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62號
101年度易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4
5 號)並追加
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第18904 號、第
18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清騰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古清騰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3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
偽
造文書案件,於92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9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於92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上易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
63號
裁定就上開應減刑之犯罪(後2 案件)所處之刑各減其
刑期2 分之1 ,並與不應減刑之犯罪(前1 案件)所處之刑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於98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
後,先於98年11月13日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部分
易科
罰金,再於98年11月16日就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99年7 月18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罪行
為:
(一)古清騰於99年6 月12日間先與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再成公司)代表林四郎簽訂「房屋買賣訂金協議書」,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億8,300 萬元之價格,購買位於
臺北縣永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永和區,以下均沿用原名
稱)○○路00號1 、2 樓及地下1 、2 樓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並交付面額1,0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本行支票(票號:AZ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6 月17日
)、高雄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號:BKP0000000號,發票
日:99年6 月17日)各1 紙(共計2,000 萬元)予林四郎
。又古清騰欲以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3 ,及取得再成
公司全部股權以取代將再成公司所有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
3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方式,而取得對本案房地全部之支
配權,遂於同年8 月6 日與包含再成公司負責人劉福昌在
內之34名再成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嗣簽訂
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後,古清騰即發生無力支付買賣
價金後續款項之情形,遂於同年8 月初,尋求張雲龍出面
支付本案房地後續價金事宜,而於同年月13日與張雲龍簽
訂「買賣過戶協議書」,約定由張雲龍支付後續款項,古
清騰則將其對本案房地出賣人之權利轉移予張雲龍所指定
之其胞弟張雲剛,並將上開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之全
部權利移轉予張雲剛。然
嗣後仍發生尾款無法
按期支付第
2 期款項9,585 萬3,200 元之情況,古清騰
乃再與包含劉
福昌在內之34名再成公司股東於99年9 月27日簽立「變更
協議書」,約定付款期限展延至99年12月5 日。詎古清騰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前揭無力支付尾款、
其係以與34名再成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方
式取得本案房地2/3 之支配權,及其與張雲龍簽立上開「
買賣過戶協議書」後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出賣人、再成公司
股東之權利移轉予張雲剛、張雲龍
等情事,向何上雲佯稱
:其將取得其向再成公司所購之本案房地所有權,並於取
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何上雲,本案房地
雖登記應有部分1/3 為張雲剛所有,然張雲剛僅係其「人
頭」云云,致何上雲
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3日於舒
正
本律師事務所內與古清騰簽訂「不動產買賣斡
旋價金契約
」,約定本案房地「…成交之金額為貳億肆仟萬元整。甲
方(註:即何上雲)同意支付二百萬元整做為本物件之買
賣斡旋價金。…乙方同意給予甲方為期三個月運作
期間…
如期限屆滿前,甲方不同意購買或乙方不願意出售時,則
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乙方應返還斡旋金二百萬元,甲方
應將乙方開立之本票返還」等語,並依約開立票面金額20
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 紙(票號:NH0000
000 號)予古清騰作為斡旋金,且上開支票業經古清騰提
示兌現。嗣何上雲履次催告古清騰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何上雲,古清騰均藉詞推諉,拒不辦理,又經
何上雲於9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古清騰,為解除上
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上開斡旋金,經古清騰同意
解除契約後,雖開立2 紙票面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予何
上雲收執,惟經何上雲提示其中1 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古清勝遂再開立1 紙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何
上雲,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何上雲始知受騙。
(二)古清騰於98年間因知悉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唯信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居中介紹唯信公司與瑞工鋼鐵
有限公司(下稱瑞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朝聰、三揚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揚公司)之負責人鍾曜明、金德
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昌公司)之負責人黃廷涼
認識,進而使唯信公司與上開3 家公司合作,於99年1 月
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由古清騰擔任見
證人。嗣因古清
騰為向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之董事長
陳立白借款2,500 萬元,需提供擔保品予陳立白,且因知
悉唯信公司仍有資金需求,欲引進投資之資金,古清騰認
有機可趁,竟與任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副總之林昆三(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約定
由林昆三佯裝為前往唯信公司評估投資
與否之威剛公司副
總,古清騰則先於99年6 月18日,向曾任唯信公司副總之
林義雄佯稱:威剛公司之董事長陳立白、財務處長李增華
有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之方式
投資唯信公司云云,並提出威剛公司董事長陳立白、財務
處長李增華及法務處法務部代理經理蔡宜庭之名片取信於
林義雄,致林義雄不疑有他,即於99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
,交付股東馮中興同意借予林義雄之600 張唯信公司股票
予古清騰,古清騰並同時交付三揚公司所簽發面額215 萬
6,000 元、發票日99年8 月10日、票號CA0000000 號之支
