該款項係渠等至上址工地整地 之報酬,被告戊○○、辛○○並辯稱:已忘記有無一起到上 址辦公室向被害人詹鴻政收取款項云云,然據證人甲2於偵查 中證稱:100 年3 月間,伊朋友詹鴻政的工地○○○區○○ ○路底、及粉寮路52之10號,該工地在施工要搭建鐵皮屋的 上樑時,建谷、黑瑋、偉倫三人就直接到詹鴻政位於○○區 ○○○路的公司內找詹鴻政聊天,表示要詹鴻政付地方稅, 建谷親口開價150 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降為100 萬元,詹 鴻政在隔天(100年3 月中) 就付款,一部分付現金,一部分 付支票,加起來是100 萬元,發票人是鴻大國際,現金和支 票分兩次交付,都是在詹鴻政仁愛二路的公司內交付,兩次 都是上述三人一起到詹鴻政的公司取款,由詹鴻政親自交付 。因為這些工地都是農地,不可以蓋工廠,且建谷是在地人 ,其說要收地方稅,詹鴻政不敢不給,大家都知道這些不是 政府稅收,是建谷等人和他們的小弟要花用的等語明確( 見 他字卷第18至19頁)。 ㈢、且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詹哲凱 主動透過一個叔叔來找伊,渠等知道伊以前有在恐嚇,所以 渠等都會來找伊,而支付予伊90萬元,伊再分給被告辛○○ 、戊○○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23 頁、第128 頁) ,嗣並向 本院陳報其前所供稱「詹哲凱」之人,其本名即為「詹鴻政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倘被告丁○○等3 人確有為 被害人詹鴻政上址工地整地,而合法獲得上述款項為報酬, 被告丁○○豈會於偵查中未有隻字提及此事,反供承被害人 詹鴻政係因伊先前有在恐嚇,故主動與伊接洽云云?其所辯 已難採信。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並已供承:「( 問 「你於何時? 何地? 向業者恐嚇取財? 」) 時間我都忘記了 ,我向業者拿到錢的有4 個地方:(3) 在新北市○○區○○ ○路( 康國倉儲) ,當時是由我、丁○○及辛○○3 人一同 前往去向業者詹董的辦公室,同樣以不交付金錢就報拆除大 隊為由,要向詹董索取150 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改以100 萬 元達成目的,約一個星期後由我去找詹董收取現金50萬,其 他的金額就不是我去收我不曉得,我將50萬元現金交給丁○ ○,經過將近半個月丁○○全部收齊後,丁○○才拿30萬給 我,其他的金錢分配我就不知道。」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58 頁背面、10 1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沒有去過上揭2 處工地整地或看守工地等語( 見本 院卷一第260 頁) ;被告辛○○亦於偵查中供稱:「1 年多 前才和丁○○在一起,從那時開始才有向鐵皮屋業者索取費 用,我只有做4 件,都是在林口,1 件於100 年初或是99年 底,在文化北路,對方一名叫做詹什麼凱的人,給了100 萬 元,給我和丁○○、戊○○100 萬元,因為該工地面積較大 ,我和該人不熟,都是丁○○去接洽,丁○○去接洽時我沒 有跟去,是丁○○談完才和我說的。承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32 至135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 承:沒有去過文化北路或粉寮路2 段的工地整地或看守機具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 頁) ,是綜合證人甲2之證述 及被告丁○○等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已足認被告丁 ○○等3 人係藉被害人詹鴻政違法搭建鐵皮屋不敢聲張之勢 ,而以其等為在地人,要收地方稅等語恐嚇被害人詹鴻政, 被告丁○○等3 人辯稱有於該工地整地云云,核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辛○○於偵查中諉稱其未至被害人 詹鴻政上址辦公室,僅事後拿到被告丁○○分配之款項,與 證人甲2、被告戊○○所述情節歧異;及被告戊○○諉稱僅有 取得1 次50萬元之現金,餘下款項如何取得伊不知道云云, 亦與證人甲2所證述情節不符,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㈣、又查被害人詹鴻政並無何法律上之義務支付予被告丁○○等 3 人100 萬元之鉅款,其若非違法搭建鐵皮屋,遇被告丁○ ○等3 人以「在地人要收地方稅」之姿索取保護費,擔心不 從者,恐遭被告丁○○等3 人以檢舉違建等手段為報復,因 而心生畏懼,豈會支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丁○○等3 人? 