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侑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3
8 號、第13836 號、第15483 號、第15520 號、第15673 號、第
15674 號、第15677 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侑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刑(包含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破壞夾壹支、油壓破壞
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巫侑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
使用之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
1 支、瓦斯噴燈1 個,復侵入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
大樓式住宅地下室(巫侑學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
,使用上開破壞夾、油壓破壞夾、虎頭鉗剪斷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地點之電纜線,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各被害人之電纜線等財物,得手後再以上開美工刀、瓦斯噴
燈將其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剝除,取出內部銅線,運至新北市
○○區○○路○○○○ 號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
之杜明晋,所得款項均由巫侑學花用殆盡。
嗣警方於101 年
4 月2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發
現巫侑學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巫侑學同意,在其位
於上開中港路址地下1 樓住處
搜索,扣得上開破壞夾、油壓
破壞夾、虎頭鉗、美工刀、瓦斯噴燈等物,且巫侑學於員警
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有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帶同
員警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地點,並
自首其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之竊盜
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後楊明宗於101 年4 月27日就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之遭竊情形向警方報案,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者涉有嫌疑,
乃循線查
知該重型機車之使用者為巫侑學,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鄭兆居、陳月嬌、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吳敏
鳳、陳錦郎、林詠翔、楊明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本件被告巫侑學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35
、36、76至78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8、29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以下卷宗資料均
以簡稱代之,且均不贅列重複部分)。
⒉
證人即名流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兆居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520 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183
8 號卷第114 、115 頁)。
⒊證人即順源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
第29頁)。
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22至
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見偵字第15520 號卷第18至20頁)、遭竊地點現場
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70、71
、80頁)。
⒌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6 頁背面、第7 、35、36、76至78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836 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
⒉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外線維修技術員鄭栢松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卷第9
至11、105 、106 頁)。
⒊證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
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1 份(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22至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
836 號卷第12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第1552
0 號卷第39頁)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
80頁)。
⒌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6 頁背面、第7 、35、36、76至78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836 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
⒉證人即臺北新站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敏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10頁,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105 頁)。
⒊證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
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22至
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各1 份(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16至21頁)、遭竊地點現
場照片6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60至62頁)及扣案物照
片1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80頁)。
⒌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㈣附表二編號4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6 頁背面、第7 、35、36、76至78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836 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
⒉證人陳錦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3號卷第
10、11頁,偵字第11838第105 頁)。
⒊證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
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22至
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12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49至51頁)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
80頁)。
⒌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㈤附表二編號5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76至78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3 、4 、28、29頁,本
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
⒉證人即豪門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明宗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836 號卷第5 頁,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105 頁)。
⒊證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
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22至
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1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遭竊地點現場照片
5 張(見偵字第13836 號卷第9 、10頁)及扣案物照片1 張
(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80頁)。
⒌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㈥附表二編號6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6 頁背面、第7 、35、36、76至78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836 號卷第4 、28、2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
103 頁)。
⒉證人即大皇帝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月嬌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4 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1
838 號卷第105 頁)。
⒊證人林煌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836 號卷第
7 頁,偵字第11838 號卷第105 頁)。
⒋證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
⒌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22至
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見偵字第15674 號卷第17至20頁)、遭竊地點現場
照片28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字第13836 號卷第11頁,
偵字第15674 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11838 號卷第55至57
、80頁)。