票1 紙予林義雄作為前金;古清騰並於99年6 月28日向林
義雄佯稱威剛公司人員將於翌(29)日中午請林義雄共進
午餐。嗣古清騰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復向林義雄佯稱威
剛公司將於是日完成其餘2,400 張股票之交易,須加緊股
票過戶作業程序云云,要求林義雄提供唯信公司之銀行帳
號,俾便威剛公司開立給付股款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且
指派古清騰為實際負責人之季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季輕公司)不知情員工黃家銘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
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均沿用原名稱)○○路00號1 樓唯信
公司內,處理另外2,4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之用印及清點程
序,以取信林義雄。俟同日中午過後,林義雄久候唯信公
司人員不至,經詢問古清騰,古清騰又偽稱威剛公司人員
取消該日之午間餐敘,後又佯稱威剛公司之副總明(30)
日會至唯信公司討論交易細節。嗣黃家銘完成後,即將該
2,400 張股票、轉讓購單、稅單交予古清騰,古清騰取得
全數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後,又向林義雄謊稱威剛公司
之副總表示對股票交易尚有事項未釐清,待釐清後方可完
成交易。林昆三並於99年7 月30日前往唯信公司與林昆三
見面,由古清騰介紹林昆三為「副總」,林昆三刻意隱瞞
其並非威剛公司副總之身份,虛意聽取林義雄對唯信公司
業務狀況之報告後離去,使林義雄誤信古清騰確已居間與
威剛公司談論唯信公司股票交易之情事。嗣古清騰均未支
付威剛公司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之任何價金,經唯信公司多
次聯繫,古清騰始於99年7 月21日,出具切結書予唯信公
司,佯稱股票將於99年7 月30日如期交割。詎上開面額21
5 萬6,000 元支票經唯信公司屆期提示後遭退票未獲兌現
,古清騰亦未依期限內辦理股票交割,唯信公司始知受騙
。
二、案經何上雲、唯信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
稱,並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
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除證
人林昆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外,經檢察官、被告古清騰
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就
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下稱本院2062號卷)第55至56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林昆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述並告以要旨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57號卷
(下稱本院2757號卷)第282 頁背面】,且
迄至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訴詐欺
告訴人何上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6 月12日間與再成公司之代表林
四郎簽訂「房屋買賣訂金協議書」,約定以1 億8,300 萬
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並向金德昌公司借款2,000 萬元
,用以支付上開房屋買賣訂金協議書所約定之2,000 萬元
訂金,因而將2 張面額共計2,000 萬元、發票人為三揚公
司之支票交予金德昌公司之負責人黃廷涼。
復於同年8 月
6 日與劉福昌等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再成公
司之股東應將再成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被告,作為交付本
案房地之方式。後因金德昌公司提示上開被告所交付之三
揚公司支票,且金德昌公司無法再提供其金錢,若其未繼
續付款,則其付給再成公司之訂金將被
沒收,其遂引進張
雲龍之資金,張雲龍於99年8 月6 日帶來3,000 萬元,被
告於99年8 月13日與張雲龍之胞弟張雲剛簽訂「買賣過戶
協議書」,同意本案房地尾款1 億4,300 萬元均由張雲龍
向銀行貸款支付,若張雲龍全部付清,則本案房地即歸張
雲剛所有,被告並將再成公司之股權全部過戶給張雲龍、
張雲剛。99年8 月13日其與張雲龍又至再成公司簽訂「同
意書」,同意張雲剛取得其對本案房地相關契約之權利。
其於99年10月13日於舒正本律師事務所與何上雲簽訂「不
動產買賣斡旋價金契約」,約定本案房地以2 億4,000 萬
元售予
告訴人何上雲,何上雲同意支付200 萬元作為買賣
斡旋價金,其因而取得何上雲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號:NH0000000 號)1 紙,
該紙支票並其經提示兌現。但被告並未告知何上雲其與張
雲龍間之約定,亦未將其引進張雲龍資金係因金德昌公司
不願提供後續資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
,辯稱:伊沒有發生無法給付價金的情況,取得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後就能移轉過戶予何上雲,故非詐騙云云。經查
:
1.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何上雲於100 年8 月3 日偵查中、本院102 年
3 月27日審理中、證人彭迦智於100 年8 月3 日偵查中
、證人張雲龍於100 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人劉服昌於
100 年10月27日偵查中、本院102 年3 月27日審理中、
證人舒正本於本院102 年2 月20日審理中之證述【詳板
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下稱他字3578號卷
)第58至60頁;100 年度偵字第25138 號卷(下稱偵字
25138 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2062號卷第96至100 頁
、第125 至132 頁背面】相符,並有房產買賣訂金協議
書、面額均為1,000 萬元之支票2 張(票號分別為:AZ
0000000 、BKP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9年6 月17日)
暨林四郎簽收單、被告與劉服昌等34人於99年8 月6 日
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被告於99年8 月間簽署之
「切結書」、被告與張雲剛於99年8 月13日簽訂之「買
賣過戶協議書」、劉服昌於99年8 月13日簽署且經被告
簽名表示同意之「同意書」、被告與劉服昌等34人於99
年9 月27日所簽訂之「變更協議書」、被告與何上雲於
99年10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價金契約」、票
面金額2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號:
NH0000000 號)1 張在卷
可稽(詳上開他字3578號卷第
3 至5 頁、第46至48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7頁),
堪予認定。
2.被告未告知何上雲其資金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其購買本
案房地之價金:
(1)被告雖辯稱其未發生無法支付本案房地價金予再成公
司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供稱:伊於99年6 月間與再成
公司就本案房地簽立房屋買賣訂金協議書時,有支付
2,000 萬元予再成公司,這2,000 萬元是伊向金德昌
公司之黃廷涼借的,並因此將面額2,060 萬元之三揚
公司支票交付黃廷涼,後因黃廷涼提示了該張面額2,
060 萬元支票,伊才向陳立白借2,500 萬元等語(詳
上開偵字25138 號卷第10頁、本院2062號卷第53頁背
面、本院2757號卷第192 頁正背面),
堪認被告自其
購買本案房地之初即無自有之款項,而係以向黃廷涼
短期借貸之方式支付訂金之事實。又證人即任職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副總之被告友人林昆三於本院審理時
結
證稱:被告先前發生詐欺案件、入監服刑,被告出獄
後因缺錢,伊曾資助被告1 、2 次生活費,每次金額
約5,000 至1 萬元,這些錢被告迄今尚未還伊,因是
小錢,也是被告之生活費,故伊沒向被告要求返還等
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181 頁正背面、第186 頁背面
),亦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費尚且需向朋友告貸支應
,竟仍以短期借貸之方式支付其購買價額高達1 億8,