是以 ,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與證人詹鴻 政為高爾夫球隊隊友,被告丁○○不可能曾對其為上揭恐嚇 取財行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詹鴻 政尚能討價還價,可知其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被告丁○○等3 人確有為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事證 亦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丁○○、丙○○向證人即被害人乙○○恐嚇取財部分: ㈠、查證人乙○○於100 年3 月間,委由證人己○○在新北市○ ○區○○村0000號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嗣被告丁○○、丙 ○○於同年4 、5 月間某日前往證人乙○○上址辦公室,並 於該日後某時向其公司會計取得證人乙○○所支付之現金30 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丁○○、丙○○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 同上偵卷二第198 至200 頁、本院卷一第17 2 至184 頁) ,且有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 張 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第239 至241 頁) ,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間某日搭建 該鐵皮屋過程中,工人告訴伊有人要找業主,當時伊不在現 場,伊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情形是我的工人正在搭建該地 圍牆粉光,準備興建鐵皮屋,施工時有來2 部轎車約7 、8 人下車,喝令我的員工停止施工,叫我的員工休息」等語, 這件事情是伊的工人這樣說,伊沒有看到,工人告訴伊有人 來,對方只留了電話號碼,那個紙條應該是工人寫的,只寫 號碼,沒有說找誰;電話號碼伊不記得,伊就拿到公司,交 給公司的副總張先生,轉告這件事情;這個工程後來大約停 工兩、三個月;伊不清楚為何停工,好像是因為乙○○說可 以再繼續施工時會通知伊,所以伊等候乙○○通知才去施工 ;之後是張先生通知伊可以復工,復工後沒有人來騷擾;警 詢時稱對方叫小虎,時間久遠伊現在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 一第181 至184 頁) ,被告丁○○則於警詢、偵查中自承: 程信福( 綽號阿福) 本來要去倒土,才知道林口區南勢里有 一位林總在搭建鐵皮屋工廠,伊叫程信福過去那邊跟業者說 這是違法的,然後業者就主動透過朋友來找伊,說價錢30萬 處理,然後伊就叫阿福去拿30萬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28頁背 面、卷二第123 頁) ,足認證人己○○所述上址工地遭嚇令 停工乙事確屬實在,且即是被告丁○○指示程信福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 、8 人所為無訛。 ㈢、又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塊地是農地 依法不可以蓋鐵皮屋,但是伊等有需要,才會興建違章建築 來使用。鐵皮屋的搭建過程中即3 月份時,伊在上海參加國 際地毯展覽,負責工地的己○○有向伊公司報告說有人叫現 場工人不要施工,且拿一個紙條給現場工人,所以己○○將 工程先停工,等伊回台處理,後來由伊公司副總打電話告知 伊此事,但只告訴伊有人來騷擾,伊沒有看過紙條,不知道 紙條內容,不曉得是哪一股的勢力在騷擾,伊有透過關係想 要解決,但不是找被告丁○○;嗣被告丁○○、丙○○主動 到伊辦公室來,伊不曉得他們主動來找伊的原因,被告丁○ ○沒有說是誰找他來或他為什麼來找伊;伊有點忐忑不安, 當時辦公室裡也有30多人,不會怕他們兩個人,但伊未報警 處理或將他們打發走,因為伊不可能叫伊員工去跟他們打架 ,伊不希望員工在工作時被騷擾;被告丁○○沒有說是他派 人去工地騷擾,只是說他能擺平這件事,所以伊就委託他處 理這件事,當時伊急著要工程完成,希望趕快解決事情,希 望工地平安,不要有人騷擾,這才是伊給30萬元的原因,被 告丁○○如何幫伊處理這伊不清楚,因為伊希望工程趕快進 行,所以當時看到被告丁○○這個機會就趕快把握住,伊當 時只能選擇相信他,當時想他既然出面說他能擺平這件事, 就代表他有那個能耐;他們原本要求50萬元,說一般的行情 是50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降為30萬元,談妥後剛好是中午 吃飯時間,伊與公司一位副總請他們到公司附近一家餐廳吃 飯的時候,伊才提及請他們處理伊土地與鄰地之間有通行權 的問題,請他們去進行禮貌上的告知;他們總共去伊辦公室 應該3 次,伊不確定確切次數,第二次見面談論內容因時間 久遠伊不記得,嗣伊有將30萬元交給丁○○,應該是第三次 他們到伊辦公室來,由會計來交付,當時伊不在現場,給錢 之後工地就繼續施工,也風平浪靜了,沒有人打擾工程進行 。被告丁○○有幫伊與鄰地其中一位比較難協調的地主周吉 進協調與鄰地間的路權問題,協調結果如何伊也不知道,但 伊後來蓋圍籬,他們也沒有表示意見,伊沒有區分這筆30萬 元中有多少錢用於解決工地被騷擾之事及與鄰地地主協調之 事,從有人來騷擾到工地繼續施工,中間停工了大約1 個多 月、快2 個月,伊與被告等人無仇恨或債務關係,也無誣陷 其等的動機或必要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98 至20 0頁、本院 卷一第171 至181 頁) ,亦核與證人己○○上揭所證述內容 ,及被告丁○○上揭供承情節相符一致,自堪採信為真,足 認證人乙○○確因上址工地遭人嚇令停工因而心生畏懼,然 因上揭證人己○○所述,由現場工人所書寫載有恐嚇行為人 聯絡電話之紙條,因故佚失,並未轉達至證人乙○○手中, 以致其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嗣被告丁○○及丙○○於上揭 時、地主動出現並提及上情,稱其等有辦法解決云云,證人 乙○○為期工地能順利復工,亦為避免報警或吆喝現場員工 將被告二人趨離,恐遭致被告丁○○、丙○○對員工為不利 ,始在先前工地受嚇令停工暨被告丁○○、丙○○突然不請 自來之畏懼心態下,答應支付被告二人30萬元。