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芬
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
律師
朱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芬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雪芬為經營出口貿易之尚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
)股東,並自民國82年O月OO日起至99年O月OO日止,
在尚吉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採購、開發客戶及聯繫
供應商關於產品訂單、出貨事宜,係受任為尚吉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
詎張雪芬明知其係尚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
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且尚吉公司對其任職
期間利用公司行政
資源經手之業績享有盈餘分配之利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及損害尚吉公司利益之
接續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尚
吉公司行政資源及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以下行為
,致生損害於尚吉公司之財產利益:
(一)於99年O月至同年O月間,以尚吉公司代表之名義出席廣
東交易會展覽時,知悉尚吉公司之加拿大客戶「Torstar
Media Group Televisione 」公司(下稱TMGTV 公司)欲
不經由尚吉公司,直接向尚吉公司之大陸供應商寧波海逸
公司(下稱海逸公司)購買3,000 組拖把組(訂單金額為
美金13,710元),竟未以尚吉公司之名義,亦未通知尚吉
公司,即於任職期間利用尚吉公司行政資源及其職務上之
機會,私下為TMGTV 公司與海逸公司以電子郵件聯繫訂單
、匯款及出貨事宜,另向尚吉公司之臺灣供應商騎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騎龍公司)借用帳戶,待海逸公司出貨後
,由TMGTV 公司將貨款匯入騎龍公司帳戶後,再轉予海逸
公司而完成交易,並約定由張雪芬取得該筆訂單金額百分
之5 之利益。
(二)於99年3 月間,以尚吉公司代表之名義出席展覽時,知悉
尚吉公司之加拿大客戶「EXI INTERNATION KFT.」公司(
下稱EXI 公司)欲不經由尚吉公司,直接向尚吉公司之臺
灣供應商開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嶸公司)購買磁鐵72
0 組(訂單金額為新臺幣73,440元),竟未以尚吉公司之
名義,亦未通知尚吉公司,即於任職期間利用尚吉公司行
政資源及其職務上之機會,私下為EXI 公司與開嶸公司以
電子郵件聯繫訂單、匯款及出貨事宜,另向騎龍公司借用
帳戶,待開嶸公司出貨後,由EXI 公司將貨款匯入騎龍公
司帳戶後,再轉予開嶸公司而完成交易,並約定由張雪芬
取得該筆訂單金額百分之5 之利益。
(三)於99年O月間,以尚吉公司代表名義出席香港展覽時,知
悉尚吉公司之客戶TMGTV 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Mr.Jon S
ugar」)欲不經由尚吉公司,直接向尚吉公司之大陸供應
商海逸公司購買1,000 組拖把組(訂單金額為美金4,480
元),及向尚吉公司之大陸供應商廣州穩凱文化用品有限
公司(下稱穩凱公司)購買2,500 組指甲油(訂單金額為
美金20,350元),竟未以尚吉公司之名義,亦未通知尚吉
公司,即於任職期間利用尚吉公司行政資源及其職務上之
機會,私下為TMGTV 公司與海逸公司、穩凱公司以電子郵
件聯繫訂單、匯款及出貨事宜,另向騎龍公司借用帳戶,
待海逸公司、穩凱公司出貨後,由TMGTV 公司將貨款匯入
騎龍公司帳戶後,再轉予海逸公司、穩凱公司而完成交易
,並約定由張雪芬取得訂單金額百分之5 之利益。
嗣張雪
芬於99年O月OO日離職後,經尚吉公司電腦維護人員檢
閱尚吉公司之電腦主機資料後,發現張雪芬於任職尚吉公
司期間私自與客戶及供應商聯繫上開訂單及出貨相關事宜
之電子郵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
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尚吉公司負責人
霍鳳霞於100 年5 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所為之證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14
號偵查卷第180 至186 頁),被告張雪芬及辯護人雖主張無
證據能力,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理時亦以
證人身分