300 萬元之本案房地之訂金2,000 萬元,實與常情有
違,則被告有無足夠之資金履行其與再成公司之契約
後續價金,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再成公司負責人劉服昌於本院102 年3 月27
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帶張雲龍來與伊見面,當時
被告有提出1 份讓渡書,表示被告對再成公司之權利
要移轉給張雲龍(註:名義上權利人係張雲剛),經
伊當面與張雲龍確認其承受債權債務之意願,經張雲
龍同意後,伊有代表再成公司與張雲龍簽立房屋買賣
契約書,伊與張雲龍簽約後,該本案房地之價金事宜
是與張雲龍聯絡,由張雲龍支付各期買賣價金給伊,
嗣後關於該房地相關事項,伊就未與被告聯絡。被告
就本案房地只有支付訂金,之後被告從簽約金開始就
付不出錢來,所以才會把權利轉讓給張雲剛,由張雲
龍繼續支付房地價金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第130 頁
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與證人張雲龍於100 年10月
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8 月初向伊借款3,000
萬元要買本案房地,伊有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契約,
再要求再成公司之劉服昌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確
保這3,000 萬元係付給再成公司,當時被告向伊表示
1 個月後就會將這筆錢還伊,但被告後來沒還錢,且
本案房地地主之代書通知伊若未付清買賣尾款,則上
開3,000 萬元會被沒收,伊後來總共付出9,000 餘萬
元,並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1/3 登記至張雲剛名下等
語(詳上開25138 號偵字卷第7 頁)互核相符。且被
告於99年8 月間某日簽署之「切結書」記載:「古清
騰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不足,故向張雲剛(代理人張
雲龍)借資金3 仟萬元投資該案,並切結承諾書…若
未依期限償還本金及投資利潤,古清騰無條件放棄本
投資案,概由張雲剛全權處理(含古清騰原以支付屋
主1,000 萬元,作為
違約金)。」等語(詳上開他字
3578號卷第65頁),及劉服昌曾代表再成公司於99年
8 月13日簽署內容為:「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
由張雲剛先生所交付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作為
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 樓、2 樓、地下1 樓
、地下2 樓不動產款項,另尾款剩餘新臺幣玖仟伍佰
捌拾伍萬參仟貳佰元正,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依99年8 月6 日所簽署之買賣合約規範,移轉股權予
張雲剛先生及張雲剛先生所指定之人。……此同意書
經古清騰同意。古清騰(註:被告之簽名)」等語之
「同意書」予張雲剛,有該同意書
在卷可稽(詳上開
3578號偵字卷第76頁)。是堪認被告係因其於99年8
月13日前已無力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始引進張
雲龍之資金,並將其就本案房地對於再成公司之權利
移轉予張雲剛,故張雲剛實非被告之人頭或合資購買
本案房地之人。
(3)證人即告訴人何上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問被告
向再成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資金來源,被告表示都已
經準備好了,付了很多錢給再成公司,叫伊不用擔心
這個問題(詳本院2062號卷第126 頁背面),顯見何
上雲對於被告有無充足之資金支付再成公司以順利取
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一事甚為在意,然被告竟刻意隱瞞
本案房地之相關權利已移轉予張雲剛,及其引進張雲
龍之資金係因其無力支付自簽約金以後之交易款項予
再成公司等實情,反一再告知何上雲其購買本案房地
之資金無虞,定能於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登記予何上雲
云云,客觀上確已有
詐術之施用。又被告既已無力支
付購買本案房地之款項,且本案房地之權利已移轉予
張雲剛,則被告係明知其無法履行其與何上雲間之契
約,仍自何上雲收受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
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3.被告向告訴人何上雲佯稱張雲剛係其購買本案房地之
人頭:
(1)被告雖辯稱張雲龍、張雲剛係其買賣本案房地之合夥
人(詳上開他字3578號卷第44頁),然被告於99年8
月13日與張雲剛簽訂之「買賣過戶協議書」即載明:
「第二條:甲方(註:被告)同意於99年8 月6 日與
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權利全部轉移予乙方(
註:張雲剛),包括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
移轉予乙方。第三條:甲方同意於99年8 月6 日與吳
清武、吳清仁、吳俊良、吳俊霖、吳俊輝、周,華、
曾德義、曾德雄、曾德整、曾文科、淡水鎮應山集應
廟簽約之權利全部轉移予乙方」等語(詳上開他字35
78號卷第66頁),復在劉服昌於99年8 月13日記載「
…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99年8 月6 日所簽署
之買賣合約規範,移轉股權予張雲剛先生及張雲剛先
生所指定之人…」等語之同意書上書寫「此同意書經
古清騰同意」等語並簽名(詳上開他字3578號卷第76
頁),依上開買賣過戶協議書及同意書之
所載,堪認
張雲剛業已取得被告對本案房地之全部權利一事,故
被告辯稱張雲龍、張雲剛為其投資本案房地之合夥人
云云,洵非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何上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付斡旋
金給被告前,被告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相關資料給
伊看,伊因此發現部分所有權已經登記給張雲剛,也
有部分登記在再成公司名下,被告向伊表示張雲龍、
張雲剛係被告的人頭,被告稱這只是為了要增高貸款
金額之暫時手段,被告將會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其與劉服昌之公司還有些瑣事要辦,完成後就會過戶
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的名義移轉登記予伊,被告的
中間人亦一直說服伊,表示本案房地很快就會過戶到
被告名下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第126 頁正背面、第
128 頁背面),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伊並未將其與
張雲龍間的事告訴何上雲,且伊係因金德昌公司未將
資金給伊始引進張雲龍之資金一事,亦未告知何上雲
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第54頁)。是被告未將其無力
支付本案房地價金及本案房地之相關權利已屬張雲龍
之情事告知何上雲一事,
堪以認定。
(3)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何上雲前,有透過舒正
本律師與張雲龍確認過,張雲龍同意以2 億4,000 萬
元出售予何上雲云云(詳本院2062號卷第53頁背面至
第54頁)。然證人舒正本於本院102 年2 月20日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與何上雲簽不動產斡旋價金契約前,
應該不可能透過伊與張雲龍確認,被告與何上雲簽訂
買賣斡旋價金契約當天沒有與被告合資之股東到場,
印象中伊亦未事先打電話跟被告之合資股東確認,且
被告雖是事先打電話請伊擬定契約,但契約相關文件
都是簽約當天才看到,在此之前伊不可能幫被告確認
合資股東之意願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第97頁背面、
第100 頁),是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4.被告未告知何上雲其將以移轉再成公司股權予何上雲之
方式取代移轉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3 :
(1)證人何上雲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
於99年10月13日前數日,曾與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的
星巴克咖啡廳見面,商討被告要將本案房地出賣予伊
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第125 頁正背面),與被告於
本院供稱:伊與何上雲所簽訂之契約係要買賣本案房
