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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顗文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顗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將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林渭峰之意,仍於民國 99年6 月間某日,透過許○堅(起訴書誤載為林○堅)向林 渭峰佯稱不知情之王○忠(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欲以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價格,販賣王○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云云,致告訴人林渭峰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嗣於99年6 月29日22時許,告訴人林渭峰便協同許○ 堅,與被告賴顗文、王○忠前往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內,由告訴人林渭峰與 王○忠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林渭峰並當場支付現金60 萬元予被告賴顗文,並由王○忠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 予告訴人林渭峰佯稱供辦理過戶使用,惟被告賴顗文於簽約 後,即前往張○興所經營之東○益業有限公司,向張○興表 示王○忠欲將前揭汽車辦理過戶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迪○公司),並交付證件資料與張○興,張○興復再委 託代辦人員於99年6 月30日前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前揭汽車 之過戶登記;嗣告訴人林渭峰於翌(30)日前往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時,發覺上開車輛業遭 過戶予迪○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被告賴顗文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證人王 ○忠、許○堅、張○興、廖○○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及 偵查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面額30萬3 千元之支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有借王○忠錢,幫他挽救他的公司,王○忠問可 以去哪裡借錢,伊就介紹他跟林渭峰借錢,就是用剛買進來 的0000-00 去跟當鋪抵押借款,且需把車抵押給當舖,如果 沒有還錢,當舖就可直接把車過戶到當舖名下,林渭峰及許 ○堅是誠○當舖員工並說王○忠要有車,借的金額才會比較 多,伊才會介紹王○忠去買這台車後,介紹王○忠跟林渭峰 他們借錢60萬元,成了之後,伊有跟王○忠抽佣金2%,就是 1 萬2 千元,99年6 月29日當天會簽買賣合約書是因為跟當 舖借錢,當舖為了確保權益,都會要求簽買賣合約書,當天 的60萬元借款是裝在一個銀行裝鈔票的紙袋裡,並非由伊所 收受,是王○忠親自收下紙袋的,伊沒有點錢,也沒有碰到 錢,紙袋都是王○忠拿著,車子的鑰匙、行照是王○忠交給 林渭峰的,之後林渭峰把汽車開走,後來0000-00 車輛被過 戶給迪○公司,也不是伊委託張○興過戶的,伊不清楚這件 事,且當時王○忠買車的部分,雖然伊有帶王○忠去張○興 的車行看車,但買車的內容都是王○忠跟張○興談論的,不 是伊委託張○興將汽車過戶給王○忠的,伊不清楚這件事, 後來林渭峰、許○堅以王○忠向其等借款是伊介紹來的為由 ,要求伊要對此事負責,伊不得已還把自己所有的一輛裕隆 廠牌汽車、行照及伊的雙證件交予林渭峰他們辦理過戶,伊 沒有對林渭峰詐欺取款,且林渭峰是對王○忠提詐欺告訴, 不是對伊提起告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張○興,於99年初,在其所經營之 合○汽車修配廠內,即擺置有西元2003年12月出廠、廠牌LE XUS 、斯時懸掛號牌為0000-00 (其後於99年6 月9 日變更 號牌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擬欲出售,於99年初 ,被告曾陪同經營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另案被 告王○忠至合○汽車修配廠內看車,惟嗣後,被告即未再陪 同王○忠,而係由王○忠自行至合○汽車修配場看車,且與 張○興談妥以70萬元購買上揭自小客車(不含代辦費3 千元 ),王○忠併於99年5 月7 日持交部分現金車款7 萬元與張 昭興擬欲購買前揭自小客車,張○興乃委由專責辦理車籍過 戶之東○益業有限公司廖○○,以監理代辦人之身份,於99 年5 月7 日將前揭自小客車,由原車主布○頓有限公司過戶 登記與新車主即王○忠所營之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然嗣因王○忠遲未繳足車款,張○興乃於99年5 月31日 將前揭自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人復由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與合○汽車修配場之協力廠商豐○ 鋁業有限公司或合夥人許○○、陳○○名下,後因王○忠於 99年6 月初間持發票人為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 建友、面額33萬元、發票日由原先99年5 月24日經刪除更正 為99年6 月26日之支票1 張交付張○興,張○興遂於99年6 月25日,復委由廖○○以監理代辦人之身份,將前揭自小客 車,由斯時之登記車主陳○○過戶登記與新車主王○忠,又 因王○忠再於99年6 月29日前之同年月底某日,持發票人迪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理、面額30萬3 千元、發票日99年 7 月14日支票交與張○興用以支付車款尾款部分,張○興因 而將前揭自小客車交付與王○忠,張○興且於99年6 月30日 ,依王○忠之要求,另委由任職於東○益業有限公司之林○ ○以監理代辦人之身份,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執其向張○興所收取的王○忠之身分證暨健保卡雙證件正本 ,為斯時之該車車主王○忠,當場補辦理該車行車執照,旋 