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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支票共拾陸張,及偽造之「趙其儀」印章、「佑訊企業有限 公司」印章各壹個均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原名黃瑞娥、黃郁雯)自民國84年5 月間起,在戊○ ○、甲○○夫妻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 ○○區○○○路○○○ 號永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灝公司 )擔任會計,為經辦會計之人員,負責處理永灝公司及戊○○ 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提款、票據提示及帳冊之登載,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利用為永灝公司處理業務或為戊○○處理個人事 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乙○○與胞姐黃瑞月(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壞文書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永灝公司對金泰紡織有限 公司、獻麒紡織有限公司、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崴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進寶貨運有限公司等與永灝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公司,實際上並無附表二所示各支票金額之債務,乙○○竟 逾越永灝公司之授權,利用保管永灝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之存留印鑑章(即永灝公司印章及戊○○私章, 以下簡稱永灝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93年7 月間起至94年 11月9 日止,在永灝公司上址辦公室內,連續於附表二所載 之提示日期前某時,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上填載金 額、發票日、受款人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逾越永灝公司之 授權,在發票人欄盜用其所保管之永灝公司大小章,再利用 不知情之戊○○常出差海外,故係一次簽發永灝公司該月應 給付予往來廠商之貨款或報酬支票,而未必逐一核對所簽發 之支票是否有相對應之請款單之機會,將如附表二所示各紙 支票夾帶於其他應簽發之支票內,一併交予戊○○,用以向 戊○○詐稱: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亦係應付予廠商之款項云云 ,使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發票人欄簽 名,藉以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偽造支票(各紙偽造支票 之內容,詳如附表二「偽造之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受 款人」欄所載)。待戊○○完成簽名,將各紙支票交還乙○ ○辦理寄交廠商等相關事宜後,乙○○或盜用戊○○之個人 印章,以塗銷票據上「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 ,或變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再以自己名義,或冒用不 知情之丁○○(原名:趙其儀)、佑訊企業有限公司等名義 ,向銀行提示各紙支票而行使,藉兌領現金、存入自己所開 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存入與其 有犯意聯絡之黃瑞月所提供,由黃瑞月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 為其未成年之女姜○○(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開立之上海商銀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方式,詐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531,350 元,足生損害於永灝公司、佑訊企業有限公 司及戊○○、丁○○(乙○○每次偽造支票完成後之後續手 法,各詳如附表二「偽造支票後之後續犯行」欄所載)。且 乙○○明知其身為永灝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將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亦不得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 然其為掩飾上揭犯行,復與黃瑞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 知附表二編號7 、編號11至16所示支票,並未作廢,竟仍於 該等支票提示兌現時,在永灝公司內,推由乙○○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帳冊內,將其所兌領之如附表二編號7 、11至16所 示支票登載為「作廢」,另將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所 示支票故意遺漏不為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對於帳冊 記載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曾於87年9 月21日向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借得房屋貸款 1,100 萬元,並於94年9 月14日前之某時起,按月委請乙○ ○存款138,630 元至戊○○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清償上開房屋貸款本息。嗣該貸款本金將於 94年9 月21日到期,該銀行承辦人員蔡承蒲於94年9 月14日 電話聯繫戊○○,欲通知戊○○貸款本金即將到期,並確認 是否展延清償事宜,然由乙○○接聽,乙○○表示戊○○出 差至大陸地區,迄同年10月中始回臺,無法配合重簽展延申 請書,蔡承蒲為避免本金未展延影響戊○○權益,乃依該銀 行規定辦理展延,乙○○並藉由其為戊○○補登上開帳戶存 摺之機會,知悉上揭貸款展延後,每月應繳款項自138,630 元降低為47,272元,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對戊○○隱瞞上情,自94年10月間起至95 年6 月間止,仍按月連續向戊○○詐稱:上揭房屋貸款金額 為138,630 元云云而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每月仍 交予乙○○138,630 元,由乙○○存入戊○○上開清償房屋 貸款之帳戶內,乙○○旋未經戊○○之同意,於附表三編號 1 至9 所示提領日期之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取 款憑條上填妥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提領金額、提款帳號 ,並盜蓋戊○○之印章於存款憑條上,偽造表示戊○○取款 意思之不實私文書,再交予上海商銀之行員而行使之,因此 連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提領金額,自95年7 月 起,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10至22所示提領日期之前某時,以相同方法, 各詐領如附表三編號10至22所示之金額,先後共計詐取2,00 4,814 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上海商銀對於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三)嗣戊○○於96年8 月13日詢問乙○○上開房貸尚需繳付之金 額數額,乙○○所答與戊○○認知不同,而遭戊○○質疑, 乙○○旋即於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許離家逃逸,未再前往永 灝公司上班,並由黃瑞月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向警 方通報乙○○為失蹤人口,經戊○○及甲○○察覺有異,洽 詢上揭銀行並檢閱相關帳目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 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101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7頁 );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84年5 月間起任職於永灝公司,擔任該 公司會計,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期提示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其中編號1 至3 之支票,係以兌領之方式取得現金,編 號4 至6 之支票,係將票款存入其本人名義之銀行帳戶,編 號7 至16的部分,則係將票款存入其胞姐黃瑞月所提供、由 黃瑞月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未成年之女姜○○所開立之上 海商銀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所示各 支票均係伊事先填好受款人、票據金額,並於發票人欄蓋印 永灝公司之大小章後,交予戊○○於發票人欄簽名;如附表 二所示各支票正面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受款人、更改發 票日,及各該塗銷、更改處之「戊○○」印文均係其所為;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面之「趙其儀」印文係伊所蓋 印;附表二編號7 至12、14至16所示支票背面之「佑訊企業 有限公司」印文均係其蓋印;伊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8 至10所示支票登載於永灝公司帳冊,且就如附表二編號7 、11至16所示支票於永灝公司帳冊登載為「作廢」;其係經 黃瑞月之同意,由黃瑞月提供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未成 年女兒姜○○所申請之上海商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予伊使用;其於96年8 月14日離家出走,未再至永 灝公司上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詐 欺、毀壞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戊○○因喝 酒臨時需要用錢,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永灝公司支票並交給 伊,以向伊借用票面金額所載之現金,伊即從自己帳戶中提 領後,如數將現金交給戊○○本人,故伊取得該等支票後, 即將支票提示並留用票款【詳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1375號卷(下稱偵緝137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第35頁背面】;伊塗銷附表二所示支票上關於禁止背書轉 讓、發票日、受款人之記載,有得到戊○○之同意;支票背 面蓋用「趙其儀」之印章係因拿錯印章(詳本院卷第155 頁 正背面);支票背面蓋用「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係該公 司刻給伊使用(詳本院卷第163 頁)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 :被告雖有領取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金額,但係經戊○○之 同意,且係為支付永灝公司要付給廠商之款項云云置辯。經 查: 1.