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慶
黃俊評
徐印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42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20264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慶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月。
黃俊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印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文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
偽造文書等前科
(
假釋中犯罪,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黃俊評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四案
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33 號
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
執行完畢。徐印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
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前三案及後二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各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經接
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
管束,
迄至100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
詎黃俊評、徐印鍾仍不知悔改,與徐文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101 年3 月26日凌晨
3 時許,攜帶黃俊評所有之千斤頂一具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撬一支,共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
1 樓之「凌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凌韻公司)廠房後方,
推由徐文慶在旁把風、黃俊評、徐印鍾則手持上開鐵撬破壞
上址廠房後門門框後,以千斤頂將鐵門頂開之方式(毀損部
分未據
告訴)侵入上址廠房,進而竊取凌韻公司所有由吳進
枝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廠房物料架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三萬二千元之漆包銅線五捲。得手後,徐文慶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不知情之鄭晏純所有,
借予徐文慶使用),黃俊評及徐印鍾則各自駕駛所騎來之機
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一同載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356 之1 號之翔義資源回收企業社,由徐文慶出面售予該
資源回收場之員工潘鎂綉(所涉
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得款三萬餘元由黃俊評、徐印鍾、徐文慶
三人朋分花用。嗣吳進枝於當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進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部
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查獲來源不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慶、黃俊評、徐印鍾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 年11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
證人鄭晏純、潘鎂綉於警詢中、證人吳進枝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徐文慶、黃俊評、徐印鍾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晏純、潘鎂綉於警詢中
、證人吳進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翔義資
源回收企業社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一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一幀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應屬真實。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持以
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鐵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能用
以撬開鐵門,如以之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兇器無
疑。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
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黃俊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
四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徐印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5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三案及後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
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
可按,被告黃俊評、徐印鍾二人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
審酌被告三人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中被告徐文慶、黃俊
評均已有竊盜前科,
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不輕,
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
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安全所生之威脅及危害甚大,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約三萬二千元(參見被害人吳進枝警詢中所述
及被告等人變賣所得),被害人之損失尚非甚鉅,兼衡被告
徐文慶僅為把風之分工地位,被告黃俊評、徐印鍾則為實際
入內下手行竊之人,
暨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
懲儆。至被告黃俊評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撬一
支及千斤頂一具,依其所供業已丟棄(參見本院101 年11月
7 日審判筆錄第2 頁),即已滅失,爰不併
諭知
沒收,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