地,是要將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給何上雲,不是要把
再成公司之股份移轉給何上雲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
第54頁)互核相符;且被告與何上雲於99年10月13日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價金契約約定:「茲因甲方
(即何上雲)為購買乙方(即被告)之不動產,茲甲
方同意支付斡旋價金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
,契約內容如下:第一條 乙方已向座落臺北縣永和
市○○路○○號〈包括1 、2 樓及地下1 、2 樓〉所有
權人購買所有人購買該房地(註:該契約重複記載「
所有權人購買」等語),茲願於獲取所有權後出售予
甲方(註:該契約誤載為「乙方」),有該不動產買
賣斡旋價金契約在卷可稽(詳上開他字3578號卷第3
頁),是堪認何上雲係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
(2)又證人劉服昌證稱:被告與再成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
讓契約書係要將再成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被告,亦即
被告交付本案房地價金後,該房地之所有權仍登記在
再成公司名下,而以轉讓再成公司股權予被告之方式
代替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第
130 頁),並有被告於99年8 月6 日與劉服昌等34人
即再成公司全體股東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可稽(詳
上開他字3578號卷第71至75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與再成公司之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
,係因房屋買賣價金交付給再成公司後,屬於再成公
司之66%本案房地所有權不移轉登記,而是將再成公
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伊與何上雲整份
買賣即為本案房地34%的所有權及以再成公司全部股
權充當本案房地66%之所有權,故伊是要將再成公司
股權及本案房地34%之所有權移轉給何上雲(詳本院
2757號卷第289 頁正背面)相符。被告與何上雲交易
之標的既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然依被告與再成公司
股東及張雲龍之約定可知,被告所能履行者,至多係
僅使何上雲取得本案房地34%之應有部分及再成公司
之全部股權,此與何上雲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斡旋價
金契約之目的相悖,且與常人就不動產買賣係使買方
取得交易標的全部之所有權迥異,被告就此與交易標
的有關之重大交易安排,未告知何上雲,堪認被告業
已施用詐術並使何上雲陷於錯誤。
5.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理時供稱:伊要幫三揚公
司取得貸款,而銀行需以房地產貸款,伊始以公司名義
去購買房地產,本案房地是屬於三揚公司的,不屬於我
個人的,伊向金德昌公司之黃廷涼調借2,000 萬元即用
以支付本案房地費用,本案房地買得後,房地的所有權
人是屬於三揚公司云云(詳本院2757號卷第192 頁)。
復於本院102 年8 月2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6 月12
日再成公司之代表人林四郎簽立房屋買賣訂金協議書時
,是計畫將取得之本案房地登記在黃廷涼名下,後來因
黃廷涼將2,000 萬元提領回去,張雲龍拿3,000 萬元進
來,故將本案房地34%應有部分登記在張雲剛名下云云
(詳本院2757號卷第289 頁),被告就其購買本案房地
時,係欲登記為三揚公司或金德昌公司所有,前後供述
矛盾甚鉅,益徵其客觀上實無可能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再將之移轉過戶予何上雲,其對何上雲稱:伊資金
充足,定能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予何上雲云云,僅係其
為詐得何上雲交付200 萬元斡旋價金而施用之詐術,益
彰甚明。
6.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係於99年10月13日在舒正本律師事務所,以刻意隱
瞞其資金狀況不佳,無力履行其對何上雲之契約,復未
告知其將以移轉再成公司股權之方式取代移轉本案房地
應有部分2/3 ,且佯稱張雲剛係其購買本案房地之人頭
等詐術,使何上雲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於是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斡旋價金契約」後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號:NH0000000 號)1
張作為斡旋價金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訴詐欺唯信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6 月18日曾與唯信公司副總林義
雄見面,嗣後曾向林義雄表示威剛公司要購買3,000 張唯
信公司股票,唯信公司係分2 次將股票交給伊,分別各取
得600 張、2,4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上開3,000 張股票其
均已交給威剛公司之董事長陳立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6 月18日與林義雄見面
時,並未談及任何有關威剛公司要買唯信公司股票之事,
會面中沒有提到「威剛」2 字,伊係在99年7 月20日始向
林義雄表示威剛公司要買3,000 張股票,伊將股票拿給陳
立白係要出售該股票,不是詐騙云云(詳本院2062號卷第
54頁背面)。經查:
1.被告曾向林義雄表示威剛公司要購買3,000 張唯信公司
股票,唯信公司係分2 次將股票交給伊,分別各取得60
0 張、2,4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上開3,000 張股票其均
已交給威剛公司之董事長陳立白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詳本院2062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林義雄於100
年1 月19日、100 年10月20日偵訊中、本院102 年5 月
1 日審理時、證人即威剛公司董事長陳立白於100 年6
月10日偵訊中、本院102 年6 月5 日審理時、證人即被
告之助手黃家銘於100 年10月20日偵訊中、本院102 年
7 月3 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7252號卷(下稱他字7252號卷)第84、184 、185 頁;
100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卷(下稱偵字16067 號卷)第
17至20頁;本院2757號卷第90頁正背面、第117 頁背面
、第193 頁背面、第195 頁】,並有三揚公司所簽發面
額215 萬6,000 元、發票日99年8 月10日、票號CA0000
000 號之支票暨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 紙、被告於99
年7 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1 張在卷可稽(詳上開他字72
52號卷第22、23頁),自
堪予認定。
2.證人林義雄於100 年1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99年6 月
間被告說有些大公司的老闆要買唯信公司之股票,請伊
用每股15塊元向唯信公司之股東買3,000 張股票,被告
表示倘若其可引進這4,500 萬資金進入唯信公司,就可
以得到一些faver ,來彌補其資金缺口,供暫時週轉等
語(詳上開他字7252號卷第83頁);復於100 年10月20
日偵訊時結證稱:99年6 月18日的前1 週伊與被告密切
討論有關收購股票的事情,被告告訴伊威剛公司要以每
股15元收購唯信公司之股票,要伊找股東商洽收集3,00
0 張股票,伊遂找董事長吳淑芬及股東馮中興討論,馮
中興並將其所有之6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交予伊等語(詳
上開偵字16067 號卷第17至19頁),上開證述與林義雄
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99年6 月
底其助手實際拿走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之前1 個月,
向伊表示威剛公司對唯信公司感興趣,想投資唯信公司
,後來被告又說威剛公司出價每股15元,經伊與唯信公
司董事長討論後,為了公司資金週轉需要,就同意以1
股15元之價格賣給威剛公司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94
頁正背面)互核相符,且被告亦於100 年3 月4 日偵訊
中、本院101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向唯信