⒍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㈦附表二編號7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6 頁背面、第7 、35、36、76至78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836 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
⒉證人傑悅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詠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483 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1838
第105 頁)。
⒊證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
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22至
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見偵字第15483 號卷第17至21頁)、遭竊地點現場
照片6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65至67
、80頁)。
⒌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論罪;再該條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為各次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破壞夾、油壓破壞夾、虎頭鉗、
美工刀、瓦斯噴燈,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被告係侵入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大樓式住宅地下室行竊;是核被告巫侑學就附表二編號
1 、3 至7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
旨固就被告全部犯行,皆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附表),並未載明被告為附表二編
號2 所示竊盜犯行時,有何侵入住宅之舉,且查遍卷宗資料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誤解;然被告為
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既有攜帶扣案兇器,故僅屬同罪名加重
要件之更易,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7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101 年4 月25日警詢
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卷第6 頁背
面、第7 頁),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5 部分,因被告於101 年4 月
25日警詢時未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而係警方於101 年
4 月27日經被害人報案、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故與自首之要件有間,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攜帶破壞剪等兇
器竊盜,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另其所欲竊取者乃供應
電力所用之電纜線,非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亦使相關用電
戶蒙受斷電之擾,更有引發公共危險
之虞;又被告
犯後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楊明宗成立調解(即附表二編號2 、5 部分,有本院102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頁),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7 次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侵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地點
之鐵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另其餘扣案
吸食器、玻璃球、分裝勺、殘渣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皆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主文 │對應之│起訴書│
│號│ │事實欄│附表之│
│ │ │ │編號 │
├─┼────────────────┼───┼───┤
│ 1│巫侑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附表二│7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1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部分 │ │
│ │油壓破壞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 │ │
│ │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 2│巫侑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二│2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2 │ │
│ │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油壓破壞│部分 │ │
│ │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刀壹支、│ │ │
│ │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 3│巫侑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附表二│4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3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部分 │ │
│ │油壓破壞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 │ │
│ │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 4│巫侑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附表二│3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4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部分 │ │
│ │油壓破壞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 │ │
│ │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 5│巫侑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附表二│5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5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部分 │ │
│ │油壓破壞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 │ │
│ │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 6│巫侑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附表二│1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6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部分 │ │
│ │油壓破壞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 │ │
│ │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 7│巫侑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附表二│6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7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部分 │ │
│ │油壓破壞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 │ │
│ │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被害人 │起訴書│
│號│ │ │ │ │附表之│
│ │ │ │ │ │編號 │
├─┼─────┼──────┼────┼──────┼───┤
│1 │101 年3 月│以不詳方式侵│電纜線約│名流大樓社區│7 │
│ │初某日2 時│入新北市三重│7 公斤(│之區分所有權│ │
│ ○○ ○區○○路143 │起訴書誤│人(含主任委│ │
│ │ │號地下室 │為約23公│員鄭兆居) │ │
│ │ │ │斤) │ │ │
├─┼─────┼──────┼────┼──────┼───┤
│2 │101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電纜線約│臺灣電力公司│2 │
│ │中旬某日2 │中正路489 巷│50公斤 │臺北南區營業│ │
│ │時許 │臨10號旁、新│ │處 │ │
│ │ │北市板橋區溪│ │ │ │
│ │ │頭街臨123 之│ │ │ │
│ │ │2 號前、新北│ │ │ │
│ │ │市板橋區中正│ │ │ │
│ │ │路275 巷200 │ │ │ │
│ │ │弄旁建物附近│ │ │ │
│ │ │即都更區域內│ │ │ │
├─┼─────┼──────┼────┼──────┼───┤
│3 │101 年3 月│以不詳方式侵│電纜線約│臺北新站大樓│4 │
│ │底某日2 時│入新北市新莊│12公斤 │社區之區分所│ │
│ ○○ ○區○○路764 │ │有權人(含主│ │
│ │ │巷2 號地下室│ │任委員吳敏鳳│ │
│ │ │ │ │) │ │
├─┼─────┼──────┼────┼──────┼───┤
│4 │101 年4 月│以不詳方式侵│電纜線約│陳錦郎及同址│3 │
│ │11日左右2 │入新北市新莊│10公斤(│其他樓層建物│ │
│ │○○ ○區○○路206 │起訴書誤│之住戶 │ │
│ │ │巷2 之1 號地│為約16公│ │ │
│ │ │下室 │斤) │ │ │
├─┼─────┼──────┼────┼──────┼───┤
│5 │101 年4 月│以雨刷用之鐵│電纜線4 │豪門福星社區│5 │
│ │14日5 時30│片開啟大樓大│條 │之區分所有權│ │
│ │分許 │門之方式侵入│ │人(含主任委│ │
│ │ │新北市新莊區│ │員楊明宗) │ │
│ │ │中和街125 巷│ │ │ │
│ │ │11號地下室2 │ │ │ │
│ │ │樓 │ │ │ │
├─┼─────┼──────┼────┼──────┼───┤
│6 │101 年4 月│以不詳方式侵│電纜線約│大皇帝大樓社│1 │
│ │20日2時許 │入新北市新莊│16公斤 │區之區分所有│ │
│ │(起訴○○○區○○街○○號│ │權人(含主任│ │
│ │為101 年3 │地下室2 樓 │ │委員陳月嬌、│ │
│ │月中旬) │ │ │住戶林煌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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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4 月│以不詳方式侵│電纜線約│傑悅大樓社區│6 │
│ │23日2時許 │入新北市三重│23公斤(│之區分所有權│ │
○ ○ ○區○○○路 │起訴書誤│人(含主任委│ │
│ │ │184 號地下室│為約7 公│員林詠翔) │ │
│ │ │ │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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