被告自84年5 月間起任職於永灝公司,其係經其姊黃瑞月 之同意,由黃瑞月提供以姜○○名義於93年12月24日申請 之上海商銀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伊使用; 其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 並將提示所得之票面金額留為己用;附表二所示各支票均 係伊事先填好受款人、票據金額,並於發票人欄蓋印永灝 公司之大小章後,交予戊○○於發票人欄簽名,以完成發 票程序;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正面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塗 銷受款人、更改發票日,及各該塗銷、更改處之「戊○○ 」印文均係其所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面之「 趙其儀」印文係伊所蓋印;附表二編號7 至12、14至16所 示支票背面之「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均係其蓋印,其 於96年8 月14日後未再至永灝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 36頁、第154 頁至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永灝公司 之負責人戊○○、證人即戊○○之妻甲○○、證人即永灝 公司之會計許○○、證人即其甥女姜○○、證人即永灝 公司前業務丁○○(原名趙其儀,於89年7 月11日改名 )、證人即佑訊公司之負責人丙○○之證述相符【詳新 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卷(下稱偵22267 號 卷)第12 9至130 頁、第191 至195 頁、101 年度偵緝 字第1375號卷(下稱偵緝1375號卷)第336 頁背面至第 337 頁、詳本院卷第69至71頁背面、第108 至110 頁、 第132 至136 頁背面】,且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詳新北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 第82號卷(下稱核退82號卷)第15、16頁】、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支票(詳上開偵22267 號卷第54至89頁)、上 海商銀99年6 月29日上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永灝公司支票轉存紀錄及存入帳號資料(詳上開核退82 號卷第12至14頁)、上海商銀信用卡中心101 年7 月13 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永灝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詳上開偵緝1375 號卷第199 頁、第230 至328 頁)在卷可稽,自堪予認 定。 2.證人即永灝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係永灝公司之會計,在永灝公司處理帳 務及與銀行有關之業務,永灝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 永灝公司要開給廠商之款項係1 個月結算1 次,以上海商 銀中山分行之支票給付,由被告將各月永灝公司要簽發之 支票先寫好,並在發票人欄先蓋好公司之大小章,再連同 廠商之對帳單交給伊,由伊在發票人欄簽名完成發票,如 附表二所示各支票發票人欄最後之簽名均係伊親自簽署。 被告拿支票請伊簽名時雖有附上廠商之請款單,但伊一般 僅看一下,不會很仔細去核對等語(詳本院卷第132 頁至 第135 頁背面)。又證人即佑訊公司之負責人丙○○於10 1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佑訊公司與捷聖報關行實係同 一家企業,均曾幫永灝公司處理進出口報關業務。佑訊公 司、捷聖報關行會按月將該月為永灝公司處理報關之帳單 及要開立給永灝公司之統一發票,郵寄給永灝公司請款結 算報酬。佑訊公司及捷聖報關行過去與永灝公司有業務往 來期間,永灝公司均無積欠款項,亦無遲延付款之紀錄, 永灝公司也未曾反應過佑訊公司或捷聖報關行有超額領取 費用之情況,雙方債務關係非常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 108 至109 頁)。堪認永灝公司於93、94年間給付廠商款 項之流程,係由被告先行填妥永灝公司支票之金額、受款 人、發票日期等事項,並於支票上發票人欄蓋用永灝公司 大小章,再連同廠商之對帳單交予戊○○,按月由戊○○ 1 次於發票人欄上簽名。又永灝公司既未積欠廠商如附表 二所示各支票之款項,且戊○○係按月1 次簽發多張支票 ,未能逐一核對請款單,是堪認被告係逾越永灝公司之授 權,就永灝公司不存在之債務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 並盜用永灝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發票人 欄,再夾帶於其他應簽發給廠商之支票中,藉以向戊○○ 佯稱該等支票亦係應給付予廠商之款項,利用戊○○未就 各張支票逐一核對廠商請款單之習慣,使戊○○陷於錯誤 ,在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紙支票,甚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係戊○○因喝酒臨時需 用錢,而簽發永灝公司之支票給伊,叫伊從伊自己帳戶先 提領與票面金額相符之現金供戊○○急用,伊係將現金交 給戊○○本人,戊○○拿到錢後才會開票給伊云云(詳上 開偵緝137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5頁背面 )。然被告復供稱:伊將票面金額之現金交給戊○○時, 並未要求戊○○簽寫收據,亦無法記得戊○○向伊借用現 金時,有哪些人在場,伊無法提出提款單據或戊○○向伊 拿錢之證據云云(詳本院卷第16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實與社會上一般借貸之情形迥異,是以被告是否確曾 借貸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票面金額之現金借予戊○○,實 已非無疑。且倘若戊○○係為清償其向被告所借用之款項 而簽發支票,則支票之受款人欄當應記載為被告,或無須 記載受款人,始方便被告提示使用,焉有反竟先記載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待戊○○於發票人欄簽名後, 再由被告蓋用戊○○之印章塗改為無記名票據之理?況被 告於102 年1 月16日審理時,就其取得附表二所示各支票 之原因又翻異前詞,供稱: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係因戊○○ 不在公司內,且廠商請款有時效性,故伊會先用私人的錢 先墊付給廠商,之後依廠商開出來的報價單填寫永灝公司 之支票請戊○○簽發,並由伊將支票兌現後將錢還給自己 云云(詳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被告就其究係借款供戊 ○○臨時花用,抑或代墊永灝公司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前 後供述非但有重大矛盾,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為永灝公司 代墊款項之證據,所辯實難採信。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 審理中復自承:戊○○不知伊係將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留 供自用,因為戊○○沒問,伊認如果戊○○有問,伊再向 戊○○解釋等語(詳本院卷第154 頁),益徵被告確未得 戊○○之同意,即擅自塗銷或更改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禁 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發票日等事項之記載。 4.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面「趙其儀」之 印章,係伊因誤拿印章而蓋錯云云(詳本院卷第155 頁正 背面),然查: (1)證人戊○○證稱:丁○○曾任職於永灝公司,負責聯絡 廠商及出貨業務,永灝公司並未授權丁○○提示支票或 處理公司之金錢往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 核與丁○○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已於 89年間將姓名由「趙其儀」改為現名,伊於永灝公司任 職之期間為80年11月7 日起至86年11月11 日 止,係公 司之業務,負責與客戶簽立訂單。伊對於公司之支票簽 發流程不清楚,伊任職期間不會處理公司的貨款,伊不 需要經手要交給廠商之錢、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相符。 (2)證人丁○○復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供稱:伊自80年11 月7 日起至86年11月11日止擔任永灝公司之業務,伊忘 記離職時有無印章或其他私人用品留在永灝公司。但附 表二2 、3 所示支票背面「趙其儀」之印文非伊所蓋, 且伊沒有此樣式之印章。伊不知該2 支票之背面所書寫 之「00000000」號碼為何,但該號碼與伊娘家之號碼即 「00000000」差1 號等語(詳本院卷第106 頁正背面) 。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既係於93年8 月11日由被 告蓋用偽造之「趙其儀」印章提示,款項並由被告提領 兌現,顯見被告係於93年8 月11 日 前之不詳時地,先 偽造「趙其儀」之印章1 個,再蓋用於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支票之背面領款人欄,偽造之「趙其儀」印文各 1 枚,藉此偽造提示支票者為丁○○之不實內容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丁○○。 5.被告雖辯稱:伊把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要開給佑訊公司 之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塗銷,係因該些支票是要繳佑訊公 司要收取之繳稅單及商建費云云(詳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 )。然被告又另供稱: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背書轉讓記載 、受款人、發票日之塗改均係伊為去銀行領錢而塗改等語 (詳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核與證人戊○○證稱:永灝 公司開給廠商之支票都會記載該廠商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 轉讓。附表二所示各支票發票人欄中「戊○○」之簽名雖 係伊本人所簽,但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受款 人欄之塗銷或更改、發票日之更改均非伊所為,在塗銷、 更改處所之印文亦非伊所蓋印。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僅有在 金額上百萬,且廠商有特別要求時才會發生;又如果係伊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伊會在塗銷處簽名,不會只蓋 伊之私章,故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非伊所為等語(詳本院卷 第132 頁背面、第135 頁),及證人丙○○證稱:佑訊公 司及捷聖報關行均不會同意永灝公司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塗銷等語(詳本院卷第109 、110 頁)相符,被告前揭 辯詞,亦非可採。 6.被告又辯稱:因永灝公司常把要開給佑訊公司之支票的受 款人欄公司名稱寫錯,故佑訊公司之報關小姐刻了一個佑 訊公司全名的章放在永灝公司云云(詳本院卷第156 頁背 面)。然被告卻未陳明其取得該佑訊公司條戳章之來源, 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況證人即佑訊公司之負責人丙○○證 稱:伊不曾見過附表二編號7 至12、14至16之支票,佑訊 公司於提示付款時不會蓋上開支票背面之「佑訊企業有限 公司」條戳,佑訊公司沒有將這種條戳章放在永灝公司, 上開支票背面所載存入之帳戶非佑訊公司之帳戶,且佑訊 公司及捷聖報關行均不會同意永灝公司將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塗銷等語(詳本院卷第109 、110 頁),又附表二編 號7 所示支票,係於94年1 月18日提示,顯見被告係於94 年1 月18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佑訊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章1 枚後,蓋印於附表二編號7 至12、14至16所示支票背 面之領款人欄,偽造「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藉此偽造提示支票者為佑訊公司不實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佑訊公司。 7.被告另辯稱:伊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支 票登載於帳冊,係因戊○○有時於短時間內簽發整個月之 支票,伊沒有時間整理才會漏掉;至其餘附表二所示支票 伊係於兌現後過一段時間,伊找不到支票,只看到支票存 根,以為該等支票已經作廢,才會登載「作廢」云云(詳 本院卷第16頁、第36頁)。