傳喚霍鳳霞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
對質
詰問權,應認證人霍鳳霞此部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言,具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提出海逸公司、穩凱公司、TMGTV 公司負責人
分別出具之聲明書(詳本院卷第38至41頁),未經海逸公司
、穩凱公司、TMGTV 公司負責人本人到庭作證,上開證明書
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亦否定其證
據能力,當無從作為本案證據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
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
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
性,且依各文書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中告訴人尚吉公司提
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分別係被告離職後告訴人自電腦主機監控
系統中調取之郵件紀錄,
業據證人即尚吉公司負責電腦維護
之員工霍肇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同上他字卷第17至19頁
),被告亦無提出任何電子郵件備份以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
電子郵件有何
偽造或增刪不實之處,此外,本院尚查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揆諸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上揭時間,未以尚吉公司名義,亦未通
知尚吉公司,而私下以電子郵件為尚吉公司之客戶即TMGTV
公司、EXI 公司分別與尚吉公司之供應商即海逸公司、開嶸
公司、穩凱公司聯絡訂單、匯款及出貨事宜,再向騎龍公司
借用帳戶供客戶匯款,並取得訂單金額百分之5 之利潤等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伊有做
起訴書所載之
行為,但是伊目的不是為自己利益或是損害尚吉公司利益,
是因為尚吉公司的客戶TMGTV 公司、EXI 公司及尚吉公司的
供應商海逸公司等均不願意與尚吉公司合作,只願意與伊合
作,伊是尚吉公司的股東,為了尚吉公司的聲譽及為了留住
這些客戶,伊才以自己的方法幫客戶與供應商處理訂單,伊
認為如果能處理好該筆訂單,客戶與供應商都會對尚吉公司
更有信心,未來就會繼續與尚吉公司交易,至於伊收取上開
訂單金額百分之5 利潤的原因,是因為伊對客戶及供應商雙
方都要負責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尚吉公司
為貿易商,僅是代客戶找尋商品,再報價給客戶,若客戶未
向尚吉公司下單,或是直接向供應商下單,對尚吉公司而言
並無期待利益,本案是客戶要與供應商交易,被告只是促成
客戶與供應商的交易,
而非客戶已下單給尚吉公司再由被告
轉單給其他供應商,是被告沒有損害尚吉公司的行為,又被
告於99年O月自尚吉公司離職後,99年O月至100 年O月間
,TMGTV 公司仍有向尚吉公司下單共計47萬美元,如果被告
要損害尚吉公司利益,大可向TMGTV 公司表示之後的訂單都
由被告接單即可,顯見被告無損害尚吉公司之意圖等語。經
查:
(一)被告為尚吉公司股東,並自82年O月OO日起至99年O月
OO日止,在尚吉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採購、開
發客戶及與聯繫供應商關於產品訂單、出貨事宜,其於99
年O月至同年O月間,未以尚吉公司之名義,亦未通知尚
吉公司,即私下為尚吉公司之客戶TMGTV 公司與尚吉公司
之供應商海逸公司以電子郵件聯繫TMGTV 公司訂購3,000
組拖把組(訂單金額為美金13,710元)之訂單、匯款及出
貨事宜,並向騎龍公司借用帳戶轉匯貨款,同時取得該筆
訂單金額百分之5 之利潤;又於99年O月間,未以尚吉公
司之名義,亦未通知尚吉公司,即私下為尚吉公司之客戶
EXI 公司與尚吉公司之供應商開嶸公司以電子郵件聯繫EX
I 公司訂購磁鐵720 組(訂單金額為新臺幣73,440元)之
訂單、匯款及出貨事宜,並向騎龍公司借用帳戶轉匯貨款
,同時取得該筆訂單金額百分之5 之利潤;又於99年O月
間,未以尚吉公司之名義,亦未通知尚吉公司,即私下以
電子郵件為TMGTV 公司聯繫TMGTV 公司向海逸公司訂購1,
000 組拖把組(訂單金額為美金4, 480元)及TMGTV 公司
向尚吉公司之供應商穩凱公司訂購2,500 組指甲油(訂單
金額為美金20,350元)之訂單、匯款及出貨事宜,並向騎
龍公司借用帳戶轉匯貨款,同時取得訂單金額百分之5之
利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尚吉公司負責人霍鳳霞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張雪芬為尚吉公司股東,在尚吉
