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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侑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3 8 號、第13836 號、第15483 號、第15520 號、第15673 號、第 15674 號、第1567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侑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油壓破壞 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巫侑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 1 支、瓦斯噴燈1 個,復侵入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 大樓式住宅地下室(巫侑學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使用上開破壞夾、油壓破壞夾、虎頭鉗剪斷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地點之電纜線,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各被害人之電纜線等財物,得手後再以上開美工刀、瓦斯噴 燈將其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剝除,取出內部銅線,運至新北市 ○○區○○路○○○○ 號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 之杜明晋,所得款項均由巫侑學花用殆盡。嗣警方於101 年 4 月2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發 現巫侑學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巫侑學同意,在其位 於上開中港路址地下1 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破壞夾、油壓 破壞夾、虎頭鉗、美工刀、瓦斯噴燈等物,且巫侑學於員警 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有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帶同 員警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地點,並自首其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之竊盜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後楊明宗於101 年4 月27日就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之遭竊情形向警方報案,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者涉有嫌疑,乃循線查 知該重型機車之使用者為巫侑學,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鄭兆居、陳月嬌、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吳敏 鳳、陳錦郎、林詠翔、楊明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本件被告巫侑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35 、36、76至78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8、29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以下卷宗資料均 以簡稱代之,且均不贅列重複部分)。 ⒉證人即名流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兆居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520 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183 8 號卷第114 、115 頁)。 ⒊證人即順源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 第29頁)。 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22至 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見偵字第15520 號卷第18至20頁)、遭竊地點現場 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70、71 、80頁)。 ⒌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6 頁背面、第7 、35、36、76至78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836 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 ⒉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外線維修技術員鄭栢松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卷第9 至11、105 、106 頁)。 ⒊證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 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1 份(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22至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 836 號卷第12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第1552 0 號卷第39頁)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 80頁)。 ⒌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6 頁背面、第7 、35、36、76至78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836 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 ⒉證人即臺北新站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敏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10頁,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105 頁)。 ⒊證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 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22至 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各1 份(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16至21頁)、遭竊地點現 場照片6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60至62頁)及扣案物照 片1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80頁)。 ⒌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㈣附表二編號4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6 頁背面、第7 、35、36、76至78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836 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 ⒉證人陳錦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3號卷第 10、11頁,偵字第11838第105 頁)。 ⒊證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 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22至 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12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49至51頁)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 80頁)。 ⒌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㈤附表二編號5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76至78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3 、4 、28、29頁,本 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 ⒉證人即豪門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明宗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836 號卷第5 頁,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105 頁)。 ⒊證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 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22至 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1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遭竊地點現場照片 5 張(見偵字第13836 號卷第9 、10頁)及扣案物照片1 張 (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80頁)。 ⒌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㈥附表二編號6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6 頁背面、第7 、35、36、76至78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836 號卷第4 、28、2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 103 頁)。 ⒉證人即大皇帝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月嬌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4 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1 838 號卷第105 頁)。 ⒊證人林煌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836 號卷第 7 頁,偵字第11838 號卷第105 頁)。 ⒋證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 ⒌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22至 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見偵字第15674 號卷第17至20頁)、遭竊地點現場 照片28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字第13836 號卷第11頁, 偵字第15674 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11838 號卷第55至57 、80頁)。 ⒍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㈦附表二編號7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838 號 卷第6 頁背面、第7 、35、36、76至78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836 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1 至103 頁)。 ⒉證人傑悅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詠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483 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1838 第105 頁)。 ⒊證人杜明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 8 、9 頁,偵字第13836 號卷第29頁)。 ⒋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見偵字第15677 號卷第22至 28頁)、順源金屬有限公司招牌照片2 張(見偵字第11836 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見偵字第15483 號卷第17至21頁)、遭竊地點現場 照片6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字第11838 號卷第65至67 、80頁)。 ⒌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論罪;再該條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為各次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破壞夾、油壓破壞夾、虎頭鉗、 美工刀、瓦斯噴燈,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被告係侵入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大樓式住宅地下室行竊;是核被告巫侑學就附表二編號 1 、3 至7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 旨固就被告全部犯行,皆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附表),並未載明被告為附表二編 號2 所示竊盜犯行時,有何侵入住宅之舉,且查遍卷宗資料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誤解;然被告為 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既有攜帶扣案兇器,故僅屬同罪名加重 要件之更易,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7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101 年4 月25日警詢 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卷第6 頁背 面、第7 頁),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5 部分,因被告於101 年4 月 25日警詢時未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而係警方於101 年 4 月27日經被害人報案、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故與自首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攜帶破壞剪等兇 器竊盜,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另其所欲竊取者乃供應 電力所用之電纜線,非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亦使相關用電 戶蒙受斷電之擾,更有引發公共危險之虞;又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楊明宗成立調解(即附表二編號2 、5 部分,有本院102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頁),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破壞夾1 支、油壓破壞夾1 支、虎頭鉗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個,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7 次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侵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地點 之鐵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另其餘扣案 吸食器、玻璃球、分裝勺、殘渣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皆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主文 │對應之│起訴書│ │號│ │事實欄│附表之│ │ │ │ │編號 │ ├─┼────────────────┼───┼───┤ │ 1│巫侑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附表二│7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1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部分 │ │ │ │油壓破壞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 │ │ │ │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 2│巫侑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二│2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2 │ │ │ │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油壓破壞│部分 │ │ │ │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刀壹支、│ │ │ │ │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 3│巫侑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附表二│4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3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部分 │ │ │ │油壓破壞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 │ │ │ │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 4│巫侑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附表二│3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4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部分 │ │ │ │油壓破壞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 │ │ │ │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 5│巫侑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附表二│5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5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部分 │ │ │ │油壓破壞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 │ │ │ │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 6│巫侑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附表二│1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6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部分 │ │ │ │油壓破壞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 │ │ │ │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 7│巫侑學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附表二│6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7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夾壹支、│部分 │ │ │ │油壓破壞夾壹支、虎頭鉗壹支、美工│ │ │ │ │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被害人 │起訴書│ │號│ │ │ │ │附表之│ │ │ │ │ │ │編號 │ ├─┼─────┼──────┼────┼──────┼───┤ │1 │101 年3 月│以不詳方式侵│電纜線約│名流大樓社區│7 │ │ │初某日2 時│入新北市三重│7 公斤(│之區分所有權│ │ │ ○○ ○區○○路143 │起訴書誤│人(含主任委│ │ │ │ │號地下室 │為約23公│員鄭兆居) │ │ │ │ │ │斤) │ │ │ ├─┼─────┼──────┼────┼──────┼───┤ │2 │101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電纜線約│臺灣電力公司│2 │ │ │中旬某日2 │中正路489 巷│50公斤 │臺北南區營業│ │ │ │時許 │臨10號旁、新│ │處 │ │ │ │ │北市板橋區溪│ │ │ │ │ │ │頭街臨123 之│ │ │ │ │ │ │2 號前、新北│ │ │ │ │ │ │市板橋區中正│ │ │ │ │ │ │路275 巷200 │ │ │ │ │ │ │弄旁建物附近│ │ │ │ │ │ │即都更區域內│ │ │ │ ├─┼─────┼──────┼────┼──────┼───┤ │3 │101 年3 月│以不詳方式侵│電纜線約│臺北新站大樓│4 │ │ │底某日2 時│入新北市新莊│12公斤 │社區之區分所│ │ │ ○○ ○區○○路764 │ │有權人(含主│ │ │ │ │巷2 號地下室│ │任委員吳敏鳳│ │ │ │ │ │ │) │ │ ├─┼─────┼──────┼────┼──────┼───┤ │4 │101 年4 月│以不詳方式侵│電纜線約│陳錦郎及同址│3 │ │ │11日左右2 │入新北市新莊│10公斤(│其他樓層建物│ │ │ │○○ ○區○○路206 │起訴書誤│之住戶 │ │ │ │ │巷2 之1 號地│為約16公│ │ │ │ │ │下室 │斤) │ │ │ ├─┼─────┼──────┼────┼──────┼───┤ │5 │101 年4 月│以雨刷用之鐵│電纜線4 │豪門福星社區│5 │ │ │14日5 時30│片開啟大樓大│條 │之區分所有權│ │ │ │分許 │門之方式侵入│ │人(含主任委│ │ │ │ │新北市新莊區│ │員楊明宗) │ │ │ │ │中和街125 巷│ │ │ │ │ │ │11號地下室2 │ │ │ │ │ │ │樓 │ │ │ │ ├─┼─────┼──────┼────┼──────┼───┤ │6 │101 年4 月│以不詳方式侵│電纜線約│大皇帝大樓社│1 │ │ │20日2時許 │入新北市新莊│16公斤 │區之區分所有│ │ │ │(起訴○○○區○○街○○號│ │權人(含主任│ │ │ │為101 年3 │地下室2 樓 │ │委員陳月嬌、│ │ │ │月中旬) │ │ │住戶林煌泉)│ │ ├─┼─────┼──────┼────┼──────┼───┤ │7 │101 年4 月│以不詳方式侵│電纜線約│傑悅大樓社區│6 │ │ │23日2時許 │入新北市三重│23公斤(│之區分所有權│ │ ○ ○ ○區○○○路 │起訴書誤│人(含主任委│ │ │ │ │184 號地下室│為約7 公│員林詠翔) │ │ │ │ │ │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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