然其於本院102 年1 月16日審 理時則供稱:於帳冊上登載「作廢」作廢係未寄給廠商支 票之意云云(詳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前後供述矛盾顯 有歧異,且於審理時就記載「作廢」之辯解,亦與常人就 「作廢」文義之理解迥異,故被告對於上開其未將支票登 載於帳冊或於帳冊上登載「作廢」所辯,均非可採。又被 告既係於各月要簽發給廠商之支票中夾帶附表二所示各支 票,利用戊○○未就各張支票逐一核對廠商請款單之習慣 ,使戊○○在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詐得該等支票一 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顯係為避免其詐得附表二 所示各支票之犯行遭察覺,始刻意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8 至10所示支票登載於帳冊,且明知附表二編號7 、 11至16所示支票未作廢,而不實於永灝公司之帳冊上登載 「作廢」,亦堪予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毀壞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按月將戊○○所交付之138,630 元存入戊 ○○名義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填 寫上海商銀存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戊○○」之印章後,於 附表三第2 欄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三第2 欄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等情(詳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6頁、第161 頁 背面),並就戊○○每月清償貸款之金額自94年10月下降一 事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戊○○之房貸事宜係銀行直接找老闆處理,伊係依 戊○○之指示將錢存入該帳戶,並自該帳戶中提領8 、9 萬 元作為甲○○之生活費,伊係將提出來的錢直接交給甲○○ 或戊○○本人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時間長達2 年,戊○ ○均未察覺其帳戶之房貸扣款有異,與常情不符云云置辯。 然查: 1.被告按月將戊○○所交付之138,630 元存入戊○○名義之 上海商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填寫上海商 銀存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戊○○」之印章後,於附表三 第2 欄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三第2 欄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6頁背面、 第36頁、第161 頁背面),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 詳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且有上海商銀中山分行100 年 12月14日上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000 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提款單在卷可稽(詳上開偵2226 7 號卷第95至121 頁),自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幫戊○○處理上海商銀房貸之還款事 宜,亦未接到上海商銀行員蔡承蒲之電話云云(詳本院卷 第16頁)。然查,卷附之95年7 月12日上海商銀房貸授信 簽報簡表中「填表人員/AO 審核意見」欄,業已記載:「 ……2.現貸款本金將於94.09.21到期,經聯絡借款人,其 公司會計告知鄭君出差至大陸洽談業務,10月中才能回國 ,無法配合重簽展延申請書。因借款戶繳息正常,且該擔 保品淨值應仍足夠擔保借款餘額,為避免因本金未展期損 期(應為『及』之誤載)客戶權益,擬依91年業字通告11 20號方式三,逕以展延方式辦理展延至102.09.21 。…… 簽名:蔡承蒲。日期:94年9 月14日」等情綦詳(詳上開 偵22267 號卷第183-2 頁)。證人即上海商銀行員蔡承蒲 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上開上海商銀房貸 受信簽報簡表中填表人員/AO 審核意見係伊填寫,原則上 辦理貸款展延會確認客戶有無展延之真意,但當時因戊○ ○之公司會計黃小姐表示戊○○出差在國外,無法聯絡, 故伊按照作業流程辦法三展延。伊會知道是黃小姐係因戊 ○○之公司有跟上海商銀往來,業務上有見過黃小姐,黃 小姐跑銀行時亦有與伊接觸過等語(詳上開偵緝1375號卷 第349 、350 頁),且被告亦於101 年6 月19日偵訊時供 稱:銀行係請伊準備借款單或展期單,並請戊○○簽名, 銀行的人會當面跟戊○○說等語(詳上開偵緝1375號卷第 36頁);並於本院供稱:伊幫戊○○補登銀行存摺時,有 看到房貸扣款降為47,272元,但因伊有把存摺交給戊○○ ,故未跟戊○○說房貸扣款降低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36 頁)。又依上開房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顯示,被告於94 年10月14日存入138,630 元後,並未立即提領91,804元, 係於94年10月21日房貸扣款46,826元,復於94年11月10日 再次存入138,630 元後,始於94年11月18日連續2 次各提 款91,804元(詳上開偵22267 號卷第117 頁),是堪認上 海商銀行員蔡承蒲確曾於94年9 月14日以前某時,為戊○ ○之房貸展延而與被告聯絡,且被告於94年10月21日房貸 扣款改為46,826元起至94年11月1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前之某時,因見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而已然知悉戊○ ○之房貸每月扣款降為46,826元,甚為明確。 3.戊○○自94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每月以其上海商銀中 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付之房貸金額係138,630 元,有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詳上開偵2226 7 號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戊○○先於101 年5 月23日 偵訊中證稱:因被告突然沒來上班,也沒來領薪水,甲○ ○感覺有異,就與伊一起去上海商銀查帳,才發現每月房 貸繳款金額由138,000 餘元調降為4 萬餘元,然被告仍每 月拿面額138,630 元之支票讓伊簽名,佯稱用以付貸款, 但實際上上海商銀每月僅扣4 萬餘元之房貸,差額即遭被 告領取等語(詳上開偵22267 號卷第193 頁);復於本院 101 年12月12日審理中證稱:房貸是每月應繳138,630 元 ,過去都是這樣繳。伊個人事務會請員工幫忙處理,伊與 被告認識10幾年,很相信被告,故有授權被告按月領取13 8,630 元去繳房貸,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花旗等銀行之 信用卡卡費亦請被告持伊簽發之支票處理支付事宜等語( 詳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第136 頁)相符。戊 ○○按月交予被告存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中之金額,既與 94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房貸扣款金額一致,且戊○○並 不知悉房貸展延調降之事,業如前述,足認戊○○按月交 予被告之138,630 元,確均係繳付房貸本息之用無訛。 4.又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上海商銀之貸款本應 於94年9 月21日到期,但被告未跟伊說房貸展延之事,伊 亦不知後來有展延。後來每月存入房貸帳戶之138,630 元 與房貸扣款金額間之差額並非用以繳交信用卡或給甲○○ 之生活費。被告未將提領出之上開差額交給伊或甲○○等 語(詳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與證人即戊○ ○之妻甲○○於本院101 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於94年 10月起至96年7 月止,被告並未將每月自戊○○前揭房貸 帳戶中提領出之9 萬元左右現金交給伊或戊○○等語(詳 本院卷第71頁)相符。衡情,倘若戊○○欲按月交付甲○ ○8 、9 萬元之生活費,當可將此部分金額直接交付甲○ ○,無先行存入上開房貸帳戶後再為提領之理。況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每月自戊○○房貸帳戶中提領出來的錢, 係為繳納戊○○之信用卡卡費云云(詳上開偵緝1375號卷 第354 、355 頁),亦與上開辯稱迥異,且被告復無法提 出其將附表三所示提領出之金額交予戊○○或甲○○之證 據(詳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6頁正背面)。是以,被告 辯稱此部分金額係戊○○供給甲○○之生活費,其已將此 部分金錢交給戊○○或甲○○云云,顯非可採。 5.被告未得戊○○之同意,即自上開房貸帳戶擅自提領如附 表三第2 欄各編號之金額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 認被告係未得戊○○之同意,即擅自取用戊○○之印章蓋 印於附表三第3 欄各編號之上海商銀取款憑條,藉以偽造 由戊○○提領之各存款憑條,再交付予銀行行員以提領現 金之事實。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因此減少,足以 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是被 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三編號1 至9 部分行為:被告 於此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 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 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 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 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 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 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 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胞姐黃瑞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 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 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 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4.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 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 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6.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 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 定。 7.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 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 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 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 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 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 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據此,被告此部分涉犯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 敘明。 8.