於同日將該車過戶登記與新車主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情 ,經證人即東○益業有限公司員工廖○○、證人即合○汽車 修配廠負責人張○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 12月18日、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區監理所100 年5 月1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該函所附前揭自小客車申辦過戶登記相關文件、證人即告 訴人林渭峰於偵查中所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附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0月8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王○友係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王○忠則係該公司董事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 他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5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偵查 卷第58-66 頁、本院卷一第59-65 頁),暨證人張○興於本 院審理中所提出發票人為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 ○友、面額33萬元、發票日由原先99年5 月24日經刪除更正 為99年6 月26日支票暨發票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 、面額30萬3 千元、發票日99年7 月14日支票各1 紙(見本 院卷二第84-87 頁)在卷為憑;是證人張○興因分別於99年 5 月7 日、同年6 月初間,前後收受王○忠交付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部分車款,即現金7 萬元、發票人為 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友、面額33萬元、發票 日由原先99年5 月24日經刪除更正為99年6 月26日支票1 紙 ,而將其所營合○汽車修配廠內所置放擬欲出售之前揭自小 客車,先由原車主布○頓有限公司過戶登記與新車主即王○ 忠所營之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然嗣因王○忠遲 未繳足車款,張○興乃於99年5 月31日將前揭自小客車車主 登記名義人復由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移轉 登記與合○汽車修配場之協力廠商豐○鋁業有限公司或合夥 人許○○、陳○○名下後,復於99年6 月25日將車主登記名 義人由斯時之登記車主陳○○過戶登記與新車主王○忠,再 於99年6 月29日前之同年月底某日,因王○忠業再提出發票 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面額30萬3 千元、發票日 99年7 月14日支票而支付車款尾款後,張○興乃將該車交與 王○忠使用,更於99年6 月30日依王○忠指示將該車車主登 記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情,可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 人林渭峰由其友人許○堅陪同,於99年6 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上某便利超商店,與王○忠、被告碰面後,由 林渭峰與王○忠2 人簽立名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契約1 紙,林渭峰並交付現金60萬元後,即將斯時王○忠所有駕駛 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駛走乙節,除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渭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林渭峰於偵查中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 99年度他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4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公訴人謂車牌號牌0000-00 自小客車係王○忠所有,於99 年6 月29日22時許,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協同許○堅,與被 告賴顗文、王○忠,在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內 ,由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與王○忠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 ,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並當場支付現金60萬元,並由王○忠 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然該自 小客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竟於99年6 月30日遭由原車主王○ 忠名下過戶登記予案外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認被告 乃實無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即告訴 人林渭峰之真意,竟透過許○堅向林渭峰佯稱王○忠欲以60 萬元價格,販賣王○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乙部云云,致告訴人林渭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 款項後,被告竟復向張○興表示王○忠欲將前揭汽車辦理過 戶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交付證件資料與張○興,張 ○興因之委託代辦人員於99年6 月30日前往台中區監理所, 將前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與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所 為係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雖非無 由。 ㈡、然依諸證人即林渭峰初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王○忠,詐欺 罪,被告(指王○忠)於99年6 月29日22時許,在台北縣○ ○鎮○○路便利商店內,向我佯稱要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1 輛給我,我當日支付60萬現金給被告(指王○忠 ),被告(指王○忠)當場交該自小客車、行照正本交付給 我,而我於同年6 月30日下午,到台中監理所要辦過戶,發 現上開汽車已於同日上午被過戶給他人,且到目前都找不到 被告(指王○忠),我要告他(指王○忠)詐欺;王○忠有 將行照及車輛交給我,我才敢把錢給他(指王○忠),我第 一手交錢的對象是王○忠,我交錢給王○忠時,有說車主是 你,請你點一下錢,王○忠就簽買賣協議書,然後我就將車 開走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3 、34頁、10 0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3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林 渭峰,於本件案發之際,顯係以王○忠為被告,並執其係遭 王○忠以實無賣車真意,詎王○忠竟以諉稱擬欲出售上揭自 小客車,且以交付自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等詐術,使林渭 峰陷於錯誤,交付車款60萬元與王○忠收受後,即趁林渭峰 尚未自行將車輛辦理過戶之空檔,趁隙復以車主身分將該車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致林渭峰受有無 法登記為前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之損害,即告訴人林渭峰斯 時所指稱對之施以詐術,使之受騙,交付取得款項之人,均 為王○忠,並非被告甚明,公訴人遽謂:係被告無將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之真意, 竟透過許○堅向林渭峰佯稱王○忠欲以60萬元價格,販賣王 ○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乙部云云,致告訴 人林渭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當場支付現金60萬元與被 告收受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上開指證內容均有未 合,況依證人許○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來也沒有說 LEXUS 是經過被告經手,我只有說她到場,只是後來的程序 ,她有出來處理,我一直說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出來處理 ,後來,我們找不到王○忠的時候,還不認識被告,之前, 只有看過被告,是之後,到香○會館協調時才又看到被告等 語(見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是亦難以被告於99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許,係陪同王○忠在新北市○○區○○ 路上某便利超商門口交付前揭自小客車與林渭峰,即謂被告 係與王○忠共同對林渭峰以上開詐術而詐欺取財,公訴人執 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許○堅偵查中證述,認被告涉有本案 詐欺犯嫌,已難遽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王○忠所涉詐欺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對 之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另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對被告簽分 偵辦之案件中,於偵查中證稱:我把買賣契約拿給王○忠簽 ,賴顗文在旁邊,簽完後我就把60萬元交給賴顗文等語(見 100 年度他字第5036號偵查卷第24頁),即林渭峰就其究竟 交付車款60萬元與王○忠或被告收受乙節,前後所述不一, 然審諸與林渭峰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為王○忠,前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亦登載車主 為王○忠,而60萬元款項現金數額甚多,林渭峰當無將60萬 元,任意交由並非車主之被告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 前於被告王○忠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中,除迭次指明60萬元 款項係交與王○忠外,更明指其第一手交錢的對象是王○忠 ,其交錢給王○忠時,有說車主是你,請你點一下錢等語如 前,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嗣於本案偵查中翻異前詞,證稱: 車款60萬元係交與被告收受云云,容係因見原所指證之詐欺 案被告王○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不甘受損,乃變異 其詞,逕指係被告收受車款云云,實難遽信為真,原無從以 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上揭偵查中證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車款60萬元,既難認係由被告收受,亦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被告辯稱:伊無詐欺取財 犯行等語,當屬有據。