公司掛名業務經理,負責採購、聯絡客人、拜訪客人,尚
吉公司不知道起訴書所列的3 筆訂單,張雪芬私自將訂單
接走,客人直接把錢給騎龍公司,張雪芬再直接向騎龍公
司取得利潤等語相符(詳同上他字卷第180 至183 頁;本
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尚吉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卡(詳
同上他字卷第8 頁)、被告與友人Michelle及騎龍公司負
責人吳其昌聯絡事實欄一(一)所示訂單之電子郵件影本
(詳同上他字卷第75頁、第91至93頁)、被告與開嶸公司
員工聯絡事實欄一(二)所示訂單之電子郵件影本(詳同
上他字卷第95頁)、被告與TMGTV 公司員工「Sugar Jon
」聯絡事實欄一(三)所示訂單之電子郵件影本及尚吉公
司員工羅秀綾寄送予被告內含指甲油照片之電子郵件影本
(詳同上他字卷第19至26頁、第112 至115 頁、第117 至
119 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
年O月OO日雅虎資訊(100 )字第OOOOO號函所附
帳號「chang0000000」之IP登入紀錄及申請人資料(詳同
上他字卷第52至63頁)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確實未以尚吉
公司名義,亦未通知尚吉公司,即自行以電子郵件為尚吉
公司客戶TMGTV 公司、EXI 公司處理向尚吉公司供應商海
逸公司、開嶸公司、穩凱公司購買商品之訂單、付款、出
貨事宜,且透過騎龍公司帳戶轉匯上開訂單款項,及分別
從中收取訂單金額百分之5 利潤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上開3 筆訂單均未進入尚吉公司,對尚
吉公司而言並無期待利益,且被告僅是促成客戶與供應商
交易,並非客戶已下單予尚吉公司再由被告轉單,是被告
行為未損害尚吉公司利益等語。然查,尚吉公司係以經營
出口貿易為業之貿易商,業據證人霍鳳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尚吉公司經營模式是客戶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欲購
買之商品圖檔、資訊或網址後,尚吉公司就開始在國內找
工廠比價錢、品質,回覆客戶價格及交貨期等資訊讓客戶
決定是否接受報價,若客戶接受就會下單給尚吉公司,尚
吉公司再將訂單轉給工廠,並從中賺取差價,尚吉公司會
派員去工廠驗貨、查看生產過程,確認貨物沒有問題才由
工廠出貨給客戶,工廠出貨後會開立發票給尚吉公司,尚
吉公司出納會核對驗貨時貨源沒有問題、出貨沒有遲延時
,就會開支票給工廠將貨款結清,客戶收到貨或看到出口
提單時才會付款給尚吉公司等語
綦詳(詳本院卷第72頁)
,是對於國外客戶而言,透過尚吉公司向位於臺灣或大陸
地區之製造商購買商品,除了完成商品之買賣外,尚有需
要尚吉公司提供下單前之商品比價、下單後之驗貨、先行
墊付貨款、擔保出貨時間、出貨品質等服務之需求,否則
以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各項產品製造商均會在網頁刊登商
品資訊、客戶與製造商亦會在各式展覽會上互相認識之情
況下,客戶大可直接向產品製造商聯絡下單事宜並以較低
廉之價格購買產品,何需透過貿易商購買產品而平白支付
貿易商所賺取之差價?顯見尚吉公司此種經營出口貿易之
貿易商仍有存在之必要,且其提供之服務具有相當之市場
價值,此亦可由被告
自承其就上揭3 筆訂單均收取訂單金
額百分之5 利潤之原因是其對客戶、工廠都要負責,要擔
保工廠會出貨等語(詳同上他字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19
頁反面),得知即使客戶已在展覽會上認識產品供應商,
仍有可能需要尚吉公司或被告為其等聯繫訂單、出貨、付
款事宜,並提供擔保出貨品質及出貨期間等服務,非謂客
戶一旦認識供應商,即不可能再透過尚吉公司購買商品。
再者,TMGTV 公司及EXI 公司在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示3 筆訂單之前,即為尚吉公司客戶,TMGTV 公司亦曾
就事實欄一(一)、(三)筆訂單產品向尚吉公司詢價,
且被告係以尚吉公司業務經理身分,代表尚吉公司出席展
覽會
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霍鳳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EXI 公司與TMGTV 公司都是加拿大客戶,分別與
尚吉公司合作10幾年及4 、5 年,每年都有固定的訂單,
尚吉公司6 年前就曾經出貨磁鐵組給EXI 公司,但本案磁
鐵組的訂單EXI 公司沒有向尚吉公司詢價過,如果EXI 公
司就此訂單詢價,尚吉公司有能力處理這筆訂單;TMGTV
公司就本案指甲油、拖把組均有向尚吉公司詢價過,尚吉
公司也有在98年、99年分別報價給TMGTV 公司,有寄送指
甲油的樣本給TMGTV 公司,但因為比對不出顏色、品質而
沒有下單;本案3 筆訂單
原本可能是尚吉公司的交易機會
,且客戶在展覽會上就是跟尚吉公司詢價,因為張雪芬就