綜上所述,經本院整體比較之結果,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各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 修正施行,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刑 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 ,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 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 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 照),揆諸前開說明,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賦予被告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較有利於被告。又查被告本 案所犯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 刑;至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法院則尚無從定其應執行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 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 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 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 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 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 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 書;又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 ,將背書塗去,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自應成立刑 法第352 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4 款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原 即均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分別觸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又竊盜 、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 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 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 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 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 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 臺非字第4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 5 號判決同此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取得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並兌現部分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自93年7 月14日起,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示時間,提示其所持有之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並以 現金提領、轉入自己或姜○○名義所申請之帳戶內等方式, 留用票款之事實,且侵占與詐欺取財間,以和平手段取得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與成年之胞姐黃瑞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於附 表二所示各紙支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藉以完成如附表二所示 各紙支票之偽造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在支票發票人欄盜 用永灝公司大小章、戊○○印章,以及偽刻「趙其儀」、「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後,在附表二編號2 、3 、7 至12 、14至16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印文之犯行,分屬偽造 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二 編號2 、3 、7 至12、14至16所示支票偽造由「趙其儀」或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提示領款之不實私文書,被告復持以 行使,此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每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另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犯行,被告每次均係在詐得各該偽造支票所載金額之 單一目的下所為,所犯各罪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以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至94年11月9 日止之各次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業已記載「被告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帳冊上,將其所兌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登載為『作廢 』或故意跳號不予登載」之意旨明確,足認此部分犯行業據 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究,且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第4 款之罪,復具有刑法修正 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甚為明確,檢察官就此部分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應數罪 併罰(詳起訴書第5 頁及本院102 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8 頁有關公訴人當庭論告之記載),均容有未恰。又被告係逾 越授權範圍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各紙支票,盜用永灝公司大小 章蓋印於發票人欄位,並以佯稱如附表二所示各紙支票亦係 永灝公司應付款之詐術,致戊○○陷於錯誤同意簽名,而完 成偽造有價證券之手續,再以盜用印章毀壞文書、變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將各該支票之款項提示兌現 ,且為避免犯行遭人察覺,復分別以故意遺漏或登載為「作 廢」之方式處理會計事物,每次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盜用 印章、毀壞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與 起訴之會計帳冊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擴張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本院復已踐行罪名告知,並為被 告指定辯護人之程序(詳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自得就前 述犯行併予審究,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即足;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 月16日 審理時,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第4 款犯行間,應數罪併罰云云(詳本院卷第 161 頁背面),於法未合。 (三)又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即上海商銀取款憑條上,偽 造戊○○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9 多次犯行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 所為,且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0至22等1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既記載被告仍按月向戊○○詐稱上揭房屋貸款金額 為138,630 元而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致戊○○陷 於錯誤,每次交付138,630 元,由被告存入至戊○○前揭上 海商銀房貸帳戶,未久即自該帳戶提領約91,000元後,將該 等款項挪為己用提領等語,且為提領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利用戊○○對其之信任, 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素行非差,兼衡其犯後持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 、詐得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查被告 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為,惟其所犯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列刑法第201 條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予減刑 。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0至19之各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皆合於 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將被告此部分宣告刑分別減輕其刑2 分之1 。