再者,證人 乙○○另委託被告丁○○、丙○○代向鄰地所有人協調通行 權乙事,既係在其與被告丁○○、丙○○二人談妥以30萬元 之代價換取工地不被騷擾後,相約外出用餐時始附帶提及, 顯與證人乙○○支付30萬元予被告二人之緣由無涉,故縱認 被告丁○○嗣後確有代向鄰地地主協調此事,仍無從推翻證 人乙○○係因心生畏懼始給付30萬之認定。 ㈣、又證人乙○○指示公司會計支付30萬元予被告丁○○等人時 ,其並不在場,已經其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故 其對於究竟係何人前來領取該款項顯然無從得知,是其於本 院審理時先證稱款項係交付被告丁○○、丙○○二人,後又 證稱係被告丁○○一人前來領取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178 頁) ,此部分容係其事後自行推測之詞,尚非可採, 而仍應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供陳:係伊指示程信 福前往領取等語較可採信。 ㈤、再者,被告丁○○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證人乙○○ 的朋友找伊過去整地,證人乙○○跟伊說已經有4 、5 個人 去找過他,他有給該其等錢,但其等拿了錢沒有整地,要伊 幫忙處理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 ,卻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姑丈在證人乙○○的公司擔任經理,叫伊過去協調 土地路權的事情,證人乙○○當天說有一個「小白」來恐嚇 他們,有4 、5 個人,其也已經拿錢給他了,之後便沒有下 文,才會找伊過去處理地主那邊的事及有人要來拿錢的事云 云( 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背面) ,是就引介伊去找證人乙○ ○之人為何人、係為整地或是路權之事前往等節,被告丁○ ○前後所述互有矛盾,況且,若為恐嚇行為者係「小白」等 人,證人乙○○亦已付錢解決,工程當已可順利進行,其又 有何需要再透過公司經理找被告丁○○前往,致其需另行支 付30萬元予被告丁○○等人,嗣後工程始行復工?足認被告 丁○○上揭所辯,與常理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酌以 證人乙○○並證稱:伊有透過關係想要解決工地遭人嚇令停 工之事,但不是找被告丁○○等語明確,則本件倘非被告丁 ○○指示程信福等人為上揭恐嚇行為,其豈會得知上址工地 遭人恐嚇之事,而主動前往上址向證人乙○○索取30萬元解 決此事?由此點益徵被告丁○○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係伊 派程信福率人至上址工地恐嚇乙事,確與事實相符。 ㈥、至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係單純載被告丁○○過去找證人 乙○○,到場後沒有聽到被告丁○○要證人乙○○給付30萬 元之事,只有聽到借地的事云云,惟酌以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是在伊辦公室談,辦公室大約5 坪大, 且伊辦公室門是關起來的,談話時是正常音量,被告丙○○ 與丁○○坐在一起,被告丙○○沒有加入討論,大部分都是 伊與被告丁○○在討論,但被告丙○○應該有聽到伊與被告 丁○○的全部對話內容。被告丙○○來過伊公司應該有兩、 三次,前面兩次被告丙○○都有在場,兩次碰面主要的談話 對象為丁○○,丙○○比較沉默地坐在一旁,他們坐在一起 ,一起坐在沙發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77 頁背面、第180 頁)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丙○○與伊去找證人乙○○有二次,伊與證人乙○○在辦 公室談事情時被告丙○○坐在旁邊,辦公室約5 、6 坪大等 語( 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 ,是以斯時渠等三人共處於一面 積僅5 、6 坪大的密閉辦公室內,且證人乙○○與被告丁○ ○以正常音量交談之情形下,被告丙○○當可清楚聽見渠等 對談的內容,況被告丙○○並2 次陪同被告丁○○前往該處 找證人乙○○,對於被告丁○○一再前去該處之目的,豈有 不知之理?是其上揭所辯,顯非可採,其與被告丁○○、程 信福暨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 、8 人有共同為 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丁○○、丙○○有共同對證人乙○○為恐嚇取財 之行為,事證亦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基上所陳,本件被告丁○○涉犯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恐嚇 取財犯行;被告戊○○、辛○○涉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涉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恐嚇取財 犯行,罪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丁○○、辛○○ 、戊○○三人間;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丁○○、丙○○、 程信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 、8 人間,就渠等 