是代表尚吉公司出席展覽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1至77
頁),可知TMGTV 公司與EXI 公司於本案3 筆訂單之前,
均與尚吉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為尚吉公司客戶,且被告
係以尚吉公司業務經理身分代表尚吉公司出席展覽會,在
展覽會上TMGTV 公司及EXI 公司向被告表示欲向尚吉公司
合作之供應商海逸公司、開嶸公司、穩凱公司購買產品,
即已有向尚吉公司詢問產品內容、訂單事宜之意,對於尚
吉公司而言,確實有接受TMGTV 公司及EXI 公司向尚吉公
司下單之潛在商業利益至明,被告明知TMGTV 公司及EXI
公司為尚吉公司客戶,經由尚吉公司向海逸公司、開嶸公
司、穩凱公司下單始符合尚吉公司利益,竟利用代表尚吉
公司參加展覽會之機會,居間促成TMGTV 公司及EXI 公司
不經由尚吉公司而直接向下游供應商海逸公司、開嶸公司
、穩凱公司下單,明顯違背尚吉公司之託付並損害尚吉公
司可預期之商業利益,被告辯稱上開3 筆訂單尚未進入尚
吉公司,對尚吉公司未造成損害等語,尚非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之原因,是供應商不願
意與尚吉公司交易,其身為尚吉公司股東,為維護尚吉公
司信譽,才會先為客戶完成該次交易,讓客戶對尚吉公司
有信心而願意繼續與尚吉公司合作等語。經查,被告雖為
尚吉公司股東,然其對於尚吉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及接單
事宜並未有單獨或終局決策權一節,為被告自承關於尚吉
公司重大決議其只是被告知者,沒有辦法作任何決定,關
於客戶伊只是有職、有責、無權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8
頁),核與證人霍鳳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尚吉公司
實際負責人,尚吉公司成立時有6 位股東,均有實際出資
,但只有登記伊與張雪芬股權比例各百分之50,其他人沒
有登記;伊與張雪芬是負責找客戶,客戶傳送產品圖檔後
,張雪芬負責找國內的工廠及比價後回報給伊,伊會與業
務研究產品市場價格後加上尚吉公司利潤回報給客戶,伊
也會將尚吉公司在香港及大陸地區投資之2 家公司尋找工
廠後加上利潤之價格回報給客戶,由客戶決定購買哪家工
廠產品;在尚吉公司關於變更政策、相關賠款事宜等重大
事項,伊與被告、另一名股東陳賀坤會一起商議決定,接
單部分是伊與被告開完會,決定價錢後,由伊下指令通知
業務助理發電子郵件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71至78頁
),顯見被告雖登記為尚吉公司股權比例百分之50之股東
,然因尚吉公司實際有6 位股東出資,且尚吉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證人霍鳳霞,被告並不因其登記為尚吉公司股權比
例百分之50之股東身分,即可取得單獨向客戶回報工廠價
格、決定尚吉公司是否接單、處理客戶賠償事宜等事項之
決定權,是被告未以尚吉公司名義、亦未通知尚吉公司負
責人霍鳳霞,即自行決定為尚吉公司客戶TMGTV 公司及EX
I 公司與海逸公司、開嶸公司、穩凱公司聯繫事實欄一所
示3 筆訂單事宜,已逾越其在尚吉公司受託處理之事務權
責。又被告辯稱其為TMGTV 公司及EXI 公司完成事實欄一
所示交易,客戶與供應商就會對尚吉公司有信心而願意繼
續與尚吉公司交易等語,然被告答應為TMGTV 公司及EXI
公司完成上開交易時,並未與TMGTV 公司及EXI 公司簽訂
任何書面協議書保證被告為
渠等完成1 次交易後,渠等日
後即會繼續向尚吉公司下單購買產品,或擔保上開2 家公
司未來一定時間內向尚吉公司下單之數量、金額等,顯然
未對於尚吉公司之利益有任何擔保,衡以目前市場自由貿
易、競爭激烈之情,任何從事商業貿易之公司莫不竭盡所
能之降低成本以求利潤最大化,在被告為TMGTV 公司及EX
I 公司促成與海逸公司、開嶸公司、穩凱公司之交易後,
TMGTV 公司及EXI 公司即已知悉不需透過貿易商即尚吉公
司,即可直接向海逸公司、開嶸公司、穩凱公司以較低之
成本購買商品,是被告以自己名義從事上開促成尚吉公司
客戶與下游供應商交易之行為時,實難保TMGTV 公司及EX
I 公司日後仍會繼續向尚吉公司下單,是被告辯稱其為客
戶與供應商完成交易,是為了留住尚吉公司客戶等語,顯
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雖被告提出TMGTV 公司在事實欄
一(一)、(三)所示交易後,仍有繼續向尚吉公司下單
之訂單資料等文件,然此係TMGTV 公司於被告上揭行為後
,自行衡量與尚吉公司交易之利弊得失,基於商業上之利
害關係考量後所為之決定,並無法
佐證被告為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行為之際,即有擔保TMGTV 公司日後繼
續向尚吉公司下單之舉措,是此部分資料尚無從執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客戶及供應商不願意與尚
吉公司交易,並提出海逸公司、穩凱公司、TMGTV 公司出
具之聲明書以佐其說,然上開聲明書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後,由本院