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48年臺上 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二所示各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查偽造之「趙其儀」 印章及「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係被告與黃瑞 月共同持以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雖未 扣案,然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一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 各支票上盜用「永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戊○○」印 章蓋印之印文、戊○○所簽名之署押,非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且均係附著於該等支票上,已隨該等支票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與被告於該等支票所偽造之「佑訊企業有限公 司」、「趙其儀」印文,亦均係附著於該等支票上,已隨 該等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附表三沒收欄所示各該文件上之「戊○○」印文,係被告 盜用「戊○○」印章蓋印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前 揭說明,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上 海商銀取款憑條,業已因行使而成為上海商銀歸檔存查之 文件,自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216 條、210 條、第21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52 條、 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 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 │最後論罪法條 │宣告刑 │ ├──┼───────┼───────┼────────┼─────────────────────┤ │1 │93年7 月間起至│如附表二各編號│刑法第201條第1項│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 │94年11月9 日止│所示 │ │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 │ │ │ │支票共拾陸張及偽造之「趙其儀」、「佑訊企業│ │ │ │ │ │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 ├──┼───────┼───────┼────────┼─────────────────────┤ │2 │94年10月間起至│如附表三編號1 │刑法第216 條、第│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95年6月14日止 │至9所示 │210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 ├──┼───────┼───────┼────────┼─────────────────────┤ │3 │95年7月17日 │如附表三編號10│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5年8月16日 │如附表三編號11│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5年9月15日 │如附表三編號12│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5年10月17日 │如附表三編號13│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95年11月16日 │如附表三編號14│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5年12月15日 │如附表三編號15│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6年1月12日 │如附表三編號16│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96年2月16日 │如附表三編號17│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96年3月15日 │如附表三編號18│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96年4月17日 │如附表三編號19│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96年5月15日 │如附表三編號20│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4 │96年6月15日 │如附表三編號21│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5 │96年7月17日 │如附表三編號22│刑法第216 條、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所示 │210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㈠就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㈡就編號3至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支票號碼; │偽造支票後之後續犯行 │系爭支票登載│所犯法條 │票影本及銀行轉紀錄│備註 │ │號│金額(新臺幣); │ │於帳冊之方式│ │卷證頁數 │ │ │ │發票日; │ │ │ │ │ │ │ │受款人 │ │ │ │ │ │ │ │ │ │ │ │ │ │ ├─┼──────────┼─────────────┼──────┼───────┼─────────┼─────┤ │ 1│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遺漏不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 │ │ ├──────────┤ 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紀錄 │1 項、第217 條│偵22267 號卷第55頁│ │ │ │51,120元 │ 載,而損壞文書,再於93年│ │第2項、第352條│(支票背面) │ │ │ ├──────────┤ 7 月14日以自己名義向銀行│ │、第339 條第1 │偵22267 號卷第55頁│ │ │ │93年7月13日 │ 提示兌現,因此詐得票據上│ │項 │(銀行轉存紀錄) │ │ │ ├──────────┤ 所載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 │修正前商業會計│核退82號卷第13頁、│ │ │ │捷聖報關行 │ 永灝公司及戊○○。 │ │法第71條第4 款│偵緝1375號卷第247 │ │ │ │ │ │ │ │頁 │ │ ├─┼──────────┼─────────────┼──────┼───────┼─────────┼─────┤ │ 2│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遺漏不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支票背面領│ │ ├──────────┤ 據上受款人「金泰紡織有限│紀錄 │1 項、第217 條│偵22267 號卷第56頁│款人欄處之│ │ │30,821元 │ 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偽造「趙其│ │ ├──────────┤ 之記載,而損壞文書。 │ │條、第216 條、│偵22267號卷第57頁 │儀」印文1 │ │ │93年8月15日 │⑵又盜蓋戊○○之印章,將發│ │第210 條、第 │(銀行轉存紀錄) │枚 │ │ ├──────────┤ 票日期塗改為93年8 月10日│ │339 條第1 項 │核退82號卷第13頁、│ │ │ │金泰紡織有限公司 │ ,以此變造有價證券。 │ │修正前商業會計│偵緝1375號卷第250 │ │ │ │ │⑶另於不詳時地偽刻「趙其儀│ │法第71條第4款 │頁 │ │ │ │ │ 」之印章一個,蓋用於支票│ │ │ │ │ │ │ │ 背面之領款人欄,藉以偽造│ │ │ │ │ │ │ │ 由趙其儀(已更名為丁○○│ │ │ │ │ │ │ │ )提示支票之意之不實私文│ │ │ │ │ │ │ │ 書,並於93年8 月11日向銀│ │ │ │ │ │ │ │ 行行員提出行使而兌現,因│ │ │ │ │ │ │ │ 此詐得該紙票據所載之金額│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及│ │ │ │ │ │ │ │ 戊○○、趙其儀。 │ │ │ │ │ ├─┼──────────┼─────────────┼──────┼───────┼─────────┼─────┤ │ 3│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遺漏不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支票背面領│ │ ├──────────┤ 據上受款人「獻麒紡織工業│紀錄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54頁 │款人欄處之│ │ │31,090元 │ 股份有限公司」及「禁止背│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偽造「趙其│ │ ├──────────┤ 書轉讓」之記載,而損壞文│ │條、第216 條、│偵22267號卷第54頁 │儀」印文1 │ │ │93年9月7日 │ 書。 │ │第210 條、第 │(銀行轉存紀錄) │枚 │ │ ├──────────┤⑵另以前揭偽刻之「趙其儀」│ │339 條第1 項 │核退82號卷第13頁、│ │ │ │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 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之領│ │修正前商業會計│偵緝1375號卷第252 │ │ │ │公司 │ 款人欄,藉以偽造由趙其儀│ │法第71條第4款 │頁 │ │ │ │ │ (已更名為丁○○)提示支│ │ │ │ │ │ │ │ 票之意之不實私文書,並於│ │ │ │ │ │ │ │ 93年9 月7 日向銀行行員提│ │ │ │ │ │ │ │ 出行使而兌現,因此詐得該│ │ │ │ │ │ │ │ 紙票據所載之金額,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永灝公司及戊○○、│ │ │ │ │ │ │ │ 趙其儀。 │ │ │ │ │ ├─┼──────────┼─────────────┼──────┼───────┼─────────┼─────┤ │ 4│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遺漏不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 │ │ ├──────────┤ 據上受款人「佑訊企業有限│紀錄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63頁 │ │ │ │30,889元 │ 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 │ │ ├──────────┤ 之記載,而損壞文書,再於│ │條、第339 條第│偵22267號卷第64頁 │ │ │ │93年10月7日 │ 93年10月9 日(起訴書附表│ │1項 │(銀行轉存紀錄) │ │ │ ├──────────┤ 一就此誤載為93年10月11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核退82號卷第13頁、│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 │ ,應予更正)以自己名義向│ │法第71條第4款 │偵22267 號卷第40頁│ │ │ │ │ 銀行提示,並將款項存入其│ │ │、偵緝1375號卷第 │ │ │ │ │ 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2│ │ │254 頁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 │ │ │ │ │ │ │ 詐得票據上所載之金額,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及鄭錫│ │ │ │ │ │ │ │ 宣。 │ │ │ │ │ ├─┼──────────┼─────────────┼──────┼───────┼─────────┼─────┤ │ 5│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遺漏不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 │ │ ├──────────┤ 據上受款人「崴航國際股份│紀錄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65頁 │ │ │ │35,938元 │ 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 │ │ ├──────────┤ 讓」之記載,而損壞文書,│ │條、第339 條第│偵22267號卷第66頁 │ │ │ │93年11月5日 │ 再於93年11月10日以自己名│ │1項 │(銀行轉存紀錄) │ │ │ ├──────────┤ 義向銀行提示,並將款項存│ │修正前商業會計│核退82號卷第13頁、│ │ │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入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第 │ │法第71條第4款 │偵緝1375號卷第257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頁 │ │ │ │ │ 因此詐得票據上所載之金額│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及│ │ │ │ │ │ │ │ 戊○○。 │ │ │ │ │ ├─┼──────────┼─────────────┼──────┼───────┼─────────┼─────┤ │ 6│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遺漏不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 │ │ ├──────────┤ 據上受款人「進寶貨運有限│紀錄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67頁 │ │ │ │61,739元 │ 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 │ │ ├──────────┤ 之記載,而損壞文書。 │ │條、第339 條第│偵22267號卷第68頁 │ │ │ │93年12月20日 │⑵又盜蓋戊○○之印章,將發│ │1項 │(銀行轉存紀錄) │ │ │ ├──────────┤ 票日期塗改為93年12月5 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核退82號卷第13頁、│ │ │ │進寶貨運有限公司 │ ,以此變造有價證券,再於│ │法第71條第4款 │偵22267 號卷第40頁│ │ │ │ │ 93年12月10日以自己名義向│ │ │、偵緝1375號卷第 │ │ │ │ │ 銀行提示,並將款項存入其│ │ │260 頁 │ │ │ │ │ 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 │ │ │ │ │ │ │ 此詐得票據上所載之金額,│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及鄭│ │ │ │ │ │ │ │ 錫宣。 │ │ │ │ │ ├─┼──────────┼─────────────┼──────┼───────┼─────────┼─────┤ │ 7│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登載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支票背面領│ │ ├──────────┤ 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作廢」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69頁 │款人欄處之│ │ │38,753元 │ 載,而損壞文書。 │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偽造「佑訊│ │ ├──────────┤⑵又盜蓋戊○○之印章,將發│ │條、第216 條、│偵22267號卷第70頁 │企業有限公│ │ │94年1月20日 │ 票日期塗改為94年1 月17日│ │第210 條、第 │(銀行轉存紀錄) │司」印文1 │ │ ├──────────┤ ,以此變造有價證券。 │ │339 條第1 項 │核退82號卷第13頁、│枚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 │⑶另於不詳時地偽刻「佑訊企│ │修正前商業會計│偵22267 號卷第49頁│ │ │ │ │ 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個,│ │法第71條第1款 │、第62頁、偵緝1375│ │ │ │ │ 蓋用於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 │ │號卷第263 頁 │ │ │ │ │ ,藉以偽造由佑訊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提示支票之意之不實私│ │ │ │ │ │ │ │ 文書,再於94年1 月18日向│ │ │ │ │ │ │ │ 銀行行員提出行使,將款項│ │ │ │ │ │ │ │ 存入姜○○之上海商業銀行│ │ │ │ │ │ │ │ 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因此詐得該紙票據│ │ │ │ │ │ │ │ 所載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永灝公司、佑訊企業有限公│ │ │ │ │ │ │ │ 司及戊○○。 │ │ │ │ │ ├─┼──────────┼─────────────┼──────┼───────┼─────────┼─────┤ │ 8│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遺漏不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支票背面領│ │ ├──────────┤ 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紀錄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71頁 │款人欄處之│ │ │55,760元 │ 載,而損壞文書。 │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偽造「佑訊│ │ ├──────────┤⑵又盜蓋戊○○之印章,將發│ │條、第216 條、│偵22267號卷第72頁 │企業有限公│ │ │94年2月20日 │ 票日期塗改為94年2 月20日│ │第210 條、第 │(銀行轉存紀錄) │司」印文1 │ │ ├──────────┤ ,以此變造有價證券。 │ │339 條第1 項 │核退82號卷第13頁、│枚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 │⑶另以前揭偽刻「佑訊企業有│ │修正前商業會計│偵22267 號卷第49頁│ │ │ │ │ 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支│ │法第71條第4款 │、第62頁、偵緝1375│ │ │ │ │ 票背面之領款人欄,藉以偽│ │ │號卷第264 頁 │ │ │ │ │ 造由佑訊企業有限公司提示│ │ │ │ │ │ │ │ 支票之意之不實私文書,再│ │ │ │ │ │ │ │ 於94年2 月16日向銀行行員│ │ │ │ │ │ │ │ 提出行使,將款項存入姜○│ │ │ │ │ │ │ │ ○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因此詐得該紙票據所載之金│ │ │ │ │ │ │ │ 額,足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 │ │ │ │ │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及鄭錫│ │ │ │ │ │ │ │ 宣。 │ │ │ │ │ ├─┼──────────┼─────────────┼──────┼───────┼─────────┼─────┤ │ 9│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遺漏不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支票背面領│ │ ├──────────┤ 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紀錄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73頁 │款人欄處之│ │ │35,200元 │ 載,而損壞文書。 │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偽造「佑訊│ │ ├──────────┤⑵又盜蓋戊○○之印章,將發│ │條、第216 條、│偵22267號卷第74頁 │企業有限公│ │ │94年3月20日 │ 票日期塗改為94年2 月20日│ │第210 條、第 │(銀行轉存紀錄) │司」印文1 │ │ ├──────────┤ ,以此變造有價證券。 │ │339 條第1 項 │核退82號卷第13頁、│枚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 │⑶另以前揭偽刻之「佑訊企業│ │修正前商業會計│偵22267 號卷第49頁│ │ │ │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支│ │法第71條第4款 │、偵緝1375號卷第 │ │ │ │ │ 票背面之領款人欄,藉以偽│ │ │266 頁 │ │ │ │ │ 造由佑訊企業有限公司提示│ │ │ │ │ │ │ │ 支票之意之不實私文書,再│ │ │ │ │ │ │ │ 於94年3 月5 日(起訴書附│ │ │ │ │ │ │ │ 表一就此誤載為94年3 月7 │ │ │ │ │ │ │ │ 日,應予更正)向銀行行員│ │ │ │ │ │ │ │ 提出行使,將款項存入姜○│ │ │ │ │ │ │ │ ○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因此詐得該紙票據所載之金│ │ │ │ │ │ │ │ 額,足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 │ │ │ │ │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及鄭錫│ │ │ │ │ │ │ │ 宣。 │ │ │ │ │ ├─┼──────────┼─────────────┼──────┼───────┼─────────┼─────┤ │10│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遺漏不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支票背面領│ │ ├──────────┤ 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紀錄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75頁 │款人欄處之│ │ │15,838元 │ 載,而損壞文書。 │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偽造「佑訊│ │ ├──────────┤⑵另以前揭偽刻之「佑訊企業│ │條、第216 條、│偵22267號卷第76頁 │企業有限公│ │ │94年4月5日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支│ │第210 條、第 │(銀行轉存紀錄) │司」印文1 │ │ ├──────────┤ 票背面之領款人欄,藉以偽│ │339 條第1 項 │核退82號卷第13頁、│枚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 │ 造由佑訊企業有限公司提示│ │修正前商業會計│偵22267 號卷第49頁│ │ │ │ │ 支票之意之不實私文書,再│ │法第71條第4款 │、第62頁、偵緝1375│ │ │ │ │ 於94年4 月6 日向銀行行員│ │ │號卷第269 頁 │ │ │ │ │ 提出行使,將款項存入姜○│ │ │ │ │ │ │ │ ○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因此詐得該紙票據所載之金│ │ │ │ │ │ │ │ 額,足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 │ │ │ │ │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及鄭錫│ │ │ │ │ │ │ │ 宣。 │ │ │ │ │ ├─┼──────────┼─────────────┼──────┼───────┼─────────┼─────┤ │11│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登載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支票背面領│ │ ├──────────┤ 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作廢」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77頁 │款人欄處之│ │ │10,003元 │ 載,而損壞文書。 │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偽造「佑訊│ │ ├──────────┤⑵另以前揭偽刻之「佑訊企業│ │條、第216 條、│偵22267號卷第78頁 │企業有限公│ │ │94年4月20日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支│ │第210 條、第 │(銀行轉存紀錄) │司」印文1 │ │ ├──────────┤ 票背面之領款人欄,藉以偽│ │339 條第1 項 │核退82號卷第13頁、│枚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 │ 造由佑訊企業有限公司提示│ │修正前商業會計│偵22267 號卷第49-1│ │ │ │ │ 支票之意之不實私文書,再│ │法第71條第1款 │頁、第62頁、偵緝 │ │ │ │ │ 於94年5 月18日向銀行行員│ │ │1375 號卷第271 頁 │ │ │ │ │ 提出行使,將款項存入姜○│ │ │ │ │ │ │ │ ○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因此詐得該紙票據所載之金│ │ │ │ │ │ │ │ 額,足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 │ │ │ │ │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及鄭錫│ │ │ │ │ │ │ │ 宣。 │ │ │ │ │ ├─┼──────────┼─────────────┼──────┼───────┼─────────┼─────┤ │12│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登載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支票背面領│ │ ├──────────┤ 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作廢」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79頁 │款人欄處之│ │ │22,567元 │ 載,而損壞文書。 │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偽造「佑訊│ │ ├──────────┤⑵另以前揭偽刻之「佑訊企業│ │條、第216 條、│偵22267號卷第80頁 │企業有限公│ │ │94年6月5日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支│ │第210 條、第 │(銀行轉存紀錄) │司」印文1 │ │ ├──────────┤ 票背面之領款人欄,藉以偽│ │339 條第1 項 │核退82號卷第13頁、│枚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 │ 造由佑訊企業有限公司提示│ │修正前商業會計│偵22267 號卷第49-1│ │ │ │ │ 支票之意之不實私文書,再│ │法第71條第1款 │頁、偵緝1375號卷第│ │ │ │ │ 於94年6 月6 日向銀行行員│ │ │273 頁 │ │ │ │ │ 提出行使,將款項存入姜○│ │ │ │ │ │ │ │ ○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因此詐得該紙票據所載之金│ │ │ │ │ │ │ │ 額,足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 │ │ │ │ │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及鄭錫│ │ │ │ │ │ │ │ 宣。 │ │ │ │ │ ├─┼──────────┼─────────────┼──────┼───────┼─────────┼─────┤ │13│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登載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 │ │ ├──────────┤ 據上受款人「進寶有限公司│作廢」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82頁 │ │ │ │33,180元 │ 」之記載,而損壞文書,再│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 │ │ ├──────────┤ 於94年8 月9 日向銀行提示│ │條、第339 條第│偵22267號卷第83頁 │ │ │ │94年7月20日 │ ,將款項存入姜○○之上海│ │1項 │(銀行轉存紀錄) │ │ │ ├──────────┤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203000│ │修正前商業會計│核退82號卷第13頁、│ │ │ │進寶有限公司 │ 283902號帳戶內,因此詐得│ │法第71條第1款 │第100 頁、偵22267 │ │ │ │ │ 票據上所載之金額,足以生│ │ │號卷第49-1頁、偵緝│ │ │ │ │ 損害於永灝公司及戊○○。│ │ │1375號卷第277 頁 │ │ ├─┼──────────┼─────────────┼──────┼───────┼─────────┼─────┤ │14│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登載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支票背面領│ │ ├──────────┤ 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作廢」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84頁 │款人欄處之│ │ │27,553元 │ 載,而損壞文書。 │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偽造「佑訊│ │ ├──────────┤⑵另以前揭偽刻之「佑訊企業│ │條、第216 條、│偵22267號卷第85頁 │企業有限公│ │ │94年8月5日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支│ │第210 條、第 │(銀行轉存紀錄) │司」印文1 │ │ ├──────────┤ 票背面之領款人欄,藉以偽│ │339 條第1 項 │核退82號卷第13頁、│枚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 │ 造由佑訊企業有限公司提示│ │修正前商業會計│第25頁、偵22267 號│ │ │ │ │ 支票之意之不實私文書,再│ │法第71條第1款 │卷第50頁、第62頁、│ │ │ │ │ 於94年9 月6 日向銀行行員│ │ │偵緝1375號卷第279 │ │ │ │ │ 提出行使,將款項存入姜○│ │ │頁 │ │ │ │ │ ○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因此詐得該紙票據所載之金│ │ │ │ │ │ │ │ 額,足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 │ │ │ │ │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及鄭錫│ │ │ │ │ │ │ │ 宣。 │ │ │ │ │ ├─┼──────────┼─────────────┼──────┼───────┼─────────┼─────┤ │15│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登載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支票背面領│ │ ├──────────┤ 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作廢」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86頁 │款人欄處之│ │ │29,658元 │ 載,而損壞文書。 │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偽造「佑訊│ │ ├──────────┤⑵另以前揭偽刻之「佑訊企業│ │條、第216 條、│偵22267號卷第87頁 │企業有限公│ │ │94年9月5日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支│ │第210 條、第 │(銀行轉存紀錄) │司」印文1 │ │ ├──────────┤ 票背面之領款人欄,藉以偽│ │339 條第1 項 │核退82號卷第13頁、│枚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 │ 造由佑訊企業有限公司提示│ │修正前商業會計│第26頁、偵22267 號│ │ │ │ │ 支票之意之不實私文書,再│ │法第71條第1款 │卷第50頁、偵緝1375│ │ │ │ │ 於94年10月7 日向銀行行員│ │ │號卷第281 頁 │ │ │ │ │ 提出行使,將款項存入姜○│ │ │ │ │ │ │ │ ○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因此詐得該紙票據所載之金│ │ │ │ │ │ │ │ 額,足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 │ │ │ │ │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及鄭錫│ │ │ │ │ │ │ │ 宣。 │ │ │ │ │ ├─┼──────────┼─────────────┼──────┼───────┼─────────┼─────┤ │16│CSA0000000 │⑴盜蓋戊○○之印章以塗銷票│故意登載為「│刑法第201 條第│(支票正面) │支票背面領│ │ ├──────────┤ 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作廢」 │1 項、第217 條│偵22267號卷第88頁 │款人欄處之│ │ │21,241元 │ 載,而損壞文書。 │ │第2 項、第352 │(支票背面) │偽造「佑訊│ │ ├──────────┤⑵另以前揭偽刻之「佑訊企業│ │條、第216 條、│偵22267號卷第89頁 │企業有限公│ │ │94年11月7日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支│ │第210 條、第 │(銀行轉存紀錄) │司」印文1 │ │ ├──────────┤ 票背面之領款人欄,藉以偽│ │339 條第1 項 │核退82號卷第13頁、│枚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 │ 造由佑訊企業有限公司提示│ │修正前商業會計│第41頁、偵緝1375號│ │ │ │ │ 支票之意之不實私文書,再│ │法第71條第1款 │卷第284 頁 │ │ │ │ │ 於94年11月9 日向銀行行員│ │ │ │ │ │ │ │ 提出行使,將款項存入姜○│ │ │ │ │ │ │ │ ○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因此詐得該紙票據所載之金│ │ │ │ │ │ │ │ 額,足以生損害於永灝公司│ │ │ │ │ │ │ │ 、佑訊企業有限公司及鄭錫│ │ │ │ │ │ │ │ 宣。 │ │ │ │ │ ├─┴──────────┴─────────────┴──────┴───────┴─────────┴─────┤ │備註: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合計為531,350元 │ └─────────────────────────────────────────────────────────┘ 附表三: ┌─┬────────┬────────┬──────────────────┬────────┐ │編│被告將戊○○交付│被告自上海商銀中│犯罪手法(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所犯法條 │ │號│款項存入上海商銀│山分行0000000000│本卷附處) │ │ │ │中山分行00000000│4195號帳戶提領之│ │ │ │ │064195號帳戶之日│日期及金額 │ │ │ │ │期及金額 │ │ │ │ ├─┼────────┼────────┼──────────────────┼────────┤ │ 1│94年10月14日 │94年11月18日 │於94年11月18日,在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804元 │款憑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210 條、第339 條│ │ │ │ │戊○○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持以交付│第1項 │ │ │ │ │予銀行行員而行使,因此詐得左揭款項。│ │ ├─┼────────┼────────┼──────────────────┼────────┤ │ 2│94年11月10日 │94年11月18日 │於94年11月18日下午1 時57分之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804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4年11 月 │ │ │ │ │ │18日下午1 時57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 │ │ │ │ │而行使,因此詐得左揭款項。(偵22267 │ │ │ │ │ │號卷第96頁) │ │ ├─┼────────┼────────┼──────────────────┼────────┤ │ 3│94年12月15日 │94年12月16日 │於94年12月16日下午3 時8 分之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804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4年12 月 │ │ │ │ │ │16日下午3 時8 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 │ │ │ │ │而行使,因此詐得左揭款項。(偵22267 │ │ │ │ │ │號卷第97頁) │ │ ├─┼────────┼────────┼──────────────────┼────────┤ │ 4│95年1 月13日 │95年1 月17日 │於95年1 月17日上午9 時4 分之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804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5年1 月17│ │ │ │ │ │日上午9 時4 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款項。