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松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67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嘉松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嘉松自民國99年間起,在由余岳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 號之「甘健有限公司」(下稱甘健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乙職,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
表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未依規定於其向附表編號1 至20所
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金額之貨款後,繳回甘健
公司,反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
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390元。
嗣因余岳峰於99年
12月23日察覺有異,而由林嘉松書立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犯
。詎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
21 至26 所示時間,未依規定於其向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客
戶收取如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金額之貨款後,繳回甘健公司
,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
金額合計12,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22、23、26所
誤載之部分,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公訴人當庭減縮
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余岳峰於
100 年3 月7 日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健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嘉松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余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明細表2 紙、出貨單26紙及切結書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
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雇於甘健公司,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附表所示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後,
依公司規定須繳回所收取款項,均未繳回甘健公司,而將之
悉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
侵占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
集合犯」,凡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
是故,如行為
人係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
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0號、附表編號21至26號所示時間,利
用送貨及收取貨款機會,持續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 至20號、21至26號之業務侵占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業
務侵占一罪。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為余岳峰查悉其所犯附表
編號1 至20號之業務侵占行為後,
復於100 年2 月10日起接
續為附表編號21至26號之業務侵占行為,難認被告於主觀上
係出於一次決意,且時間亦非密接,自不得認與其前所犯之
業務侵占行為成立
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犯意各別,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
公平原則,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未洽。爰
審酌被
告尚值壯年之期,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為一己私
利而侵占
告訴人甘健公司之貨款,並考量其
犯罪所得、
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及
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應收帳款(新臺幣)│
├──┼───────┼───────┼─────────┤
│ 1 │捷運臻境 │99年9月9日 │ 2,400元 │
├──┼───────┼───────┼─────────┤
│ 2 │伊吉邦 │99年10月5日 │ 5,0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99年9月9日) │ │
├──┼───────┼───────┼─────────┤
│ 3 │伊吉邦(洗衣店)│99年10月15日 │ 5,400元 │
├──┼───────┼───────┼─────────┤
│ 4 │泱辰 │99年10月19日 │ 8,400元 │
├──┼───────┼───────┼─────────┤
│ 5 │江記 │99年10月25日 │ 600元 │
├──┼───────┼───────┼─────────┤
│ 6 │捷運臻境 │99年10月26日 │ 600元 │
├──┼───────┼───────┼─────────┤
│ 7 │建富 │99年10月27日 │ 900元 │
├──┼───────┼───────┼─────────┤
│ 8 │榮耀 │99年11月4日 │ 6,000元 │
├──┼───────┼───────┼─────────┤
│ 9 │德沅 │99年11月4日 │ 1,400元 │
├──┼───────┼───────┼─────────┤
│10 │永聯 │99年11月16日 │ 6,300元 │
├──┼───────┼───────┼─────────┤
│11 │坤鵬 │99年11月18日 │11,550元 │
├──┼───────┼───────┼─────────┤
│12 │銓家 │99年11月18日 │ 5,000元 │
├──┼───────┼───────┼─────────┤
│13 │建富 │99年11月24日 │ 900元 │
├──┼───────┼───────┼─────────┤
│14 │築之賞 │99年11月26日 │ 2,400元 │
├──┼───────┼───────┼─────────┤
│15 │鄭安琪 │99年11月29日 │ 3,000元 │
├──┼───────┼───────┼─────────┤
│16 │伊吉邦 │99年12月某日 │ 3,75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99年10月5日) │ │
├──┼───────┼───────┼─────────┤
│17 │洪大堯 │99年12月2日 │ 750元 │
├──┼───────┼───────┼─────────┤
│18 │何文傳 │99年12月2日 │ 840元 │
├──┼───────┼───────┼─────────┤
│19 │許文政 │99年12月2日 │ 600元 │
├──┼───────┼───────┼─────────┤
│20 │捷運臻境 │99年12月3日 │ 600元 │
├──┴───────┴───────┴─────────┤
│編號1至20小計: 66,390元 │
├──┬───────┬───────┬─────────┤
│21 │崇越(富山街) │100年2月10日 │ 6,000元 │
├──┼───────┼───────┼─────────┤
│22 │建富 │100年3月5日 │ 9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0年3月7日) │ │
├──┼───────┼───────┼─────────┤
│23 │宏冠 │100年3月5日 │ 3,78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0 年3月7日)│ │
├──┼───────┼───────┼─────────┤
│24 │武當 │100年3月7日 │ 400元 │
├──┼───────┼───────┼─────────┤
│25 │蔡小姐 │100年3月7日 │ 480元 │
├──┼───────┼───────┼─────────┤
│26 │茂竣 │100年3月7日 │ 84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00元) │
├──┴───────┴───────┴─────────┤
│編號21至26小計: 12,400元 │
├────────────────────────────┤
│編號1至26合計: 78,7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