排除上開聲明書之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故上開聲明書無
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縱認被告上開客戶及供應商
不願與尚吉公司交易之辯詞屬實,惟被告身為尚吉公司之
業務經理,代表尚吉公司出席展覽會,於展覽會上發現尚
吉公司客戶TMGTV 公司及EXI 公司欲購買海逸公司、開嶸
公司、穩凱公司之產品且有意不經由尚吉公司自行交易時
,對於尚吉公司而言,將可能馬上損失該筆訂單之獲利,
此時被告本應盡力為尚吉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詢問並瞭解
尚吉公司客戶或供應商不願繼續與尚吉公司合作之原因,
針對原因與尚吉公司負責人溝通及尋找解決之道,化解尚
吉公司客戶與供應商之間對於尚吉公司之誤會,以促成上
開客戶繼續透過尚吉公司向供應商購買產品為其首要任務
,倘若被告盡力解釋仍無法使客戶、供應商與尚吉公司間
之誤會冰釋,或客戶、供應商堅持一定要由被告擔任居間
保證之角色、跳過尚吉公司完成該次交易,則被告就該訂
單既有收取百分之5 利潤,即屬與被告自身具有利害關係
之商業事項,亦有與尚吉公司競業之可能,以被告從商20
餘年之經驗及其當時
智識程度,當應如實告知尚吉公司負
責人霍鳳霞其接受客戶與供應商委託完成交易之原委以避
嫌,詎被告捨此途徑而不為,率於發現TMGTV 公司及EXI
公司欲不經由尚吉公司而直接向海逸公司、開嶸公司、穩
凱公司交易時,未請示尚吉公司,即自行為客戶聯繫訂單
、出貨、付款事宜,甚至向騎龍公司借用帳戶供客戶轉匯
貨款,及從中收取訂單金額百分之5 利潤,足見被告確實
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尚吉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並致尚吉公司喪失經銷商品之中間利益,
致生損害於尚吉公司之利益甚明。
(四)末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發函詢問TMGTV 公司及EX
I 公司是否欲將上述訂單向尚吉公司下單,卻因被告之遊
說而將訂單轉予供應商等語,惟因TMGTV 公司及EXI 公司
之回函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
聲請無調查之必
要,
併予敘明。綜上所陳,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
均不足採信,其背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
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
,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
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
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
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明
知受託擔任尚吉公司業務經理,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
尚吉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佣金利益,利用
尚吉公司提供之行政資源及職務上機會,居間仲介上下游客
戶直接交易,致生損害於尚吉公司經銷商品之中間利益,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多次背信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背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決意之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
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任職尚吉公司期間,未思竭力為僱主謀
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於未告知尚吉公司之情況下,私下為上
下游廠商居間促成交易並收取利潤,所為實已侵害僱主基於
僱傭關係之信賴,亦造成尚吉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及日後流失
客戶之風險,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
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非鉅、對尚吉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薛 嘉 珩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