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丙○○基於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先由被告丁 ○○於100 年3 月間指示程信福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7 、8 人間前往上址證人乙○○之鐵皮屋工地,嚇 令在場工人停工後,被告丁○○、丙○○再於同年4 、5 月 間藉證人乙○○已受上揭事件影響暨渠等不情自來而心生畏 懼之情勢,向證人乙○○索得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丁○○所犯上揭5 罪、被告戊○○、 辛○○所犯上揭3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起訴書誤認被告丁○○、辛○○、戊○○係以同一恐嚇 行為致證人壬○○分別於100 年3 月間、同年5 、6 月間支 付上揭2 筆各250 萬元、60萬元款項部分,顯有誤會。再就 事實欄五部分,係被告丁○○於101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後 ,於員警尚無何證據可認其涉有此部分罪嫌時,主動供出, 員警始循線約談證人乙○○、己○○分別於同年月17日、30 日到案說明,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同上偵卷一第27 至30頁、第202 至203 頁、第207 至208 頁) ,足認其係對 尚未經發覺之罪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對證人庚 ○○恐嚇取財部分,前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有向證人庚○ ○收錢,惟辯稱係庚○○透過楊董、證人謝陸峰等人來找伊 ,而主動交付金錢云云,否認有施用恐嚇之手段,難認有對 上揭犯行自首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自無上揭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丁○○、戊○○二人 因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18 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5 月,而皆於100 年6 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憑,惟查本案尚無積極證事證足資認定渠等二人為事實欄三 對證人壬○○恐嚇取財犯行之確切時間為何( 僅能認定係為 100 年5 、6 月間某日) ,自非宜遽論以累犯,亦併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丁○○前有上揭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戊○○則 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辛○○前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前科;被告丙○○ 則有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皆非佳,渠等藉本案 被害人均係違法搭建鐵皮屋,遭人恐嚇勒索亦不敢聲張之情 勢,而於林口地區聚眾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索取保護費等名 目之款項,金額小自30萬元、大則達250 萬元,犯罪所得甚 豐,致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且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均飾言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亦未將犯罪所得款項償 還予被害人,暨衡酌渠等於各件犯行分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戊○○、辛○○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辛○○、戊○○與丙○○覬覦搭建鐵皮屋業主 害怕遭恐嚇及檢報違建不敢聲張而有利可圖,以被告丁○○ 為首,平日以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1廣 山企業社為據點,在新北市林口區內四處尋找正在整地、搭 建鐵皮屋之業者,並出面自稱渠等為林口區專收保護費之黑 道份子,若不繳交保護費即派人站崗、恐嚇施工人員,並拍 照舉報拆除等不法手段,恐嚇收取保護費,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辛○○、戊○○於98年12月間,見證人庚○○在上址湖 子路土地蓋建鐵皮屋(廠房)認有機可趁,乃與被告丁○○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共同謀議後,由被告丁○○ 向證人庚○○恫稱需繳交保護費150 萬元,方可使工地順利 進行等語,致證人庚○○心生畏懼,於99年間某日,透過友 人即證人壬○○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丁○○。 ㈡、被告丙○○於100 年3 月間,見證人壬○○在上址南勢村、 粉寮路、菁埔工地分別蓋建鐵皮屋(廠房)有機可趁,乃與 被告丁○○、辛○○、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事 先共同謀議後,向證人壬○○恐嚇:在林口區賺錢就要繳交 地方稅或保護費,這樣才不會有人找麻煩,要不然鐵皮屋遭 檢舉搭不起來等語,致證人壬○○心生畏懼,就上址南勢村 與粉寮路鐵皮屋部分,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村00號之5 旁某處,透過證人謝陸峰交付上揭5 張面 額均50萬元支票,共計250 萬元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 ○○與被告丙○○共同前往渣打銀行兌現;另就上開菁埔工 地部分,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00 ○0 號廠房內,支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丁○○、辛○○與戊 ○○收執。因認被告戊○○、辛○○、丙○○均涉犯恐嚇取 財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上 揭事實,除經證人庚○○、壬○○、謝陸峰分別指訴、證述 在卷,被告辛○○、戊○○亦供承有在新北市林口區以搭建 違建不給付費用即舉報等恐嚇言語,向業主恐嚇並收取保護 費之事實,並有卷附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佐證渠等係以恐 嚇違建為業;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則係以上 揭事實,業經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支票影本 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上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 憑。 肆、訊據被告戊○○、辛○○固坦承均任職於廣山企業社,並曾 自被告丁○○分得各10萬元,訊據丙○○亦坦承曾駕車搭載 被告丁○○前往銀行,並以伊名義將上揭5張支票提示兌現 之事實,惟渠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參與上揭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戊○○、辛○○均辯稱:渠等警詢、偵查中自承有與被 告丁○○分得湖北里湖子路工地的錢,係指證人謝陸峰投資 的工地,且渠等有到該工地整地,50萬元係整地之報酬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伊在唯辰公司任職,不是廣山企業社 ,該次因被告丁○○沒有車,叫伊載他去,被告丁○○是在 車上才告訴伊要去銀行兌現支票,且因被告丁○○有欠銀行 錢,故由伊在支票背面簽名,伊只知道被告丁○○有在幫人 調機具做工程,不知該等款項係被告丁○○等人實施恐嚇取 財行為而取得,伊沒有去過證人壬○○上址南勢村、粉寮路 或菁埔之工地,不曾見過證人壬○○,事後也沒有分得款項 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辛○○、戊○○被訴與被告丁○○共犯對證人庚○○ 恐嚇取財50萬元犯行部分: ㈠、查被告丁○○於98年12月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證人庚○○害 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共同趨車前往上址 工地喝令在場工人停工,被告丁○○並致電證人壬○○要其 轉告證人庚○○需繳交保護費150 萬元,工地方可順利進行 等語,經證人壬○○依言將上情轉知證人庚○○後,致證人 庚○○心生畏懼,於99年年初某日,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與被告丁○○交涉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丁○ ○,嗣後該工程始得順利完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依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壬○ ○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 證詞內容詳見本判決甲、有 罪部分之貳編號一之㈠) ,證人庚○○係透過證人壬○○始 知被告丁○○率人至其上址工地嚇令工人停工,並要求支付 款項150 萬元,嗣證人庚○○即透過某友人與被告丁○○交 涉而交付款項50萬元,渠等二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戊 ○○、辛○○有參與此件恐嚇取財犯行。 ㈡、再依被告丁○○前於警詢之供述內容 (見本判決甲之貳編號 一之㈢),亦稱係湯董主動透過楊董找證人謝陸峰支付伊50 萬元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戊○○、辛○○有與伊一起為恐嚇 取財行為,或有與伊朋分該筆款項。