公司副總林義雄表示威剛公司要以每股15元購買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總共4,500 萬元,伊係受林義雄委託
將唯信公司之股票賣給威剛公司,那時唯信公司要伊1
股賣15元等語(詳上開他字7252號卷第108 頁、本院20
62號卷第54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曾向林義雄表示威剛
公司或威剛公司之負責人陳立白欲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
買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之方式投資唯信公司。
3.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一天被告就拿了威
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法務主管及財務主管3 人的名片
給伊,表示這3 人要投資唯信公司,這個投資交易涉及
4 、5 千萬元,而且是肯定的,被告就叫伊將唯信公司
內的SWOT分析等各項資料準備好,由被告交給威剛公司
,且要求伊先拿出600 張唯信公司股票由被告轉交給威
剛公司評估,伊認為威剛公司是上市公司,有一定的投
資程序,遂將公司的各項資料及600 張股票交給被告。
過了2 、3 天後,被告要求伊把這600 張股票及其他2,
400 張股票一起蓋過戶的憑證,並稱股票蓋好過戶憑證
的事情要快,以免對方反悔而錯過機會,且因對方已將
款項開好臺支出帳完成,要伊提供唯信公司之銀行帳號
,以便對方開立臺支,又表示當天威剛公司的人要請伊
吃午餐,要伊在2 樓的辦公室等。伊說2,400 張股票不
是一下就可以蓋完的,被告就說要請其助手來幫忙,於
是伊坐在2 樓會客區,被告也在2 樓,被告之助手則於
1 樓幫忙處理過戶憑證相關事宜。等待威剛公司人員之
期間,被告一直進進出出,到下午1 時許伊詢問被告何
以沒有人來,被告才說威剛公司人員臨時有事,就不請
吃午餐了,叫
渠等自己用餐後自行到威剛公司見面,後
來被告又表示今天與威剛的約取消了,明天威剛公司會
派副總至唯信公司談交易細節,伊當時認為股票還尚未
交易,且有其他公事要處理,故沒有問2,400 張股票之
事,便去處理公事。當日下午4 時許,我才向公司員工
詢問被告的人是否有來幫忙,結果公司員工說被告的助
手幫忙蓋完章後,稱伊急著要股票,就把股票拿上樓了
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90頁正背面),與林義雄於10
0 年5 月6 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於99年6 月28日向伊表
示其已與威剛之董事長、財務等人接洽好了,叫伊29號
中午在臺北縣○○鄉○○路○○號之唯信公司裡等候,要
伊先將3,000 張股票的交易程序先辦好,29號中午要帶
伊去與威剛公司人員吃飯,被告就找他的助手表示幫我
們處理這些股票,唯信公司的人就交付了3,000 張股票
給被告之助手,之後被告就不見了,伊當日中午還一直
在公司等,一直等到下午2 點多,才看到被告,我就問
被告程序怎麼處理,被告就說還有一些不明白的事要講
清楚才能交易等語(詳上開他字7252號卷第146 頁)前
後相符。並與證人即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季輕公司員工
黃家銘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
6 月29日曾受被告之指派至公司樓下處理2,400 張唯信
公司股票的事,伊下樓時就已有唯信公司之員工在蓋股
票過戶之印章,唯信公司之員工指示伊計算張數是否確
為2,400 張,經伊確認後,唯信公司員工就將2,400 張
股票放在1 個袋子內,由伊拿到2 樓給被告,當時被告
與其客戶交談,談完後伊問被告股票要交給何人,被告
說伊要跟司機一起出去,叫伊把股票給司機,伊遂將該
2,400 張股票給司機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193 頁背
面),就被告於99年6 月29日取走股票之部分,與證人
林義雄前揭所述相符,是堪認被告自唯信公司取走2,40
0 張股票之日期確為99年6 月29日。
4.證人陳立白於本院102 年6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係
透過友人即富邦銀行之副總林昆三介紹而認識被告,被
告自稱是三揚公司之財務經理,林昆三表示被告公司之
財務週轉出問題,被告並向伊表示三揚公司有2,500 萬
元之資金缺口,大約1 個月左右可以還款,問伊可否短
期借貸,伊當時與被告沒有交情,會考慮借這筆錢,是
基於對林昆三的信任,林昆三說被告是其好友,且借貸
期間很短。這筆借款伊沒有要求利息,但有要求擔保品
,後來被告提供了2 張三揚公司簽發之支票,其中1 張
是票載發票日99年8 月10日、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
另1 張是票載發票日99年8 月15日、面額1,500 萬元之
支票,及3,000 張唯信公司的股票作為擔保,被告並未
向伊說明上開唯信公司股票是如何取得。此外,被告還
拿了一些號稱是古董的物品給伊,被告當時說每件都是
價值上千萬的古董,伊雖覺得這些古董價值最多約10幾
萬元,但覺得是被告向伊借錢的誠意,所以伊有先收下
當作擔保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117 頁正背面、第11
9 頁)。是堪認被告將3,000 張唯信公司之股票交付陳
立白之目的,並非將上開股票售予陳立白,而係供作其
向陳立白借款之擔保。
5.被告雖辯稱其為將前揭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售予陳立
白,始將該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交付陳立白云云。惟
被告又陳稱:唯信公司之股票是作為伊與陳立白合作買
賣房屋之擔保等語(詳上開他字7252號卷第116 頁),
就其將唯信公司股票交付陳立白之目的前後說詞矛盾。
況被告供稱:陳立白就此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沒有支
付伊1 毛錢等語(詳上開他字7252號卷第116 頁),與
證人林昆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將唯信公司股
票交給陳立白時,陳立白並未支付對價等語(詳本院27
57號卷第183 頁)相符,是堪認陳立白取得唯信公司之
股票確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衡情,標的價值甚高之
物之出賣人為確保買賣價金債權之實現,常以簽訂買賣
契約、約定分筆取得買賣價金同時逐步交付標的物之方
式為之。本案唯信公司股票價值高達4,500 萬元,倘被
告係出售唯信公司股票予陳立白,當與陳立白簽訂買賣
契約,絕無可能於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情形,即將買賣標
的交予陳立白。故被告將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交予陳
立白是否因陳立白欲購買該等股票,實非無疑。
6.況且,證人陳立白
迭於100 年6 月10日偵訊中、本院10
2 年6 月5 日審理中證稱:伊未向被告表示要買唯信公
司之股票,伊僅係將唯信公司之股票當作借款予被告之
擔保品,伊對唯信公司一無所知,不可能投資一無所知
的公司,伊或威剛公司均無投資唯信公司之計畫,不可
能買唯信公司之股票。被告將唯信公司股票交付給伊時
,並未提及被告如將來無法依約清償2,500 萬元債務,
則這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就直接賣給伊抵債,況倘若
被告如此提議,伊亦不會同意等語(詳上開他字7252號
卷第185 頁、本院2757號卷第118 頁、第120 頁背面)
。又被告另辯稱:在交易的過程中,證人林義雄都沒有
與威剛公司之人員見過面,只有陳立白委託林昆三到唯
信公司去查唯信公司的狀況云云(詳本院2757號卷第95
頁),然證人陳立白證稱:伊不曾請林昆三前往唯信公
司徵信,如果要對唯信公司徵信,伊也不會找林昆三,
而會找自己公司的同事(詳本院2757號卷第118 頁),
核與證人林昆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威剛公司沒有
關係,不可能代表威剛公司去唯信公司談什麼業務等語
(詳本院2757號卷第182 頁)相符。是堪認被告係為擔
保其向陳立白所借款項,方交付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
予陳立白之事實。被告既係為擔保其對陳立白之債務,
卻以威剛公司、陳立白欲投資唯信公司為由,取信於林
義雄,是被告顯對林義雄施以詐術,並使林義雄陷於錯
誤而交付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予被告。
7.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唯信公司與瑞工公司
、三揚公司、金德昌公司等3 家公司開始合作協議時,
3 家公司應依約各出資250 萬元,唯信公司則提供2 批
價值大約700 、800 萬元的貨讓瑞工公司、三揚公司出
貨,然3 家公司各應250 萬元的投資則係由瑞工公司出
面開出大約650 萬元的支票給唯信公司,但650 萬比75
0 萬不足,被告說差額以後再算。嗣後伊發現瑞工公司
用唯信公司提供的貨向銀行週轉,三揚公司則比唯信公
司還窮,伊不認為三揚公司有能力投資唯信公司,後來
被告又展示一些古董給伊看,並稱其有錢可以處理,但
談到最後就是伊拿唯信公司股票讓被告去賣,一開始是
