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4
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智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榮智係水電技工,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受僱於蘇梓欽。李
榮智於101 年6 月底間某日,至蘇梓欽所承攬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之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公司)
頂樓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見該處放置展勝公司所有之馬達3
顆,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使用蘇梓欽所有供李榮智工
作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 支,將上開3 顆馬達
予以
拆卸,得手後將之運離現場,並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
售與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嗣展勝公司經理林昌樺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林昌樺、蘇梓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6 張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
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
1 支,既足以拆卸馬達,顯見此扳手質地堅硬、便於施力,
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而屬兇器
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用工作機會,任意竊取他人馬達予以變賣,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見警詢筆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為被害人裝設回
1 顆馬達,此經證人林昌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害公司之經
理林昌樺表示其公司已不予追究被告行為,此有本院
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
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勵
自新。至供犯罪用之扳手1 支,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未經
扣案,亦
非屬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