雖被告丁○○嗣於偵訊 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楊董透過證人謝陸峰付50萬元予 伊,因為怕伊等找麻煩,要伊等照顧那個場子,伊有在幫人 家處理事情云云,後再於偵查中改稱是因伊有進機臺幫忙整 地,工地正確位址伊不記得,伊取得50萬元後,有分予被告 戊○○、辛○○各10萬元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22 頁、第12 8 至129 頁、第318 至320 頁) ,惟依證人謝陸峰前揭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曾與證人壬○○共同在湖子路8-6 、8-8 號土地幫他人代工蓋鐵皮屋,伊因知道被告丁○○會 讓工程不順利,所以主動支付50萬元予被告丁○○,以求工 程順利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43 至145 頁) ,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檢察官所提示之勘驗筆錄中,照片2 之1 至2 之 9 所示之工地即係湖子路8-6 、8-8 號工地,伊有因此工程 給付被告丁○○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 , 可知:被告丁○○曾有自證人謝陸峰處取得50萬元,且證人 謝陸峰上址工地與證人庚○○之工地均位於林口區湖子里, 則被告丁○○上述有分錢予被告戊○○、辛○○之供詞,究 係指於98年間其對證人庚○○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 抑或係 指其向證人謝陸峰取得之款項? 已屬可疑,難遽予採為對被 告戊○○、辛○○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戊○○前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約1 年前開始恐嚇 取財,有開車載被告丁○○、辛○○至林口區各工地,向工 地負責人表示在農地上蓋鐵皮屋是違建,若不聽從渠等意思 要報拆除大隊來拆除,伊總共參與4 次,時間記不清楚,其 中一次地點是在新北市○○區○○里○○路○○○○號碼不 曉得),當時伊小時候玩伴謝陸峰叫伊進機臺去整地,謝陸 峰跟伊講說他有股東,就與被告丁○○協商意思包個紅包就 好,伊因為與其是小時候玩伴所以後來證人謝陸峰就拿50萬 元給被告丁○○,被告丁○○先扣除整地費用8 、9 萬元給 伊,剩餘的部分伊與辛○○各拿10萬元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 58 頁 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第31頁至32頁) ,被 告辛○○前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99年8 月間在新北市○ ○區○○里○○000 號及8-8 號等2 處搭建鐵皮屋工程之工 地,伊與被告丁○○、戊○○沒有對業者恐嚇取財,伊等係 是以回填方式向業者取得50萬元,並由3 人平分,伊取得10 餘萬;伊是1 年多前才和被告丁○○在一起,從那時即99年 間才開始和被告丁○○向鐵皮屋業者索討費用,伊只有做4 件,這4 件都是在林口;其中一件在林口區湖北里,是謝陸 峰投資的工地,伊和被告丁○○去整地,證人謝陸峰付50萬 元給被告丁○○,讓伊等去喝涼水,伊得到10幾萬元,該工 地伊等出了70、80台車,扣除給司機的錢,就是多了50萬元 ,但是伊等和謝陸峰是好友,應該沒有恐嚇問題等語( 同上 偵卷一第50頁、卷二第133 至134 頁) ,依其等供述內容可 知:渠等自承係於渠等作筆錄(101年1 月6 日、1 月11日) 前一年或一年多前,始參與被告丁○○向鐵皮屋業者索取保 護費之犯行,此點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 ○、辛○○跟伊只認識2 年乙節大致相符( 同上偵卷二第 121 頁) ,又被告戊○○、辛○○均供稱:渠等分得10萬元 該次,款項係自證人謝陸峰取得,被告辛○○並直陳該工地 位置係湖子路8-6 、8-8 號等語,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 :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分得10萬元,係指自證人謝陸峰的 工地所取得之款項等語,即非無據,而與檢察官所起訴證人 庚○○遭恐嚇取財乙事無關,渠等上揭供述自不足採為對其 等不利之認定。 ㈣、至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監聽之被告等人的通話內容, 時間係自100 年7 月20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與證人庚○○ 於98年12月間遭被告丁○○率人恐嚇取財時間相距已久,且 檢察官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具體指出譯文中何處與本案 證人庚○○遭人恐嚇取財有關,縱被告等人與他人談話內容 中有出現要提及要他人工地休息、踩土頭、大家都是求財的 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315 頁、第321 頁) ,而涉嫌另向其他 被害人的其他鐵皮屋工地恐嚇取財,亦難遽予推論被告戊○ ○、辛○○有參與本案證人湯祥遭被告丁○○恐嚇取財之犯 行。 二、就被告丙○○被訴參與被告丁○○、辛○○、戊○○等人共 同向證人壬○○恐嚇取財,而先後得手250萬元、60萬元部 分: ㈠、查證人壬○○係因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丁○○至其工地 ,並由被告丁○○下車向其恫稱:渠等係地方角頭,在林口 區動工就要尊重渠等,這是地方習俗等語,而向其索取保護 費,致其心生畏懼,乃於100年3月15日過證人謝陸峰交付上 揭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支票予丁○○;嗣於同年5、6月間, 被告丁○○、辛○○、戊○○與證人壬○○相約共同至新北 市○○區○○路某咖啡廳,由被告丁○○向壬○○恫稱:生 意人到林口賺錢要付保護費予角頭,生意人吃肉,渠等也要 喝點湯等語,致證人壬○○心生畏懼,乃於翌日在上址工地 支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丁○○、辛○○、戊○○收執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壬○○、甲3前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僅敘及被告丁○○、辛○○、戊○○等3人如何共同向 