小額的200 、300 張,但被告開的支票,未必全部兌現
,這樣資金沒有到位,不能開通美國聯邦的計畫案,後
來被告又跟伊說威剛公司很喜歡唯信公司與美國聯邦的
計畫,願意投資約1 億5,000 萬元,才會一步步走到讓
被告拿股票去賣的地步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93頁背
面),故被告係利用唯信公司須引進外界資金以利營運
之機,一再以投資為名,使林義雄就被告謊稱威剛公司
欲投資唯信公司一事信以為真。
8.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得知被告的助手把
股票拿走,伊覺得狀況糟了,旋上樓問被告3,000 張股
票究竟去哪,被告表示因威剛公司之副總尚未釐清一些
事情,明天會過來與伊詳談,釐清之後就可以交易了。
隔天被告約來1 位自稱姓「林」之人,被告當場說「這
位就是副總,你跟他講就好,看他有什麼疑問,你跟他
說明就好」,被告就離開了。因前1 日被告有說隔天威
剛公司會派副總過來,故伊就稱該人為「林副總」,伊
把自己的名片給該人,但該人沒有給伊名片,伊又向該
人介紹唯信公司相關業務,但該人皆未表達意見,伊詢
問該人股權買賣價格,但該人只說「要評估看看」,之
後該人將唯信公司的資料影本拿走,期間該人並未表示
其在威剛公司擔任何職務,也沒表明是銀行的人,伊覺
得該人很木訥、守口如瓶。伊與該人談完後,該人就上
樓與被告見面。這位「林副總」離開後,伊下午有去問
被告為何林副總把資料拿走卻沒有什麼反應,被告回稱
林副總回去要開會報告,沒那麼快。伊之後又向被告的
助手探詢「林副總」,伊才知道這位副總係林昆三等語
(詳本院2757號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第92頁正背面
);被告亦供稱:黃家銘送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到威
剛公司當天,伊與陳立白、林昆三在臺北市信義計畫區
吃飯,吃完這頓飯的2 、3 天後,林昆三到唯信公司去
查唯信公司的狀況,林昆三到唯信公司時,伊也在唯信
公司2 樓分租之辦公室裡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95頁
),對照林昆三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確實去過被告位
於臺北縣○○鄉○○路○○號2 樓之辦公室1 次,那次也
有看了同址1 樓之公司(即唯信公司)之情節以觀,堪
認林昆三確曾以查核、瞭解唯信公司是否值得投資之姿
,前往唯信公司與林義雄會面,並聽取林義雄就唯信公
司業務狀況之報告。
9.又證人林昆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偶爾有來往
,後來被
告發生詐欺案件、入監服刑,被告出獄後因缺
錢,伊曾資助被告1 、2 次生活費,每次金額約5,000
至1 萬元,這些錢被告迄今尚未還伊,因是小錢,也是
被告之生活費,故伊沒向被告要求返還,但伊在銀行工
作,伊會維持銀行基本要求,如被告要向伊貸款,伊是
不會接被告的申貸案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181 頁正
背面、第186 頁背面),復證稱:陳立白曾請伊與被告
在臺北市○○路○ 段吃飯,吃完飯後被告當場開口向陳
立白借款2,500 萬元,陳立白也當場答應,好像就先匯
了1,000 萬元。當被告開口借錢時,伊很驚訝,但因被
告說2 天後就會還款,故伊就沒有講話等語(詳本院27
57號卷第182 頁),堪認林昆三確知被告於98年間服刑
出獄後,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況衡情,被告小至日常
生活所需之5,000 至1 萬元費用尚且需向偶有來往之林
昆三借款,且久未歸還,林昆三應知被告經濟狀況甚為
困難,且係透過伊之介紹,始能認識陳立白,益徵林昆
三確實知悉被告欲詐騙唯信公司股票之犯罪計畫,在此
情形下,林昆三竟仍刻意隱瞞其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副
總之身分,以其確具「副總」職銜一事,配合被告取信
林義雄,致使林義雄誤認其為被告
所稱之威剛公司副總
,進而深信威剛公司確已透過被告購買3,000 張唯信公
司股票,其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實已堪予認定。
10.證人林昆三於100 年3 月4 日偵訊中雖證稱:99年間被
告向伊表示唯信公司的股票不錯,要拿出去賣,因伊剛
好認識威剛公司,被告就告訴伊想要賣給威剛,但伊不
知悉後來有無賣成云云(詳上開他字7252號卷第107 至
108 頁),然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理時另證稱:伊
有聽過唯信公司,被告在很久以前曾說要把唯信公司的
一些股票拿出來賣,被告表示說這是1 家航空公司,獲
利很不錯,問伊要不要找人買,因伊待過銀行,對於這
種未上市公司的股票都沒有什麼興趣,故伊就沒有管它
云云(詳本院2757號卷第181 頁背面),前後就其對被
告表示要賣唯信股票之反應,顯有歧異。況林昆三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陳立白
持有唯信公司股票之事
,第1 次被告拿600 張唯信公司的股票,由伊和被告一
起拿給陳立白,這個股票古清騰說要賣,但是要賣給陳
立白或拿到外面去賣都可以,後來這600 張股票都沒有
賣出去,所以陳立白就全部都還給被告。至於其他的股
票我不清楚云云(詳本院2757號卷第182 頁背面),此
節證述除與上開其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悉後來有無賣成
云云相左外,亦與其上開於審理中證稱對未上市股票沒
興趣、故沒去管它云云有悖;且林昆三既稱不知有600
張以外之唯信公司股票,何以於本院
訊問「你知道陳立
白持有唯信公司的股票這件事嗎?」即主動稱「第1 次
古清騰有拿唯信公司600 張的股票」等語(詳本院2757
號卷第182 頁背面),堪認林昆三係刻意撇清其與被告
、陳立白取得唯信公司股票一事之關連。
11.況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
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昆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600 張唯信公司股票
與伊一起拿給陳立白,被告說這些股票是要賣的,要賣
給陳立白或拿到外面去賣都可以。因為股票真正有價值
是在過戶時才有用,沒有過戶是沒有價值的,所以先將
股票交給陳立白看看這些股票,看陳立白可否拿去賣云
云(詳本院2757號卷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然陳
立白取得唯信公司股票係為擔保其對被告之3,000 萬元
借款債權,業如前述。況林昆三既任職於銀行,知悉銀
行授信之基本要求,此業據其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證
述明確(詳本院2757號卷第181 頁背面),殊無可能不
知業經蓋印而背書之唯信公司股票交予陳立白後之法律
風險,是證人林昆三稱該等股票未經過戶是沒價值的云
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12.證人林昆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曾經去被告位於臺
北縣○○鄉○○路○○號2 樓之辦公室1 次,當時伊是出
差經過,就打電話問被告在何處,被告說在辦公室,伊
就過去看一下,當時被告有接待伊,因被告的辦公室在
2 樓,要進被告的辦公室要經過1 樓的展示中心,被告
說這家公司與被告的辦公室沒有關係,但這家公司還不
錯,經過可以看一下,伊從展示中心經過時有看了一下
,伊不知該公司的名稱。伊去被告的辦公室,沒有拿任
何資料回銀行,除被告外應該也沒有其他人一起接待伊
,至於被告有無介紹其他人給伊認識,伊已無印象,因
伊僅係去那邊看一下,不會注意到細節云云(詳本院27
57號卷第185 至186 頁),然林昆三上開證述,亦與被
告之供述、證人林義雄之證述差異甚鉅,且林昆三確實
知悉被告詐騙唯信公司股票之犯罪計畫,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以證人林昆三此部分之證詞,
洵屬事後卸責之
詞,亦無可採。
13.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雖辯稱:伊於99年
6 月18日與唯信公司副總林義雄見面時,未向林義雄談
及任何關於威剛公司之事,未說威剛公司要以每股15元
之價格購買唯信公司3,000 張股票,會面中亦未提到「
威剛」2 字,伊是在99年7 月20日向林義雄表示威剛公
司要以每股15元買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伊沒騙唯信
公司,幫陳立白、唯信公司牽線買股票並沒有獲得任何
好處云云(詳本院2062號卷第54頁背面)。然被告係於
99年7 月21日簽署之切結書即已記載「本人古清騰將唯
信系統股票三千張交於威剛公司…如在99年7 月30日之
前未如期交割,本人如數交還公司,並願付一切責任」
等語(詳上開他字7252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99年
7 月21日前已取得唯信公司股票並將之交予威剛公司之
陳立白,殊無可能於99年7 月20日始初次向林義雄提及
「威剛」2 字。且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偵訊時供稱:
伊助理係在99年7 月12日或14日將唯信公司2,400 張之
股票拿去交給威剛公司,後來威剛不把股票還給伊,伊