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堅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林渭峰之所以將60萬元款項交付王○忠並取得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使用,係因林渭峰向王○ 忠購買該車之故,並非因王○忠持該車向林渭峰質押借款等 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3 、34頁、100 年 度偵緝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37、89-90 頁,本院101 年12月 18日、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且 於偵查中提出前開載明甲方(賣方)王○忠、乙方(買方) 林渭峰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與證 人許○堅於99年6 月間,均係任職於誠○當舖之員工乙節, 不僅為證人林渭峰、許○堅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101 年 度偵緝字第611 號偵查卷第27頁、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 ),證人林渭峰、許○堅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林渭峰於99年6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 超商門前,自王○忠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後未 幾,竟發現該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復於99年6 月30日,由原 車主王○忠過戶登記與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且該公司復 持該車向銀行抵押借款,林渭峰、許○堅,乃與介紹王○忠 向其等認識之友人王○洋,在王○洋所營香○會館,與被告 、王○忠等人碰面協商該車糾紛,王○洋即稱王○忠是迪○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老闆之子,前揭自小客車車主會由王○忠 名下移轉登記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因王○忠怕遭父 親發現賣車之事而予責罵,而王○忠缺錢,若債務可以整合 ,就有機會再將以前揭自小客車另向銀行抵押未還之借款清 償而解決林渭峰的糾紛,王○忠因而再以登記為其所有之某 台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向許○堅借款,且提供發票人迪○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發票日99年8 月2 日、面額60萬元支 票1 紙以為借款擔保,經許○堅評估後,同意自任職之誠○ 當鋪請款50萬交與王○忠,然嗣後,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王○忠亦不知去向,該筆誠○當舖放款之50萬元成為呆帳, 當舖要求許○堅向之負責,該筆50萬元借款,雖係王○忠個 人所為,與被告無關,然許○堅因尋無王○忠,卻仍可覓得 被告,遂仍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為求自糾紛中脫身,僅 得以其所有之裕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移轉所 有權登記與許○堅,經許○堅將該車賣出得款約20萬元,並 加計自行提出之30萬元,計籌得50萬元與誠○當舖後,許○ 堅亦自當鋪離職等情綦詳(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102 年 1 月8 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許○堅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 之發票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發票日99年8 月2 日、面額60萬元支票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01 年11月28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 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卷一第131-135 頁),可 見證人林渭峰、許○堅均與從事放款之當舖過從甚密,已見 被告辯稱:是王○忠問伊可以去哪裡借錢,伊就介紹他跟任 職當舖的林渭峰借錢,就是用剛買進來的0000-00 去跟當鋪 抵押借款,且需把車抵押給當舖,如果沒有還錢,當舖就可 直接把車過戶到當舖名下等語,容非子虛;再核諸證人林渭 峰於偵查中所提出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所 有2003年份LEXUS 廠牌轎車1 輛,牌照0000-00 ,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000 號,【自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 ,議定價格為新台幣60萬元整」等語明確,該契約書且為制 式化格式,並經以手寫填入年份、廠牌、車號、引擎號碼、 車款等文字,矧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若係一般車輛買賣,原 以雙方當事人就汽車買賣之價款、車款型式等各項要素合意 即可成立生效,何以執有該等制式契約供王○忠填入資料, 又何需特意強調該車之買賣,係賣方【自願】?再細譯證人 即告訴人林渭峰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王○忠,詐欺罪,被 告(指王○忠)於99年6 月29日22時許,在台北縣○○鎮○ ○路便利商店內,向我佯稱要【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1 輛給我,我當日支付60萬現金給被告(指王○忠) ,被告(指王○忠)當場交該自小客車、行照正本交付給我 等語如前,若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所證:王○忠係出售即賣 該車與林渭峰云云屬實,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何以於前揭偵 查中竟稱係王○忠要【買】車給伊?