(偵22267 號│ │ │ │ │ │卷第98頁) │ │ ├─┼────────┼────────┼──────────────────┼────────┤ │ 5│95年2 月15日 │95年2 月17日 │於95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4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804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5年2 月17│ │ │ │ │ │日下午2 時34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款項。(偵22267 號│ │ │ │ │ │卷第99頁) │ │ ├─┼────────┼────────┼──────────────────┼────────┤ │ 6│95年3 月15日 │95年3 月17日 │於95年3 月17日上午9 時25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804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5年3 月17│ │ │ │ │ │日上午9 時25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款項。(偵22267 號│ │ │ │ │ │卷第100 頁) │ │ ├─┼────────┼────────┼──────────────────┼────────┤ │ 7│95年4 月14日 │95年4 月17日 │於95年4 月17日上午9 時14分以前某時在│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804元 │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10 條、第339 條│ │ │ │ │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戊○○│第1項 │ │ │ │ │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5年4 月17日│ │ │ │ │ │上午9 時14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行│ │ │ │ │ │使,因此詐得左揭款項(偵22267 號卷第│ │ │ │ │ │101頁) │ │ ├─┼────────┼────────┼──────────────────┼────────┤ │ 8│95年5 月17日 │95年5 月17日 │於95年5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671元(起訴書│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附表二編號8 誤載│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為91,607元,應予│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5年5 月17│ │ │ │ │更正) │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02頁) │ │ ├─┼────────┼────────┼──────────────────┼────────┤ │ 9│95年6 月14日 │95年6 月14日 │於95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8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556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5年6 月14│ │ │ │ │ │日下午3 時18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03頁) │ │ ├─┼────────┼────────┼──────────────────┼────────┤ │10│95年7 月14日 │95年7 月17日 │於95年7 月17日上午9 時19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500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5年7 月17│ │ │ │ │ │日上午9 時19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04頁) │ │ ├─┼────────┼────────┼──────────────────┼────────┤ │11│95年8 月15日 │95年8 月16日 │於95年8 月16日上午9 時54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84,000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5年8 月16│ │ │ │ │ │日上午9 時54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05頁) │ │ ├─┼────────┼────────┼──────────────────┼────────┤ │12│95年9 月15日 │95年9 月15日 │於95年9 月15日下午3 時10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2,000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5年9 月15│ │ │ │ │ │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06頁) │ │ ├─┼────────┼────────┼──────────────────┼────────┤ │13│95年10月16日 │95年10月17日 │於95年10月17日下午3 時以前某時,在不│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559元 │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210 條、第339 條│ │ │ │ │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戊○○提│第1項 │ │ │ │ │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5年10月17日下│ │ │ │ │ │午3 時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行使,因│ │ │ │ │ │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卷第107 │ │ │ │ │ │頁) │ │ ├─┼────────┼────────┼──────────────────┼────────┤ │14│95年11月15日 │95年11月16日 │於95年11月16日下午2 時41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500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5年11月16│ │ │ │ │ │日下午2 時41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08頁) │ │ ├─┼────────┼────────┼──────────────────┼────────┤ │15│95年12月15日 │95年12月15日(起│於95年12月15日下午3 時18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訴書附表二編號15│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誤載為95年12月16│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日,應予更正)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5年12月15│ │ │ │ │91,400元 │日下午3 時18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09頁) │ │ ├─┼────────┼────────┼──────────────────┼────────┤ │16│96年1 月12日 │96年1 月12日 │於96年1 月12日下午3 時19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000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6年1 月12│ │ │ │ │ │日下午3 時19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10頁) │ │ ├─┼────────┼────────┼──────────────────┼────────┤ │17│96年2 月16日 │96年2 月16日 │於96年2 月16日下午1 時26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000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6年2 月16│ │ │ │ │ │日下午1 時26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11頁) │ │ ├─┼────────┼────────┼──────────────────┼────────┤ │18│96年3 月15日 │96年3 月15日 │於96年3 月15日上午9 時13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000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6年3 月15│ │ │ │ │ │日上午9 時13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12頁) │ │ ├─┼────────┼────────┼──────────────────┼────────┤ │19│96年4 月17日 │96年4 月17日 │於96年4 月17日上午9 時5 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000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6年4 月17│ │ │ │ │ │日上午9 時5 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13頁) │ │ ├─┼────────┼────────┼──────────────────┼────────┤ │20│96年5 月15日 │96年5 月15日 │於96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4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000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6年5 月15│ │ │ │ │ │日上午9 時34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14頁) │ │ ├─┼────────┼────────┼──────────────────┼────────┤ │21│96年6 月15日 │96年6 月15日 │於96年6 月15日上午9 時17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000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6年6 月15│ │ │ │ │ │日上午9 時17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15 頁) │ │ ├─┼────────┼────────┼──────────────────┼────────┤ │22│96年7 月17日 │96年7 月17日 │於96年7 月17日下午2 時23分以前某時,│刑法第216 條、第│ │ │138,630 元 │91,000元 │在不詳處所,於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210 條、第339 條│ │ │ │ │條上盜蓋戊○○之印章,藉以偽造由鄭錫│第1項 │ │ │ │ │宣提領之不實存款憑條,再於96年7 月17│ │ │ │ │ │日下午2 時23分許持以交付予銀行行員而│ │ │ │ │ │行使,因此詐得左揭金額。(偵22267 號│ │ │ │ │ │卷第116 頁) │ │ ├─┴────────┼────────┴──────────────────┼────────┤ │ 合 計 │2,004,814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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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