才會寫切結書表示會在7 月底將股票拿回來云云(詳上
開他字7252號卷第147 頁);復於100 年6 月10日偵訊
中供稱:伊於99年7 月18日帶3,000 張股票要賣給陳立
白云云(詳上開他字7252號卷第185 頁);又於本院10
2 年5 月1 日審理時辯稱:伊向林義雄拿股票的時間點
係在99年7 月底、8 月初,這600 張及2,400 張唯信公
司股票都是伊員工黃家銘直接送到威剛公司云云(詳本
院2757號卷第95頁),被告上開各次所述就其係何時取
得唯信公司股票之日期一再反覆,除難認被告此節所辯
可採,亦顯見被告供述之
憑信性甚為低落。
14.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28日審理時雖辯稱:伊與林義雄
談定之價格為每股10元。當時係伊與陳立白、林昆三3
人談好,要以每股15元,總價4,500 萬元賣給陳立白,
因此多出的1,500 萬元要保留下來償還欠陳立白之2,50
0 萬元債款云云(詳本院2757號卷第287 頁、第288 頁
)。然其於100 年6 月10日偵訊中供稱:伊與陳立白係
約定以4,500 萬元買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但唯信公
司說只要3,000 萬元即可,1,500 萬元就當作伊、林昆
三及陳立白之資金云云(詳上開他字7252號卷第185 、
187 頁);又於本院101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係向林義雄表示威剛公司要以每股15元之金額購買3,
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總金額4,500 萬元等語(詳本院
2062號卷第54頁背面);復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
中辯稱:唯信公司與陳立白雙方約定是1 股15元,但後
來實際以1 股10元成交,故陳立白願為該3,000 張股票
支付4,500 萬元,但後來僅支付3,000 萬元云云(詳本
院2757號卷第95頁背面)。被告就其究係與林義雄約定
以每股10元、15元對外出售唯信公司股票,抑或與陳立
白約定以每股10元、15元購得股票,及總計1,500 萬元
(每股差額5 元)之總差額前後供述反覆且矛盾,是亦
難認被告此節為可採,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將此3,000 張
唯信公司股票售予威剛公司、陳立白云云,應屬虛偽。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
告有前揭對告訴人何上雲、唯信公司分別詐欺取財面額20
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 紙、3,000 張唯信
公司股票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與林昆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
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對資金獲取及不動產交易有
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為本案2 件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刻意隱瞞無
資力履行與何上雲之契
約、佯稱張雲剛為其人頭之方式詐欺何上雲,及趁唯信公
司亟待引入外界資金、並藉認識上市且具規模之威剛公司
董事長陳立白之機會,誘騙唯信公司交付股票等犯罪手段
為之,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分別高達200 萬元、4,500 萬
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犯後除為矯飾其犯行,前後說詞反覆矛盾,復一再
虛稱即將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於98年前案執行完畢出
監後,生活所需費用尚需朋友資助小額金錢,然仍開設公
司、分租辦公室、僱請員工司機以強撐其詐欺必須之場面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兼衡被告係畢
業自臺南師範專科學校,曾任小學教師之
智識程度及犯後
持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之
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
法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
合併處罰,故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即現行規定處理),以資
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三揚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其
並未在三揚公司任職財務經理,竟於99年7 月2 日,在址設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18樓
之威剛公司內,對威剛公司董事長陳立白佯稱:三揚公司急
需資金週轉,須借款2,500 萬元,承諾於99年7 月中旬還款
,復提出發票人為三揚公司、面額1,000 萬元、1,500 萬元
、發票日99年8 月10日、99年8 月15日、票號CA0000000 、
C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及欲興櫃掛牌之3,000 張唯信公司
股票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三揚公司財務經理名片1 張取信
於陳立白,致陳立白陷於錯誤,於同日、99年7 月5 日及99
年7 月6 日分別匯款1,000 萬元、600 萬元及300 萬元至三
揚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另於99年7 月5 日,在威剛公司內,交予古清騰600
萬元現金,共計借款2,500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節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立白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99年7 月2 日、7 月6 日匯
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99年7 月5 日匯款申請書、第一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票人為三揚公司之面額
1,000 萬元、1,500 萬元(票號:CA0000000 、C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
其曾於前揭時、地向陳立白借得款項2,500 萬元,並交付上
開三揚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陳立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對
陳立白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
9 月間擔任三揚公司之財務經理,伊除了交付面額共計2,50
0 萬元之三揚公司支票外,尚交付價值估計達6,000 萬元之
古董予陳立白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
四、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白於100 年6 月10日偵訊中、本院102 年
6 月5 日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99年7 月初向伊借款2,500
萬元,伊從99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間共分3 次匯款,另
1 次交付現金,共計借出2,500 萬,被告有開2,500 萬元之
三揚公司支票給伊,但是因為伊對三揚公司不了解,故被告
向伊表示可以拿其他公司之股票來給伊做擔保,後來被告就
拿唯信公司的股票來當擔保,伊覺得被告欠債要還錢,被告
言明交付之票據會兌現,後來這些支票都跳票了,也找不到
被告等語(詳上開他字7252號卷第184 至187 頁、詳本院27
57號卷第118 頁背面)。然:
(一)證人陳立白於本院102 年6 月5 日審理時復證稱:伊係透
過伊友人即富邦銀行之副總林昆三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
自稱是三揚公司之財務經理,林昆三表示被告公司的財務
週轉出問題,被告並向伊表示三揚公司有2,500 萬元之資
金缺口,大約1 個月左右可以還款,問伊可否短期借貸,
伊當時與被告沒有交情,會考慮借這筆錢,是基於對林昆
三的信任,林昆三說被告是其好友,且借貸期間很短。這
筆借款伊沒有要求利息,但有要求擔保品,後來被告提供
了2 張三揚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中1 張是票載發票日99
年8 月10日、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另1 張是票載發票
日99年8 月15日、面額1,500 萬元之支票,及3,000 張唯
