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
第235號、第239號、第219號),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成
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
案之打火機壹只
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竟與丁○○(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俊
儒(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
通緝中)、少年張○豪
(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聯絡,
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3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前,推由陳俊儒持渠先前所拾得
而非屬兇器之鑰匙1
支,用以開啟謝政夫所有、由癸○○使用而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引擎電門,而
著
手竊取該機車,乙○○、丁○○及少年張○豪則在旁把風,
旋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
附近,仍由陳俊儒持前揭鑰匙,用以開啟甲○○所有而停放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引擎
電門,再由少年張○豪啟動該部機車之引擎,乙○○及丁○
○則在旁把風,陳俊儒復返回啟動 A車之引擎,四人以此方
式得手後,
乃將前開機車共同據為己有供作代步工具,並由
陳俊儒騎乘A車附載丁○○、少年張○豪騎乘B車附載乙○○
,而逃離上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比對,
並於101年4月4日尋獲A車,經採集該機車上之安全帽內襯送
鑑驗,結果與丁○○之 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01年3月12日凌晨0時44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間之某
時,四人一同分乘兩部機車至新北市○○區○○○路上,由
乙○○、丁○○負責在旁把風,少年張○豪、陳俊儒則分持
非其四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槌子各 1支,並使用丁
○○所有之打火機1只充為工具,同時破壞放置在同路段161
巷28號前及193巷5號前之投幣式自動快照亭機臺(分別為富
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毀損器物
部分未據
告訴),藉此共同竊取前開機臺內之現金各約為新
臺幣(下同)600元、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朋分之。
嗣
經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己○○、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戊○○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比對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乙○○係成年人,
猶與陳俊儒、少年張○豪(00年 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 3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東公園旁之
環河路上,由陳俊儒持非其三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
支,破壞停放在該路段編號118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該車為庚○○所有,毀損器物
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以腳踢除殘餘在車窗上之玻璃,
再由少年張○豪進入該車,藉此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內
之衛星導航機1臺及回數票2本等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另
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以同一手法及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停
放在同路段編號99號停車格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為壬○○所有)內之現金70元及膠條 1支等物,得手
後均據為己有。
(二)於101年 3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以同一手法及分工方式,
共同著手竊取停放在同路段編號97號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丙○○所有),另於同日凌晨3時15
分許,以同一手法及分工方式,共同著手竊取停放在同路段
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該車為辛○○所有
),惟因車內均無較具價值之財物可供其等竊取之,乃棄車
離去而未遂其等
犯行。嗣經警自陳俊儒身上起獲前開衛星導
航機,並操作該導航機而顯示返家導航訊息,始由陳俊儒供
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暨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癸
○○、甲○○、戊○○、己○○、庚○○、壬○○、丙○○
、辛○○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經
共同被
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共犯陳俊儒、張○豪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6
月7日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關附件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
指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失竊現場照片 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6張等件附卷
可稽
,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
科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
參
照)。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
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
犯全體俱有
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
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
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
可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
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以之作為器械,
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又槌子雖亦未據
扣案,然被告等人既持以破壞前開自動快照機臺、小客車而
竊取其內之財物,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性,以之作為器械
,客觀上當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作為兇
器使用,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俱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
之構成要件相當。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始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
相同,有罪判決自應
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
論告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該當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自行更
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足參);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時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陳述、論告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
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又此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該等小客車車內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
分之竊盜犯行皆僅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
定,各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自行更正原
起訴法條,本院亦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
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
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準此,
被告
上揭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丁○○、陳俊儒、少年張
○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少年張○豪為00年 0月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被告則係00年00月00日生,犯罪時為成年人,均有
年籍
資料在卷
足憑,則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豪共同實施犯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均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普通重
型機車屬交通工具之一種,性質上如同汽車,除非另以動力
設備將之拖運載離,否則非可任意單以人力攜離之,而須按
一定方式操作發動,俟其能為移動或已為移動時,始達於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職此,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一)
共同竊取A車時,僅先以鑰匙開啟A車之引擎電門而未發動引
擎,亦未移動A車而將之推走,依A車當時之情況,尚
難謂已
達於被告四人實力支配之下,
迨其等啟動 B車之引擎而移動
後,陳俊儒始返回而發動 A車之引擎,並將之騎離現場據為
己有,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共同所為竊取A、B車之行
為,因部分時間重疊,
核屬局部同一,
參諸上揭說明,自可
認屬同一行為,且同時侵害被害人癸○○、甲○○之財產
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共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亦屬
一行為,且同時侵害被害人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誠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仍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先後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與生命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
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所竊之
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分工、其
智識
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打火機 1只雖未據扣案,然
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共同被告丁○○既
自承為其所有,
且係供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沒收之。至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一
、(二)、二所持以犯罪之一字起子、槌子,雖係被告等人用
以行竊所用之物,然被告等人並未供承此等工具為其等所有
,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證該等工具確係被告等人所有,復非
屬
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