佐以一般車輛買賣,係 俟車輛過戶登記完竣並交車後,方將車款給付完畢,此為車 輛買賣之交易常態,詎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竟於車牌號碼00 00-00 自小客車並未完成過戶登記與林渭峰之前,即願將60 萬元款項一舉全數交付王○忠收受,此情迥異於一般汽車買 賣交易常態,反而與民間持車抵押借款時,借款人於典當取 得借款之際,即遭貸與人要求事先簽立果若流當即取得抵押 物所有權之名為買賣契約等情相符,參核另案被告王○忠於 偵查中亦供稱:當天並沒有說要將車子賣給告訴人,是賴顗 文說她可以協助我辦理百分之百的貸款,如果車子在所有權 人名下,可以貸款較高的成數;我跟林渭峰見面是因為賴顗 文跟我說,她已經找到了北部的民間貸款公司,在桃園,她 說對方業務說要驗車,所以要將車開上去,所以我會到現場 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2、36頁),均徵證人即告 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堅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渭 峰之所以將60萬元款項交付王○忠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使用,係因林渭峰向王○忠購買該車之 故,並非因王○忠持該車向林渭峰質押借款云云,然其等證 詞不惟與另案被告王○忠前揭偵查供述其於99年6 月29日與 林渭峰見面之目的、緣由的供詞迥異,亦顯與事理有所齟齬 ,其等上揭證述是否屬實,殊堪存疑,益見被告前揭辯稱: 王○忠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王○忠要向林渭峰借款 ,遂將該車質押予林渭峰,並非要將汽車賣予林渭峰,林渭 峰及許○堅是誠○當舖員工並說王○忠要有車,借的金額才 會比較多,伊才會介紹王○忠去買這台車後,介紹王○忠跟 林渭峰他們借錢60萬元,伊沒有對林渭峰詐欺取財等語,核 屬有據,可以採憑,實難遽認王○忠係因出售之故,方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則 公訴人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堅上開偵查中證述 ,認被告實無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 即告訴人林渭峰之真意,竟透過許○堅向林渭峰佯稱王○忠 欲以60萬元價格,販賣王○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乙部,致告訴人林渭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交 付款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當難採憑。 ㈤、再者,證人即合○汽車修配場負責人張○興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輛出售事宜,被告曾陪 同經營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另案被告王○忠至 合○汽車修配廠內看車1 次,惟嗣後,被告即未再陪同王○ 忠,而係由王○忠自行至合○汽車修配場看車,且與張○興 談妥以70萬購買上揭自小客車,並先後以現金7 萬元、上揭 發票人各為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友及迪○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支票各1 紙支付車款,張○興乃將該 車過戶登記與王○忠後,旋依王○忠指示,再將該車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興於偵查中雖曾說 將車子從王○忠名下再過戶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是賴 顗文叫張○興辦的,因為賴顗文說她跟王○忠說好要把車再 轉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以賴顗文再叫張○興辦1 次 過戶,張○興才又再去找代辦人辦等語,但經張○興回去查 資料,確定會再將車子從王○忠名下,再過給迪○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是王○忠本人來跟張○興講叫張○興辦過戶的, 不是被告叫張○興要再辦一次過戶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因為,王○忠叫張○興再辦1 次過戶時,還有提供發票人 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支票給張○興,當時在偵查中會 說是賴顗文叫張○興把車子辦過戶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是因為一時氣憤,把上揭過程融合了才那樣說等語(見本 院102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張○興且提出上開發票人為 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友、面額33萬元、發票 日由原先99年5 月24日經刪除更正為99年6 月26日之支票暨 發票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面額30萬3 千元、發 票日99年7 月14日之支票各1 紙為憑,俱徵證人張○興前揭 證述,核屬有據,可以信實;是張○興係於99年6 月29日前 之同年月底某日,因王○忠業以現金7 萬元暨前揭2 紙支票 支付足額之車款70萬元(另有3 千元之車輛過戶代辦費)後 ,乃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交與王○忠使用,再於 99年6 月30日因王○忠之聯繫指示,方將該車車主由斯時登 記為王○忠,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迪○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即證人張○興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由車主王○忠名下,移轉登記與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 節,核與被告無涉,則公訴人指稱:被告賴顗文於99年6 月 29日,王○忠與林渭峰簽約後,被告賴顗文即向張○興表示 王○忠欲將前揭汽車辦理過戶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 交付證件資料與張○興,張○興遂再委託代辦人員於99年6 月30日前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前揭汽車之過戶登記,因認被 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亦有誤會。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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