信公司的股票作為擔保。此外,被告還拿了一些號稱是古
董的物品給伊,被告當時說每件都是價值上千萬的古董,
伊雖覺得這些古董價值最多約10幾萬元,但覺得是被告向
伊借錢的誠意,所以伊有先收下當作擔保(詳本院2757號
卷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核與證人林昆三供稱:伊
有介紹被告與陳立白認識,陳立白請伊與被告在信義路5
段的餐廳用餐時,被告就開口向陳立白借2,500 萬元,陳
立白也當場答應,被告有開1 個月期的支票給陳立白等語
(詳本院2757號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背面)相符。
是堪認被告係透過林昆三認識陳立白,並以三揚公司需錢
週轉為由向陳立白借款2,500 萬元,且提供三揚公司所簽
發之面額共計2,5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予陳立白之事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未擔任三揚公司財務經理云云。然證
人鍾曜明即三揚公司負責人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理時
證稱:先前三揚公司在資金上有困難,伊請被告來協助取
得銀行的資金,被告算是顧問性質,伊有同意被告對外自
稱三揚公司之財務經理及印製相關名片等語(詳本院2757
號卷第187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1 日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擔任三揚公
司之財務經理,這是方便與銀行接洽的名片等語相符。堪
認被告確曾得三揚公司之同意,以三揚公司財務經理之名
義對外籌措資金一事,被告既係三揚公司授權掛名之財務
經理,則被告對陳立白表示其為三揚公司財務經理一事,
即難認屬詐術之施用。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三揚公司無資力償還債務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白既證稱:被告並向伊表示三揚公司
有2,500 萬元之資金缺口,大約1 個月左右可以還款,問
伊可否短期借貸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117 頁背面),
是堪認被告確將三揚公司欠缺2,500 萬元資金之情事告知
陳立白,供陳立白審酌是否貸與款項之參考,顯見被告並
未隱瞞三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再者,三揚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係於99年7 月16日始初次有退票之紀錄,此
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憑(
詳本院2757號卷第200 至205 頁),是被告於99年7 月初
向陳立白借款並交付三揚公司面額2,500 萬元之支票時,
三揚公司既尚非絕無償還上開借款之可能,自亦難認被告
有何已預期無法還款仍借貸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證人陳立白於100 年6 月10日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於99年
7 月初向伊借款2,500 萬元,當時被告有開面額2,500 萬
元之三揚公司支票給伊,但因伊對三揚公司不瞭解,故被
告又說伊可以拿其他公司股票來給伊作為擔保,所以被告
就拿唯信公司的股票給伊當擔保等語(詳上開他字7252號
卷第1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提供唯信公
司股票作為擔保時,有提到「興櫃」的字眼,曾說唯信公
司的股票已經上興櫃或準備要上興櫃,並說每股價值約40
、50元以上,就是要說服伊這些用以質押的唯信公司股票
潛在價值大於伊借給被告的金額。被退票後伊開始緊張,
因此去調查唯信公司股票的價值,查詢的結果與當初被告
鼓吹的有落差云云(詳本院2757號卷第118 、119 頁)。
然證人即唯信公司副總林義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美國
聯邦航空管理署曾在98年間向唯信公司表示要簽訂更新機
場通訊設備之供應鍊契約,唯信公司因此預估在西元2019
年以前會有27億美元的商業機會,伊就尋覓願意投資唯信
公司的人,並欲以
聲請股票興櫃的方式獲得資金等語(詳
本院2757號卷第89頁),是堪認唯信公司確實有將該公司
股票申請興櫃交易之計畫。又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依99年6 月的前2 、3 個月唯信公司股務代理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的過戶紀錄單顯示,唯信公司每股最高交
易之股價為42元,最低為28元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94
頁),亦足認被告向陳立白所稱唯信公司股價並非全然虛
偽,況且林義雄與被告所談定之股價為每股15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所提供之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
當時價值應高於所擔保之2,500 萬元債權。
(五)證人陳立白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覺得被告一直在騙伊,
被告沒有依約還款,一直跟被告催錢,也有透過林昆三數
度施壓催款,被告借款迄今也3 年了,前後大概催了也有
幾十次了,被告都避不見面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118
頁背面),顯見陳立白係因被告久未返還借貸之款項,始
認其受被告詐騙,然陳立白既知悉本案2,500 萬元借款係
供三揚公司週轉,則應可認知此筆貸款本有無法收回之風
險。且證人陳立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對古董也略有
研究,故伊雖不認為被告所提出作為擔保品之古董價值有
如被告所宣稱的上千萬,但伊覺得這算是被告向伊借錢之
誠意,依其評估,被告的這些古董每件最多幾萬到10幾萬
而已;至林昆三雖係銀行副總,但如果被告不還錢的話,
依林昆三的財力也應該還不起2,500 萬元,所以如果被告
沒有提供擔保品,則伊應該不會僅基於伊對林昆三之情誼
及信任而借款予被告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118 頁背面
至第119 頁),是堪認陳立白於貸與被告2,500 萬元時,
雖不無基於其友人林昆三之情誼,然亦已評估該筆債款無
法獲償之風險,並考量被告所提出用以擔保債權之物品價
值後,始為借款之決定,實難認陳立白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事。
(六)至被告雖曾陳稱:伊係要將向陳立白借的2,500 萬元拿去
買民權路的房子。當初伊跟金德昌公司調了2,000 萬元要
支付永和市○○路○○號的價金,開了2 張三揚公司的支票
給金德昌公司作為還款用途,金德昌公司於伊與陳立白、
林昆三在信義計畫區午餐的那天提示其中1 張1,000 萬元
的支票,林昆三基於好意就跟陳立白商量可不可以幫這個
忙,所以當場在餐廳裡面,林昆三就開口幫我向陳立白借
2,500 萬元等語【詳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04 號
卷(下稱偵字18904 號卷)第39頁、本院2757號卷第121
頁背面、第187 頁】。惟證人鍾曜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向伊表示因有一些房地產的事,故要去向陳立白借
款2,500 萬元來處理房地產相關事宜,然向陳立白所借的
2,500 萬元有進到三揚公司,且三揚公司亦有開支票出去
,故這筆錢算是來三揚公司週轉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
189 頁),此與被告辯稱:其為三揚公司向陳立白借款2,
500 萬元一事,有獲得三揚公司董事長鍾曜明之授權,是
鍾曜明要伊去向陳立白借的,直接匯入三揚公司戶頭等語
(詳上開偵字18904 號卷第42頁、本院2062號卷第55頁)
互核相符,是被告借款之最終目的雖係與其購買本案房地
相關,然其為避免三揚公司先前所簽發之支票因提示而遭
退票,而稱三揚公司資金有缺口,尚非虛偽。況且,證人
陳立白復證稱:伊沒有細問三揚公司之所營事業,且伊亦
無印象被告有無提及該公司所營事業等語(詳本院2757號
卷第120 頁),亦堪認被告之還款來源是否基於三揚公司
營運一事,本非陳立白於貸與款項當時考量之因素。
五、綜上所述,本院難僅憑證人陳立白之證述,及被告確有向陳
立白借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本案被訴詐欺陳立白部分犯
行。被告究否確有詐欺陳立白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
予以證
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本院亦查無其
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詐欺陳立白之積極事證。
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
能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