證人壬○○恐嚇取財之事;證人謝陸峰於偵查中,亦僅證稱 其受證人壬○○之託代為交付上揭面額共250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丁○○之經過 (證詞內容詳見本判決甲、有罪部分之貳 編號二之㈡) ,至被告丁○○、戊○○、辛○○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 供詞內容詳見本判決甲、有罪部分之貳編號 二之㈢、㈣) ,亦僅足認定渠等三人均有參與上揭二次恐嚇 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則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故依上揭公訴 人所提出之事證,已難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戊○ ○、辛○○三人間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 擔。 ㈡、又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與被告丙○○認識 最少有一、二十年,之前伊等在同一家公司,後來伊自己出 來開公司,故被告丙○○應該知道伊的工作內容;該次去銀 行是因為伊沒有車,故叫被告丙○○載伊去,伊要找人談事 情或是兌現支票都是誰有車方便載伊就請誰載伊去,並非一 定會找被告丙○○載,又伊兩年多前住家被法院拍賣,戶頭 不能有錢,故該250 萬元的支票是由被告丙○○在支票背面 簽名,如果沒有被告丙○○協助,伊應該沒有辦法領這筆錢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5 頁) ,核與被告丙○○辯稱 其並未任職於廣山企業社,僅係單純載被告丁○○前往銀行 ,並因被告丁○○有欠銀行款項,故由伊兌現支票等語相符 。況且,本件在被告丁○○、辛○○、戊○○以上揭手法使 證人壬○○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後,即已達恐嚇取財罪 既遂之階段,縱被告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鉅款來源恐 涉不法,其協助被告丁○○將之兌現之行為,並非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非得認定係屬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 ㈢、而卷附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其監聽時間並未及於本案發生之 時間,且檢察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具體指出究係何段 譯文可資認定被告丙○○有參與本件被告丁○○等人向證人 壬○○恐嚇取財之犯行,縱被告丙○○與被告辛○○談話內 容中有提及要他人工地休息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315 頁) , 而涉嫌另向其他被害人的其他鐵皮屋工地恐嚇取財,亦與本 案無涉。再者,即便被告丙○○前於100 年3 月間,另與被 告丁○○共犯對證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不得以該事證遽予推認被告丙○○亦有參與本次對 證人壬○○恐嚇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丙○○與被 告丁○○、辛○○、戊○○4 人間,就對證人壬○○恐嚇取 財犯行之實行,事先即有謀議行為而有犯意之聯絡,或客觀 上有何行為之分擔,尚難以其有協助被告丁○○兌現上揭支 票之行為,即以該罪相繩。 伍、基上所陳,依公訴人上揭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作為對被告 戊○○、辛○○、丙○○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認定渠等確涉 有上揭犯行。本院對渠等是否確有共同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 行,既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 渠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渠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至程信福涉與被告丁○○、丙○○等人共犯本判決事實欄五 之恐嚇取財犯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 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丁○○、戊○○、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壹年陸月、壹年陸月。 三、丁○○、戊○○、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拾月、拾月。 四、丁○○、戊○○、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壹年、壹年。 五、丁○○、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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